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創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郭其弘
被 告 薪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後,即
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
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
權,不因
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
本件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郭其弘核發
支付命
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薪鈞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薪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於法定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郭其弘住所
地在臺中市、被告薪鈞公司之所在地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前段,本院於訴訟繫屬時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
嗣後撤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訴訟標的,僅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註: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彰化縣),本院亦不因而喪
失管轄權。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訴訟標的主張,經原告為訴訟標的一部撤回後,本件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
序,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年5月4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其弘自103年9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林
秀芬借款,並
背書轉讓交付由被告薪鈞公司簽發,票號CAA0
000000號、
發票日104年5月1日、票面金額82萬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
系爭支票)為憑。嗣訴外人林秀芬將其對被告郭其
弘之82萬元
債權及系爭支票以
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原告,並
以104年9月7日民事準備狀及104年9月17日呈報
暨部分撤回
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原告屆期於104年5月
4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票款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2萬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提
出
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件為證,被告等雖均具狀聲明異
議並以債務尚有糾葛為辯,惟其等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
抗辯事由及相關
佐證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款;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
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間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有明文規
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亦
準用於支票。本件原告
持有
被告薪鈞公司簽發、被告郭其弘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82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