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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石陞福即大同房屋企業社即帝標地產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上訴人  南北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森瀛 訴訟代理人 馮士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而受有不當得利(詳如後述),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南北 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等件,抗辯其未違反契約,亦未受 有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抗辯之事由即 未違反契約約定之事實,本為原審審理範圍,且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未違反授權約定等語,基於紛爭 解決一次性原則及前揭規定所揭示之公平性原則,仍寬認上 訴人得補充主張抗辯事由之法律根據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不得提出「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等件為防禦方 法等語,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訂立「南北房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 定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大同店),授權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甲 合約第11條約定:「商標授權期滿後,上訴人應即拆除商標 廣告,並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第12條約定:「因違反 契約約定對本公司造成損害,應對本公司為賠償。」但上訴 人於101年1月31日商標授權期滿後,未依甲合約第11條約定 拆除商標廣告及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迄至103年5月6日 始以油漆塗抹遮蔽該店廣告招牌上「SN南北房屋」商標文字 及圖案(下稱系爭商標),計違反甲合約使用系爭商標長達 2年3個月又5天,以商標權利授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損失金額達81,500元。 ㈡兩造另於101年2月1日簽訂「南北房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 稱乙合約),約定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 號(下稱崇善店),授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止,乙合約第12條約定:「商標授權期滿後,被告應即 拆除商標廣告,並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及簽署商標停用 切結書,檢附現場照片。」第13條約定:「因違反契約約定 對本公司造成損害,應對本公司為賠償。」上訴人雖於102 年6月4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同市○區○○路○○○○○號,然 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詎上訴人仍私自遷移營業地址至同市○ 區○○路○○○○○號,且於103年3月31日商標授權期滿後,未 依乙合約第12條約定拆除商標廣告及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 ,迄至103年5月5日始停止使用,其違約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達1個月又5天,並迄今尚未完成切結手續,依乙合約第12條 約定:「遲延辦理切結手續期間,照常計收商標授權費用」 ,故以商標權利授權費用每月3,000元計算,自103年4月1日 起至本案起訴之日即103年10月24日止,共計6個月又23天, 被上訴人損失金額為20,300元。 ㈢以上合計101,800元,被上訴人除得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賠 償外,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以: ㈠大同店於88年至99年間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經營,該店 招牌亦係由其所架設,99年後始改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無 權決定應否拆卸。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曾於88 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柒柒捌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柒柒捌捌公司)簽訂「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 得永久使用系爭商標,是大同店部分,自無違反甲合約之情 事。 ㈡崇善店並未遷址至同市○區○○路○○○○○號,上訴人亦未在 該址營業,被上訴人前就此曾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係屬誤會。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酌事證後,就上訴人違反甲、乙合約,分別准許被上 訴人81,500元、18,737元,合計100,2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 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乙合約部分之1,563元,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並補陳:上訴人於88年8月30日與柒柒捌捌 公司簽訂「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得永久使用系爭 商標,上訴人自得主張將系爭商標用以大同店,乃上訴人並 無違反甲合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 :上開「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係柒柒捌捌公司授權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使用「南北不動產聯盟」之文字,並 非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商標,換言之,二者並不 相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簽訂甲、乙合約,授權期間、營業地址,分如前述等 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等件附卷可佐,應可認定 。 ㈡上訴人於甲合約授權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應給付被上訴人81 ,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甲合約授權期滿後,未 依第11條約定拆除大同店廣告招牌上之系爭商標,迄至103 年5月6日始以油漆塗抹遮蔽該招牌上之系爭商標,計違反甲 合約使用系爭商標長達2年3個月又5天,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可信為真,應可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照片係被上訴人所合成製作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⑵大同店設有廣告招牌,其上印有系爭商標,為兩造所不爭, 而兩造間簽訂甲合約之目的,即在於上訴人得於大同店使用 系爭商標,並為相關廣告行為,乃衡之常情,該店廣告招牌 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即為上訴人所付費使用之對象,則該 廣告招牌無論初始為何人所設,亦無論該店實際營業所得歸 何人所有,上訴人主觀上均有於懸掛期間內,繼續使用上載 系爭商標之意圖,此所以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合約 ,並在甲合約所定授權期間內付費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因此 ,上訴人雖未親設上開廣告招牌,然其於甲合約期間內,既 為該店之負責人,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甲合約,而使用系爭商 標以廣告招牌招攬生意,其對於該廣告招牌(含上載系爭商 標之使用),顯具有實質之管理權,上訴人自應遵守甲合約 之規範,不得越權、或逾期使用。上訴人於甲合約授權期滿 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大 同店於88年至99年間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經營,該店招 牌亦係由其所架設,99年後始改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無權 決定應否拆卸等語,委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88年8月30日, 分別與柒柒捌捌公司簽訂「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之 事實,有上開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查,並經證人陳冠君證述屬 實。然查,被上訴人名稱係「南北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與「柒柒捌捌公司」顯非同一;且兩造簽訂乙合約 時,「柒柒捌捌公司」並為契約當事人(乙方),由被上訴 人授權柒柒捌捌公司代理資訊服務、教育訓練、加盟店拓展 、加盟店管理之業務等(乙合約第10條,見原審卷第18頁) ,足見上訴人確明知被上訴人與柒柒捌捌公司為不相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是前揭「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顯與被 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合約書內容之拘束,應無疑 義。則不論前揭「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之授權商標 內容是否為系爭商標,上訴人均無從執之對抗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稱其得憑此授權合約,永久使用系爭商標於大同店, 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依甲合約第12條約定:「因……違反契約規定時,公司均得 解除授權,……,並對公司損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違 反甲合約授權期間之約定,逾期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或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依甲合約第17、18條記載商標授權 期間為2年,加盟權利金為72,000元,亦即每月授權費用為 3,000元(計算式:72000÷24=3000),而上訴人違約使用期 間計2年3個月又5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上訴人所受不當 得利81,500元【計算式:(3000×27)+(3000×5/30)=81 ,5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上訴人違反乙合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8,737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被上訴人申請將崇善店 營業地址遷至台南市○區○○路○○○○○號,惟為被上訴人所 拒,有被上訴人所提加盟店營利事業登記表格、通知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事後仍違約將崇善店遷移至上址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訴人於 101年間遷移到台南市○○路,後來又遷到小東路」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自可信為真實,併可認定。上 訴人雖辯稱僅係變更營業處所,實未在此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頁背面)。然按「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 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款訂有明文,而上訴人係屬不動產 經紀業,衡情,必當依法行事,則其所稱變更營業處所者, 即屬於變更執行業務地點,此性質上本屬營業行為之一部, 並不以有無對外招攬經紀業務為必要,故上訴人應有遷址營 業之事實,應無置疑。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誤會,不可採 信。 ⑵上訴人既已將營業處所變更至小東路上址,自應依乙合約第 3條約定:每一加盟授權合約書僅限於單壹處地址開設營業 場所,營業地址變更,需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聲請核准等 語,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其既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私將崇善店之營業場所遷至小東路上址,自屬違反乙合約之 規定。 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乙合約授權屆滿後,仍違約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且於103年5月5日停止使用後,未依乙合約第 12條約定辦理切結手續乙節,上訴人雖爭執未逾期使用,惟 坦認確未依約辦理切結手續,則依乙合約第12條:「若加盟 授權期滿丙方(指上訴人)因故延遲辦理切結手續,延遲期 間甲方(指被上訴人)照常計算加盟費用」約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乙合約授權期滿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 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年10月24日止,計6個月又23天 相當於加盟費用之損害。又乙合約之授權期間為101年2月1 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實際授權期間應為26個月,依權利 金72,000元換算每月授權費用為2,769元(72000÷26=2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 費用之金額應為18,737元【(2,769×6)+(2,769×23/30)= 18,737】。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甲、乙合約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0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 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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