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貴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懿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品潔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睿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編號
第00000000號名稱「CLAMPTEK及圖」、圖樣「Clamptek」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
006類「金屬製固定夾、扣環、門閂…等」、第007類「夾具
、氣缸、空壓缸…等」、第008類「鉗、扳手、起子…等」
商品,權利
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至
今仍在原告專用期間內。緣於104年9月14日原告接獲財政部
基隆關五堵分關通知,
乃申請查扣進口報單第AW/04/552/V0
004號涉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夾鉗貨品5725只(下稱系爭
貨品),被告係進口報單上
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自符合商標
法第68條所定係為行銷目的而進口系爭貨品之進口商甚明,
非僅是單純物流運送公司,何況依海運
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第5條第1項規定,物流運送公司應經特許核准,且資本額不
得低於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0
萬元,且所營事業為批發及國際貿易,足見被告係實際進口
商。又商標法第5條、第68條
所稱「行銷之目的」,依其修
正理由說明,
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3年4
月8日商標使用座談會會議資料,可知「行銷之目的」一詞
之內涵與「交易過程」相同,被告既有輸入系爭商標貨品之
行為,於移轉系爭貨品與嘉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剛
國際公司)前,亦為其
持有,自符合「為行銷目的」之要件
。何況關稅法第15條第2款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進口
,被告公司查證並無困難,竟率以進口,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過失,仍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貨品之市場單價為
每件294元,被告進口總計5725只,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合計168萬3150元(計算式:294×5725=0000000),原告
暫先請求55萬元,並保留未來擴張請求之權利。為此,
爰依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嘉剛國際公司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被
告僅是受託承攬報關、運送系爭貨品,非出於行銷之目的,
自無商標之使用,不該當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且系
爭商標業經大陸東莞市嘉剛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東
莞市嘉剛機電公司)在中國註冊登記在先,嘉剛國際公司業
已在臺灣善意先行使用系爭商標,被告受託運送,主觀上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與系爭貨品同貨櫃尚有包括寵物
餵食器、杯墊、手套、行李帶、水龍頭配件…等其他貨物,
若被告非代為報關業者,豈可能在同一貨櫃中置放更多非侵
害系爭商標物件。至於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之納稅義務人
,可能為收貨人,亦可能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即為實際進口商。再者,系爭商標無論是06、07或
08類,均無「夾鉗」之商品類別,夾鉗與夾鉗座並不相同,
而系爭貨品均為夾鉗,因此,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侵害系爭商
標之行為。事實上,
本件系爭貨品運送過程,乃東莞市嘉剛
機電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委託大陸東莞市金槍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市金槍公司)代為辦理系爭貨品進口嘉剛國際公
司事宜,並約定所有運費、應納關稅及相關全部費用計人民
幣5717元,於系爭貨品進口至臺灣並交給嘉剛國際公司指定
代收人黃小姐後,由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支付東莞市金槍公
司,其後,東莞市金槍公司即於104年9月4日以人民幣3805
元將系爭貨品轉由東莞市通順公司承攬運送,
嗣於104年9月
13日運抵臺灣後,被告則基於東莞市通順公司之委託書,及
嘉剛國際公司出具之通關授權書,將系爭貨品所需報關資料
交付秦茂報關行委託其代為辦理報關手續,秦茂報關行乃於
104年9月14日提出進口報單及將相關報關文件交付海關。
惟
因系爭貨品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疑慮,經海關扣留後,由嘉
剛國際公司提供系爭貨品完稅價格2萬8625元之兩倍
擔保金
即5萬7250元供擔保後,始准放行,而另由龍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龍勝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嘉剛國際公司之黃小
姐收受。由上足認被告僅係受託出名為包括系爭貨品在內之
通順公司0909櫃貨品之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並非為行銷
之目的而進口系爭貨品,實際進口商為嘉剛國際公司,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末者,系爭貨品單價僅為5元
,非原告所指之294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6年12月1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㈡財政部基隆關五堵分關於104年9月14日以傳真通知原告扣得
進口報單號碼第AW/04/552/V0004號涉及侵害系爭商標權
系爭貨品1批,數量為5725只,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
㈢原告提出系爭貨品1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
勘驗結果:系爭貨品紅色扳手部分刻有Clamptek的字
樣,右上角另刻有小圓圈,圓圈內的英文字母為R。該英文
字樣與原證一之商標圖樣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㈣原告提出系爭貨品之包裝袋1個,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言
時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材質為塑膠,其上印有Clamptek
之紅色英文字母及GT圖樣,與原證一商標註冊的圖樣及英文
字母大小寫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㈤嘉剛國際公司與被告簽立運輸/通關授權書,約定嘉剛國際
公司委託被告運輸進口貨物1批,貨物內容為商標Clamptek
之夾鉗5725只(見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18號偵
查卷第11頁背面)。
㈥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與嘉剛國際公司簽立授權書,約定東莞
市嘉剛機電公司授權嘉剛國際公司在臺灣進行嘉剛Clamptek
品牌一切商貿營銷之運作(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
㈦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為大陸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之「G字
圖及Clamptek」之商標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夾鉗,註冊有
效期限自101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見同上偵查卷第
12頁背面)。
㈧東莞市嘉剛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市嘉剛五金公司)
為大陸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之「Clamptek」文字之商標
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夾鉗,註冊有效期限自94年5月28日
起至104年5月27日止(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㈨被告公司負責人劉依琳就系爭貨品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6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所涉
具體爭點如下,並依序逐一判斷之:
㈠系爭貨品是否系爭商標所涵蓋之範圍?
㈡被告抗辯嘉剛國際公司在國內已善意先行使用系爭商標,故
不構成侵權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係單純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品,或為實際進口商?其行
為是否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
㈣如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爭點一:
㈠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商標權人
業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取得商標權者,不僅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不得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在禁止之列。
㈡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為:0000
0000,商品類別包含第006、007及008類。其中第006類之商
品或服務名稱為「金屬製固定夾,扣環,門閂,門閂扣,拉
柄,墊片,墊圈,金屬夾鉗座,金屬製虎鉗台,管用金屬製
夾,管夾。」;第007類為「夾具,氣缸,空壓缸,油壓缸
,夾頭(機械零件),精密沖模,磁力虎鉗,油壓虎鉗,推
桿,搖桿,機械用操縱手輪,調節器(機械零件)。」;第
008類為「鉗,扳手,起子,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工
具,虎鉗,管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系爭商標註冊號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
告雖抗辯系爭貨品係屬「夾鉗」,非系爭商標之
上開商品類
別所能涵蓋
云云,然系爭貨品之功用在於固定物品,使便於
加工或作業,名為「夾鉗」,固屬正確,但稱為上開指定商
品類別中之「夾鉗座」、「夾具」、「金屬固定夾」乃至「
其他鎖固用手工具」,亦無不可,尚不能以詞害意,認系爭
貨品應名為「夾鉗」,而認非屬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範圍,
且縱令系爭貨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完全同一,亦具
有高度類似性,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
告所為抗辯,
不足採信。
六、爭點二:
㈠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
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於保護
商標權之同時,亦兼顧
善意先使用者權益之衡平原則,避免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先使用者,受到他人商標權之
效力所拘束。因此,其適用應以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自己已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要件。此善意先使用係
事
實行為,並未創設任何
法律關係,僅於因侵權涉訟,被追訴
侵權責任時,始得引據為免責之抗辯事由,
尚非創設
法無明
文之權利,故先使用人若為製造商,則僅能存在於自身之「
善意先使用」,不得藉由授權或其他關係,而使其他人據以
援用該抗辯事由。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嘉剛國際公司早於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就已經
在臺灣使用,並援引證人即嘉剛國際公司負責人邱魏聰哲之
證述,暨其所提出自92年起即已經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資料
為其
佐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8至131頁)。然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無論嘉剛國際公司是否已在國內善意先行
使用系爭商標所指定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此一事實之有無,
僅於嘉剛國際公司遭追訴侵權責任時,始得執為自己免責之
抗辯事由,被告無從援用嘉剛國際公司善意先行使用系爭商
標事實之有無,為其免責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七、爭點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品實質進口商,所舉事證有二:其一
,被告為系爭貨品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其二,被告公司
資本額僅10萬元,不符合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
項所定法定資本額750萬元之規範,未取得特許執照,故非
單純承攬運送之業者。被告則辯稱因貨櫃內有許多品項,不
可能逐一由進口商簽名,才統合由被告擔任納稅義務人。
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
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
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
單記載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
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
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貨物持有人:指持有
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之貨物
持有人或受讓人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貨品運送過程,乃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於
104年8月27日委託東莞市金槍公司代為辦理進口事宜,並約
定所有運費、應納關稅及相關全部費用計人民幣5717元,於
系爭貨品進口至臺灣並交給嘉剛國際公司指定代收人黃小姐
後,由東莞市嘉剛機電公司支付東莞市金槍公司,其後,東
莞市金槍公司即將系爭貨品轉由東莞市通順公司承攬運送,
於104年9月13日運抵臺灣,被告則基於東莞市通順公司之委
託書,及嘉剛國際公司出具之通關授權書,將系爭貨品所需
報關資料交付秦茂報關行委託其代為辦理報關,嗣因違反商
標法疑慮,由嘉剛國際公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經海關准
予放行,而另由龍勝公司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嘉剛國際公司之
黃小姐收受
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由東莞市嘉
剛機電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委託東莞市金槍公司運送)、東
莞市嘉剛機電公司給付東莞市金槍公司之運費收據、東莞市
通順公司運貨單據、東莞市通順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委託被
告運送)、東莞市通順公司出貨明細單、嘉剛國際公司出具
之運輸/通關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及龍勝
公司出具之貨運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
100至102頁),
堪信屬實。則依其輸入及運送過程觀之,被
告僅是受嘉剛國際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品進口、報關及運送
等事宜,並非系爭貨品最後受領或持有之人,即
堪認定。雖
被告於進口報單上列載為納稅義務人,惟依
前揭關稅法第6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非必為系爭
貨品之最終收貨人或持有人,亦可能為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
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提貨單持有人。準此以言
,被告抗辯係為與系爭貨品同一貨櫃之各項物品辦理進口時
納稅方便,而併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為實際進口商云云,尚難採取。
㈢又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資本額僅有10萬元,且未經特許,不得
承攬運送或報關一情,被告固無爭執,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見
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被告係受託辦理系爭貨品進口相關
事宜,於國內實際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分別為龍勝公司及秦
茂報關行,有如前述,可見並非自己承攬運送及報關。且依
證人即嘉剛國際公司負責人邱魏聰哲到庭證稱
略以:「系爭
貨品是委託東莞市金槍公司辦理進口,其要求我出具運輸/
通關授權書給被告,但與被告並無聯繫接洽或給付任何費用
,物流後段我不清楚,直到通關時才接到被告電話說有一批
貨在臺灣有人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知
系爭貨品之實際收貨人為嘉剛國際公司,
而非被告。是被告
雖非為特許之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仍
非不得受託辦理相關
進口事宜,且被告亦非系爭貨品之實際收貨人,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交易過程中,輸入系爭貨品,即屬為行銷
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且被告可輕易查得系爭貨品是否在
國內已有商標權,仍
予以輸入,主觀上自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
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100年6月29日修正理由㈡則說明:「為行銷
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
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
品之商業行為,爰於第2款明定。」又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100年6月29日修正理由前段說明「本法
所規範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指修正條文第5條「為行銷目
的」所稱在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使用商標
之行為而言」。據此,所謂商標之使用,須包括:⑴為行銷
之目的;⑵有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⑶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3個要件。而所謂侵害商標權
,則必須包括:⑴未經商標權人同意;⑵為行銷目的;⑶有
商標法第68條各款情形之一等3個要件,
始足當之。則就
本件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而言,被告固有輸入系爭貨品之
行為,然其為單純受託辦理進口事宜,並非實際收貨人,業
已認定如前,是除原告別有其他舉證外,自
難認定被告係為
行銷之目的而為輸入,而該當於系爭商標之使用,自亦不能
構成系爭商標權之侵害。至原告雖援引商標法第5條、第68
條修正理由說明,暨智財局於103年4月8日商標使用座談會
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認為智財局本有意將
上開法條「行銷之目的」一詞修改為「交易過程」,僅因實
務界認為「行銷之目的」已為實務運作所熟悉,如使用新的
詞句恐造成混淆等原因,而未修法,故所謂「行銷之目的」
,實與「交易過程」之概念類似等情,而主張被告既有輸入
系爭商標貨品之行為,於移轉系爭貨品與嘉剛國際公司前,
亦為其持有,依前揭商標法第5條、第68條修正理由說明,
自符合「為行銷目的」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
頁)。
惟查,商標法第68條所稱商標權之侵害,須有前揭3
個
構成要件,缺一不可,而所謂「行銷之目的」,無論其內
涵是否應認為與「交易過程」相同,均無從取代同條第1項
各款明定之「使用」之要件,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
法第5條規定,亦須具備前述3個要件始能成立,故同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係別一要件,亦不能與「為行銷之目的
」此一獨立之要件等同看待,換言之,就本件而言,不能將
被告「輸入」系爭貨品之行為,認定係屬「交易過程」,且
此一交易過程,即屬「為行銷之目的」,進而認定被告即屬
構成商標法第68條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應依同法第69條
之規定負侵權責任,原告此部分解釋,為本院所不採。被告
既屬單純受託處理系爭貨品進口事宜,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行
銷之目的而為進口,難認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自無
另予論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輸入系爭貨品,侵害系爭商標權,
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