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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振展 相 對 人 陳忠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 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本票上未記 載發票日期,不符票據法第120 條絕對應記載事項規定,即 屬無效票據,系爭本票於交付相對人時,並未填具發票日期 ,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 制執行。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 求付款,其聲請本件裁定即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 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 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所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3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核之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年月日為「104 年1 月8 日」,發 票人為聯盛食品有限公司及邱振展,是經核對系爭本票形式 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 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並未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期 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 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毋庸舉證證明其已提示付款之 事實,倘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始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相對人並未依法向其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應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等語,惟抗告人對 此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否認相對人曾向 其為本票之提示,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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