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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游祥輝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軒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九五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一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起任職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擔任副主廚職務,每月薪資 (含獎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6,150元(計算式:1,513 ,806/12=126,150元),於101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原 告在廚房料理檯切菜時,於原告左側正在熬煮牛骨高湯之二 重鍋爐(下稱二重鍋),突因不明原因瞬間爆開(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之左手臂、背部、兩側臀部與兩側小腿大部 分面積遭二重鍋爐內噴出之高湯燙傷,經送醫急救及後續治 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皮膚時常發癢、疼痛,且受傷後之皮 膚況已無法繼續在高熱、潮濕之廚房工作。又引發系爭事故 之二重鍋爐鍋體係由被告軒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軒輝 公司)所製造,被告展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志公司 )購買後加裝減壓閥、卻水閥及管線等後為鼎泰豐公司安裝 於廚房,本件共之發生全係被告軒輝公司所製造之二重鍋於 設計有所欠缺所致,而被告展志公司未就二重鍋之可能危害 加以告知、加設警示標語及未定期檢查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商品製造人與服務提供者之被告軒輝公司、展志公司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縱認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用,二重鍋爐製造、設計上 之瑕疵既係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依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商品製造者被告軒輝公司應推定為有過失,而被告展志公司 自始未於教育訓練時,詳實進行危害告知、或於二重鍋爐上 加設任何警示標誌,亦未將系爭鍋爐列為定期檢查項目,就 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亦屬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被告軒輝公司、展志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然爭事故發生今,被告軒輝公司、展志公司既未 賠償原告,亦不願與原告協商,復推稱係因原告不當使用始 發生系爭事故,推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已於103 年3月18日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符合第7 等級殘廢,並核 發660日之失能給付,惟被告迄未賠償,依侵權行為及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燒燙傷皮膚大部分雖結痂, 惟受傷皮膚及其下筋絡隨時間及氣候變化,常發生皺縮、緊 繃之現象,因而求助於整復師進行進行筋絡損傷整復始稍減 痛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1年7月21日事故發生時 年約34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尚有43.72年,每月進行2 次整復,每次費用 800元,每年所需整復費用共計19,200元(計算式:800×2 ×12=19,200),自原告受傷住院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死 亡之日共計43.7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所需支出整復醫療費用,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451,60 2元(計算式:19,200×23.293065(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 + 192,00×0.72×(23.000000-00.293065)=451,602)。 ⑵、看護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系故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9日出院止,期 間需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原告雖未聘請看護,然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應認原告仍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按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 用係為2,000元,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40,000元( 計算式:2,000×20=40,000)之損害賠償。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認定為殘廢 等級第7級,並核給660日失能給付,足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至少達37%以上(計算式:660/1800 =0.37,小數點第2位4 捨5入),依原告每月薪資126,150元乘以12個月及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後,原告每年受有555,060元薪資之損失(計算 式:126,150×12×660/1800=555,060),而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01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算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131年12月10日),尚有30年4月21日之工作期間, 經換算為30.38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在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10,426 ,155元【計算式:555,060×18.629315(此為30年之霍夫曼 係數)+ 555,060×0.38×(19.000000-00.629315)=10,4 26,155】。 ⑷、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原告自系爭事故後,歷經住院 21天,2次清創手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7級殘廢,目前 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因左手臂、背部、兩側臀部與兩側 小腿受有二、三度嚴重燒燙傷,遺留大面積之永久疤痕,如 處於高溫、潮溼之工作環境,燒燙傷部位會產生脫損、發紅 、發癢、刺痛等不適症狀,甚至被迫放棄所擅長之廚藝工作 另謀他職,原告身心受創至鉅。復審酌被告軒輝公司、被告 展志公司,分別係為資本額6百萬、1千萬之公司法人,肇事 迄今從未探視或連絡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泯滅人性及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起全部責任等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精神 賠償80萬元與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㈢、綜上,被告軒輝公司、展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7,757 元(計算式:451,602+40,000+10,426,155+800,000+500 ,000=12,217,757)其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軒輝機械 有限公司、展志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7,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前因不知二重鍋之製作及提供廠商而以訴外人莊鼎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莊鼎公司)及暉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鼎 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損賠償訴訟(鈞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證人莊雲伍於前案已 證稱:系爭事故與熬湯之牛骨所裁切之大小無關聯,且鼎泰 豐公司各分店均係如此使用,並無違反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 ;證人江冠霖亦證稱:因二重鍋之鍋蓋有縫並密閉,所以 鍋蓋上即使放置重物,壓力也會釋放,不會產生內壓,且鍋 子雖有牛油殘留未清,鍋內水蒸氣會經由細縫將牛油頂開不 致爆開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因熬湯時牛骨太大塊、於鍋蓋上 放置湯鍋及鍋內殘留牛油過厚等違反通常使用方式,致發生 系爭事故,顯與證人之證言不符。又系爭事故發生後,鼎泰 豐公司臺中分店於102年2月19日、103年1月25日,亦有二重 鍋發生瞬間爆開,高湯噴湧燙傷工作人員情事發生,至鼎泰 豐公司要求被告展志公司全面更換二重鍋後始未再發生,益 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二重鍋設計上安全有所欠缺、未 詳實進行危害告知、加設警示標語及未定期檢查所致,屬商 品製造人之被告軒輝公司及服務提供者之被告展志公司具有 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自須負連帶損害賠 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縱被告證明其無過失(此為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仍需負擔無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得執此作為減輕責任之抗辯。 ⑵、原告全身受有24%之燒燙傷,且燒燙傷之部位已喪失與正常 人相同之排汗機能,此業據勞保局認定在案,而勞動能力是 否因受有減損,非僅憑四肢可否正常工作為論,仍應按皮膚 功能,如排汗功能、疤痕增生等加以判斷,本件鈞院向臺中 榮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時,因各該醫院未有原 告就醫全部病歷資料,亦未實際親鑑原告傷勢,遽認原告勞 動能力未有損害,實有疑義,被告執之抗辯原告之勞動能力 並未減損,自不足採。至原告向鼎泰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除 本薪外,尚有每月核發之績效獎金、經常性核給之久任獎金 及制度上經常給予之紅利獎金,因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基準,應以平均工資而非以鼎泰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所指本薪55,000元為據。 三、被告軒輝公司抗辯: ⑴、被告展志公司與被告軒輝公司之交易慣例,係由被告展志公 司先傳真設計圖與被告軒輝公司,並區分有無「凡而、壓力 表、曲管、安全閥、卻水器」等附件,再由被告軒輝公司報 價,被告展志公司確認價格後提出正式採購單,由被告軒輝 公司正式依設計圖生產,如被告展志公司未併購買附件,則 於被告軒輝公司按設計圖製作二重鍋交由被告展志公司後, 被告展志公司再自行採購、組裝配件後出售與消費者,被告 軒輝公司所生產之二重鍋僅為半成品無法提供消者使用,亦 尚未進入消費市場,自無於鍋體貼上被告軒輝公司之商標或 任何文字說明,而被告展志公司加裝配件後始進入消費市場 ,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產品製作、設計均為被告展志公 司,被告軒輝公司僅為被告展志公司之協力廠,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軒輝公司賠償, 核屬無據。 ⑵、訴外人莊鼎公司於公司網頁記載為鍋爐製造商,被告展志公 司之營業則記載「鍋爐及其零配件之設計、加工裝配、按裝 維護及銷售業務」,顯見莊鼎或展志均有設計、製造及生產 鍋爐之能力。而原告提出被告展志公司與鼎泰豐公司間之承 攬合約第20頁所載「各蒸氣夾層鍋及雞盎鍋」中,尺寸710 、6 10、610、500應為被告展志公司委託被告軒輝公司製作 之二重鍋,其規格包括:「進出排各閥」、「蒸氣卻水器( 含旁通閥)」、「安全閥」、「加工級數」等項目,被告展 志公司並於備註欄載明使用莊鼎公司品牌之產品,顯然上開 鍋爐最後提供至市場者為莊鼎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軒輝 公司長期受被告展志公司委託生產二重鍋,卻從未使用倒桶 式之蒸氣卻水器(含旁通閥),被告展志公司將鍋體搭配倒 桶式之蒸氣卻水器(含旁通閥)使用即可證明該附件部分並 非由被告軒輝公司所提供,原告請求被告軒輝公司連帶賠償 ,應無理由。 ⑶、又依鈞院民事前案調查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出現數次「 鍋蓋上放置有其他湯鍋」、「未將鍋內牛油定時撈起」、「 牛骨未剁碎」等情形,並經鼎泰豐公司列為使用時應注意之 事項,顯見鼎泰豐公司所屬員工並未以通常之方法使用鍋爐 。況被告軒輝公司依被告展志公司所提供設計圖所製造之二 重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檢查結果,鍋體完整並無因爆炸而 受損,足見原告並未就通常使用及受損害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軒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四、被告展志實業有限公司辯稱: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爐(正確名稱應為蒸氣夾層鍋或 蒸氣雙層鍋,而非二重鍋爐)係被告展志公司購自被告軒輝 公司製造而按裝於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廚房之有腳蒸氣夾層 高湯淺鍋廚具2只中之1只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即原告所 指疑似事故之二重鍋爐),惟蒸氣夾層鍋係被告展志公司承 攬鼎泰豐公司所按裝,鼎泰豐公司為定作人並非消費者,原 告為鼎泰豐公司廚師亦非消費者,鼎泰豐公司交易目的在營 業非在消費,與被告展志公司間非基於消費關係,自無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餘地。 ⑵、系爭事故所使用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之蒸氣熱能原理及安 全裝置,因不採瓦斯提供熱能之方式,所以安全性極高而為 大型餐廳及鼎泰豐各分店所採用,其中鼎泰豐各分店陸續採 用之蒸氣夾層鍋均由被告展志公司承攬,迄今從未發生蒸氣 夾層鍋汽化湧噴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鍋具之設計或製造有瑕 疵,何以鼎泰豐公司各分店不更換他種鍋具而仍陸續採用有 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甚至事故發生亦無更換,直到103年3 月該公司臺中店才更換同廠牌同型式新的蒸氣夾層鍋,足見 蒸氣夾層鍋並無設計上欠缺或有安全性瑕疵問題。又被告軒 輝公司曾告知被告展志公司,完成蒸氣夾層鍋製作後出廠前 ,曾施以水壓6kg/c㎡作壓力測試,結果結構耐壓性及熔 接焊道均無洩漏,被告展志公司於安裝施工時亦由工程人員 江冠霖以3kg/c㎡蒸氣測試該夾層鍋有無變形或焊道洩漏 蒸氣,經測試多次,均無異常或變形或洩漏情形。另被告展 志公司人員於施工完成時亦檢測各種減壓閥、安全閥功能是 否正常,尤其檢測安全閥於鍋內蒸氣壓力如超過3kg/c㎡ 時是否自動開啟洩壓功能,檢測結果於壓力達2.5.kg/c ㎡,安全閥即發揮洩壓功能;且被告公司施工人員於施工完 成時,亦多次以15℃- 20℃清水,經蒸氣加熱後至100℃沸 騰,鍋體亦無任何異常,始交由鼎泰豐公司使用,鼎泰豐公 司經運轉實際操作三個月,且由資深廚師操作無問題後,才 准予驗收合格。被告展志公司於施工完成測試後交付鼎泰豐 公司人員時,有告知蒸氣夾層鍋操作要領、操作步驟、流程 ,及應注意事項,包含告知操作前應注意壓力表有無故障, 應將鍋體內積水排水,加熱時注意蒸氣壓力不可超過3kg/ c㎡,鍋蓋不要全關,鍋蓋上不要放置重物等事項。顯見設 計、施工及完工之注意事項均無疏失。況鼎泰豐公司於事故 發生後之104年7月3日,仍將位於臺北新光三越A4館分店廚 房工程交由被告展志承攬施工,如系爭蒸氣夾層鍋設計、施 工及後操作及安全教育有問題,自無再委託被告展志公司 承攬之理,原告主張蒸氣夾層鍋有設計瑕疵,與事實不符。 ⑶、又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錄影光碟,僅見水氣噴灑, 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係由夾層鍋之瑕疵所造成,遑論原告 未說明夾層鍋有如何設計瑕疵,造成熱湯湧噴,而並非係使 用人使用不當情形所造成。況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鼎泰豐公 司有會同瓦斯蒸氣鍋爐保養廠商暉鼎公司檢查系爭有腳蒸氣 夾層高湯淺鍋之外觀並無凹陷、毀損或其他異常,開關亦正 常無異狀,嗣後多次以同一夾層鍋裝清水煮沸測試及熬煮牛 骨湯後,結果均無水汽噴灑情事,足見系爭事故並非有腳蒸 氣夾層高湯淺鍋鍋體有何欠缺或瑕疵所造成,原告之請求顯 屬無據。況者,系爭事故發生後,鼎泰豐公司會同證人柳培 華、莊雲伍、江冠霖檢查、測試結果所得專業報告,均未認 系爭事故係夾層鍋鍋體設計上、製造上、安裝上有所欠缺或 瑕疵所致。 ⑷、原告並未提出每月須進行二次整復之斷證明書,且國術館人 員並非醫療院所醫事人員,所請求之整復費用非屬必要醫療 費用,而看護費用40,0 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 親屬於住院20日期間全日照顧之事實,且親屬看護亦不可比 照職業看護費用標準。另原告未經醫院鑑定,即片面主張勞 動能力減少37%亦非可採,且原告並非四肢殘廢或器官受損 ,無法從事工作,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台中榮總亦函復原 告僅有排汗問題,並無勞動減損。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 126,15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依103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鼎泰豐公司稱給付原告每月薪資 僅為55,000元。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80萬元,亦屬過高 ,而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本件無消保法適用自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任職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擔任副主廚期間於101 年 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廚房料理檯切菜時,因身旁熬煮 牛骨高湯之鍋具不明原因瞬間爆開,致原告之皮膚大面積脫 損及發癢、疼痛,背部、左臀部及雙腳受有2-3度燒燙傷, 佔體表面積24%,而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具係被告展志公 司購買被告軒輝公司所製造之鍋具後加裝減壓閥、卻水閥及 管線等後為鼎泰豐公司安裝於廚房,原告已於103年3月18日 先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符合 第7等級殘廢,並核發660日之失能給付,惟被告被告展志公 司、軒輝公司尚未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榮總診斷證明書 、勞保局失能給付函、工程承攬契約書、事故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事故所使用之鍋具由被告製 造、加工及提供,兩造是否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 規定之「消費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兩造間如非消費關係,原告依19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應由何方先負舉證責任,原告 請求各項賠償,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關係: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 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 活動。是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 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消 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 就實際個案認定之。本件如買受人係以所買受之曳引機為其 生產因素,而從事生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費關係存在,如有 任何爭議,屬私權爭議事項,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亦 分別經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 字第1250號、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353號函釋在案, 均明確指陳消保法之消費者,係指最終消費者而言。另按「 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 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 人間之交易活動,顯非最終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之選購。聯瑞 公司、天和公司既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 管線行為,亦非同條定義之消費關係,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 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 購買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 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的係為投入 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不屬消費行為。」、「 聯瑞公司、天和公司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最終消費者,不適 用消保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觀 之,若兩造之交易流程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 的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即非屬消費 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⑶、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具係由被告展志公司 購買被告軒輝公司所製造之鍋具後加裝減壓閥、卻水閥及管 線等,經由承攬契約安裝於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之廚房內, 而鼎泰豐公司購買鍋具後交由所屬員工烹煮食物後販售與消 費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鼎泰豐公司購買系 爭事故發生時所用之鍋具,其目的在於供執行業務、投入生 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其與被告展志公司、軒 輝公司就系爭鍋具之買賣係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以消費 為目的而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 係之定義不符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關於系爭 事故所使用之鍋具所發生之爭議,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為由,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柳培華於民事前案證稱:「調查報告是我做的, 因為事故發生是,鍋蓋上有兩盒湯(我不確定有幾盒湯)放 在該二重鍋的鍋蓋上,我們研判可能是因為重物放在上面, 導致壓力無法排除而蓄積,因此噴發產生汽化。另可能是設 備本身有問題,但因測試沒有結果,所以無法確認,只能從 我們內部自行改善,要求二重鍋鍋蓋上不能放置重物,並將 二重鍋鍋蓋開一小孔,才不會有蒸汽蓄積的情情」等語(本 院103年度重訴401號卷第102頁背面);而證人莊雲伍證稱 :「…研判原因大致上是說當天情況依錄影帶,可見鍋蓋緊 密,研判湯的表面覆蓋牛油,鍋蓋上面有放置東西壓住,研 判是認為可能是湯裡面一直滾導致水蒸氣壓力因鍋蓋被壓住 無法宣洩,壓力太大所以造成湯汁直接噴出。沒有調查是何 人放置東西在上面」、「…其他分店…也無發生蒸汽夾層鍋 水蒸氣汽化、噴出或其他意外事故。事故後只有事故發生的 該夾層鍋有更換過展志公司提供的,外型相同,廠牌沒有貼 不清楚,其他分店沒有」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號卷第 218頁背面至第21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鍋具之鍋 蓋上放置重物應係鍋具內湯汁噴發原因之一。此亦與鼎泰豐 公司於101年8月10日意外事件檢討分析表所載:「原因:不 安全的行為當時在熬煮高湯,因熬煮時牛骨會釋出牛油,液 面遭牛油密封,且二重鍋上蓋密合並放置酸辣湯鍋重壓保溫 ,以上因素導致蒸汽壓力無法釋放,最終壓力蓄積達臨界點 噴散」,建議改善措施欄記載「作業標準程序A、牛湯定時 撈浮油,2小時確認一次…C、二重鍋使用時,上方嚴禁放重 物;D、二重鍋蒸氣進入前須排水,將鍋內積水排除;E二重 鍋使用前須確認壓力表是否異常(壓力範圍區間內)」所認 定情形相同(本院卷一第109頁)。 ⑶、本件系爭鍋具雖未送鑑定,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鼎泰豐公 司之意外事件檢討分析表均指向在鍋具熬煮時,堆置重物於 鍋蓋上係鍋具內湯汁噴發原因之一,應無疑義。而自蒸氣機 發明以來,蒸氣原理最初之發現係因水壺內煮沸之水所產生 之水蒸氣將水壺蓋衝開現象,因此在水壺、湯鍋內開水或湯 汁已達沸騰之際,在水壺蓋或鍋蓋上堆置重物,必然導致已 達沸騰之水蒸氣無處宣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系爭 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具於熬煮湯汁時,在鍋蓋上堆置重物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在鍋蓋上堆置重物 之行為使蒸氣無法宣洩,因此並非鍋具之通常使用方法甚明 。原告主張係依通常之使用方法使用鍋具,顯與事實不符, 未足採信。 ⑷、次查,證人柳培華即鼎泰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於本院 民事前案證稱:「…我是101年8月8日去做測試」、「現場 有胡中文師傅、黃義潔等人,是展志公司張先生(名字不確 定)到場…」、「當天測試前,展志公司有先將發生事故的 二重鍋的鍋蓋加工,因為事故發生後,鍋蓋仍可密和,但加 工後鍋蓋反而無法密合,加工是因為要放置測壓器及測溫器 ,所以蓋子才改造,測試時溫度是從50度到98度,時間 約三分鐘,牛骨湯的高度及火候都比照當時原告發生事故的 狀況,但總結是測壓器及測溫器因鍋蓋已變形,無法密閉, 所以測壓器及測溫器無測出鍋內的壓力及溫度,無法呈現當 時的真正狀況。…我們當天另外提供一個測試,我們將同一 事故發生二重鍋的正常鍋蓋蓋上,將蒸汽開到最大,鍋蓋產 生震動,但是沒有其他情形發生,所以測試的結論是無法研 判當天為何發生該項情形…」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號 卷第102頁正反面)。而證人莊雲伍即鼎泰豐公司經理本院 民事前案結證:「當天我有下去現場,會同暉鼎公司人員到 場做檢測及測試。現場的東西已經不一樣了,原來是牛肉湯 鍋,已經換置成清水做測試。檢測主要是針對夾層鍋,但要 測夾層鍋,鍋爐就一定要開,就會有蒸汽,蒸汽也有開關要 開。測試情況鍋爐、蒸汽、夾層鍋沒有異常」、「事故發生 後我有與莊鼎公司劉經理討論,結論是在夾層鍋的鍋蓋上安 裝壓力計及溫度計,模擬當天牛肉湯鍋的情況去做測試…, 測試當天由我們公司勞安師柳培華會同廠商去,…當天我沒 有去,柳培華事後回報,鍋蓋因為安裝壓力計及溫度計有燒 銲有變形,沒以現場測試沒辦法與夾層鍋密合,無法模擬當 天情況,印象中還是沒有異狀」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 號卷第218頁)。又證人江冠霖即被告公司人員,亦於本院 民事前案證述:「…事故當天我沒有去,之後接到公司通知 我有下來一趟,第一次只有我下來做測試,我當時帶加裝壓 力計與溫度計的鍋蓋來測試,那次鼎泰豐公司有無人陪同我 忘記了,我自己下來好幾次,我前後測試了至少兩次,最後 一次有跟莊雲伍先生一起測試,第一次有其他鼎泰豐的人員 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測試結果沒有發現任何異常,器 具完好無缺,我測試時裡面裝水,一樣測試壓力是否正常, 我有將減壓閥調到最大,確認器具是否毀損所造成,結論是 試不出任何異狀。外觀並無毀損」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 401 號卷第220頁背面)。另證人張元清即訴外人暉鼎公司 維修技術人員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天過 一兩個小時候我有過去,印象中鼎泰豐莊雲伍經理有一起過 去,到場時湯鍋只剩下三分之二的湯,我有檢測管路、減壓 閥、蒸汽開關都正常,因為湯還在裡面,所以湯鍋沒有檢查 ,湯鍋外表沒有損害,鍋蓋我沒有注意到,…兩三天後還有 過去,鍋底部分也無凹痕。…後來有配合鼎泰豐現場熬煮牛 骨湯,同一個設備煮到好沒有異常…」等語(本院103年度 重訴401號卷第223頁)。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具,在 出售前即事故發生後經過測試,均未發生湯汁沸騰噴發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設計或製造之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所陳系爭鍋具設計、製造有瑕疵之主 張,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19日 鼎泰豐臺中店員工之心得報告(本院卷一第11-14頁)所使 用之鍋具是否與本件系爭事故所使用之鍋具相同,未經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心得報告發生鍋內水爆衝時,現場鍋具是 否相同,鍋蓋有無置放重物,熬煮物品及水量等是否相同, 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鼎泰豐公司所屬員工,於熬煮 湯汁時,在沸騰湯汁之鍋蓋上堆置重物,致蒸氣無處宣洩而 將鍋蓋彈開,原告因而受蒸氣噴發始受燙傷,即未依通常方 法使用鍋具所致,與鍋具之製造、設計無關,況依證人之證 言亦足以證明鍋具之製造、設計並無瑕疵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令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17,7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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