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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上 訴 人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被上訴人  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洲 訴訟代理人 韓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巨晉公司)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與被 上訴人分別訂有「建物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管 理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每月委託管理費、保全服務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7 萬元、1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選出新任主委,又上 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派駐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現場工 作人員均有情緒不佳要離職情形,上訴人因而於103年7月31 日自被上訴人所管理社區撤點,並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 上訴人已完成移交,但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巨晉公司、 勤益公司103年7月份之委託管理費用及保全服務費用,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巨晉公司 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勤益公司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 1.103年7月中旬,被上訴人之社區改選第20屆社區管理委員。 該次選舉後,有當選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爭議選舉委託書之瑕 疵而對原第19屆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提出質疑,並藉口指謫 派駐社區人員任問題而要求上訴人撤換,對上訴人態度極 其不友善。上訴人因受有上開不友善態度及壓力,遂於同年 7月間與當時第19屆之主任管理委員楊意瑜等委員進行協商 。於該會中為維護社區和諧及新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難有信 賴關係,協議由上訴人準備移交工作,有新管理公司接 替時,即通知上訴人辦理交接終止契約。嗣後兩造於103 年7月31日辦理交接,終止兩造契約。且查,上訴人派駐被 上訴人社區人員執勤至103年7月31日晚間,並由上訴人派駐 現場之總幹事劉文玉代表與接任之詮鈦公司之林永洋,在管 委會監交委員張玉芬及楊意喻的監交下,完成移交工作,並 無被上訴人指摘於103年7月29日突然表示欲終止系爭管理契 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並隨即於103年7月31日將派駐本社區之 人員撤離之情。 2.兩造於103年7月31日辦理移交手續當時,移交內容即包括「 編號20:103年7月財務報表送審(主監財核簽中)1本」, 有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23日庭呈之「瑞聯天地P區第19屆 新舊任管理委員會公共財產等移交清冊」內之瑞聯天地P區 第19屆財務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卷庭呈移交清冊內頁第2 頁)。可知上訴人103年7月31日移交時,已按雙方財務會計 處理流程及進度,將上訴人所執有保管之單據憑證等製作7 月份財務報表移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3年7月當月份之委託管理費用17萬元以與委託服務費 1萬元。退步言之,按雙方財務會計處理流程之兩造建築物 委託管理契約書附件1之服務項目細則約定:「貳、管理服務 作業方式(三)財務會計:3.次月十至十五日提報大樓財務收 支各項報表。」,即知按照雙方財務會計處理流程,對於10 3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倘如認上訴人有製作義務,則需於 次月即8月10至15日提報財務收支報表被上訴人。然查,製 作該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須被上訴人提供管理委員會所 保管執有之單據、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始有可能據 以製作「完整」之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被上訴人並未 盡其協力義務提供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執有社區單據、存摺影 本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 所要求之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提出 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另一方面卻又不提供所保管執有之 單據、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以供製作,則此要求豈強人所 難,實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供管理委員會所保 管執有社區單據、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致上訴人無法製作「 完整」之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之情。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巨晉公司 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勤益公司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簽訂之 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1 項均約定,委任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惟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於103年7月29日突然表示欲終 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隨即於103年7 月31日將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員撤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 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委任期限 屆滿前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人自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103年7月份之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況 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提早終止 契約,應賠償1個月之委託管理費,則類推適用系爭委託管 理契約第6條第3項,若由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亦應賠償被 上訴人1個月之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費,被上訴人主張以之 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委託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抵銷。另上訴 人巨晉公司之服務項目內容包含製作社區每個月財務收支表 ,惟上訴人巨晉公司並未依約製作被上訴人社區103年7月份 財務收支表,影響社區財務收支記錄完整性,亦影響被上訴 人及接手之現任管理公司之管理,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間 催請完成上述工作,惟上訴人巨晉公司未予置理,是被上訴 人亦無給付103年7月份委託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述: 1.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提示被告提出答辯狀有何意見? )本件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沒錯。」(參 一審卷41頁反面13至16行),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卻改變 說詞,稱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信。 2.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提及之函文附件二(參一審卷66至67頁 )第一至六點,僅係當時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03年7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之疑義,提議召開臨時區權 會重新遴選管理委員,並說明及提醒留意本社區管理委員之 資格限制,此對於上訴人繼續依卷附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 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履行義務,顯然並無影響。而上開函 文附件二第七點僅係建請上訴人本於監督職責,撤換不適任 之人員,並無上訴人所稱態度極其不友善之情形,然上訴人 未能管理及督促其所屬人員、不思解決及改善之道,卻於10 3年7月29日突然表示欲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 並隨即於103年7月31日將派駐本社區之人員撤離,則系爭建 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自顯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於委任期限屆滿前終止。被上訴人獲悉 上訴人上開表示後,不得不緊急尋覓其他管理公司,並於倉 促間由接手之管理公司與上訴人交接,自無從以該交接而認 兩造合意終止;況且,當時之本社區主任委員楊意瑜亦曾代 表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仍應依據系 爭建築物委託管理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依法 辦理,即知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之意。 3.卷附「瑞聯天地P區第19屆財務移交清冊」編號20係記載「1 03/7財務報表送審/主、監、財核簽中」,即該財務報表送 交審查,尚待本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簽, 並不等同於該財務報表之內容已完足,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沒有做7月份的財務收支表」(參原審卷41頁反面18行) 。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其未製作103年7 月份財務收支表、製作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為其「應盡之 工作責任」等語。且事實上,上訴人於撤離本社區時,將製 作財務收支表所需之收入憑證(包含管理費繳款收據)帶走 ,又拒不製作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 上訴人製作,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於 103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收入憑證 交還本社區,惟仍未製作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惟上訴人 竟反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致上訴人無法製作完整之 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表云云,顯係顛倒是非,實不可採。 4.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訂有 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均約定委任期限自 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委託管理費、保全 服務費各為17萬元、1萬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自被告社 區撤點,並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同年7 月份之委託管理費17萬元、保全服務費1萬元等情,有系爭 委託管理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 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保全服務契 約,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巨晉 公司103年7月份委託管理費17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勤益公司 同年7月份保全服務費1萬元部分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訴人未製作同年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等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服務事項如服務項目細則所示:二、事務管理: 1.公共事務之管理。2.資訊提供,郵電之代收轉。3.負責訪 客過濾、電梯乘坐導引。4.依停車場管理辦法執行管理工作 。5.突發事件或緊急事故之處理與聯絡。6.大樓各項管理規 劃。7.行政總務工作。8.財務收支管理。9.大樓公關業務之 協助及一般生活服務。10.公告、函文、紀錄與財產清冊之 分類建檔及管理。三、行政事務:1.管理人員經過專業樓管 訓練。2.公司內部負責製作社區每個月財務收支表。3.公司 另派區主管監督,並協助行政事務。4.管理費電子繳費列印 (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 事項如契約附件所示:1.排班駐守大樓,負責門禁管制。2. 防盜、防火及公共設施安全之監控。3.上、下班時間視狀況 協助疏導車道進出口外之交通。4.社區公共區域範圍之安全 巡邏(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巨晉公司於系爭委託管 理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社區事務管理,關於社區每個月 財務收支表之製作僅為從給付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與系爭 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有密切關係,而上訴人勤 益公司對被上訴人則不負製作社區每個月財務收支表之給付 義務,核與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縱認 上訴人巨晉公司未及製作103年7月份之財務收支表,被上訴 人亦不得以之對上訴人巨晉公司及勤益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報酬。 2.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 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時提前終止者,必須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 終止,受任人始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倘係因「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則受任人即不得請求報酬, 此參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甚明。經查,依系爭委託 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 :委託管理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原 審卷第11、17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事務處理完畢之日期 為同年12月31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委楊意瑜到庭證稱 :伊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 員會的主委,上訴人是在伊任內103年7月31日移交的;社區 沒有要與上訴人終止契約,7月28日因為新委員產生,要職 務分配,在場住戶質疑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瑕疵,新任委員 是否當選有疑義,因為沒有選出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陳中和當場拿出一張書面,說他們服務到103 年7月31日,伊很錯愕,隔天伊請總幹事劉文玉發存證信函 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照合約履行,繼續提供管理、保全維 護,伊不同意終止合約。後來找到新的管理公司,願意3天 內過來接管,103年7月31日當天開始做移交等語。並證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7月要選出新的職務委員,是否 開了4次都流會,開第2次會的時候,有無跟你表示不要在社 區開會到外面開會,有無此事?)上訴人有建議我。(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等到第三、四次流會,我拿終止合約的書 面給你簽名確認?)上訴人有拿給我,但我並沒有簽名,我 只有表示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證人即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前任總幹事劉文玉證稱:「 (問:為何上訴人公司沒有繼續在社區服務?)被上訴人瑞 聯天地P區第1次會無法開成,都會開第2次,住戶每次開會 都來鬧場,這樣的情況造成大家都是破壞感情,委員會無法 推舉,就無法做下去,我每天上班,住戶就到櫃台講一些情 緒上的話,後來開了2次會都開不成,我也提出辭呈。(問 :公司要求終止合約有無跟社區達成共識,是否了解?)公 司跟我講他們有跟主委講,要我先做移交清冊,後來新的管 理公司也有派人跟我移交並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雖得隨時 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惟難認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為被上訴人 無法如期選出新任主委,且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 情緒不佳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證人楊意瑜 證稱:有住戶質疑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瑕疵,新任委員是否 當選有疑義,沒有選出新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多次流會等情,證人劉文玉亦證稱:後來開了2次會都 開不成,其也提出辭呈等語,固足推認被上訴人社區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有爭執,然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第2 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所示前揭服務事項,與被上訴 人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迭生爭執與否並無必然關 連,縱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仍應依上開契約約 定履行服務事項,且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既定有委託管理、保全服務之期限,縱使被上訴人未如期選 出新任主委或多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影響上開契 約之效力及兩造依約應有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派駐 現場之工作人員以上開情形離職,尚屬上訴人公司人員職務 調配之內部管理問題,上訴人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仍屬有 效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以上開事由單 方提前終止契約,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核屬「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就其 已處理之事務部分,請求報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巨晉公司、勤益公司主張依系爭委託管理 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1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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