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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創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郭其弘 被   告 薪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後,即 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 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本件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其弘核發支付命 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薪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薪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於法定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郭其弘住所 地在臺中市、被告薪鈞公司之所在地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本院於訴訟繫屬時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 嗣後撤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僅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註: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彰化縣),本院亦不因而喪 失管轄權。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訴訟標的主張,經原告為訴訟標的一部撤回後,本件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年5月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其弘自103年9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林 秀芬借款,並背書轉讓交付由被告薪鈞公司簽發,票號CAA0 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1日、票面金額82萬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嗣訴外人林秀芬將其對被告郭其 弘之82萬元債權及系爭支票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原告,並 以104年9月7日民事準備狀及104年9月17日呈報暨部分撤回 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原告屆期於104年5月 4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2萬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提 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件為證,被告等雖均具狀聲明異 議並以債務尚有糾葛為辯,惟其等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抗辯事由及相關佐證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 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有明文規 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亦準用於支票。本件原告持有 被告薪鈞公司簽發、被告郭其弘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82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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