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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誌銘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沙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誌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人蔡温泉應再給付陳誌銘新台幣27,041元。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陳誌銘上訴部分,由蔡温泉負擔54%,餘由陳 誌銘負擔;蔡温泉上訴部分,由蔡温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蔡温泉提起上訴時原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訴之聲明駁回。於本院民國 105年2月19日審理時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蔡温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誌銘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照前揭說明,非 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陳誌銘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温泉應再給付上訴人 陳誌銘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2月19日審理 時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誌銘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温泉應再給付上 訴人陳誌銘5萬元(即9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總額中之5萬元),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誌銘(以下簡稱陳誌銘)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温泉(以下簡稱蔡温泉)出租房屋而於 88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游國清收取面額10萬元之支票,當作 保證金,蔡温泉並與游國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蔡温 泉出租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鎮○○路○○○○○號前端土地 店面約50坪(下稱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 93年6月30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2約定:保證金10 萬元整,於租賃期滿時由出租人無息交還承租人。然後,經 蔡温泉與陳誌銘及游國清三方協商後,3人皆同意系爭店面 改由陳誌銘向蔡温泉承租。游國清將原房屋租賃合約書讓 交給陳誌銘,以示其將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移轉給陳誌銘, 同時陳誌銘繳交保證金10萬元並移轉給游國清,以示游國清 取回保證金而退出租賃關係,並且陳誌銘與蔡温泉隨即於88 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茲因蔡溫泉先生所 有○○○鎮○○路○○○○○號店面約伍拾坪...(原預備)租 於游國清先生,經協議後轉由陳誌銘先生承租。原租賃合約 書已由游國清先生交給陳誌銘先生,並向陳誌銘先生換取壹 拾萬元押金。原交付蔡溫泉先生押金壹拾萬元之租賃權轉為 陳誌銘先生所有。所以將原合約書兩份由蔡溫泉先生與陳誌 銘先生共同銷毀,爾後由陳誌銘先生擔負承租人之權利與義 務」。自此,由陳誌銘承擔承租人之權利與義務,蔡温泉所 收取保證金10萬元於雙方租賃關係終止時,自應歸還陳誌銘 。雙方簽訂協議書後,蔡温泉遲遲未將系爭店面交付上訴 人陳誌銘使用、收益,陳誌銘及游國清皆未曾使用系爭店面 ,系爭店面自始至終皆由蔡温泉管理及收益。依蔡温泉親自 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蔡温泉最遲至租賃契約期 滿之日即93年6月30日,應將保證金10萬元返還陳誌銘。陳 誌銘因未能取回保證金,而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蔡 温泉請求返還保證金,蔡温泉拒不返還。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及第182條後段規定,蔡温泉應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 自租賃契約期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蔡温泉應給付陳誌銘10萬元,及自9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原審對蔡温泉抗辯所為之陳述: 1.蔡温泉所言不實,我一直要找蔡温泉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是 我找蔡温泉好幾次才簽立,簽完後我找蔡温泉跟他的妻子找 好幾次後,又簽立租賃契約書,兩造租賃期間,蔡温泉已經 先將房子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我說先讓訴外人王炳煌租用 後再由我租用,於是我找蔡温泉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延後至88年11月1日開始,契約寬容簽保證金10萬元 於租賃契約期滿交還房屋時出租人無息返還承租人,建物有 部分無使用執照,房屋違建部分出租人須協助使之合法化, 違建部分蔡温泉遲遲未使其合法化,無法供應便利商店營業 使用,到88年11月1日蔡温泉仍繼續出租王炳煌,未交屋予 陳誌銘,雙方原約定系爭店面供應便利商店營業用,嗣經陳 誌銘向地政機關查該店面,地目是田,地上鐵皮屋店面並未 依法保存登記,陳誌銘請蔡温泉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蔡 温泉亦未提出,兩造原約定5年租賃期間,蔡温泉完全將系 爭店面出租他人使用,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蔡温泉顯未 履行契約,陳誌銘並未承諾要放棄10萬元押金,係建物違建 部分未合法,無法提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當時陳誌銘曾經 向蔡温泉提出,蔡温泉辯稱保證金10萬元是向游國清收取, 不是向陳誌銘收取,所以不必退還陳誌銘,陳誌銘因不清楚 法律規定,不知依法可請求蔡温泉返還保證金。 2.88年6月24日兩造簽訂協議書,蔡温泉書面承諾其所收取押 租金10萬元之租賃權轉為陳誌銘所有,但蔡温泉隨即於88年 7月1日起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他人使用。陳誌銘為保權益,乃 於協議書簽訂後1個月有效期限內又與蔡温泉及蔡温泉之妻 當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鎮○○路○○○○○號前段店面及廁所共約50坪。第3 條第2項: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出租人無 息返還承租人,顯然陳誌銘並未放棄押租金10萬元。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7條第6項載明:「本租賃建物面積有部分無使用 執照...房屋違建部分甲方(即蔡温泉)需協助乙方(即陳 誌銘)使之合法化」。然而蔡温泉遲遲未將房屋違建部分合 法化,亦未提供完整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給上訴人陳誌銘,致 陳誌銘不能合法在系爭店面內依法規設立便利商店營業。查 系爭店面位於○○鎮○○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轉角處,因中 山路與長春路寬度皆是30公尺,依法政府機關應將路口轉角 處規劃出圓弧形之道路用地。系爭店面坐落之土地地號原○ ○○區○○段494之2號。因而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將該筆土地 東北角鄰近交岔路口處逕為分割出道路預定地,其地號為○ ○○區○○段494之4號。因此,系爭店面坐落之土地經分割 ○○○區○○段494之2號及494之4號兩筆土地。而地號494 之4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也是沒有保存登記,其登記地上建 物共0棟。為此,陳誌銘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閱覽都市 計畫圖並申請影印之。蔡温泉所有○○○區○○段494之2號 及494之4號兩筆土地共約300多坪,皆經臺中市政府在都市 計畫圖上標示黑色斜線,顯示2筆土地上皆滿蓋建築物。而 系爭店面位於該建築物前段約50坪,系爭店面坐落地東北角 鄰近交岔路口處經臺中市0000000000000道路 ○地0000000號土地),因此,其地上違章建築物顯無合 法化之可能。蔡温泉自知無法履行租賃契約書,又不願返還 押租金,乃於88年10月間突然藉故向陳誌銘取回租賃契約書 原本,並持續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使用至今。蔡温泉意圖否 認與陳誌銘有租賃契約之事實,幸而當年陳誌銘將租賃契約 書交付蔡温泉前,曾以家中之舊影印機影印留存之。104年3 月10日在鈞院言詞辯論中蔡温泉謊稱:陳誌銘一直沒有來跟 我簽約。於是陳誌銘聲明租賃契約書原本為蔡温泉所持有, 請求鈞院向蔡温泉調取契約書原本,蔡温泉乃辯稱伊忘記該 契約書放在哪裡,經陳誌銘庭呈租賃契約書影本後,蔡温泉 才承認其妻經其認可而代蔡温泉簽署租賃契約書。顯然蔡温 泉與陳誌銘訂立租賃契約書後,未履行租賃契約,而意圖否 認雙方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以拒返還押租金。蔡温泉先行 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直到陳誌銘與蔡温泉 所約定5年租賃期限屆滿後,至今15年多以來,蔡温泉持續 不斷收取租金。蔡温泉辯稱系爭店面改出租他人致其有所損 失,顯無理由,且毫無根據。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定之租 賃期限屆滿時,蔡温泉應依約定返還押租金給陳誌銘,因而 陳誌銘依法請求蔡温泉應返還10萬元及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於本院上訴補陳: 1.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3年11月1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蔡温 泉自應返還該10萬元押金。蔡温泉將該押金佔為己有,雖 經陳誌銘催討,仍不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蔡温泉逾期不還之押金10萬元及該押金於兩造租賃期限屆滿 後應有之利息,皆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陳誌銘。 2.本件自兩造所訂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93年11月1日起,蔡温 泉應知其逾期未返還押金及利息,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蔡温泉應返還10萬元,其應附加之利息計算自93年11月 1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支付命令狀送達日)止共10年又14 天,陳誌銘只請求10年整數計算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該押 金之利息為5萬元,因此,蔡温泉應於支付命令送達日返還 陳誌銘10萬元,並應附加利息5萬元,一併返還。 3.兩造所訂租約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止期滿,則93年11月1日 蔡温泉應依約定返還保證金10萬元給陳誌銘,而蔡温泉未返 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13條 規定,陳誌銘依法向原審請求蔡温泉返還10萬元,並給付自 93年11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5行載明: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3年11月1 日起,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蔡温泉自應返還該10萬元押金,卻又認蔡温泉自受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15日起,始負延遲責任,有所 矛盾。況陳誌銘曾口頭向蔡温泉催討押金,蔡温泉拒不返還 ,因此陳誌銘特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蔡温泉催告,請求返還押 金及依法應附加之利息,並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蔡温泉戶籍 地,蔡温泉隨即回函否認雙方曾有租約及押金之存在,並威 脅陳誌銘勿擾,否則絕勿寬宥。原審漏未採認陳誌銘曾以郵 局存證信函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蔡温泉之事實,已具催告之 效力,蔡温泉仍不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於本院對蔡温泉之上訴抗辯: 1.蔡温泉於原審臨訟杜撰不實理由,又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 謊稱陳誌銘一直沒有來簽約,並且口頭承諾在他營業期間, 只要不把房子租給他的同業,陳誌銘願意放棄1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業已簽訂協議書及房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蔡温 泉所言不實,陳誌銘不曾表示願放棄10萬元。 2.蔡温泉未將其房屋違建部分合法化,亦未依約定將系爭店面 交付陳誌銘使用,致陳誌銘無法在系爭店面依法規設立便利 商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顯然未履行契約之責任在於蔡 温泉 貳、蔡温泉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陳誌銘本來是我的鄰居,開便利商店,我有一間店面要出租 ,原本是游國清要承租,後來陳誌銘說要向我租,他跟游國 清說好,游國清就退讓,陳誌銘跟我有協議說1個月內如果 沒有跟我簽約,願意放棄押租金,後來陳誌銘一直沒有來跟 我簽約,然後他口頭承諾,在他營業期間,只要不把房子租 給他的同業,他願放棄10萬元,後來我把房子租給別人,租 金也不到原來預定的價位,我也有損失,另主張時效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陳誌銘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上訴補陳: 1.陳誌銘跟蔡温泉有協議說如果1個月內沒有跟蔡温泉簽約, 願放棄押租金,後來陳誌銘一直沒有來跟蔡温泉簽約,然後 陳誌銘口頭承諾,在他營業期間,只要不把房子租給他的同 業,願放棄10萬元。 2.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萬元 ,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返還乙方」,觀諸此項約 定內容,顯在約定陳誌銘如有違約,得以拋棄定金為對價, 而行使解除契約權利。反之,蔡温泉如有違約,亦得以加倍 返還定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衡其性質,似為解 約定金,本筆金額應視為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 參、原審判決蔡温泉應給付陳誌銘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誌銘其餘 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一、陳誌銘上訴部分 1. 陳誌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誌銘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温泉應再給付陳誌銘5萬元( 即9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 中之5萬元)。 2. 蔡温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蔡温泉上訴部分 1.蔡温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温泉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陳誌銘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惟陳誌 銘於第一審並未聲請假執行)。 2.陳誌銘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蔡温泉前於88年5月18日與游國清就系爭店面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游國清向蔡温泉承租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 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游國清並交付保證金10萬 元予蔡温泉。 2.嗣經兩造及游國清協議後,同意改由陳誌銘向蔡温泉承租系 爭店面,游國清並將原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陳誌銘,且向 陳誌銘收取10萬元,兩造則於88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游國清前所交付予蔡温泉之保證金10萬元租賃權轉為陳誌 銘所有,本協議書1個月內有效。 二、本件之爭點: ㈠陳誌銘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蔡温泉返 還系爭1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㈡陳誌銘依民法第229條及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蔡 温泉附加給付系爭10萬元押金自93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 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9年上字 第9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誌銘於原審提出兩造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陳誌 銘向蔡温泉承租系爭店面,租賃期限自88年11月1日起至93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5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見原審卷 第34、35頁)。蔡温泉於原審時已自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其妻 代理其本人所簽立(見原審卷第33、38頁),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租賃契約應直接對蔡温泉發生效力,且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合法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 因發生外,不容任意一造反悔否認其效力。蔡温泉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兩造於88年6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已記載「本 協議書1個月內有效」,陳誌銘未於1個月內來簽約,系爭租 賃契約是不成立的合約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其上並未載明 締約日期,尚無從遽以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兩造簽署協議 書後超過1個月始簽訂。且依蔡温泉與游國清於88年5月18日 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一), 系爭店面原由游國清承租,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 30日止。而蔡温泉與陳誌銘於88年6月24日簽訂上開協議書 後,雙方既已另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均同意系爭店面自88 年11月11月1日起改由陳誌銘承租,足見兩造均認上開協議 並未失效,否則豈有另訂租約之可能與必要。此外,蔡温泉 亦未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有何自始無效或業經解除之情事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不成立的合約云云, 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 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 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 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參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48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11月1日起至93 年10月31日止;另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 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3年10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蔡温泉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 ,從未將系爭店面交予陳誌銘使用、占有一節,為蔡温泉所 是認,從而不生交還房屋之問題,則依照前述說明,陳誌銘 請求蔡温泉返還系爭10萬元押金,自為法之所許,縱使兩造 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亦難認蔡温泉返還押金之義務 失其存在。 三、蔡温泉雖辯稱:陳誌銘跟我有協議說1個月內如果沒有跟我 簽約,願意放棄保證金,後來陳誌銘一直沒有來跟我簽約, 然後他口頭承諾,在他營業期間,只要不把房子租給他的同 業,他願放棄10萬元云云,然此為陳誌銘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蔡温泉負舉證之責 ,蔡温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憑。蔡温泉雖又以:該筆10萬元應視為定金,系爭 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陳誌銘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 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本件陳誌銘對於系 爭店面之租賃權乃延續原來游國清與蔡温泉之租賃關係而來 ,觀諸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租賃合約書已 由游國清先生交給陳誌銘先生並向陳先生換取10萬元押金」 (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二),併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返 還乙方」,可見該筆10萬元保證金乃屬押租金之性質,而非 定金,自無民法第249條定金相關規定之用。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押租金之返還請求 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 件亦無民法第12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系爭10萬元押金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系爭租 賃契約於93年10月31日屆滿失效,則陳誌銘之押金返還請求 權自93年11月1日可行使,故應自93年11月1日起算,則其請 求權時效應至108年10月31日,陳誌銘之請求權顯並未罹於 時效消滅,蔡温泉抗辯陳誌銘就系爭10萬元押金之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非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 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 押租金50萬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保證金10萬元 於租賃期滿交還,揆諸前開說明,陳誌銘依約本得請求系爭 10萬元押金,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3年11月1日起計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 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温泉既已 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本院自應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消滅予以審酌。經查,陳誌銘曾於起訴(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前,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蔡温泉返還系爭10萬元 押金附加利息,該存證信函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蔡温泉戶籍 地之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簽收,有陳誌銘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且陳誌銘隨即於6 個月內之103年10月3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繫屬本院,經蔡 温泉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系爭10萬元押金之利息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應自103年6月18日中斷。換言之,陳誌銘所得請 求附加利息之期間,應自103年6月18日往前回溯5年即9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10月31日期滿,陳誌銘依 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蔡温泉返還系爭10萬元押金,及自98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已採認陳誌銘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 就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僅判准自10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98年6月19 日至103年11月14日此段期間(5年又149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計27,041元(計算式:100000×0.05×5+100000× 0.05×149/365=27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有洽。 陳誌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應 返還之10萬元押金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上開不應准許(9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 部分,分別為蔡温泉、陳誌銘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 蔡温泉、陳誌銘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陳誌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蔡温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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