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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被上訴人  愛就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徐德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成立「養一隻貘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 養一隻貘」遊戲,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承攬物之 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遊戲測試版本apk 檔之方式進行 驗收,且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103 年1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承攬物所有工作 項目之設計製作,並依約定之驗收方式經上訴人完成審核 驗收,上訴人今僅支付86,700元,就剩餘款202,300 元之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之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⒉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3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養一隻貘」遊戲上架才要付錢,並不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報酬及付款方式,契約標的是指完成「 養一隻貘」遊戲之設計。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僅以書狀 陳述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㈡上訴本院主張:上訴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於本院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辯稱:已完成「養一隻貘」遊戲,並以電子郵件 寄送遊戲測試版本APK 檔之方式進行驗收,故上訴人應給 付餘款202,300 元之報酬云云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 養一隻貘」遊戲,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該遊戲「上架」,所 謂「上架」,即被上訴人須將該遊戲置放至APP 平台,供 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統後台使用操作,然被上訴人雖曾寄發 測試版本,惟並正式遊戲軟體,且正式遊戲軟體亦未上 架,必須上架完成後,才可謂已交付,被上訴人既未交付 系爭工作物(即養一隻貘遊戲軟體)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 得拒絕支付剩餘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20 2,300 元之報酬,即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故被上訴 人並未完成工作物,亦未交付系爭遊戲軟體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為維護己身之權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⒊依臺灣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705號判例意旨:「承攬人 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據 行拒絕交付完成物。」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報 酬為由而拒絕交付遊戲軟體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並交付系爭遊戲軟體,時至今日已 延宕許久,縱被上訴人現今交付系爭遊戲軟體於上訴人, 對上訴人而言亦已無實益,故倘被上訴人欲交付系爭遊戲 軟體,上訴人亦得拒絕受領。原審未查,竟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202,300 元予被上訴人係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判命:「被告(即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202,300 元,及自民國 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第一 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設計製作「養一隻貘」遊戲,約定總報酬為289,00 0 元,上訴人已支付86,700元,尚餘報酬202,300 元未支付 等情,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約交付正式遊戲軟體,且未上架,拒絕給付餘款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 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8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收到甲方(即被上 訴人)承攬標的物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要給予修改意 見,如乙方在五個工作天內未向甲方提供相關修改意見,除 雙方另行協定外,該承攬標的物應被視為審核驗收通過,本 契約項下,電子郵件亦應被視為合法有效的網頁/ 書面採證 方式。」(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從而,兩造僅約定上訴 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承攬標的物之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未 向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修改意見,即視為審核驗收通過,並未 約定須另行交付正式遊戲軟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契 約約定不符,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14日交 付「⒈Android App ⒉iOS App ⒊內含養成遊戲1 與小遊 戲4 」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於103 年 11月14日次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提供相關修改意見之相關文 件,自應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遊戲已完成審核驗收通過,依前 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 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而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支付 報酬所欲實現之主要契約目的,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 定,在於取得他方完成之工作物,故只有在承攬人違反交付 工作物義務時,始得就自己所負報酬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 ;至於其他因承攬契約關係所發生之附隨義務,茍有遲延履 行,亦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若當事人之一造逾此範圍任意以 他造違約為由拒絕履行己方之債務,亦不能使原非對待給付 之事項變為對待給付,仍不容他造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約定:「標的物為『養一隻貘(暫定 )』遊戲製作,由甲方依附件所載之規格與方法如期完成之 。」(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為「養一隻貘」遊戲製作甚明。至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雖 約定:「甲方應在開發期間協助乙方申請App Store 與Goog leplay關發者帳號,提供申請與流程之教育訓練一日,並在 產品完成後輔助乙方上架。前述服務輔助乙方上架事宜,包 含教育訓練在內,共計20小時,超過以每小時新臺幣5,000 元整計」(同上頁),然此條所稱輔助上訴人將遊戲上架, 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標的,此從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內容 即明,是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仍係約定兩造間在主給付義 務外之附隨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協助遊戲上架之附隨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給付報酬,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應給付剩餘報酬202,300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202,3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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