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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智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伯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系爭 判決後即據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 司執洋字第46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5月20日 通知上訴人自動履行。茲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標的均為動 產,若遽予執行,可輕易變賣,日後恐甚難回復原狀就 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未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 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經本院詳閱原審卷證後查明無誤。茲因 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即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假執行,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 洋字第46051號執行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判決既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人是 否確有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 ,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動產於判決確定前遭索回變賣,遂聲請 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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