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訴人  柯金柱 被上訴人 張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柯少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兩造 合夥經營修車廠,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 被上訴人位於豐原(原判決誤載為竹北)之營業處所待售, 並於待售期間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但約定被上訴人使用 期間所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汽車檢驗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轉借訴外人即其妻邢慧瑛及友人 高淨芳使用,且使用系爭汽車不當,曾造成引擎高溫熄火。 於101 年7 月18日因上訴人需要用車,被上訴人叫訴外人 許凱瑋載上訴人到后里找高淨芳取回系爭汽車,由上訴人將 系爭汽車慢慢駛回新竹住處,途中數次高溫熄火;隨後將此 情形告知被上訴人,隔幾天被上訴人就再來將系爭汽車駛回 豐原。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將系爭汽車遺棄在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風城汽車有限公司即檢驗廠( 下稱風城公司),上訴人係經風城公司人員電話通知始悉; 上訴人遂至風城公司將系爭汽車檢驗通過,並將系爭汽車由 竹北駛回新竹,途中引擎高溫熄火。嗣發現系爭汽車有諸多 問題,須備齊零件才能修理,所以在102 年陸續蒐集零件, 並拆裝、搪缸,因維修時間很長,遂於101 年10月2 日先辦 停駛,修引擎修不好之後,才預定再買一顆中古柴油引擎, 維修費用明細如附表,是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造成損壞,應 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牌照稅、燃料費及汽車檢驗費用;並依侵權行為 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等語。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46,4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104 年8 月 20日、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到庭,則以:如附表所示之 牌照稅、燃料費及汽車檢驗費用部分合計16,15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伊願意給付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8日 將系爭汽車駛回新竹時,車況都很正常,之後伊沒有再看過 系爭汽車。上訴人說過幾天後叫伊把車開回去,說車有很多 問題,說伊把系爭汽車丟在風城公司云云,這些不是事實。 如果車子有問題,驗車應該不會通過。汽油車改用柴油引擎 根本不能驗車。上訴人已經於101 年10月2 日辦理系爭汽車 停駛,代表車已經不能開了,怎麼還會有維修的問題?單據 也有問題,如果上訴人真的花16萬元買一顆柴油引擎,應該 是買完好的引擎,怎麼還有引擎的維修費用?其他單據都是 跟引擎維修有關,但如果那些單據是真的,就不應該再多買 一顆引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牌照稅、燃料費及 汽車檢驗費用部分合計16,1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兩造合夥經營修車廠, 於100 年1 月9 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被上訴人位於豐原之 營業處所,並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當時車況用。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8日將系爭汽車自后里交還上訴人 駛回新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既同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牌照稅、燃料費 及汽車檢驗費用部分合計16,1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不待贅述。 (二)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維修費用部分之主張事實,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8日將系爭汽車從后里駛回新竹之 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即堪認系爭汽車於101 年7 月 18日是可供長途行駛之狀態。若果真途中出現引擎高溫 熄火之情形,衡情即應停車進行處理,以免更造成引擎 無可回復之損傷,且汽車行駛中無預警熄火,危及安全 淺,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眾所周知之事,遑論上訴人 與人合夥開設修車廠,更無不知之理,自無執意繼續 強行駕駛直至返抵新竹住處之理,故上訴人所稱於途中 數次高溫熄火,卻仍駛回新竹乙節,即有違常情,要非 無疑。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101 年7 月18日行駛中數次高溫 熄火,其將此情形告知被上訴人,隔幾天被上訴人就來 新竹將系爭汽車駛回豐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經上訴人聲明之證人許凱瑋 到庭證稱:「(上訴人:那時候你帶我去看那輛車時間 就是101 年8 月,你記不記得?)真的不記得。」(見 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聲明之證人洪孟辰到庭證稱: 「(上訴人:你最後去被上訴人車廠時,有看到我及那 輛車,那時就是101 年7 、8 月?)我真的忘了。」(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均無從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訴人就此別無舉證,徒託空言,自難遽信之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將系爭汽車遺棄 在位於竹北之風城公司,上訴人係經風城公司人員電話 通知始悉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仍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印有風城公司統一發票 專門章(印文內顯示負責人:徐慶欽)之證明書及風城 公司賈增暉名片疊在一起之不完整影本半頁(見本院卷 第27頁上半),經本院曉提出其原本,但上訴人始終 未提出,則其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自難遽採為證據。 另經上訴人聲明證人賈增暉、徐慶欽,聲稱打電話給伊 的是賈增暉,開證明書給伊的是徐慶欽云云(見本院卷 第32頁)。惟上訴人陳報之證人賈增暉送達處所遭郵局 以遷移不明退件(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徐慶欽具狀 稱:伊不克出庭並檢送系爭汽車之驗車紀錄及影像證明 替代,依其資料所示,系爭汽車於101 年9 月27日來廠 做汽車定期檢驗,其車主為一般檢驗車主,伊本人不熟 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附101 年9 月27日 「風城汽車每日檢驗清單」,確有系爭汽車於當日14時 21分檢驗通過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就此 表示「他們不來就算了」,對於徐慶欽提出之書狀,亦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上開影像光碟 經當庭播放勘驗,內容為翻拍一部電腦螢幕上播放一輛 賓士轎車之影片,畫面中依稀可見所懸掛車牌之車號與 系爭汽車相符,並未攝錄到任何人影等情,業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詢風城 公司相關事宜,嗣經風城公司負責人徐慶欽回函說明: ⑴伊本人與上訴人並不熟識;⑵系爭汽車於101 年9 月 27日來廠檢驗之時日已久,且當時並非伊本人接洽,也 沒印象是何人將車駕駛至廠;⑶賈增暉已於102 年7 月 31日退出該公司股東及檢驗員資格,所以詳細情形伊本 人不清楚;⑷伊本人從未出具任何證明書予上訴人;⑸ 系爭汽車檢驗當時為汽油引擎,若改裝為柴油引擎,依 法檢驗是無法通過,且檢驗方式也不一樣;⑹系爭汽車 當時檢驗通過,代表其車況正常堪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76頁)。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舉證,非僅無法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反而更徵矛盾可疑,故益難採信上訴人 所言。 4.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顯係以 系爭汽車之損壞係被上訴人所致,為其先決事實。然因 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18日將系爭汽車交還上訴人, 衡情當時車況正常,而上訴人對所謂系爭汽車於101 年 7 月18日行駛中數次高溫熄火,隔幾天被上訴人就來將 系爭汽車駛回豐原,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將系爭 汽車遺棄在風城公司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卻有 反證足徵系爭汽車曾於101 年9 月27日檢驗通過,代表 當時車況正常堪用,則事後系爭汽車之損壞無論真偽, 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自難認成立何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即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所示之牌照稅、燃料費及汽車檢驗費用部分合計16,15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0月13日(103 年 10月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另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故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予 廢棄改判。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 上訴人陳述之項目 │ 合計 │ 備註 │ ├────────────┼─────┼─────┤ │101年使用牌照稅9,702元、│ 16,154元 │ │ │101年燃料使用費4,652元、│ │ │ │逾期驗車罰900元、驗車費 │ │ │ │450元*2次=900元 │ │ │ ├────────────┼─────┼─────┤ │錦騰搪缸22,970元、加工 │ 32,600元 │ │ │4,700元、水箱4,390元 │ │ │ ├────────────┼─────┼─────┤ │活塞環、上修包、下修包、│ 25,300元 │ │ │時規鍊條等20,200元 │ │ │ ├────────────┼─────┼─────┤ │吉西西冷氣廠檢修 │ 12,350元 │ │ ├────────────┼─────┼─────┤ │300D柴油賓士引擎 │160,000元 │ │ ├────────────┼─────┼─────┤ │總計 │246,404元 │上訴人聲明│ │ │ │246,414元 │ │ │ │是單純誤算│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