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貴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懿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沛亭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睿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受 罰 人 邱魏聰哲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魏聰哲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5年7月11日
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
院卷第79頁),
惟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審酌受罰人無故3次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前第2次無故未
到業已受罰1萬元,仍再次無故不到,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為
言
詞辯論期日,受罰人仍依原告
聲請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
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有首開法條規定
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