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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吳柔霏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5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駕駛賓士廠牌、102 年4 月出廠C200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往被告公司進行3 萬公里保養維修作業,由被告 公司指派訴外人即技師邱盛彬進行保養維修作業,保養費用 計1 萬4,024 元。詎原告於保養完畢後之同年月9 日駕駛系 爭車輛途中竟發生劇烈抖動之情形,原告隨即前往台灣賓士 授權服務廠- 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萬承公司)檢查,發 現造成車輛劇烈抖動之原因是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型號不正確 ,且裝設錯誤,致該機油芯斷裂在引擎室內。經原告比對被 告公司出具之工作單後,始知被告公司之技師邱盛彬於保養 維修作業過程中,明知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C200型,並非C2 30K ,卻仍將非使用於系爭車輛型號之機油芯「HU514X機油 芯MANNHU514 賓士C230K 」(下稱系爭HU514X機油芯)使用 於系爭車輛上,亦即被告公司使用人邱盛彬所為之保養維修 顯然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 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負同一之責任。因 被告公司顯已無能力進行修復,且於原告催告修繕時,所提 出之修繕方式為賓士原廠所不認同,更不願意承諾如依其修 繕方式仍未於特定期間內修繕完畢時,願負擔原告所有在原 廠修繕同一損害之費用,故於104 年7 月10日開始在賓士原 廠修繕,迄同年月31日始修復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一)萬 承公司之修繕費用10萬7,848 元;(二)計程車資3,680 元 ;(三)系爭車輛在二手市場價值減損之損害50萬元;(四 )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合計91萬1,528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7 日在被告公司維修完成 後,當天就有請原告回原廠檢查系爭車輛,亦於翌(8 )日 電話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已經處理完畢並無任何問題,何以於 同年月9 日又發生異常情形。另系爭HU514X機油芯係通用型 機油芯,本即可使用於賓士牌C200之車輛,其口徑、外徑、 長度與原廠機油芯皆相同,不可能肇致機油芯座斷裂之情事 ,且該機油芯座斷裂亦有可能是104 年7 月8 日進入萬承公 司保養後所導致,縱有斷裂亦不至於造成阻塞,若有阻塞亦 可做油道清洗或換機油即可,實無必要拆解引擎,即引擎拆 解並非必要修繕程序。又系爭車輛因發生劇烈抖動之情形, 縱經萬承公司檢查認定為機油芯裝置型號不正確及裝設錯誤 所造成,僅為賓士原廠初步研判,並非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 報告,並不得因此確定系爭車輛異常情形確實因此所致,況 原告所送修之汽車維修廠並非賓士原廠。縱被告維修有瑕疵 ,然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應不得向被告 請求自行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且被告既已裝置可通用賓 士C200型車輛之機油芯型號,並按一般標準程序裝置,原告 亦無提出任何事實證明系爭車輛異常確實係因被告所導致及 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進行3 萬 公里保養,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系爭HU514X機油芯。 2.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至萬承公司更換變速箱油,於同年 月10日至萬承公司檢查,於同年月11日萬承公司副廠長稱 因為機油芯座斷裂而拆卸機油芯,至同年月31日維修完成 ,維修費為10萬7,848元。 3.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同年7 月11日、104 年1 月12日 於第三人中華賓士公司更換之機油芯型號為MZ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1.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可適用於系爭車輛? 2.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修繕費10萬7,848 元與計程車資3,68 0 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會導致系爭 車輛機油芯座斷裂? ⑵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座斷裂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是否有 必要? ⑶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 10日之瑕疵?被告公司是否拒絕修補? ⑷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計程車資3,68 0 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5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可適用於系爭車輛? 1.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型號不正確,且裝 設錯誤,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萬承公司副廠長 蘇賓漢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萬承公司,是台灣賓士 的授權服務廠,伊從技師到專員到副廠長有21年的賓士維 修經驗。伊有於104年7月接待系爭車輛的維修,因為該車 引擎會抖,有亮1 個引擎故障燈,被告維修資料中所示之 系爭HU514X機油芯不是原廠的機油芯,原廠的機油芯編號 是10碼阿拉伯數字,系爭車輛所裝的機油芯與原本應該裝 的機油芯不一樣,系爭HU514X機油芯不適用於系爭車輛, 因為系爭HU514X機油芯比較長,底座也不一樣,所以不能 通用,因為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裝設的系爭機油芯太長,所 以斷裂。系爭車輛不是C200,是C200CGI,C230K是比較早 期的車子,C200CGI 是比較新的車型,所以原告系爭車輛 是不能適用系爭HU514X機油芯,系爭車輛在104年7月7 日 之定期保養資料看起來只有機油芯有問題,就是機油芯型 號裝設錯誤的關係,所以才會產生機油芯斷裂,C230K 型 與C200CGI 型的引擎不一樣,這兩型引擎的機油芯不能通 用。原廠的機油芯上下方有一個突出,原告的車子必須裝 設有突出的原廠機油芯,原廠也有出平的機油芯,但不能 裝在原告車子上,因為平的機油芯比較長,沒有洞可以伸 縮,必須用轉的方式裝設,突起來的機油芯因為有洞可以 伸縮。系爭HU514X機油芯不能裝置於原告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邱盛彬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系爭 車輛104 年7 月7 日之保養不是伊親自保養,負責保養這 輛車子的技師維修賓士的年資伊不知道,但維修車子經歷 4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則證人邱 盛彬既非親自保養系爭車輛之人,其所為就有關系爭機油 芯之證述,即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蘇賓漢固 為拆卸系爭車輛機油芯座及清理引擎之維修廠人員,惟其 與兩造並無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且衡情前揭修繕費用 係由維修廠即萬承公司收取,並非證人蘇賓漢自行收取, 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是 證人蘇賓漢證述應較為可採。從而,依前開證人蘇賓漢之 證述可知,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無法適用於原告 系爭車輛,被告所辯系爭HU514X機油芯係通用型機油芯, 可適用於系爭車輛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修繕費10萬7,848 元與計程車資3,68 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為原告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是否會導致系爭 車輛機油芯座斷裂?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換裝之系爭HU514X機油芯會導致 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 輛機油芯座斷裂之原因是因為機油芯太長,鎖下去會壓到 所以斷裂,也有可能是技師維修過程的問題等情,業據證 人蘇賓漢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亦有可能是104 年7 月8 日進入萬承公司保養後所導致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4 年 7 月8 日在萬承公司主要更換變速箱油及冷氣過濾芯,此 有該日之維修項目及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證人邱盛彬及蘇賓漢均證述104 年7 月8 日在萬承公司 之保養不會導致機油芯或機油芯座斷裂等情(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被告復未就 所辯上情舉證證明之,堪認被告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 會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甚明。 2.系爭車輛之機油芯座斷裂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是否有 必要?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機油芯座斷裂,必須以拆卸引擎之 方式維修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蘇賓漢於本院具 結證述:機油芯座斷裂於引擎,要完整取出的方式要先拆 機油芯座下來檢查,發現斷裂的殘骸已經找不到了,因為 殘骸跑到引擎裡面,所以才建議客戶把引擎拆除將殘骸取 出,除了拆引擎的方式以外,應該無法以其他方式把斷裂 的機油芯殘骸取出。原告應該是104 年7 月10日將系爭車 輛牽到萬承公司維修,當天先檢查車子的問題,確定拆解 引擎的時間伊不記得,就是原告告訴伊可以開始做的時間 ,大約車子牽過來後5 、6 天才開始拆解引擎。系爭車輛 是因為機油芯殘骸跑到引擎中才需要拆解引擎,如果只有 斷裂沒有殘骸跑到引擎就不需要拆解引擎,只要更換機油 芯座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 並有機油芯斷裂卡在引擎油道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頁左上方照片),足見以拆卸引擎之方式維修系爭車 輛斷裂之機油芯座係屬必要之維修方式。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斷裂之機油芯座得以拆卸引擎以外之其他方式 取出,則其所辯無必要拆解引擎,尚非可採。 3.原告是否有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修補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 10日之瑕疵?被告公司是否拒絕修補?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輛裝設之系爭HU514X機油芯 會導致機油芯座斷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始得向被告請求自 行修補之必要費用。證人吳明松於本院具結證述:104 年 7 月11日萬承公司副廠長有打電話來說,他們有拆卸機油 芯,因為機油芯座斷裂,我們也有請被告公司的技師過來 協商,被告說會負責,但需把車子牽回被告公司作檢查, 用抽油洗的方式把斷裂阻塞在引擎中的東西抽出,當時車 子都在萬承公司,後來我們互留電話,我們願意讓被告把 車子開回去修理,但是被告需保證若車子修不好需讓我們 把車子開回賓士原廠修繕,被告不願意承諾也不願意簽切 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盛彬證述 :原告弟弟有拿切結書要伊簽但伊沒簽等情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85頁),並有該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0頁)。堪認原告確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因被告提 出之修繕方式無法達到修復完成之效果,且被告亦不願簽 切結書而拒絕修補,原告始將系爭車輛交由萬承公司修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之必要費用10萬7,848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計程車資3,68 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3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代步,經考量以租用汽車或以計程車代步方式 之對價後,發現以計程車代步之費用較低,故此23日均以 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3,680 元 ,並提出Google里程地圖及路線圖、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 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付 交通費用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其確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保養系爭車輛之瑕 疵,致受有支出計程車資3,680 元之損失,尚不足認為真 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0日購得系爭車輛,至104 年7 月7 日遭被告公司裝設錯誤之系爭機油芯,致使拆引擎修 繕止,尚不滿2 年,因系爭車輛拆除過引擎進行修繕,影 響系爭車輛在二手市場之價值,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害50萬 元等語。惟查,經兩造合意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拆卸引擎修繕有無減損價值乙節(見本 院卷第107 、108 頁),其鑑定結果認:「一、該系爭車 除一般保養外及變速箱基本保養,對於車輛在二手車市場 價值是無任何增減行情。二、針對引擎因機油芯座斷裂所 導致引擎大修所產生二手車市場價值是否增減,經本會鑑 定小組研議後,因車輛引擎內各項機件是屬於消耗品,按 行駛公里數增加內部各項機件產生磨損,如經重新大修引 擎反可增長引擎壽命,另因大修引擎如原廠大修享有1 年 2 萬或按各公司規定保固期,按理論是有增加效益,故在 中古車市場並無減損價差或減損情形。」等語,有該公會 105 年11月2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6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該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中古車 市場並無減損價差或減損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僱用之技師將外觀不同且不能適用於系 爭車輛之機油芯裝設於系爭車輛,被告所為顯然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3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30萬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 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 況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 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 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被告雖未盡選任監督技師之責,然就損害之發生 ,亦僅屬間接原因,即對於損害之發生,尚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修繕必要費用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04 年9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84 8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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