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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姵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珠海市寶麗金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立 訴訟代理人 黃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出貨驅蚊貼共計153600包(綠 色52100+紅色51150+藍色50350)至上訴人公司。101年6 月7日收到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通知品質不是很好,被上訴 人基於誠信同意更換,於同年6月29日重新出貨驅蚊貼共計 153500包(綠色51750+紅色49500+藍色52250,下稱系爭 貼片)。上訴人101年7月17日結算,尚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未付,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27日並沒有出貨橘色驅蚊貼,101 年7月25日上訴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退貨單內卻有橘色, 綠色退貨量為68241包,被上訴人出貨量為52100包,退貨量 與出貨量明顯有不符之處,手環亦此次出貨商品。而上訴 人採購王雅慧於102年7月25日鈞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 有進貨區,有固定的位置放置,所有東西都有上架。只要是 有瑕疵品的的話,我們有一個瑕疵品存放的位置,是放在棧 板上,並且將瑕疵品放在原有送來的紙箱內,如果原來的紙 箱有破損的話,會用其他紙箱來存放。」「倉庫是屬於鐵皮 屋……」,由上證實上訴人瑕疵品存放的位置包含100年7月 進貨之驅蚊貼。上訴人將驅蚊貼放在鐵皮屋,因驅蚊貼成分 屬揮發性奈米防蚊精油元素,膠印為四色網點套印的彩色印 刷產品,在太陽光的照射下,會產生變色或褪色等語。 ㈡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024元,及自101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雖稱系爭貼片有瑕疵之情形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所主 張之瑕疵情形,均為上訴人長時間保管不當,經紫外線照射 之故所致,此觀上訴人101年6月7日之廠商聯繫單第一頁所 載:「去年(即100年)7月進貨可從外觀判定,油墨暈開, 布變黑。錫箔包裝袋緊貼在貼片上」等語,可知上訴人稱有 瑕疵之貼片,應係放置約一年之產品,其產生的化學變化過 程,包括膠、顏色及圖案的變化,與上訴人所述貼片有殘膠 情形及圖案模糊所生之化學變化一致。且若要使錫箔包裝緊 貼於貼片上呈現真空狀態,需要常處高溫受熱環境下,使袋 內奈米防蚊精油元素氣化變乾,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貼片有 此情形,應足證系爭貼片係因上訴人長時間保存不當所致, 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貼 片有瑕疵情形存在,應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既已出貨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 ㈡另上訴人既已於101年6月初即整理好退貨,則其所稱之瑕疵 品即無從包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所進貨之貼片,然上訴 人卻於本件主張瑕疵品退貨內容包含101年5月及7月之貨品 ,其主張顯有不實。且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王雅惠於另案( 即鈞院102年沙簡字第149號)102年7月25日審理程序中亦證 稱:「我們有一個瑕疵品存放的位置,是放在棧板上。」應 足證上訴人瑕疵品存放之位置包含100年7月進貨之驅蚊貼。 且上訴人上訴主張瑕疵之貨品為「綠色瑕疵5月40334包+7月 27907包」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述「綠色瑕疵5月52100包+7月 16141包」前後不符,亦徵上訴人之主張毫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貼片已給付270714元不爭執, 故依每片4元計算,上訴人僅給付系爭貼片其中40344包之貨 款,尚有113256包,共計453024元之貨款未清償,且本件上 訴人既已受領系爭貼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 屬有據。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員工王雅慧於101年5月28日進貨之驅蚊貼片共計1536 00包(綠色52100+紅色51150+藍色50350)後抽樣發現, 紅色驅蚊貼片存有色差變成橘色、裁切與印刷不良、圖案油 墨暈開而模糊不清等瑕疵,隨即於101年6月7日通知被上訴 人已故負責人黃祿恩,黃祿恩同意退換貨,而於101年6月22 日及101年7月1日自大陸地區出貨至臺灣,上訴人員工王雅 慧於101年7月3日受領被上訴人出貨之驅蚊貼片共計153500 包(綠色51570+紅色52250+藍色49500,即系爭貼片)後 抽樣發現,系爭貼片中之綠色貼片瑕疵情形仍未改善,隨即 於101年7月25日通知原告退回瑕疵品共計113165包(綠色 68241+紅色28833+藍色16091),被上訴人已故負責人黃 祿恩亦同意上訴人將上開驅蚊貼片退貨處理,且交待在臺灣 公司任職之妹黃川珍接受退貨,黃川珍於101年8月1日以電 子郵件表示請求上訴人公司將瑕疵產品重新包裝退回被上訴 人公司,顯見雙方已於法定期間就驅蚊貼片之瑕疵品與退貨 事宜達成共識,應有債之更改合意,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 義務等語置辯。 ㈡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兩造間過去有上訴人先預付款項供被上訴人開發製造、後 被上訴人要求結算貨款時,上訴人再統計瑕疵扣款,並將瑕 疵品退貨予被上訴人、總結本期貨款之交易習慣,本件情形 亦復如此。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間,因黃祿恩先生驟然逝世,內部 組織進行整合,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處理瑕疵退貨事宜之對 應窗口為何人,亦不知何人具有權限受領系爭貼片,遂擱置 兩造間之退貨事宜,直至101年11月26日,黃川珍以電子郵 件聯繫退貨事宜,王雅慧方於101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將先寄出瑕疵態樣之系爭貼片給黃川珍,料,黃川珍竟於 同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否認退回的41箱貨品具有瑕疵,不 同意退貨處理,然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檢查上訴人於101年 5月28日進貨之驅蚊貼片後,即發現該批貼片具有瑕疵,並 即通知黃祿恩,黃祿恩並於101年7月初再次製作系爭貼片並 出貨予上訴人。同年7月17日、7月25日上訴人更於結清同年 4月20日至7月5日止之貨款時(其中兩次進貨的貼片上訴人 皆有付款),詳列退貨明細予黃祿恩知悉,而黃祿恩亦於10 1年7月26日同意退貨內容、願意收受瑕疵產品,並表示:「 嗯,我已通知臺北我妹妹收貨。」黃川珍101年8月1日電子 郵件謂:「有關退貨事宜,您應該已確認驗貨不符您要求, 請您幫我41件貨重新裝箱」。黃川珍亦於101年11月26日電 子郵件謂:「至今未收到41件有關小獅王辛巴貼片,請協助 查明,如果有些小獅王辛巴貼片符合貴公司需求請留下。」 ,應足證兩造間確實達成退貨之協議,有債之更改之行為。 ㈢原審遽認本件上訴人退回之貨品非本件之買賣標的物,逾當 事人主張之範圍為論斷,應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處分主義 ;且觀諸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 驅蚊貼片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已有疑義,自難依被告片面 陳述,遽認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驅蚊貼片有瑕疵」云云,惟原 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認大 人手環19包、小孩手環50包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物,進而推論 不能證實系爭瑕疵貼片為本件買賣標的物等語,然上開臆測 、跳躍之推斷,應亦有違論理法則及辯論主義。蓋依兩造退 貨習慣,固定於一段期間內總結貨款、總結退貨品項,故 每筆退貨皆可查詢到源自於哪筆訂單,上訴人無論係購買貼 片抑或手環,皆有前述之訂購與付款證明記錄可稽。且王雅 慧亦於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已表明:「今年5月 進貨的貼片印刷及裁切品質比較差,黃董已於今年7月重新 補出一批來更換了……」皆與上訴人之貼片訂購狀態相符, 足證上訴人於101年5月28進貨之驅蚊貼片確實存有瑕疵,而 被上訴人亦同意於101年7月初退換貨。又被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未曾出貨過橘色驅蚊貼」,故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 貨品數量有疑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退回明細單上所載之 橘色,乃因被上訴人出貨之產品存有色差瑕疵,上訴人當時 因僅以肉眼辨識,始於退貨明細單上誤載紅色為橘色,況被 上訴人當時亦對此退貨內容並無異議,同意退貨;上訴人亦 於原審103年8月5日之言詞筆錄中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 貨之貼片顏色為紅、綠、藍色。是被上訴人既然僅向上訴人 出貨紅、綠、藍三種顏色,上訴人自無可能無中生有退還橘 色貼片,亦即上訴人所稱橘色貼片即係指紅色貼片。又被上 訴人主張綠色退貨量為68241包,高於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 28日之綠色出貨量52100包云云,然上訴人於101年5月28進 貨之綠色貼片為52100包,嗣於101年7月3日再為進貨之系爭 貼片其中綠色貼片為51750包,亦即綠色貼片共計有103850 包,早已超過上訴人所退之68241包,顯見退貨量遠小於進 貨量,被上訴人顯對事實有所誤認。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即 鈞院102年沙簡字第149號)102年7月25日審理程序中於確認 上訴人庭呈的瑕疵品後亦自認:「這是我們公司生產的貼片 沒有錯。但是這些產品可能受熱,所以膠質已經有產生化學 變化了,所以才有殘膠的問題。」足證系爭貼片確為被上訴 人所給付之瑕疵貼片。且上訴人於進貨時已進行貨物管理, 皆係於固定的位置上存放欲退貨的瑕疵品,該倉庫並無所謂 高溫或陽光直射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存放不良 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所寄發之 廠商聯絡單,係告知被上訴人101年5月份才進貨不久的進貨 貼片有問題,順帶提及「去年7月」(即100年7月)之貼片 亦有一些問題遭到客戶反應,聯絡單內容並無提及此即為上 訴人退貨之內容,上訴人所退貨之貼片皆係如附表一、二所 示於101年5月及101年7月所進貨之驅蚊貼片,故被上訴人將 此混為一談,並無所據。況,由觀諸上證6、上證7、上證8 上訴人退貨內容裡,將進貨時間、退貨時間及退貨內容明確 列載,亦徵所退之貨物並無100年所進貨之驅蚊貼片。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保存不當一年之貼片告知瑕疵云云,自 無理由。綜上,所退之貼片,確實為本件之買賣標的物, 本件雙方交易內容及同意退貨等事實並無疑義。 ㈣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瑕疵之證物及說明,以及證人王 雅慧於鈞院102年沙簡字第149號102年7月25日之證詞等情, 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驅蚊貼片有瑕疵,應 有違誤;然本件系爭貼片之瑕疵態樣多樣,有印刷套印偏差 ,或位置偏移,或圖案周邊有白邊;印刷油墨不足,圖案顏 色不充足;印刷油墨過多,造成滲印或暈開而圖案模糊;裁 切過深或裁切位置偏移,導致產品無法正常撕取;放置顛倒 ,影響被告無法將產品放置入具有透明展示窗之包裝盒中達 到展示效果;精油過多或密封真空導致驅蚊貼片產品產生使 用後殘膠情形;精油過多或密封真空導致圖案質變模糊無法 辨識之情形;其他密封包裝內有髒污、異物或底紙凹折等瑕 疵情形,且以上產品瑕疵異常均有實際產品可供檢視。且被 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自承:「內有3包 為明顯精油過多我沒有打開鋁箔(這樣的狀況我同意退貨) 並會加強改善品質。」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承認有退貨事宜 ,並承認有精油過多的系爭貼片存有瑕疵,並謂:「這批貨 同意請以折扣方式處理!」故被上訴人既於上開電子郵件中 ,同意存在瑕疵而欲以折扣方式處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貼片並無瑕疵,應非可採。另上訴人特委由全國公正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瑕疵貼片進行鑑定,並作成104年7月17 日報告號碼TWNH00000000號及TWNT00000000號測試報告,觀 諸前開測試報告可知,本案系爭貼片在同樣之測試環境下, 重量減損率比合乎一般銷售品質之貼片為高,亦即實殘膠殘 留率較為一般品質之貼片為高,且低於一般商業標準;另本 件系爭貼片之瑕疵態樣,亦造成上訴人接獲不少客訴,其客 訴內容包含:殘膠過黏現象、精油過多、難以清洗殘膠、效 果不佳、暈染現象等,皆應足證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貼片確 實存有瑕疵,上訴人退回貨品確有依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該瑕疵貼片之貨款,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於系爭貼片中,發現101年5月28日(單據編號000000 000000)所進貨之貼片,其中有28833包紅色貼片、40334包 綠色貼片、16091包黑色貼片為瑕疵品;於101年7月3日所進 貨之驅蚊貼片(單據編號000000000000)其中有27907包綠 色貼片為瑕疵品,故瑕疵品總計為113165包。而依兩造上開 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有購買原料製作產品之需求,上訴人即 先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6月8日各預付500000元予被 上訴人,共0000000元之資金予被上訴人購買原料,故上訴 人應付之貨款0000000元扣除預付之0000000元後,未結清之 貨款為270714元,上訴人已完成匯款,已如上述;亦即上訴 人應已於101年7月17日即已與黃祿恩完成結算貨款並達成退 貨之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由614400元變更為 273368元,達成債之更改合意,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否認兩造 之合意,且上訴人既已結清貨款,被上訴人依法不應事後否 認黃祿恩所為之退貨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提出廠商採購單(見 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出貨,上訴人並 於101年5月28日受領驅蚊貼片,原訂單為101年5月訂購貨品 型號辛巴獅驅蚊貼片(SIMBA)SIX9981驅蚊貼片共153600包 (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進貨日期為101年5月28日(被上 訴人於5月27日出貨)。 ㈡上訴人員工王雅慧於101年5月28日受領系爭貼片後,發現系 爭貼片具有瑕疵,於101年6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黃 祿恩先生(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及6月29日再出貨辛巴獅驅蚊貼片 153500包(紅色49500包、綠色51750包、藍色52250包,即 系爭貼片)(本院卷第47、105頁反面),由上訴人於101年 7月3日進貨上開驅蚊貼片共153500包;其中天然驅蚊布環( 小孩)共16326袋,天然驅蚊布環(大人)共31923袋(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均非本件之買賣標的物。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黃祿 恩先生結算如上證六(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金額,並於當 日匯款結算餘額270714元(本院卷第45頁)。 ㈤上訴人員工王雅慧於101年7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黃 祿恩先生退回瑕疵品:天然驅蚊布環(大人)19包、天然驅 蚊布環(小孩)50包、辛巴驅蚊貼片-SIMBA共113165包(本 院卷第47頁進貨退回單);黃祿恩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回信 同意上開退貨內容(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公司黃川珍 接受退貨,黃川珍於101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求上訴 人公司將瑕疵產品重新包裝退回被上訴人公司。 ㈥上證21(本院卷第118-119頁)為被上訴人之公司簡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101年6月7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貼片 品質不是很好,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29日重新出貨本件 系爭貼片共計153500包(綠色51750+紅色49500+藍色52250 )、每包4元(本院卷第35頁)迄至101年7月17日結算,上訴 人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進貨之系爭貼 片)之退貨數量為何?本件買賣系爭貼片共計153500包,系 爭防蚊貼片是否具有瑕疵?瑕疵數量為何? ㈡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匯款270714元予被上訴人後,101年6 月29日被上訴人重新出貨153500包系爭防蚊貼片(綠色51750 +紅色49500+藍色52250),是否已經結清款項?本件買賣 標的物,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何? ㈢上訴人員工王雅慧於101年7月25日通知退回瑕疵品辛巴驅蚊 貼片共113165包(本院卷第47頁進貨退回單、第48頁101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簡訊)。 黃祿恩於101年7月26日回信同意上開退貨內容(本院卷第48頁 電子郵件簡訊)。 黃川珍101年8月1電子郵件表示請求上訴人公司將瑕疵產品 重新包裝退回被上訴人公司(本院卷第49頁電子郵件簡訊)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重新出貨之系爭防蚊貼片其中綠 色68241包、藍色16091包、橘色28833包,是否均有瑕疵?橘 色28833包是否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防蚊貼片?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蚊貼片153600包其中40344包無瑕疵, 上訴人已付款。本件請求其餘113256包系爭防蚊貼片未付款 部分,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心證: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e-mail 往來書信、存證信函及回執,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過去 之進退貨明細表、廠商聯絡單、貼片出貨單、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進退貨明細表、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照 片、貼片瑕疵態樣說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 度沙簡字第221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 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貼片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 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有如本院105年4月15日調查 事實及證據清單(本院卷第199-201頁)茲分述如下: ⑴退貨貼片中之「橘色」貼片,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 徵之101年6月7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27日出貨,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進貨之貼片品質 不是很好,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29日重新出貨驅蚊貼共 計153500包(綠色51750+紅色49500+藍色52250l、本院卷 第35頁)迄至101年7月17日結算,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 物(即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進貨之系爭貼片)退貨貼片中 之「橘色」貼片為本件買賣標的物;惟本件系爭貼片為101 年7月3日所進貨之貼片,已經兩造不爭執,然上訴人退貨貼 片中,於101年7月3日所進貨之驅蚊貼片中,其中僅有27907 包綠色貼片有退貨之紀錄,而藍色及紅色貼片皆無相關之記 錄,至有「橘」色貼片之退貨紀錄,係記載於於101年5月份 退貨之貼片中,是兩造雖就退貨貼片其中「橘」色貼片 28833包,是否為紅色貼片而為爭執,此上訴人自應就此主 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 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應與本件買賣無涉,自非 本件買賣標的應審酌之範圍。 ⑵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退貨數量為何? 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退貨數量,上訴人主張系爭貼片瑕疵數量 有113165包,然本件買賣標的物僅為101年7月3日進貨之系 爭貼片,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8、19、20,關於101年5月 進貨之驅蚊貼片,與本件無涉,已如上述;惟參上證18,101 年7月份所進貨的系爭貼片,其中「綠色貼片」有退貨27907 包,故系爭貼片153500包中,經退貨之貼片應僅有綠色貼片 27907包。 ⑶本件買賣系爭貼片共計153500包,系爭貼片是否具有瑕疵? 本件買賣系爭貼片共計153500包,上訴人主張系爭貼片有瑕 疵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證12、 14、15、16為證,系爭貼片應確有實殘膠殘留率較為一般品 質之貼片為高,殘膠測試有低於一般商業標準等瑕疵存在。 且依上證9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之內容:「有3包為明顯精油過多我沒有打開鋁箔(這樣 的障況我同意退貨)並會加強改善品質……」等語,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貼片有瑕疵時,亦未否認,應勘認系爭 貼片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⑷上訴人是否有通知瑕疵? 本件就上訴人瑕疵之通知,徵之101年7月25日及101年7月27 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即上證7、上證8),應足證上訴人 已速為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貼片有瑕疵之情形存在。 查,系爭貼片確有瑕疵情形存在,已如上述,則揆諸上揭規 定,上訴人應於受領系爭貼片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 發現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上訴 人,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進貨系爭貼片後,發現系爭 貼片具有瑕疵,於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 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故上訴人 於收到貨品後約一個月內即通知出賣人,依社會通念應顯已 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 ⑸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退換貨? 參諸上證8、上證9所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貼片有瑕疵之情 形並不爭執,亦同意上訴人退貨之主張,此有前揭e-mail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 ⑹兩造於101年7月17日結算總金額270714元為部分清償,或已 經債之變更,而為全數清償?若認270714為部分清償,本件 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1.上證5至8及上證17,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退貨,且上訴人 有就上開明細表所載之貨品而為進出,並就兩造已為交貨 之部分計算價金。 2.上訴人寄發上證6之101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及廠商進退貨 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上雖載有「結貨款」、 「結清」等字樣,惟此難認就系爭貼片之總價有變更契約 約定之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就爭貼片已有數量及價 款之債之更改合意云云,並無證據。 3.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貼片,系 爭貼片有瑕疵存在,並系爭貼片有瑕疵情形之貼片為101 年7月份進貨之綠色防蚊貼片27907包,本件並未有債之更 改之合意存在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買賣標的物系爭貼 片之價金,自應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所進貨如附表二 所示之153500包,一包為4元計算。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 貼片尚積欠之買賣價金之計算如下: ①系爭貼片共計153500包,每包4元。系爭貼片之買賣價金 應為614000元。 ②本件因瑕疵而退貨之數量為綠色貼片27907包,每包4元, 則退貨部分之金額應為111628元。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有先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以供被上訴 人開發研究,並提出上證29之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 上訴人業已給付100萬元,惟兩造間之交易往來繁多,上 人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因所在多有,並無法遽以 證明上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即為系爭貼片之買 賣價金而為清償。 4.綜上,上訴人已給付270714元,有101年7月17日中國工商 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即上證30)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貨款為231658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31658),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 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31658元 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支付貨款,該函於102 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則上訴人應自102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利息部分,應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31658元及 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31658元部分及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院前開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一:上訴人101年5月28日進貨數量 ┌────┬──────────┬───┬──────┐ │貨品編號│ 貨品名稱 │ 顏色 │ 數量(包) │ ├────┼──────────┼───┼──────┤ │SIX9981 │辛巴獅驅蚊貼片-Simba│ 紅 │ 51150 │ ├────┼──────────┼───┼──────┤ │SIX9981 │辛巴獅驅蚊貼片-Simba│ 綠 │ 52100 │ ├────┼──────────┼───┼──────┤ │SIX9981 │辛巴獅驅蚊貼片-Simba│ 藍 │ 50350 │ ├────┼──────────┼───┼──────┤ │總計 │ │ │ 153600 │ └────┴──────────┴───┴──────┘ 附表二:上訴人101年7月3日進貨數量 ┌────┬──────────┬───┬──────┐ │貨品編號│ 貨品名稱 │ 顏色 │ 數量(包) │ ├────┼──────────┼───┼──────┤ │SIX9981 │辛巴獅驅蚊貼片-Simba│ 紅 │ 52250 │ ├────┼──────────┼───┼──────┤ │SIX9981 │辛巴獅驅蚊貼片-Simba│ 綠 │ 51750 │ ├────┼──────────┼───┼──────┤ │SIX9981 │辛巴獅驅蚊貼片-Simba│ 藍 │ 49500 │ ├────┼──────────┼───┼──────┤ │總計 │ │ │ 1535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