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吳柔霏
訴訟
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被 告 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議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5,5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訴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5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駕駛賓士廠牌、102 年4
月出廠C200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前往被告公司進行3 萬公里保養維修作業,由被告
公司指派訴外人即技師邱盛彬進行保養維修作業,保養費用
計1 萬4,024 元。
詎原告於保養完畢後之同年月9 日駕駛系
爭車輛途中竟發生劇烈抖動之情形,原告隨即前往台灣賓士
授權服務廠- 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檢查,發
現造成車輛劇烈抖動之原因是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型號不正確
,且裝設錯誤,致該機油芯斷裂在引擎室內。經原告比對被
告公司出具之工作單後,始知被告公司之技師邱盛彬於保養
維修作業過程中,明知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C200型,並
非C2
30K ,卻仍將非使用於系爭車輛型號之機油芯「HU514X機油
芯MANNHU514 賓士C230K 」(下稱系爭HU514X機油芯)使用
於系爭車輛上,亦即被告公司使用人邱盛彬所為之保養維修
顯然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係故意或
重大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
損害,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負同一之責任。因
被告公司顯已無能力進行修復,且於原告催告修繕時,所提
出之修繕方式為賓士原廠所不認同,更不願意承諾如依其修
繕方式仍未於特定
期間內修繕完畢時,願負擔原告所有在原
廠修繕同一損害之費用,故於104 年7 月10日開始在賓士原
廠修繕,
迄同年月31日始修復完畢。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一)萬
承公司之修繕費用10萬7,848 元;(二)計程車資3,680 元
;(三)系爭車輛在二手市場價值減損之損害50萬元;(四
)
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合計91萬1,528 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7 日在被告公司維修完成
後,當天就有請原告回原廠檢查系爭車輛,亦於翌(8 )日
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已經處理完畢並無任何問題,何以於
同年月9 日又發生異常情形。另系爭HU514X機油芯係通用型
機油芯,本即可使用於賓士牌C200之車輛,其口徑、外徑、
長度與原廠機油芯皆相同,不可能肇致機油芯座斷裂之情事
,且該機油芯座斷裂亦有可能是104 年7 月8 日進入萬承公
司保養後所導致,
縱有斷裂亦不至於造成阻塞,若有阻塞亦
可做油道清洗或換機油即可,實無必要拆解引擎,即引擎拆
解並非必要修繕程序。又系爭車輛因發生劇烈抖動之情形,
縱經萬承公司檢查認定為機油芯裝置型號不正確及裝設錯誤
所造成,僅為賓士原廠初步研判,並非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
報告,並不得因此確定系爭車輛異常情形確實因此所致,況
原告所送修之汽車維修廠並非賓士原廠。縱被告維修有瑕疵
,然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應不得向被告
請求自行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且被告既已裝置可通用賓
士C200型車輛之機油芯型號,並按一般標準程序裝置,原告
亦無提出任何事實證明系爭車輛異常確實係因被告所導致及
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進行3 萬
公里保養,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系爭HU514X機油芯。
2.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至萬承公司更換變速箱油,於同年
月10日至萬承公司檢查,於同年月11日萬承公司副廠長稱
因為機油芯座斷裂而拆卸機油芯,至同年月31日維修完成
,維修費為10萬7,848元。
3.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同年7 月11日、104 年1 月12日
於
第三人中華賓士公司更換之機油芯型號為MZ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1.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可
適用於系爭車輛?
2.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修繕費10萬7,848 元與計程車資3,68
0 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會導致系爭
車輛機油芯座斷裂?
⑵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座斷裂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是否有
必要?
⑶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
10日之瑕疵?被告公司是否拒絕修補?
⑷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計程車資3,68
0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5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可適用於系爭車輛?
1.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型號不正確,且裝
設錯誤,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萬承公司副廠長
蘇賓漢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萬承公司,是台灣賓士
的授權服務廠,伊從技師到專員到副廠長有21年的賓士維
修經驗。伊有於104年7月接待系爭車輛的維修,因為該車
引擎會抖,有亮1 個引擎故障燈,被告維修資料中所示之
系爭HU514X機油芯不是原廠的機油芯,原廠的機油芯編號
是10碼阿拉伯數字,系爭車輛所裝的機油芯與原本應該裝
的機油芯不一樣,系爭HU514X機油芯不適用於系爭車輛,
因為系爭HU514X機油芯比較長,底座也不一樣,所以不能
通用,因為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裝設的系爭機油芯太長,所
以斷裂。系爭車輛不是C200,是C200CGI,C230K是比較早
期的車子,C200CGI 是比較新的車型,所以原告系爭車輛
是不能適用系爭HU514X機油芯,系爭車輛在104年7月7 日
之定期保養資料看起來只有機油芯有問題,就是機油芯型
號裝設錯誤的關係,所以才會產生機油芯斷裂,C230K 型
與C200CGI 型的引擎不一樣,這兩型引擎的機油芯不能通
用。原廠的機油芯上下方有一個突出,原告的車子必須裝
設有突出的原廠機油芯,原廠也有出平的機油芯,但不能
裝在原告車子上,因為平的機油芯比較長,沒有洞可以伸
縮,必須用轉的方式裝設,突起來的機油芯因為有洞可以
伸縮。系爭HU514X機油芯不能裝置於原告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邱盛彬於本院具
結證述:原告系爭
車輛104 年7 月7 日之保養不是伊親自保養,負責保養這
輛車子的技師維修賓士的年資伊不知道,但維修車子經歷
4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則證人邱
盛彬既非親自保養系爭車輛之人,其所為就有關系爭機油
芯之證述,即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蘇賓漢固
為拆卸系爭車輛機油芯座及清理引擎之維修廠人員,
惟其
與兩造並無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且衡情
前揭修繕費用
係由維修廠即萬承公司收取,並非證人蘇賓漢自行收取,
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是
證人蘇賓漢證述應較為可採。從而,依前開證人蘇賓漢之
證述可知,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無法適用於原告
系爭車輛,被告所辯系爭HU514X機油芯係通用型機油芯,
可適用於系爭車輛
云云,
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修繕費10萬7,848 元與計程車資3,68
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會導致系爭
車輛機油芯座斷裂?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會導致
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
輛機油芯座斷裂之原因是因為機油芯太長,鎖下去會壓到
所以斷裂,也有可能是技師維修過程的問題
等情,
業據證
人蘇賓漢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亦有可能是104 年7 月8
日進入萬承公司保養後所導致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4 年
7 月8 日在萬承公司主要更換變速箱油及冷氣過濾芯,此
有該日之維修項目及帳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證人邱盛彬及蘇賓漢均證述104 年7 月8 日在萬承公司
之保養不會導致機油芯或機油芯座斷裂等情(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被告復未就
所辯上情舉證證明之,
堪認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
會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甚明。
2.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座斷裂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是否有
必要?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必須以拆卸引擎之
方式維修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蘇賓漢於本院具
結證述:機油芯座斷裂於引擎,要完整取出的方式要先拆
機油芯座下來檢查,發現斷裂的殘骸已經找不到了,因為
殘骸跑到引擎裡面,所以才建議客戶把引擎拆除將殘骸取
出,除了拆引擎的方式以外,應該無法以其他方式把斷裂
的機油芯殘骸取出。原告應該是104 年7 月10日將系爭車
輛牽到萬承公司維修,當天先檢查車子的問題,確定拆解
引擎的時間伊不記得,就是原告告訴伊可以開始做的時間
,大約車子牽過來後5 、6 天才開始拆解引擎。系爭車輛
是因為機油芯殘骸跑到引擎中才需要拆解引擎,如果只有
斷裂沒有殘骸跑到引擎就不需要拆解引擎,只要更換機油
芯座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
並有機油芯斷裂卡在引擎油道之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12頁左上方照片),足見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系爭車
輛斷裂之機油芯座係屬必要之維修方式。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斷裂之機油芯座得以拆卸引擎以外之其他方式
取出,則其所辯無必要拆解引擎,
尚非可採。
3.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
10日之瑕疵?被告公司是否拒絕修補?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輛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
會導致機油芯座斷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始得向被告請求自
行修補之
必要費用。證人吳明松於本院具結證述:104 年
7 月11日萬承公司副廠長有打電話來說,他們有拆卸機油
芯,因為機油芯座斷裂,我們也有請被告公司的技師過來
協商,被告說會負責,但需把車子牽回被告公司作檢查,
用抽油洗的方式把斷裂阻塞在引擎中的東西抽出,當時車
子都在萬承公司,後來我們互留電話,我們願意讓被告把
車子開回去修理,但是被告需保證若車子修不好需讓我們
把車子開回賓士原廠修繕,被告不願意承諾也不願意簽
切
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核與證人邱盛彬證述
:原告弟弟有拿
切結書要伊簽但伊沒簽等情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85頁),並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70頁)。
堪認原告確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因被告提
出之修繕方式無法達到修復完成之效果,且被告亦不願簽
切結書而拒絕修補,原告始將系爭車輛交由萬承公司修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之必要費用10萬7,848 元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計程車資3,68
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3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代步,經考量以租用汽車或以計程車代步方式
之
對價後,發現以計程車代步之費用較低,故此23日均以
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3,680 元
,並提出Google里程地圖及路線圖、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
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付
交通費用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其確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保養系爭車輛之瑕
疵,致受有支出計程車資3,680 元之損失,尚不足認為真
正,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0日購得系爭車輛,至104 年7
月7 日遭被告公司裝設錯誤之系爭機油芯,致使拆引擎修
繕止,尚不滿2 年,因系爭車輛拆除過引擎進行修繕,影
響系爭車輛在二手市場之價值,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50萬
元等語。
惟查,經兩造
合意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拆卸引擎修繕有無減損價值乙節(見本
院卷第107 、108 頁),其鑑定結果認:「一、該系爭車
除一般保養外及變速箱基本保養,對於車輛在二手車市場
價值是無任何增減行情。二、針對引擎因機油芯座斷裂所
導致引擎大修所產生二手車市場價值是否增減,經本會鑑
定小組研議後,因車輛引擎內各項機件是屬於消耗品,按
行駛公里數增加內部各項機件產生磨損,如經重新大修引
擎反可增長引擎壽命,另因大修引擎如原廠大修享有1 年
2 萬或按各公司規定保固期,按理論是有增加效益,故在
中古車市場並無減損價差或減損情形。」等語,有該公會
105 年11月2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65號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該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中古車
市場並無減損價差或減損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僱用之技師將外觀不同且不能適用於系
爭車輛之機油芯裝設於系爭車輛,被告所為顯然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3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30萬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
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
況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應就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
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
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被告雖未盡選任監督技師之責,然就損害之發生
,亦僅屬間接原因,即對於損害之發生,尚不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修繕必要費用
請求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9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84
8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