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晨淳
被
上訴人 愛就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徐德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成立「養一隻貘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
養一隻貘」遊戲,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承攬物之
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遊戲測試版本apk 檔之方式進行
驗收,且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103 年1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承攬物所有工作
項目之設計製作,並依約定之驗收方式經上訴人完成審核
驗收,
詎上訴人
迄今僅支付86,700元,就剩餘款202,300
元之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約定之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⒉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3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養一隻貘」遊戲上架才要付錢,並不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報酬及付款方式,契約標的是指完成「
養一隻貘」遊戲之設計。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僅以書狀
陳述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㈡上訴本院主張:上訴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於本院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辯稱:已完成「養一隻貘」遊戲,並以電子郵件
寄送遊戲測試版本APK 檔之方式進行驗收,故上訴人應給
付餘款202,300 元之報酬
云云。
惟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
養一隻貘」遊戲,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遊戲「上架」,所
謂「上架」,即被上訴人須將該遊戲置放至APP 平台,供
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統後台使用操作,然被上訴人雖曾寄發
測試版本,惟並
非正式遊戲軟體,且正式遊戲軟體亦未上
架,必須上架完成後,才可謂已交付,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工作物(即養一隻貘遊戲軟體)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
得拒絕支付剩餘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20
2,300 元之報酬,即無理由。
⒉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是故被上訴
人並未完成工作物,亦未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為維護己身之權益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於法有據。
⒊依臺灣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第2705號判例意旨:「
承攬人
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據
行拒絕交付完成物。」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報
酬為由而拒絕交付遊戲軟體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並交付系爭遊戲軟體,時至今日已
延宕許久,縱被上訴人現今交付系爭遊戲軟體於上訴人,
對上訴人而言亦已無實益,故倘被上訴人欲交付系爭遊戲
軟體,上訴人亦得拒絕受領。原審未查,竟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202,300 元予被上訴人係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判命:「被告(即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202,300 元,及自民國
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第一
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設計製作「養一隻貘」遊戲,約定總報酬為289,00
0 元,上訴人已支付86,700元,尚餘報酬202,300 元未支付
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約交付正式遊戲軟體,且未上架,拒絕給付餘款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
厥為被上訴人是否
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收到甲方(即被上
訴人)承攬
標的物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要給予修改意
見,如乙方在五個工作天內未向甲方提供相關修改意見,除
雙方另行協定外,該承攬標的物應被視為審核驗收通過,本
契約項下,電子郵件亦應被視為合法有效的網頁/ 書面採證
方式。」(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從而,兩造僅約定上訴
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承攬標的物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未
向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修改意見,即視為審核驗收通過,並未
約定須另行交付正式遊戲軟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契
約約定不符,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4日交
付「⒈Android App ⒉iOS App ⒊內含養成遊戲1 與小遊
戲4 」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於103 年
11月14日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提供相關修改意見之相關文
件,自應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遊戲已完成審核驗收通過,依
前
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
參照)。又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
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而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支付
報酬所欲實現之主要契約目的,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
定,在於取得他方完成之工作物,故只有在承攬人違反交付
工作物義務時,始得就自己所負報酬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
;至於其他因承攬契約關係所發生之附隨義務,茍有遲延履
行,亦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若當事人之一造
逾此範圍任意以
他造違約為由拒絕履行己方之債務,亦不能使原非對待給付
之事項變為對待給付,仍不容他造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標的物為『養一隻貘(暫定
)』遊戲製作,由甲方依附件
所載之規格與方法如期完成之
。」(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為「養一隻貘」遊戲製作甚明。至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雖
約定:「甲方應在開發
期間協助乙方申請App Store 與Goog
leplay關發者帳號,提供申請與流程之教育訓練一日,並在
產品完成後輔助乙方上架。前述服務輔助乙方上架事宜,包
含教育訓練在內,共計20小時,超過以每小時新臺幣5,000
元整計」(同上頁),然此條
所稱輔助上訴人將遊戲上架,
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標的,此從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內容
即明,是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仍係約定兩造間在主給付義
務外之附隨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協助遊戲上架之附隨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給付報酬,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應給付剩餘報酬202,300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202,3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
本案爭點
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
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
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黃裕仁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