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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典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視同上訴人 劉振相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連帶 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及41年度台抗字第 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永慶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振相 就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玆上訴人永慶貨運公 司主張其與訴外人聶子修間調解已成立,且聶子修拋棄其餘 請求權,上訴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等情, 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自有利益於為連帶債務人 之共同被告劉振相,雖共同被告劉振相未聲明上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 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劉振相,故依法自應視為劉振相已 有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 月8日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更正該部分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有該日言詞程 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生 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視同上訴人劉振 相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 派法警提解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意見陳報表在卷何憑(見本 院卷第59頁、第62至63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對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視同上訴人劉振相受僱於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並 於101 年6 月27日8 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180 公里 262 公尺南向處時,往右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右側直行之訴 外人葉貞妤所駕駛之聶子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達全損報廢 程度(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由聶子修申請報廢登記完畢 ,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承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 險年度為2 個月以上未滿3 月,其折舊率為7%,賠償率為93 % ,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49萬1,000 元計算全損金額為45 萬6,630 元(計算式:491,000 ×93% =456,630 ),被上 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於102 年8 月22日將理賠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保險金45萬6,63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保險人 聶子修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視同上訴人劉振相對於此事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劉振 相之僱用人,應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456,63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調解事件(下 稱系爭調解事件)於102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之內容包含聶 子修對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 內,因依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所提言詞聲請調解筆錄之記載 ,僅可得知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聶子修之聲請調解範圍而 已,其最後經雙方談判協商後之實際成立調解之範圍,仍應 以調解程序筆錄上之記載為準。而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於10 2 年10月29日與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三人成立調解之調 解金額並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縱認調解金額包含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然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8 月22日將系爭 保險金匯入被保險人聶子修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即於當日當然代位取得聶子修對上訴人二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取得代位之時點先於上訴人永 慶貨運公司與聶子修成立調解之時點,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985 號判決意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給付系爭保險金予 聶子修後而取得之代位權,故於保險理賠範圍內,當然可以 代位聶子修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已與訴外人聶子修一家人於102 年10月 29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當時約定賠償金額 已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且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 序筆錄有記載:「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又被上 訴人之保戶聶子修沒有誠實陳述有得到保險公司理賠款,且 被上訴人未清楚告知其保戶,於車體險賠款匯款後,保險公 司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保戶即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求償。且 上開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過程中所製作訊問筆錄,有記載賠 償金額包含聶子修之車損部分,其他第三人包括保險公司不 得再向被告永慶貨運公司請求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 ㈠聶子修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業與聶 子修在102 年10月29日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於同日之 言詞聲請筆錄記載:「一、請求損害賠償。二、爭議情形: 財損、醫療費用……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 等語」,是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既於上開期日與聶子修就系 爭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且聶子修其餘請求拋棄 ,若聶子修就此系爭保險標的物再行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得 以此調解成立係合法清償、消滅債權之事由對抗聶子修。又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 53 號判決要旨,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保險代位權屬法定債權移轉,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 亦得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同 樣以此對抗聶子修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視同上訴人劉振相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訴外人聶子修調解成立,當時約定賠 償金額已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 ㈡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第二審,視同上訴人劉振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所僱佣之司機即視同上訴人劉振相,於 101 年6 月27日8 時18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180 公里262 公尺南向處 (臺中市轄區),往右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右側直行之被 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聶子修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貞妤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度,並由 聶子修申請報廢登記完畢,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保險年度為2 個月以上未滿3 月,其折舊率為7%,賠償 率為93% ,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491,000 元計算全損金額 為456,630 元(計算式:491000×93% =456630),被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於102 年8 月22日將理賠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保險金456,630 元匯入被保險人聶子修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而視同上訴人劉振相所為上開行為致葉貞妤受有重傷,其 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財損、 醫療費用、精神損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或減少、增 加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損害,請求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轉介調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 司中調字第4201號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11月29日成立調解 ,其調解內容第1 項前段載明:相對人(按即上訴人永慶貨 運公司)願給付聲請人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650 萬元( 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 險理賠金)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聶子修調解成立,當時約定賠償金額是 否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聶子修對 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上訴 人永慶貨運公司應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630 元,是否有理由 ?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聶子修調解成立,當時約定賠償金額是 否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 ㈠查系爭交通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前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 交訴字第63號霽股轉介調解,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 年 10月29日以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受理,同日並成立調 解,製有調解程序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 卷附之訊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㈡依系爭調解事件卷附之同日言詞聲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 調解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情形」,明確記載:「『財 損』、醫療費用、精神損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或減 少、增加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損害。」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系爭調解事件所調解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系爭交 通事故之「財損」部分,甚為明確。 ㈢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予原 審之系爭交通事故卷證資料顯示,系爭交通事故除造成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葉貞妤受傷外,併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而 系爭車輛為聶子修所有,且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之一為聶 子修,聶子修亦在場參與調解,則足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言詞 聲請調解筆錄內就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情形」中所載「財 損」乙語,自應係指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而言。 ㈣系爭調解事件最後成立調解之內容,係不區分「財損、醫療 費用、精神損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或減少、增加之 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而以總價650 萬元賠償聲請人即聶 宏恩、葉貞妤、聶子修三人,足認最終成立調解結果,並未 排除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㈤職是,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範圍,明顯包含對 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賠償給付在內。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調解事件之賠償金額係包含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之賠償乙情,要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聶子修對 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上訴 人永慶貨運公司應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630 元,是否有理由 ?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 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 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 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 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 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 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惟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 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 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 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亦採此見解) )。另按 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以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45萬6,63 0元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聶子修;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 三人與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 程序筆錄;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於102年12月1日已將調解之 賠償款項付清等情,兩造均未予爭執。 ㈢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22日給付系爭保險金45萬6,630 元予聶子修時,即於系爭保險金之範圍內取得保險代位權, 而得對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主張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就其已支付系爭保險金予聶子修, 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永慶貨 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均未能證 明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則 該損害賠償債權之移轉,於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 人劉振相受通知前,對其等均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上訴 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自得以其等對抗債權人 聶子修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嗣於102 年10月29日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聶宏恩、葉貞妤 、聶子修三人就包含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在內之一切損 害賠償成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並於10 2年12月1日已就調解成立之賠償款項付清,則揆諸上揭說明 ,就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上訴人 永慶貨運公司履行調解條件之清償而生消滅之效力。又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規定,則視同上訴人劉振相與上訴 人永慶貨運公司就聶子修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務 既屬連帶債務,則該部分因清償而債務消滅之效力亦及於視 同上訴人劉振相,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二人自得以此連帶 債務消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聶子修對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同 上訴人劉振相之侵權行為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系 爭保險金,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與視 同上訴人劉振相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6,630 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永慶貨運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及於 視同上訴人劉振相,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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