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源源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香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柱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楊傳鏈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104年度
智字第5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楊傳鏈就本院104年度智字第5
號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
10月16日(104)智專一(一)1518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卷宗資料影本,
不得為實施104年度智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
迄無法特定其欲主張著作權、營
業秘密之標的,卻欲聲請閱覽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公司之申
請專利資料事(業經撤回申請),而關於該申請專利即第00
0000000號「自行車電子變速控制裝置及控制方法」專利相
關資料,涉及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研發之變速器角度
感應器技術細節,且從未公開於眾,顯
非一般涉及該類領域
之人所知,實屬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為
避免該營業秘密經揭示後,遭他人作為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原,為此,
爰依智慧財產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即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至訴訟代理人楊傳鏈倘非相對人公司員
工,且具有專業能力,亦請一併對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三、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
第三
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本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
密、著作權等事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據本院104年10月1日
函,以104年10月16日(104)智專一(一)15189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附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第000000000號專
利案卷宗資料,經本院審酌該專利資料卷宗,業經聲請人釋
明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又迄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檢送
上開資料前,相對
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
料內容,衡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及楊傳鏈,並非相對人公司員工,
確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見104年度智字第5號卷一第53、
107頁、卷二第6頁)。
是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