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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楊傳鏈 被   告 源源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玉柱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 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 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 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 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專屬管轄,然應 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 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具有著作 權且屬營業秘密之電子變速器3D圖檔,核屬侵害著作權、營 業秘密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被告具狀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被告於民國104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認為擬制之合意管轄,揆諸 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源源成有限公 司(下稱源源成公司)於103年1月25日簽立保密協議(下稱 系爭保密協議),另於103年10月17日與被告威立特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威立特公司)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惟被告卻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擅自申請專利,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威利特公司則主張依系爭報價單有關付款方式約定,原 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約定,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價金50萬元。經核被告威立特公司提起反訴之標的,並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亦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者,本院認被告威立特公司 提起反訴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威 利特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於訴訟中 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造成原告受有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爰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同 一契約之基礎事實,又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報價單契約, 得請求回復原狀,即其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立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立特公司負擔。原告第一項 訴之聲明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 227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基礎,而第二項訴之 聲明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基礎,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無變更,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 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專營研發、生產、銷售自行車相關零件,並建立 嚴格之品質及產量管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450萬 元,而原告之產品於業界及國際具有品牌領導及名聲享譽之 地位。又被告源源成公司及被告威立特公司係為電子產品製 造商,並無相關專業技術以設計研發自行車變速器產品。10 0年起,原告即開始委任專利事務所進行自行車電子變速器 產品之專利分析,而自102年12月起,原告陸續提供系爭合 作案相關資料及圖檔予被告王玉柱,以供雙方討論與研發系 爭自行車電子變速器合作案。而原告與被告源源成公司前於 103年1月25日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合作項目為「自行車電 子變速器伺服系統及人機操作介面(ETSS)」(下稱ETSS合 作案),約定此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被告源源成公司 不得申請擁有相關專利,雙方開始正式合作,於103年4月13 日提供「ETSS工程開發」報價,其上載明「此開發案威立特 公司不負責相關專(利)相關事務,但需協助專利所需技術資 料。」,並未針對專利授權部分報價。另被告王玉柱為被告 源源成公司及被告威立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雙方合作之 初即明確知悉上情。103年5月8日,原告公司技術研發人員 呂昇濱提供「電子變速器3D圖檔」(下稱系爭電子變速器3D 圖檔)予被告王玉柱。料,被告王玉柱於103年10月17日 ,以被告威立特公司名義提供系爭報價單,就ETSS技術移轉 提供技轉費用之報價後,卻又立即終止雙方合作,枉顧原告 研發中斷及權益,復違反雙方保密協議,未經原告同意,將 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違法複製並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 漏予保密協議外之第三人被告威立特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簡稱智財局)。 ㈡被告源源成公司及被告威立特公司均為被告王玉柱所實際經 營,且該二公司之營業據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均相同 ,實質上為同一間公司。職是,ETSS合作案後續報價單之簽 署及履行由被告威立特公司為之,皆應認為被告威立特公司 係包含於保密契約約束之範圍內。則被告源源成公司及王玉 柱揭露系爭圖檔及專利分析資料予被告威立特公司,及被告 威立特公司及被告王玉柱將該等資料據以向智財局申請專利 ,皆為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侵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等行 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 ㈢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係屬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專屬資訊」 ,且為原告「自行車零組件」事業上尚未公開之發明及未來 研發經營之計畫,而屬工商秘密。又原告所研發設計之電子 變速器設計及技術,係經過長時間研發之創新技術,具有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特性,並為營業秘密法所謂 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於簽訂系爭保密協議 時,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被告源源成公司及被告王 玉柱依約及依法皆須負保密義務,故渠等將系爭電子變速器 3D圖檔違法重製洩漏予被告威立特公司,並據以申請專利之 行為,非但違反系爭協議,亦屬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 悉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 業秘密行為,另被告威立特公司所犯係屬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4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是以被告源源成公司 、威立特公司、王玉柱係屬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原告爰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㈣原告長年從事自行車零件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研發系爭自 行車電子變速器產品,參考日本、義大利電子變速器之機械 圖樣,設計改良出與傳統市面上同類產品不同結構及外觀特 徵之「電子變速器3D圖檔」,故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之結 構上具有創新性,且呈現原告設計構想與概念,並含有使用 技術及設計功能之概念,又將實體機械構造以工程繪圖之技 巧,轉換成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製作,故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 檔(器械結構分解圖)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 作,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權,然被告王玉柱未經原告公司授權 ,逕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違法重製予被告威立特公司, 並據以申請專利,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行為,而被告威立特公司 係屬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 受之損害。 ㈤依系爭報價單內容,足見本產品研發已達量產上市階段,具 有高度經濟價值,及上市生產之急迫性,然被告故意違反系 爭保密協議,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導致 原告公司系爭合作開發案因此中斷延宕,延遲長達1年8個月 ,原告實受有重大之商業利益損失。是關於被告威立特公司 申請專利,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因此喪失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為專營研發、生產、銷售自行車相關零件之事業,長期 投注人力、物力、資源及資金研發系爭電子式變速器產品, 並以此為原告將來主要營運業務,此有原告公司每年於變速 器市場銷售金額約5億元,而其中銷售跑車及電子部分約有8 萬7000套,每年度創新研發產品通常銷售其中之3萬套,以 目前市面上電子變速器系統每套約2萬元,原告公司預估每 年至少有6億元之銷售金額。再參酌「自行車零件製造業」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該行業之淨利 率為10%,原告公司預估至少每年獲有6000萬元以上淨利。 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因此喪失履行利益之損害,除原告 每年喪失約6,000萬元以上之淨利外,如依被告103年10月17 日ETSS技術移轉報價為304萬2553元,加計被告103年10月13 日之專利授權報價為186萬9000元,共計491萬1553元,是如 被告未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依兩造間之合作計畫,於104年1 月30日已可將系爭電子變速器產品量產,而原告自得將系爭 ETSS技術移轉及相關專利授權或轉售他人,預期轉售價格當 會高於491萬1553元。 ⑶縱令ETSS合作案未能量產,惟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3條 約定本應取得系爭專利,無須再給付被告專利授權費用,且 得將系爭電子變速器專利轉讓或授權他人而得收取至少186 萬9000元之轉讓金或授權金。準此,原告因被告等之違約行 為所失系爭「電子變速器(ETSS)技術移轉及專利授權」之轉 售利益至少為491萬1553元,所失系爭專利轉讓或授權利益 至少為186萬9000元。 ⒉若認定系爭專利未申請通過,又系爭開發合作案亦未成功而 成為市場上交易之商品,且被告所申請之專利僅為系爭合作 案件之一部分,無客觀上交易價值而得作為原告因被告違約 所失期待利益金額之依據,然原告以其為系爭圖檔設計開發 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模具打版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且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因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情節重大,請求50 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㈥被告源源成公司代表人陳寶香於103年10月29日、11月7日、 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報價單無法接單,並要求退還 原告已給付之21萬元,嗣後被告等於104年1月20日委由律師 請求退還原告所給付之21萬元預付款項。另被告於10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ETSS合作案已無法進行,應終止 或解除等語,又被告自承ETSS合作案業已解除契約,原告於 提起本件追加訴訟,亦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威立特公司應返 還21萬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 及自追加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案件業已簽訂系爭保密協議,已足表明原 告主觀上有保護系爭合作案往返資訊(包括系爭電子變速器 3D圖檔、專利分析資料)之意願,客觀上亦足使接觸該等資 訊之被告得知該等資訊係受保護,並將本合作案件之資訊限 於特定範圍之人。況且被告等亦明確知悉系爭電子變速器3D 圖檔及專利分析資料,為原告公司不斷匯集資源、測試、修 正各部分設計所得出之圖檔及專利分析資料,實屬本合作案 件之核心設計機密。 ㈡被告等從未涉足自行車變速器之相關領域,而原告公司早於 100年即已研究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之相關專利,兩造簽署保 密協議後,被告公司自行向智財局申請專利,專利名稱為「 自行車電子變速控制裝置及控制方法」,即為系爭保密協議 合作項目「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及人機操作介面」之 範圍,自可證明被告等係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專利分析資料及 電子變速器圖檔等營業秘密後,據以申請專利。 ㈢由被告源源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寶香於103年10月16日及其 後原告與被告王玉柱之電子郵件往返觀之,雙方並無合意專 利申請改由被告等為之 ㈣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要求刪除103年10月13日ETSS技術移轉 及專利授權報價單之B、專利授權部分,已不包含附錄A之B 、專利授權說明部分,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申請專利。 ㈤被告所申請之角度感應系統專利,屬ETSS合作案之一部分, 且須與變速器搭配而專用於自行車業界,當不容與本案相關 研發所衍生之智慧財權切割,依系爭保密協議書,被告不得 申請或擁有相關專利,是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自屬違約。 ㈥原證6即是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與系爭專利圖式一「角度 感應圖檔」實質相同,被告因不具備研發、生產自行車變速 器專業,始認為原證20或系爭專利圖1「馬達」及「輸出軸 」位置僅為輔助說明角度感應系統所設置之方位,而無價值 或與系爭專利無關,實有重大違誤。 ㈦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圖檔據以申請專利,雖尚未公開前即已 撤回,惟於該專利申請階段中,原告所提供之圖檔仍為營業 秘密保護法保障之範圍,仍不影響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 及認定,被告違法複製系爭圖檔委託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之 行為,已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保密契約外之第三人,致 使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實質侵害無訛,且原告因被告侵害權 利受有重大經濟上之損害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等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威立特公司依系爭合約 所申請專利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秘密之情事 。 ㈡依系爭協議第1點專屬資訊部分約定:資料上請加註”專屬 (Proprietary)”或”機密(Confidential)”,在雙方 查閱、運送、建檔時有所依據,雙方在30天內要確認資料或 資訊是否為專屬資訊等語足徵,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電子 變速器3D圖檔,並未標註任何專屬(Proprietary)或機密 (Confidential)字樣,且原告亦未在交付資料後30天內確 認其為專屬資訊,故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並非原告之營業 秘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自屬無據。 ㈢系爭保密協議僅為雙方初步之協議,對於價金、開發內容等 契約重要之點均尚未達成共識,故雙方即於103年10月17日 簽立正式之報價單,系爭報價單即對於本件專利申請權之歸 屬有明確規定,而系爭報價單上有被告威立特公司之具名簽 署,顯見被告威立特公司係依兩造間之合約參與本案開發。 是以,縱使被告源源成公司確將開發資料提供予被告威立特 公司,亦係基於雙方契約及原告之同意所為,被告源源成公 司並未有任何違反雙方保密協定之行為。 ㈣被告威立特公司並未簽署系爭保密協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保密協定對被告威立特公司主張權利。而被告是否有權申請 專利乙事,須依雙方嗣後正式簽立之系爭報價單中專利授權 說明之記載,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威立特公司無權針對角度感 應系統部分申請專利,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㈤被告威立特公司係依雙方簽署之報價單,針對「角度感應系 統」部分申請專利,至於系爭報價單中關於「本報價單不含 專利使用費」之記載,係表示授權使用費用待被告申請之專 利核准後另議,是以,被告等申請專利之行為完全係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所為,倘被告等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申請專利, 反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狀況。 ㈥被告威立特公司所申請第000000000號專利係針對「角度感 應系統及角度轉動感測方法」之改良,而非就變速器其他部 分進行申請,「角度感應系統」確為被告威立特公司所研發 ,且被告確實係依雙方契約針對「角度感應系統」申請專利 。再者,由專利說明書第【0016】之記載可明確知悉,被告 專利確實是針對「角度感應系統」之改良,而未將變速器之 其他部分納入專利範圍。 ㈦被告威立特公司之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及段落均非專利申請之 範圍,該說明書第一圖背景所示之肋條狀變速器,僅是為了 輔助說明角度感應系統所設置之方位,及角度感應系統與變 速器組裝後之示意圖,並非代表系爭專利將該變速器之形狀 、結構等納入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業已確認被告威立特公司 所申請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涉及原告所主張之營業 秘密或著作權,則被告威立特公司係依雙方契約針對「角度 感應系統」部分申請專利,自屬符合契約之行為,自無侵害 營業秘密或著作權可言。 ㈧因馬達及變速箱等由原告所負責之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可與 被告等所負責之角度感應系統搭配之適當零件,導致兩造之 開發案無法進行,被告等已於104年1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予 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主動表明將預付款項、相 關零件退還,且於隔日(104年1月21日)向智財局撤回上開 專利之申請。是以,被告等申請專利之行為係完全依雙方合 約之約定,且於雙方合約解除後,亦主動回復原狀,在系爭 專利未公開之前主動撤回專利之申請,主觀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客觀上原告亦未因被告申請專利之行 為遭受任何影響或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 ㈨被告威立特公司申請專利之行為,並不會阻礙原告從事任何 行為,原告之電子變速器倘業已達到可量產銷售之階段,則 原告即可逕行展開任何商業行為,與被告申請專利之行為無 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之電子變速器開發計畫之成敗亦取決 於原告研發能力及其他種種因素,與被告是否申請專利亦毫 無關聯,更遑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所求償金額之依 據,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㈩任何開發案均無必然保證成功或獲利之理,原告亦未舉證, 倘無被告申請專利之行為,該電子變速器開發案必然能夠如 期完成,且完成之產品確實符合市場需求而可獲利。是以, 開發費用本為一般公司從事研發所需負擔之成本及風險,原 告指稱為其損失云云,顯無理由。再者,依證人母學智之證 詞足徵,此中止開發之理由顯係原告錯誤之法律觀念,蓋因 雙方報價單即載明被告申請之專利獲准後,必須授權予原告 使用,故原告生產合約範圍內之電子變速器產品,均有合法 授權之保障,而無侵權疑慮。退步言,倘依原告主張,雙方 合作案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本身擁有 電子變速器之智慧財產權,其權利更無任何疑慮。縱使被告 申請專利獲准後向原告提告,原告亦可本於雙方智慧財產權 之約定,抗辯被告非真正專利權人而不得主張專利權,故原 告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外,原告主張所謂研發費用,絕大部 分是其員工之薪資,然員工薪資本為公司經營必須支出之經 常性成本,縱使無本案之開發案,原告仍需全額支出。是以 ,縱使本件電子變速器開發案之中止與被告申請專利之行為 有任何因果關係,其員工薪資仍無法認定為本事件所造成之 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報價單有關「付款方式」約定可知,雙方於103年10 月17日簽立系爭報價單後,反訴被告即應立即支付反訴原告 71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1萬元,剩餘金額50萬 元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基此,反訴原告爰依雙方契約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50萬元。 ㈡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起訴之行為代表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然反訴原告之簽約金請求權於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前已發生, 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該簽約金之數額。再者,依雙方報價單 之工作進度表,雙方已確認被告在24項工作中已完成7項工 作,占全部項目之近3分之1,則反訴原告請求契約總價6分 之1即簽約金50萬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已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求反訴被告 退回21萬元預付款之發票,並將退還21萬元之預付款予反訴 被告,是反訴原告業已表示不為系爭技術移轉合約之接單, 而技術移轉之簽約金預付款21萬元亦表示將退還予反訴被告 。準此,反訴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剩 餘技術移轉簽約金50萬元,自無理由,且應退還21萬元予反 訴被告。再者,合作雙方於開發過程中,反訴被告於103年4 月16日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是以反訴原告已知悉終止合作 案須退回開發費,故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退還 21萬元之預付款予反訴被告。基此,反訴被告自無須再支付 反訴原告其他技轉簽約金等任何費用。 ㈡本件因反訴被告欠缺電子結構生產技術,故委託反訴原告等 進行系爭ETSS系統設計及生產組裝事務。雙方以高度信賴關 係為基礎成立本件合作關係,並簽署系爭保密協議,以維護 反訴被告多年來就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之研發成果。又反訴原 告及本訴被告源源成公司等就反訴被告所委託之電子結構設 計部分,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是雙方構成委任關係或類 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法委任關係 之法律規定。又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被告等自承其於104年1月20日委由律師終止契約 ,是以合作雙方於104年1月20日業已終止契約,系爭報價單 所示之系統開發合作案已無法完成。 ㈢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源源成公司技術不足之原因,導致系爭 合作案件無法完成。且反訴原告之報價單所示項次為24項, 其僅完成7項,復因反訴原告違法侵害反訴被告之著作權、 營業秘密,導致反訴被告需重新進行開發,反訴原告所為開 發部分,對於反訴被告實無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反訴被告得拒絕反訴原告所為開發部分之 給付,並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免為全部之給付 義務,是故反訴原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21萬之技轉簽約金, 且反訴被告無須給付剩餘50萬元之技轉簽約金。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源源成公司於103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 (二)被告威立特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報價單。 (三)原告曾提供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予被告王玉柱。 (四)被告威立特公司於103年9月24日,自行向智財局申請名為「 自行車變速控制裝置及控制方法」之專利(申請號為000000 000,下稱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中圖示之圖1係使用系爭 電子變速器3D圖檔。嗣於104年1月21日撤回系爭專利申請。 (五)被告源源成公司之負責人陳寶香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系爭報價單 無法接單,並要求退還原告已給付之21萬元等意,被告源源 成公司及威立特公司則於104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上 開意思。 肆、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1、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 系爭報價單約定? 2、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圖示圖1有使用系 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被告是否即是共同侵害原告此部分之 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3、被告若有違約或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情,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金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兩造ETSS合作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威立特公司返 還21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告威立特公司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給付技轉簽約 金餘款5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 系爭報價單約定? 1、查系爭專利申請,依其說明書所載,請求項1所請求之自行 車電子變速控制裝置主要界定有「驅動單元」、「感測單元 」及「控制單元」,並包含該三個單元之技術特徵的所進一 步詳述界定,故該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經核准而取得專利權 後,其專利範圍原則上以請求項1所記載之內容為權利範圍 。至於該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請求項2至9,經取 得專利權後亦同,且若為附屬項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所 有特徵。是該技術內容主要在於電子變速系統之驅動單元、 感測單元及控制單元間以設定於驅動軸之磁性模組,配合磁 力感測件對應驅動軸轉角度之感測及控制單元依變速檔次 操作信號控制驅動軸旋轉角度,並根據感測信號控制馬達停 止轉動。是只要自行車之電子變速器或其他變速設備具有之 驅動軸,即能設置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控制裝置,而應用該申 請案之技術。此有智財局104年10月16日(104)至專一㈠15 189字第10421392930號函檢附之系爭專利申請案卷資料在卷 可稽。而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該圖所繪製之圖形內容主 要在於電子變速器之外觀立體圖,以及拆開外蓋所呈現之內 部驅動結構立體圖,而該圖檔並未對電子變速器之相關構件 作任何標示或說明,亦即僅揭露電子變速器之殼體、馬達、 驅動輪、驅動軸等組成構件而未有驅動單元結合感測單元及 控制單元之相關動連結及控制的技術。準此,系爭專利申請 之技術內容尚難認定即是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且系爭專 利亦非僅限ETSS合作案之驅動單元使用。 2、系爭專利申請時間為103年9月24日,顯然在原告與被告威立 特公司簽立系爭報價單之103年10月17日前;又原告與被告 源源成公司簽立系爭保密協議時,被告威立特公司並未參與 簽立,尚不受拘束,基此,自難認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 利申請伊時有何違反系爭報價單或系爭保密協議。 3、系爭報價單中雖載明「4)本報價單不含專利使用費」,惟 依其附錄A之B)專利授權說明中記載「只針對角度感應系統 專利收費,ETSS全系統所有權仍屬微轉公司所有,…,發明 專利通過後此收費生效,並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合約,產品銷 售(樣品或量產)後開始支付」之內容,顯然被告要申請角度 感應系統之發明專利,並取得專利權後,方能與原告簽訂專 利授權使用合約,故被告必須開發角度感應系統之技術,始 能以發明人資格提出專利之申請。倘原告本身為角度感應器 系統之技術的發明人,自具有專利申請權,且其取得之專利 權自為原告所有,並無專利權授權之問題,與前開附錄內容 自有矛盾。是以系爭報價單可知原告本身並未有要自行開發 角度感應系統之計畫。 4、綜上,被告威立特公司依報價單內容事先為系爭專利申請, 於104年1月20日終止契約後(詳如后述)之翌日即104年1月 21日,撤回系爭專利申請,並不違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亦 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可言。 (二)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中圖示圖1有使用 系爭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被告是否即是共同侵害原告此 部分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 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又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 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 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 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 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 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 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 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是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 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 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且其行為人有前開侵害營業秘 密之行為。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 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 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 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 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 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 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 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 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 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 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 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 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 之。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除另有規定外,著作 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 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由原告所提之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及其公司技術開發 人員呂昇濱與被告王玉柱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圖示(見本院卷 第17-18、110-122頁)可知,所揭露之技術係在馬達本體組 裝空間、電子變速器外觀以及馬達與驅動軸組織等結構和圖 示。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專利案、原創造形設計及歷次圖 面電子檔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2-109、175頁),確與系爭 電子變速器外觀和馬達與驅動軸間組合結構有所差異,顯見 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非一般涉及自行車電子變速器資訊之 人所知的技術,屬非公知之技術,具有秘密性;又系爭電子 變速器3D圖檔既是ETSS合作案之部分,於理當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原告與被告源源成公司於103年1月25日就ET SS合作案亦簽訂系爭保密條款,應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故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屬營業秘密甚明。再論,原告主 張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為其員工呂昇濱所創作,其外觀特 徵、元件配置及結構與日本、義大利變速器之機械圖像不同 ,業已提出該名員工創作過程、設計理念、歷次版本電子檔 圖面及原始設計構想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80、189 -190頁),且觀之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所設計之馬達及減 速箱結構之設計,展現出外觀具密實感及獨特性之設計構想 與概念,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表現出含有實體機械構造之圖案 ,足以表達創作人之創意、巧思,並具有其獨特性,認具 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揆之前開法條說明 ,原告就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亦享有著作財產權。 3、依系爭保密協議第1)之「任何從雙方來的資料或資訊包刮 手寫、電子檔、口頭等形式,都要負責保密,資料上請加註 …」及第2)任何專屬資訊在沒有對方同意時不可查閱,複 製給第三方,專屬資訊限在職員工使用,任何在職或離職員 工都對專屬資訊有保密責任,除非專屬資訊已過期限。」等 約定,又承上,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既為營業秘密,且屬 系爭保密條款約定範圍,則原告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交 予當時代表被告源源成公司之被告王玉柱,被告源源成公司 及被告王玉柱自均應遵循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予以保密,非經 原告同意,不得供第三方查閱或複製。而被告威立特公司於 103年9月24日,自行向智財局為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中圖 示之圖1係使用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前揭智財局函檢附之系爭專利申請案在卷可按參諸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源源成公司及王玉柱揭露系爭電子變速 器3D圖檔予被告威立特公司乙節未加否認,又被告王玉柱為 被告威立特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被告源源成公司、王玉柱未 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揭露予被告威立特公 司,被告威立特公司予以重製使用於系爭專利申請資料中, 以此方式向智財局為系爭專利申請,被告源源成公司及王玉 柱自是違反系爭保密協議,被告前揭所為均屬營業秘密法第 10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且所為亦是不法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財產權。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4、被告復抗辯稱:被告源源成公司將開發資料提供予被告威立 特公司,亦係基於雙方契約及原告之同意所為,被告源源成 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雙方保密協定之行為云云,固以系爭報 價單為據。惟系爭報價單係103年10月17日所簽訂,時間 顯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後,且系爭報價單上並未有關系爭電子 變速器3D圖檔交付、使用或揭露之任何約定,則依上開論述 ,被告威立特公司雖是針對ETSS合作案而為系爭專利申請, 並不違反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專利申請亦不無可能使用系 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以為說明,但仍難據以認定或擴張解釋 原告已同意並追認被告源源成公司、王玉柱事前將系爭電子 變速器3D圖檔揭露予被告威立特公司,被告威立特公司可將 之重製使用於系爭專利申請資料中等所為,況被告就此復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是其此部分辯解,無足採。 5、依上各節,被告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 2、就損害賠償計算部分,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 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三倍。」;著作權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 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 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 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 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 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 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 2、被告抗辯稱其非就變速器其他部分進行申請,原告未因被告 申請專利之行為遭受任何影響或損害云云,無視系爭電子變 速器3D圖檔具有相當價值之屬性,固是不可採;而細繹原告 主張目前市面上電子變速器系統每套約2萬元,預估公司每 年至少有6億元之銷售金額,將獲有6000萬元以上淨利,另 依系爭報價單及專利授權報價,預期轉售價格當會高於491 萬1553元,縱令合作案未能量產,至少186萬9000元之轉讓 金或授權金云云,顯然係就整個ETSS合作案成功履行之預估 獲利,非僅無何變數或風險之考量,無客觀之依據,亦與本 件原告所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客體有所出入, 況系爭ETSS合作案及相關技轉約定之終止,並非因被告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所致(詳如后述),是被告此部分 債務不履行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證人即原告公司開發 部經理母學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述有關ETSS合作案研發 過程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研發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相關費用 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55頁),被 告使用、洩漏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其本意乃為促成ETSS 合作案,該合作案相關之開發並非為整體不可分之技術,系 爭專利申請屬控制裝置之技術,亦非含括系爭電子變速器3D 圖檔,又被告所對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之最終行 為,亦僅為系爭專利申請,104年1月21日即為撤回系爭專利 申請,難認被告因此已有獲利,或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已 毫無經濟價值,造成原告就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研發心血 盡失,是考量侵害期間不長,侵害情節顯非重大,認被告侵 害原告權益之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威立特公司返還2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起,與被告王 玉柱討論與研發TSS合作案,103年1月25日與源源成公司簽 訂系爭保密協議,被告王玉柱於103年10月17日,以被告威 立特公司名義提供就ETSS技術移轉提供技轉費用之報價,經 雙方確認簽訂系爭報價單等過程,被告並不為爭執,再詳觀 系爭報價單內容,其中記載技術移轉內容、金額,付款方式 尚分簽約、樣品功能測試、量產成品功能測試等階段給付費 用,並明列完成品項等,原告顯是就ETSS合作案中有關技術 事物委託被告威立特公司予以處理,而約定有償移轉此部分 技術,衡以ETSS技術事物乃屬ETSS合作案之研發部分,成功 與否及其內容尚具不確定性,非如一般工作物可於承攬契約 簽訂時約定明確,而得以工作物完成為報酬請求權之要件, 準此,原告與被告威立特公司間應是委任關係。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被告源源成公 司之負責人陳寶香固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同年 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報價單無法接單,並要求退還 原告已給付21萬元之意,惟此等電子郵件均無被告威立特公 司之正式印鑑章,難認為該公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206、207頁)。然被告源源成公司及威立特公司已於104年 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上開之意思,有該律師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兩造並不爭執該律師函之 真正,則依該律師函「說明二、⑸…故於未有解決之道前, 源源成公司前報價單之執行必有窒礙難行之處,源源成公司 因而早告知台灣微轉公司暫勿將21萬元預欲付款匯至源源成 公司,並請求台灣微轉公司將發票退回。惟台灣微轉公司仍 將21萬元匯入源源成公司帳戶,今再重申,請台灣微轉公司 將源源成公司前所交付之發票退回,並提供匯款帳戶,以供 退還21萬元。⑹…今如台灣微轉公司不願繼續進行合作案, 請台灣微轉公司將源源成公司前所交付支各項測試機具、樣 品予以送回。」等內容,可見被告源源成公司與威立特公司 因質疑ETSS合作案之可行性,本即無意收受部分技轉簽約金 21萬元,經收受後,仍欲退還該21萬元並請求原告返還測試 機具、樣品,該律師函應堪認為被告威立特公司就系爭報價 單為終止權之行使,經送達原告時即生終止委任契約效力。 3、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 力,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604號判決可參), 是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自是不受影響。查 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將請款之21萬元部分技轉簽約金 電匯至被告威立特公司帳戶,被告威立特公司亦將系爭報價 單附表所載第1至7項次完成品交付予原告等節,該二造並不 否認,且有原告公司之銀行帳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8 、179頁),堪信實在。而原告與被告威立特公司因簽立系 爭報價單所成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依前揭判決說明,本應 是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渠等原已依約履行之上開權利 或義務均不受影響,惟據前開律師函之內容,被告威立特公 司已表示退還原告已交付之部分技轉簽約金而終止契約之意 ;況細繹系爭報價單中付款方式之第一階段技轉簽約金71萬 元,實為ETSS技術轉移報價項次金額之部分,既雙方已終止 委任契約,已無為ETSS技術轉移,則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已終 止,請求被告威立特公司返還21萬元,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立即支付 技轉簽約金71萬元,在終止契約前尚有50萬元未給付云云, 惟反訴原告前已委託律師發函表示願意退還反訴被告已交付 之21萬部分技轉簽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測試機具、樣品 等意,而終止委任契約,無可能履行ETSS技術轉技轉,業如 前述,基此,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其餘技轉簽約金50萬元,自是有違常理,且屬無據, 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復主張依雙方報價單之工作進度表,雙方已確認被 告在24項工作中已完成7項工作,占全部項目之近3分之1, 請求簽約金50萬元,應屬合理云云,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已定有 明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任。惟詳觀系爭報價單記載,乃就技術轉移規格數量費 用予以報價,再就此費用分階段給付,以附錄A詳列計畫內 容及完成時點,其內並未明確約定於各該項次完成時應給付 之費用;又反訴被告已為否認該等工作項次完成之報酬請求 權,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其與反訴被告間委任關係之終止原 因及其得請求報酬50萬元之計算依據,從而,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及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及對被告威立特公 司之技轉簽約金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4年5月26日收受起訴狀,被告威立特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收 受追加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卷二第19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算,及對 被告威立特公司之技轉簽約金債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該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立特公司給付21萬元,及自105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陸、本件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不受其拘束;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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