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德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曾有德
被
上訴人 千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昀旳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60型圓牙螺桿電動缸(下稱
系爭電動缸),貨款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27,600元,
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6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動缸有瑕疵,未能有所舉證。
兩造交易
過2次,本件有發生問題的是第2次交易,上訴人於系爭電
動缸交付時都沒有爭執,兩造間是
買賣契約,並無附帶出
售商品要達到如何要求之條款,被上訴人只負擔一般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提到要被上訴人協助解決,這要求
不在雙方契約內容中。
(二)對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有意見,當初被上訴
人出貨的產品是有包括近接開關,但沒有螺絲卡榫,因為
兩者都是近接開關,擇一即可。依照上訴人提供在工廠內
安裝的照片,也就是鑑定報告第22頁的照片,顯示是有近
接開關的,上訴人在工廠拍的照片顯示有近接開關,也有
接電源的電源線,為何上訴人送去給鑑定機關的實品沒有
近接開關,應該是上訴人送去鑑定時,沒有將現場實際安
裝的整組送去鑑定,所以鑑定機關才會找不到近接開關。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動缸於102年9月底經
上訴人試車驗收時,發現存有行程防撞墊片設計不良,導致
軸承損壞,影響到塑膠螺帽損壞之情事。系爭電動缸存有重
大瑕疵無法修復,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
限期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復,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已合法
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二、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系爭電動缸交付之
事實,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動缸於102年9月底經上
訴人試車驗收時,已發現存有行程防撞墊片設計不良導致
軸承損壞,影響到塑膠螺帽損壞情事,即當場告知被上訴
人知悉,因試車當時客戶所交付可供測試被上訴人之系爭
電動缸之產品數量不足,致無法詳細試車,上訴人即當面
告知被上訴人,初步試車存有重大瑕疵,為進一步測試,
上訴人特將系爭電動缸送交中國大陸客戶,作詳細測試,
仍然無法使用。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動缸帶
回臺灣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請其帶回被上訴人公司研
商提出解決辦法,然被上訴人答覆稱:無法改善與修復,
爾後亦未再提出任何解決辦法,上訴人無奈委請律師於
103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限期10日修復,
逾期即以此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收受,
迄今均未作任何修復或聯繫
,是本件既經上訴人依法寄交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
期修復或提出解決辦法,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從而本
件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兩造已無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起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系爭電動缸在採購前,上訴人公司有將欲安裝所有的方式
與資訊透過被上訴人業務黃先生轉達被上訴人設計部門討
論確認過,且被上訴人公司除提供傳動元件規格、機構、
承載負荷...等訊息外,更包含馬達如何透過外部光電
SENSOR對物件的感應,透過電磁閥作動來達到馬達轉向的
時機點控制,以上的資訊不管在硬體或軟體編輯的動作順
序,經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
上揭資料中被上訴人皆充分知
悉,上訴人公司此舉無
非希望透過被上訴人的經驗能夠提
供更完整之設計與使用,何來有如被上訴人
所稱「未告知
欲使用之控制程式軟體規格」之說?另本件上訴人公司於
購買系爭電動缸之前,曾將需求諸如欲安裝之氣動馬達的
型式、規格、大小及安裝方式詳細告知被上訴人知悉,經
被上訴人表示其公司之產品可以完全符合上訴人之需求,
因此上訴人才會下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電動缸,且本產
品之馬達座亦由被上訴人依馬達尺寸來作設計製造,氣動
馬達係由上訴人採購再交由被上訴人組裝後交給上訴人使
用,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提之上揭方式不可行,於製造
前就應該明確提出
異議及其建議方式,
而非等被上訴人將
產品製造出來於交付後發生不
適用之問題,才主張上訴人
使用方法錯誤,被上訴人上揭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依一般社會上買賣之原則及經驗,大抵皆以買受人之實際
需求為設定買賣產品之重點,亦即賣方須依照買方之實際
需求來設計所交易之產品,並保證其所交付之產品符合買
方之需求,買賣契約才有成立之可能,並無由買方來遷就
賣方之理。系爭電動缸雖有軟體及硬體極限雙重保護之設
計,軟體保護在前,硬體保護在後,被上訴人所提定位精
度係屬軟體極限保護之範圍,為何又在硬體極限無法產生
保護之作用,進而讓產品有所損壞及卡死之情事發生,安
裝此設備於機
台上所用行程範圍皆不可能至其極限位置,
縮回時至少尚有約35mm的距離才達極限,如此依然發生卡
死。
(四)系爭電動缸因有瑕疵,經
聲請鑑定後,原審於103年8月16
日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工研秦字第12005號函通知兩造檢送
本件鑑定之相關資料,上訴人除提供系爭電動缸所裝設機
台設備之相關資料外,另繳交鑑定研究費19,048元予財團
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原審既已送鑑定,卻未待鑑定
報告出來,即以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動缸
有瑕疵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隻字不提為何不等鑑定報告出來之原因,原審判決
顯有違
誤。
(五)系爭電動缸原本是有極限開關,因為送鑑定的電動缸是大
陸那邊的客戶寄回來要送修,寄回來的時候就沒有極限開
關,當初被上訴人交貨的時候是有極限開關的。對於鑑定
報告部分,鑑定內容跟上訴人聲請鑑定之項目無關,上訴
人主要是主張系爭電動缸之防撞機構有瑕疵,及防撞機構
的塑膠螺帽材質不對。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電動缸,貨款金額為327,600元,迭經催告迄今尚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動缸有瑕疵,上訴人已
於103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復
,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即本院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電動缸,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據此主張解
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而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債權人於受領
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動缸有瑕疵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
四、
經查:
(一)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電動缸送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
展研究所鑑定(惟原審未待鑑定結果即逕判決)。
嗣經該
研究所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2月8日,以(104)工研貞
字第1200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
書(證物外放),其鑑定結論為「系爭電動缸之實品現
況,並無發現近接開關,已無法滿足預定系爭電動缸之型
錄
所載有效行程,進而達成系爭電動缸之防撞設計。系
爭電動缸之軸承損壞、塑膠螺帽損壞,
參酌上訴人所提供
之安裝圖示、現場安裝照片,當系爭電動缸直接連結一工
作盤組件升降範圍超過系爭電動缸可安全移動的行程(即
有效行程350mm或極限元件預設範圍內,再加上並無發現
機械性之螺絲卡榫等元件,因電路性之近接開關失效,使
得線性直動軸超過可安全移動的行程而碰觸軸承座、碰撞
防撞墊圈與軸承座上軸承,直至氣動馬達停止運轉,進而
導致軸承損壞)」(見該報告書第30頁)。
(二)依
上開鑑定結論所載,系爭電動缸無法達成防撞設計,進
而導致系爭電動缸軸承損壞、塑膠螺帽損壞之原因,在於
送鑑定之實品並無近接開關、螺絲卡榫等極限開關。然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初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電動缸
是有近接開關,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動缸
原本是有極限開關,只是大陸客戶寄回來時沒有一併寄回
極限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依上訴人實際
安裝於工廠運作之照片所示(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
頁),系爭電動缸確實附有近接開關,是系爭電動缸並無
上開鑑定結論所載欠缺極限開關之瑕疵,
堪以認定。
(三)嗣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召集人吳宜純於
本院105年3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職業為何?)財
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擔任研究人員。已經從事這個
工作15年了。我是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博
士。畢業之後就是擔任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的研
究人員」、「(提示本院鑑定報告研究書,是否是你所鑑
定?)是我們單位鑑定的,我是這次鑑定的召集人」、「
(根據你們的鑑定結論,系爭電動缸沒有近接開關、螺
絲卡榫,所以無法達成防撞的設計,據鑑定報告第22頁下
方照片,系爭電動缸在安裝時,是否應該有近接開關?且
用螺帽固定?)第9頁鑑定結論的第點是依據鑑定的實
品的現況
而定,並無發現近接開關與螺絲卡榫。鑑定報告
22頁下方的照片,
可參考報告書第3頁第貳點二(2)由上
訴人提供之光碟內的照片(詳見報告書附件三),該等照
片顯現有左右近接開關,依據報告書附件二之設計圖所載
,圖右下角以文字表述,附左右極限(詳報告書附件三光
碟內容中亦有電動缸之型錄),型錄載述60型電動缸之規
格編號最後二碼2S,是代表附2組極限,但該等實品與照
片沒有貼,致無法辨識電動缸的規格編號、標籤,因此系
爭電動缸在安裝時尚須確認當時交付的情形是否附有左右
極限即近接開關」、「(就系爭電動缸這種產品而言,是
否近接開關、螺絲卡榫都是屬於極限開關,只要擇一即可
?)依不同廠商而定,廠商可以擇一或都做,近接開關是
接電的,主要是阻斷馬達的開關,螺絲卡榫是機械性的,
主要是卡住螺桿的相關元件」、「(就鑑定結論而言,
如果系爭電動缸是附有近接開關的,是否就可以滿足預定
的型錄所載的有效行程?並達成防撞設計?)需依系爭電
動缸規格書或操作說明書所載的近接開關與驅動馬達進行
電性連接、並設定於型錄所載的有效行程350mm以內,即
可達成防撞設計。因為系爭電動缸的近接開關看起來不是
預設鎖定固定位置,可以依據使用者調整,所以使用者在
設定有效行程時,必須測量2個極限開關的間
詎是否在
350mm以內,並且兩端連接電性,以達成阻斷馬達的驅動
裝置,這樣就可以達成防撞設計」、「(系爭電動缸有無
必須使用特定的驅動馬達?)應該是要看廠商的規格而定
」、「(鑑定結論,講的還是防撞設計這件事情?如果
設定的是在有效行程350mm內,且有上述的近接開關,還
會發生線性直動軸超過可安全移動的行程,而碰觸軸承座
、碰撞防撞墊圈與軸承座上軸承,直至氣動馬達停止運轉
,致導致軸承損壞?)雖然有設定極限開關在有效的預定
行程內,但需視第1點極限開關與驅動馬達間的電性連接
方式,去確認極限開關是否可正常作動,以超過有效行程
時,阻斷馬達停止運轉。第2點升降托盤可被設定之升降
範圍,與有效行程之範圍是否發生衝突,當升降托盤被電
性驅動,升降範圍超過350mm時,極限開關無法正常作動
,則會發生上升或下降,可能碰撞防撞墊圈與軸承座上軸
承,當使用者並無停止馬達驅動或切斷電源,則會在碰觸
軸承座或本體上端發生卡滯不前,進而形成相關元件的損
壞」、「(系爭電動缸的有效行程是350mm?是否有確認
過?)詳如附件二圖說的右下角,載述行程:350mm導程
:4mm與近接傳動,此可對應附件三之型錄為60型電動缸
」、「(系爭電動缸本來就是被生產設定在350mm內使用
,超過350mm就是逾越生產用途的使用?)是看型錄怎麼
寫,超過的話有些功能就會失效或是異常。失效或異常就
包括連接組件或本體無法預期的劣化或損壞」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依鑑定證人吳宜純上開證
詞,
益徵系爭電動缸若未欠缺近接開關,且使用在預設有
效行程350mm以內時,係可以達成阻斷馬達驅動裝置,進
而達成防撞設計。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動缸存有行程防撞墊片設計不良導致
軸承座損壞,影響到塑膠螺帽損壞
云云,然上開鑑定證人
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部分,證述:「(就你們鑑
定的過程有發現系爭電動缸的防撞機構的設計與塑膠螺帽
的材質這2點,是有瑕疵的嗎?)塑膠螺帽材質指的是塑
膠墊片嗎?(如報告書第11頁下方所示的防撞墊片)」、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有德)不是,指的是同一張照片
止迴轉模組裡面使用塑膠螺帽有瑕疵(詳如我在鑑定報告
第14頁畫起來的照片)」、「(證人吳宜純)第14頁的東
西不叫螺帽,叫做塑膠上蓋或塑膠墊片(詳見報告書附件
二的設計圖),依照圖說所稱的螺帽為止迴轉裡面的其他
元件,而非上訴人於照片中所指的塑膠螺帽位置。若以圖
說所指的止迴轉模組之螺帽對照鑑定物實品即報告書的第
11、14頁照片中,則埋設於止迴轉模組內,而上訴人所稱
的塑膠螺帽位置則為包覆於止迴轉模組一側、線性直動軸
外圍之固定墊片,當線性直動軸隨螺桿進行線性運動時,
則該固定墊片隨止迴轉模組進行上下位移,當止迴轉模組
下降至軸承座,則由防撞墊圈作為止迴轉模組與軸承座間
的防撞結構,當止迴轉模組上升至本體末端時,則由上訴
人所稱的塑膠螺帽作為止迴轉模組與本體末端間的防撞結
構」、「(你所稱的塑膠上蓋或塑膠墊片,使用塑膠材質
這點是否為設計上的瑕疵?)該等材質並無制式要求規範
,要看業界如何做,使用具有彈性的材質即可,例如橡膠
」、「(系爭電動缸使用的材質是有彈性的嗎?)左邊的
黑色的是有,右邊黃色部份我不確定」、「(右邊黃色部
份是何材質?)(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有德)我沒有特別
拆開,一般都是彈性材質」、「(被上訴人你們使用何種
材質?)(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冠宇律師)塑膠」、「(
依照被上訴人所稱使用塑膠材質,是屬於有彈性的材質嗎
?)塑膠有很多種,要看材質與規格書而定」、「(關於
上訴人另質疑,系爭電動缸防撞機構設計有瑕疵部分,鑑
定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我需要知道上訴人所指的瑕疵為
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有德)當止迴轉機構撞到
軸承時,是要靠防撞墊圈來保護軸承,但被上訴人的產品
設計方式不但沒有保護軸承,反而防撞墊圈把軸承壓壞」
、「(鑑定過程中有發現上開上訴人所稱的情形嗎?)系
爭電動缸屬於線性滑軌的一種,而
本案以附掛馬達利用電
性驅動線性直動軸與螺桿進行位移,當防撞設計完善、周
全之初步考量,應以首要切斷驅動來源為第一要件,尤指
驅動馬達的電力,
倘若第一要件發生失效或異常時,則可
採有效的移動行程以阻斷止迴轉模組位移,可藉由機械性
、電性等擇一方式進行大於安全行程,小於本體總長之限
位緩衝設計為第二要件,即可滿足當第一要件失效時,由
第二要件作為防撞設計的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系爭電動缸是用氣動馬達來驅動,而不是用電性驅動
。鑑定報告書內容所提螺絲卡榫是作為電動缸設計的一個
連接板的固定,而非所謂近接開關的固定孔位。此件電動
缸所破壞的軸承是在起始點位置,而非所謂超出行程而撞
壞的軸承,即使若有超出有效行程,也不會撞壞起始點的
軸承,本件鑑定是否搞錯方向?)第1點關於螺絲卡榫部
分(詳見報告書第17頁照片)上方照片編號一與下方照片
具有縱向溝槽即相對應型錄所說連接板之位置,但經參酌
設計圖及型錄所載之圖說,該等位置僅有上下一處各一螺
孔,並無報告書第17頁照片所示編號一多出的兩個螺孔及
編號二、三的2個螺孔,因此本所評估該等貫穿之螺孔為
相對應本體兩側,則可置入機械性的螺絲卡榫,作為防撞
設計的第二要件,但並無發現螺絲等元件,因此無法確認
有效行程的安裝位置或作為其他用途。第2點電動缸所損
壞的軸承位於軸承座之上,當電動缸線性直動軸下降至行
程末端時,也就是當線性直動軸與軸承座之間並無保持一
定間距,由於驅動馬達持續提供驅動力,令線性直動軸之
止迴轉模組繼續向下位移,使得止迴轉模組直接撞擊軸承
座作為卡滯,直至驅動馬達停止驅動。第3點所謂的有效
行程,在本案所指為上移或下移之間的有效距離,該上移
或下移之限位位置以不碰觸到系爭電動缸內部的元件為限
,意即上移或下移的限位位置則與下方的軸承座、上方的
本體末端上蓋保持一定的間距且小於有效行程350mm」、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第9頁參、鑑定結
論
一、及第28頁四、部分表示本件係因「無發現近接開關、
螺絲卡榫」等為本件鑑定之結論,如有安裝近接開關、螺
絲卡榫時是否即不會發生問題?)需依系爭電動缸規格書
或操作說明書所載的近接開關與驅動馬達進行電性連接、
並設定於型錄所載的有效行程350mm以內,即可達成防撞
設計。因為系爭電動缸的近接開關看起來不是預設鎖定固
定位置,可以依據使用者調整,所以使用者在設定有效行
程時,必須測量兩個極限開關的間詎是否在350mm以內,
並且兩端連接電性,以達成阻斷馬達的驅動裝置,這樣就
可以達成防撞設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該照
片是由何人所提供?(提示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7頁)由
上訴人提供光碟內的照片(詳附件三)」、「(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該二、實際照片下方之影像是由何人所提供
?(提示鑑定報告第22頁)同上」、「(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如提供近接開關、螺絲卡榫等完整提供,鑑定結
果是否不同?)還是要斟酌其外掛設備的連接方式」等語
,足見系爭電動缸並無上訴人所指防撞機構設計不良之瑕
疵。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動缸
存有瑕疵之情,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則其主張
,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動缸有
瑕疵一情,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
359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
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非有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仍
存在生效。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積欠之貨款32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