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戴發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5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其
假執行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
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格公司)部分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7日簽訂支撐架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承租重型H型鋼支撐架
及千斤頂等設備,做為利安通公司施作其向訴外人國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包C907標桃園蘆竹段
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租金於每月
月底計價1次,次月20日前付款,100%30天期票,並由利
安通公司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付
款地:臺中市○○路○○○號)、支票號碼AG0000000號、
發
票日99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凱格公司,做為履約保證。
⒉利安通公司為支付101年2至5月份租金,雖曾簽發4張支票
交予凱格公司,然僅其中2張支票有兌現,至其餘2張支票
包含以國泰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AG0000000
號、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面額 60萬9004元之支票,因
利安通公司要求延後付款,而另簽發以國泰銀行健行分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
、面額 60萬9004元之支票1紙與凱格公司換票,因該支票
上記載受款人與凱格公司名稱不符,致凱格公司無法兌現
,及以國泰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AG0000000
號、發票日 101年11月30日、面額83萬1255元之支票,經
凱格公司於102年9月14日持該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
⒊利安通公司另積欠101年9至11月租金共計 244萬1153元,
凱格公司
乃要求利安通公司更改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之發票
日期,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遂將上開履約保證支
票之發票日期變更為102年8月31日,然凱格公司於102年9
月 9日持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⒋綜上,利安通公司
迄今積欠租金共計 388萬1412元,
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其中針對上開支票號碼AG00
00000號支票部分請求票款 83萬1255元,其餘針對上開支
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部分請求票款305萬0157元等語。
並聲明: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388萬1412元及自102
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於二審補充
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為:利安通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就 101
年2月至5月份租金尚應給付凱格公司 144萬0259元,另應
給付凱格公司101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137萬1353元:
⑴凱格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設備予利安通公司,利安
通公司即持續承租使用於系爭工程,直至 101年11月17
日,始將其向凱格公司承租之系爭設備全部拆除完畢,
並於隔日返還予利安通公司,亦即 101年7月及8月之兩
個月
期間,利安通公司仍使用系爭設備,此觀證人戴欽
於原審之證詞甚明。
⑵利安通公司於原審雖辯稱於 101年7月9日結算時,利安
通公司曾表示 U3S完工後,雙方租約即終止,且101年6
月底 U3S完工後所承租之系爭設備即返還凱格公司等語
,
惟利安通公司前開
抗辯均遭證人戴欽所否認,證人戴
欽之
證言亦為原審所採信,
足徵 101年7、8月間,兩造
間仍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則利安通公司自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租金予凱格公司,
至為灼然。
⑶基上所述,凱格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利安通公司自 101
年2月至11月17日有租金
請求權389萬0796元(60萬9004
元+83萬1255元+51萬5592元×4+9萬6000元= 389萬
0796元),然原審既認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所承租系
爭設備,係於 101年ll月17日始全部拆除完畢,且無終
止系爭合約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於 101年7、8月期間
,利安通公司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凱格公司,但原審卻
僅判決命利安通公司應給付101年2月至5月、9月至11月
份之租金共計 281萬1612元,而漏未審酌利安通公司關
於101年7、8月兩個月所承租系爭設備之租金107萬9184
元,
是故原審認定
顯有違誤。
⒉利安通公司抗辯證人戴欽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與
凱格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
之虞等語,然證人戴欽與凱格公司之負責人雖為親屬關係
,但並無法從該事實推論其證詞有偏頗,反而,證人戴欽
為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指揮管理,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流程進度、工程現場施作材料及機具使用情事均知悉甚詳
,更能依其所知為完整及真實之陳述,以利法院釐清本件
全盤事實,不能謂其與凱格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
即認定其
具結證述有偏頗而不足採。
⒊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手寫文件(即原審之證物 3)係
就之前月份,利安通公司積欠租金所為之請款單,並
非結
算表,證人戴欽與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核對請款
單內容及金額無誤後,雙方簽名於其上。而證人戴欽所簽
之請款單,原本並未記載如利安通公司原審所提之請款單
右上角小字部分,此觀證人戴欽所拿回之請款單即明,顯
見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所提之請款單右上角之小字部分,係
利安通公司於證人戴欽簽完名後所增加。何況,利安通公
司
自承此部分內容係其承辦人邱文明之內部簽核意見,既
為內部簽核意見,即公司內部之作業指示意見,具有隱密
性,
揆諸常情,豈會讓外人知悉?
是以證人戴欽從未見過
該部分文字,且亦未曾承諾如該部分之內容。是故利安通
公司抗辯以其會公開該內部簽核意見,而證人戴欽既於請
款單上簽名,表示其知悉並接受結算結果等語,顯違背常
理,亦與事實相違。
⒋利安通公司辯稱系爭工程R1U1所使用之支撐架係承租自訴
外人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格公司),然系爭工
程R1U1部分位於佳冬溪以北,地勢較高,平均約有 2、30
公尺高,而以南地勢較低,約10幾公尺左右,得格公司所
提供之設備為50mm鋼管鷹架,並不
適用於佳冬溪以北之地
勢高度,必須使用凱格公司提供之 H300mm×300mm型鋼支
撐架,準此足徵,利安通公司於系爭工程R1Ul佳冬溪以北
部分,使用凱格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佳冬溪以南則租
用得格公司之設備。再者,由於工程實務上,每一跨可各
別獨立使用不同材料、規格之支撐架,是系爭工程R1U1佳
冬溪以北之P2A至P3A兩跨即使用凱格公司之H型鋼支撐架
,佳冬溪以南則使用得格公司之鋼管鷹架,並無混用問題
,是以證人戴欽證稱不同規格支撐架不可混用,其意係指
於系爭工程之同一跨中不能混用凱格公司之H型鋼支撐架
與得格公司之支撐架而言,但系爭工程之不同跨仍可分別
使用凱格公司及得格公司之支撐架。故依前述,證人戴欽
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利安通公司抗辯原審既同意不同規
格支撐架不可混用,卻認定利安通公司混用凱格公司及得
格公司之支撐架,屬論理前後矛盾等語,自有誤解。
⒌由證人陳文政證稱系爭工程R1U1部分用的支撐架,印象中
有跟訴外人大陸工程租用,凱格公司也有提供支撐架,其
印象中現場有金色及灰色的支撐架,金色的屬大陸工程所
有,但不記得灰色屬誰所有等語觀之,證人陳文政僅表示
憑其印象現場有金色與灰色支撐架,其意並未排除系爭工
程R1U1部分現場有凱格公司提供之系爭設備。是以,證人
陳文政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 U3S段完工後
即終止,並歸還系爭設備予凱格公司。
⒍據上所述,凱格公司除原審所判決應給付利安通公司281
萬1612元之外,應再給付103萬1184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⒈利安通公司簽發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凱格公
司,做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當時該支票上記載發
票日為 99年8月31日,利安通公司從未更改發票日期。且
利安通公司僅於系爭工程U3S、U3N部分,向凱格公司承租
重型H型鋼支撐架使用,至於系爭工程R1、U1部分則係向
訴外人得格公司租用設備使用,
嗣於101年6月30日系爭工
程 U3S部分完成後,利安通公司即與證人即代表凱格公司
實際負責系爭租賃契約之戴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凱格公
司並將該等設備挪至系爭工程 U3N部分,供訴外人漢津重
工有限公司(下稱漢津公司)使用。另證人戴欽於101年7
月9日與利安通公司結算系爭租賃契約之101年2至7月份租
金共計305萬9458元,利安通公司並簽發4張支票交予證人
戴欽以給付租金,其中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12月31日、面額60萬9004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G0000
000號、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面額83萬1255元之支票,
因受凱格公司延宕交付設備拖累,致利安通公司受有損失
及週轉困難而迄未兌現。
⒉凱格公司先交運一部分安全品質
堪虞,且扭曲變形不合安
全法規之設備,經勞動檢查所多次勒令停工,並要求更換
設備,
嗣後凱格公司即延宕設備交租,直到100年8月20日
才完成大部分應交租數量,造成利安通公司之系爭工程U1
S、U2S、U3S、U8S部分工期延宕 8個月之久,利安通公司
不得已而向他人承租設備及購買模具設備,因利安通公司
尚未與訴外人國登公司辦理結算,故正確損失金額尚於評
估中,迄未向凱格公司提出
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二審補充略以: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30日即已終止,此觀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支撐架於101年7月間挪於他處使用即可為
佐證:
⑴本件工程為「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 C907標
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係由國登公司向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承攬後,再
將C907標工程之部分路段轉包給利安通公司公司,利安
通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遂於 99年8月31日與凱格公司
訂定系爭租賃契約。
⑵依證人陳文政、李建勲(雖證人李建勲有參考邱文明所
提供之彙整表,惟乃係日久記憶不清須參考資料所致,
但利安通公司確實有向祐彬公司、長盛公司租賃支撐架
,且其使用期間與凱格公司
所稱之期間101年7月起至12
月係重疊,則利安通公司顯無必要重疊租賃支撐架甚明
)、劉昱堅、陳怡斌、邱文明證詞足徵,利安通公司僅
有於C907標工程U3S段、U3N段,始使用凱格公司之H型
鋼,
而非利安通公司所承攬工程全部範圍,皆使用向凱
格公司租用之支撐架。而系爭工程係利安通公司向凱格
公司承租H型鋼等支撐架,再由訴外人漢津公司施工搭
設支撐架,則可知漢津公司所使用之支撐架,係由凱格
公司所提供,支撐架於兩公司間互有流用。漢津公司與
國登公司間嗣後於10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
書,由國登公司接手 C907標U3N段之施作,而漢津公司
負責搭建支撐架,用於 U3N段工程支撐架之來源,即係
因101年6月底 U3S段工程完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
,漢津公司將原用於U3S段工程之支撐架,挪至U3N段工
程使用,此由證人陳文政之證詞
可資佐證。另
可參被上
證5之租賃支撐架合約亦可明見,利安通公司在 101年7
月以後,即未再租賃使用凱格公司之支撐架,而係向他
人租賃。
⑶基上足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 101年6月底U3S段工程
完工後即終止,且利安通公司在101年7月以後即未再租
賃使用凱格公司之支撐架使用。
⒉系爭契約於 101年6月30日終止後,於101年7月9日結算完
畢:
⑴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之 U3S階段工程在101年6月
底完工之後,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已達,則系爭租賃契
約即告終止。凱格公司持2月至7月之請款單向利安通公
司請款,兩造遂於 101年7月9日進行結算。經雙方進行
結算之結果如下:
①101年2月份:
C907標主線:29天計,72萬6620元。
R2U1鋪面型鋼:每月2970元。
L3U6鋪面型鋼:每月1萬1970元。
總計:74萬1560元(未稅)+3萬7077元
營業稅=77
萬8637元。
②101年3月份:
C907標主線:31天計,77萬6732元。
R2U1鋪面型鋼:每月2970元。
L3U6鋪面型鋼:每月1萬1970元。
總計:79萬1672元(未稅)+3萬9583元營業稅=83
萬1255元。
③101年4月份:
C907標主線:30天計,75萬1676元。
R2U1鋪面型鋼:每月2874元。
L3U6鋪面型鋼:每月1萬1584元。
總計:76萬6134元(未稅)-18萬6129元+3萬8306
元營業稅=80萬4440元。
④101年5月份:
C907標主線、R2U1鋪面型鋼、L3U6鋪面型鋼: 5月份
計算1/2個月,6月份計算1/2個月,併入6月份帳款合
計1個月。
⑤101年6月份:
C907標主線、R2U1鋪面型鋼、L3U6鋪面型鋼:U3S於6
月24日最後一跨(註:兩橋墩間為一跨)完成,已與
戴欽終止合約,5、6月份併計1個月租金,計算: 79
萬1672元(未稅)。
總計:79萬1672元(未稅)+3萬9583元營業稅=83
萬1255元。
⑥101年7月份:
C907標主線、R2U1鋪面型鋼、L3U6鋪面型鋼:戴欽減
免,其自行拆架期間不必給予安排,其自行控管,往
後不再計現金。
7月份經上訴人減免而不請求租金。
⑦以上合計324萬5587元,因100年8月份桁架延誤進場
,故
予以扣減18萬6129元。
⑧基上,合計共305萬9458元。
⑵經兩造結算後,利安通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核對無誤,並
由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及凱格公司代理人戴欽分別
於結算紀錄上簽名後,利安通公司即分別開立2月至6月
份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包商工程計價表,並同時開立支票
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
0000之支票 4紙交由凱格公司之代理人戴欽收執,並於
估驗計價單上簽收在案,用以支付 101年2月至7月之租
金。至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30日,即因目
的已達而終止,並於同年7月9日結算及給付同年2至7月
之租金完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已履行完畢。
⑶觀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所提之結算明細表(詳原審被證 3
)中,除記載「老戴減免,其自行拆架時間不必給予安
排,其自行控管,往後不再計租金。」外,另記載「U3
S6月底已前,已經全部完成,與老戴終止合約,前 6月
初已事先與老戴溝通OK」等語,而該結算明細表係兩造
就系爭租賃契約進行結算時,用以會算兩造間有多少金
額未給付等之明細,該結算於 101年7月9日完成,此觀
結算明細表上,有證人戴欽及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
之簽名,並押有日期乙節即知。
⑷兩造既對系爭租賃契約進行結算,並當場開立票據充作
租金,由戴欽代凱格公司收受,並於結算明細表及工程
估驗計價單(即收據)上簽名確認。雖結算明細表之記
載為利安通公司之承辦人邱文明之內部簽核意見,惟兩
造進行結算時,承辦人邱文明之內部簽核意見亦會一併
公開,俾利兩造進行結算,否則光是結算明細表上僅記
載月份及金額,如何能確定該筆金額是如何計算?又若
僅記載金額而未詳述金額之計算方式,如此不明不白之
結算結果,戴欽亦不可能會在結算明細表上簽名。
職此
足知,戴欽既於結算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其知悉並且接
受結算之結果。
易言之,對於系爭契約於 U3S段工程完
工後即已終止,兩造並進行結算乙節,若戴欽認為結算
之結果不正確,即不會於結算明細表及結算後之工程估
驗計價單上簽名,甚至拒絕收受票據,然戴欽既簽名於
其上,又豈容凱格公司事後反覆,藉詞辯稱系爭租賃契
約尚未終止,要求利安通公司仍應給付租金而恣意興訟
。
⒊凱格公司需就101年9月至11月之租約存在、租賃物使用、
租金計算等租賃要件負
舉證責任:
⑴凱格公司在原審雖主張為給付票款,惟經利安通公司以
兩造係直接前後手,而抗辯原因關係即實為租金請求權
不存在,是依法凱格公司即應就租約存在、租賃物使用
、租金計算等負舉證責任。然凱格公司並未就租約存在
、租賃物使用、租金計算等有舉證,雖以證人戴欽為證
,惟證人戴欽雖證述證物 3之手寫單據為其所書寫,實
則證物 3之手寫單據並非證人戴欽所書寫,且經原審法
院命證人戴欽當庭書寫 「8月份減半」、「因架延誤
進場」、「發票尚缺」、「票開」等字各 3遍後,原審
法院亦認定當庭書寫之文字與證物 3之手寫單據之文字
,二者迥不相同,顯
見證人戴欽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⑵依 103年5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凱格公司之
負責人為鄭嘉文,為證人戴欽之姪,漢津公司負責人為
鄭卓漢,為證人戴欽之子,而二間公司實際出面與利安
通公司接洽者則為證人戴欽。於施工期間,無論是工程
施作、安排支撐架之料件進場或是施工進度之控管、支
撐架料件施用之設計與規劃,皆由證人戴欽負責指揮調
度。若兩造間就工程產生爭執時,係由戴欽代表凱格公
司出面與利安通公司進行協調,且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皆
由戴欽經手,相關單據亦由戴欽所簽收,此情亦由凱格
公司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自承。則雖凱格公司之負責人
為鄭嘉文,惟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顯為證人戴欽,且
凱格公司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鄭戴發為證人戴欽之血緣
兄弟(鄭戴發為戴欽之同胞兄弟,僅因故二人姓氏不同
)。是以證人戴欽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與凱
格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則其所為之證詞亦顯有
偏頗之虞。
⑶
綜上所述,證人戴欽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且顯有偏頗
之虞,其證詞竟仍由原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顯與事實相佐,而於法有違。
⒋據上以言,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30日即已終
止,並於 101年7月9日完成結算,凱格公司起訴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至 101年11月底始結束,顯與事實不符,且未就
其所主張101年9月至11月之租約存在、租賃物使用、租金
計算等租賃要件負舉證責任,顯見其主張不實,顯無理由
。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 281
萬1612元,及其中83萬1255元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98萬0357元自10
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凱格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4萬1775元,其中3萬
0078元由利安通公司負擔,其餘 1萬1697元由凱格公司負擔
。㈣本判決凱格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利安通公司以
281萬1612 元為凱格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凱格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凱格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利安通公司應再給付凱格公司 103
萬 1184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之請求,凱格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利安通公司負擔。利安通公司不服亦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
超過144萬0259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凱格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凱
格公司負擔。綜合兩造之上訴聲明,就票號AG0000000號、
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
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租金支票票據請求
權及其利息部分;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利安通公司、
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健行分行之支撐架租賃合約
履約保證金支票票據請求權
,凱訴人凱格公司請求之305萬0157元,其中60萬9004元及
其利息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內。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有於99年8月31日簽訂支撐架租賃合約書,租金於
每月月底計價1次,次月20日前付款,100%30天期票。
⒉利安通公司確有交付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
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99年 8月31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給凱格公司,作為履約保證。
⒊利安通公司交付凱格公司之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
通公司、發票日 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元、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租金支票屆期退票;另票
號AG0000000號、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0月31
日、金額60萬9004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租金支票,經利安通公司以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
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 60萬9004元、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換回後,屆期亦退票
。
⒋利安通公司另開立票號 AG0000000、金額77萬8637元;票
號AG0000000、金額83萬1255元之支票業已兌現。
(二)主要爭點:
⒈利安通公司所交付之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
、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其發票日是由何人將 99年8月
31日更改為102年8月31日?該更改有無經合法授權?
⒉利安通公司開立票號 AG0000000、金額77萬8637元;票號
AG0000000、金額83萬1255元;票號AG0000000、金額60萬
9004元;票號 AG0000000、金額83萬1255元,是要給付何
時的租金?
⒊兩造係在何時終止租賃契約?
⒋利安通公司是在何時全部歸還承租的支撐架給凱格公司?
有無相關證明?
⒌利安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凱格公司租金?若有,係積欠何
時的租金?積欠的租金數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凱格公司主張其拿到利安通公司所交付之票號 AG0000000
、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
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時,原發票
日為99年8月31日,因為支票有效期限為1年,在支票快到
期時,工程還在進行,凱格公司要求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
人詹寶治要更改日期,由鄭戴發拿該支票至利安通公司桃
園的工務所,請詹寶治更改日期,詹寶治有更改日期為10
2年8月31日,並且在支票上蓋章等語。而該支票原本與利
安通公司提供之利安通公司的大章及法定代理人詹寶治的
小章,經原審依利安通公司之
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支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欄內,利安通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印文,與上開利安通公司的大
章及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小章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
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支票之右上角發票日期欄內
「詹寶治」印文,與「詹寶治」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支票
右上角發票日期欄內「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右下
角發票人欄「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詹寶治」之印文
,因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30059658號鑑定書在卷
可
稽(詳原審卷第 187頁),足見凱格公司主張其要求利安
通公司更改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經利
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將該支票之發票日期變更為
102年8月31日等情,
應堪採信。
(二)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提出被證 3(詳原審卷第46頁)有利安
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與證人即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
欽簽名的文件,主張兩造於 101年7月9日即已終止租約,
且利安通公司已將支撐架全數返還凱格公司等情,雖為凱
格公司所否認,然查:
⒈利安通公司曾經簽發下列支票支付凱格公司租金:
⑴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
元支票,支付 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金,該
支票於 102年9月4日提示退票,凱格公司雖主張該支票
是支付101年7月份租金;然依原審卷第55頁利安通公司
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
)記載,確實是支付 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
金。
⑵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60萬9004
元支票,支 付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因
利安通公司寫錯受款人凱格公司的全名,因而不能兌現
,凱格公司雖主張該支票是支付101年8月份租金,然依
原審卷第56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格公司工地
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 101年4月1日
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且原係簽發票號 AG0000000、
發票日 101年10月31日、金額60萬9004元之支票,
嗣經
利安通公司以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
、金額60萬9004元支票換回前張支票。
⑶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 9月30日、金額83萬1255
元支票,依原審卷第57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
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10
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租金,且屆期有兌現。
⑷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 8月31日、金額77萬8637
元支票,依原審卷第58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
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10
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之租金,且屆期有兌現。
⒉此4張支票對應被證3的文件記載2月778637、3月831255、
4月804440、5月831255,其中5月831255實係101年5月1日
至101年6月30日租金、而4月租金是以 80萬4440元,扣掉
8月租金減半18萬6129元,而後簽發兩造認同之 60萬9004
元租金支票支付,足以認定兩造於101年7月9日簽訂被證3
文件時,已結算租金至101年6月30日。
⒊證人戴欽於原審證稱:「當初邱(文明)先生說他虧本,
我就把100年8月的租金減半,這部分他已經付的錢,所以
我就拿100年8月份已經付的錢的一半18萬6129元,從 101
年2月到5月份的租金中扣除。」;「我只有同意減免 101
年6月份的租金」等語(詳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背面)
,對照被證 3的文件及原審卷第55頁利安通公司包商工程
計價表記載,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2個月之租金83
萬1255元,相當於 1個月的租金,亦足
認證人戴欽有減免
101年6月的租金,堪以採信。
(三)凱格公司主張利安通公司尚積欠101年7月至11月的租金,
而依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2年8
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
行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請求利安通公司給付表彰101年7月
至11月租金
債權之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
參照)。兩造就利安通公司簽發上開支票給凱格
公司,係作為保證利安通公司就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等情
,並不爭執,利安通公司就基礎之原因關係之確立,已無
需再行舉證,而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揆
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審判決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101年9月至11月租金
共計137萬1353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凱格公司則上訴主張利安通公
司應再給付凱格公司101年7至8月租金103萬1184元,及自
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利安通公司則抗辯兩造的租約至101年6月即已終止,
已於101年7月9日進行結算,並提出被證3之文件資為佐證
,此部分自應由凱格公司就兩造於101年7月至11月間,仍
有支撐架的租賃關係、凱格公司出租多少數量的支撐架給
利安通公司及租金數額為何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凱格
公司固提出原證3至5之請款明細、請款明細表、租金請款
單(詳原審卷第15至25頁),然此均為凱格公司片面所製
作之文書,並未經利安通公司確認,且經利安通公司所否
認,已難逕信為真實。且凱格公司於原證3、4內,更夾雜
與本件無關之 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租金請款單,
復未說明各該資料何以能證明其對利安通公司有各該租金
債權之存在,顯然並未盡到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更難信為
真實。
⒊凱格公司於原審另提出其工地負責人戴欽製作之利安通公
司6月份-10月份租金明細,主張其對利安通公司的租金債
權,然該租金明細記載6月優待免計、7月515592、8月515
592、9月515592、10月515592、千斤頂80個×10×30天×
4個月=96000等(詳原審卷第 109頁),且證人戴欽另證
稱未經凱格公司的同意,將101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含千
斤頂)21萬58368元乘以 2分之1作折讓給利安通公司(詳
原審卷第101頁),更與凱格公司主張其對利安通公司101
年9月至101年11月的租金債權數額完全不同,且自相矛盾
,難以採信作為判斷基礎。原審雖以證人戴欽製作之上開
租金明細,作為凱格公司得對利安通公司主張租金債權之
證明及計算租金數額的基礎,然該租金明細已為利安通公
司所否認,且該租金明細為戴欽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
何各月租用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之記載,且10
1年7月至10月的每月租金,均同為51萬5592元,與之前每
月租金數額均不相同相較,顯有不合理之處,且該租金明
細內亦未記載到 101年11月的租金,更無任何經利安通公
司確認之證明,難以作為凱格公司得對利安通公司主張10
1年7月至11月租金債權之證明及計算租金數額的基礎。
⒋依凱格公司提出原證3至5之請款明細表,其上均載工程地
點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顯然凱格公司自己主
張其對利安通公司支撐架租金債權,其支撐架施作的位置
即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而由漢津公司103年8
月16日漢津103字第005號函可知,凱格公司與利安通公司
的租約分為兩部分,一為 R2匝道部分,二為南下線U3S,
其中R2匝道工程,已於101年1月底完成,R2匝道支撐架於
101年1月底即已結租,空置於R2橋下,101年4月因國登公
司趕工需要,已轉租國登公司,故與本件無關,而 U3S備
有2.5大跨材料,計有18米高24座(詳原審卷第207頁);
證人戴欽亦證稱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的支撐架用在R2
(P4D至P7D)及U3S。R2是在101年1月底完工, U3S於101
年 7月完工等語;證人陳文政於原審證稱:「(
被告辯稱
上開工程的U3S階段工程於101年6月底完工?) U3S是指1
個單元,這個單元有6跨,P18S至P19S是這個單元最後1跨
,這個單元完成是在101年6月底。」;「U3S部分的最後1
跨在 101年6月30日頂板澆置完成後,5天內可以施拉預力
完成,這是正常速度,施拉預力完成之後H型鋼應該就可
以拆。」;「據我所知,被告(利安通公司)使用原告凱
格工程有限公司的H型鋼,只有 U3S、U3N、U2S一部分。
」等語(詳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足證利安通公司向凱
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是用在 R2、U3S,且分別於101年1月
底及 101年6月底完工(U3N嗣已由國登公司自行施作)。
⒌由漢津公司所提之手繪圖面(詳原審卷第213、214頁),
說明凱格公司未請款的部分,係屬R1U1部分之P2A、P3A,
及U1S部分之P5、P6,與凱格公司提出原證 3至5之請款明
細表,其上均載工程地點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
不同,亦與漢津公司、證人戴欽、陳文政證稱利安通公司
向凱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係用於 R2匝道及南下線U3S,均
不相同。可知 U3S部分確實在101年6月底即已完工,至於
R1U1部分之 P2A、P3A,及U1S部分之P5、P6,與利安通公
司無關。證人戴欽雖又證稱U3S支撐架全部拆除後轉至R1U
2、 R1U1搭設,然此為利安通公司所否認,亦與凱格公司
在原證3至5所記載的施工地點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陳
文政雖證稱: R1U1匝道是U3S隔壁的匝道,至於它用的支
撐架,我印象中我有跟大陸工程租用,利安通公司也有提
供支撐架,我印象中現場有金色跟灰色的支撐架,金色的
是大陸工程的,灰色是誰的我忘記了(詳原審卷第 174頁
背面)。然凱格公司於原審同次庭期審理時自承其支撐架
是藍色跟橘紅色的等語(詳原審卷第 174頁背面)。顯然
證人陳文政就記憶中R1U1匝道利安通公司有提供凱格公司
支撐架的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⒍至於卷附國登公司施工日誌 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2
日記載R1U1(P2A-P3A)之養護及降架、外翼模拆除、支
撐架降架及托架拆除、支撐架降架拆除、支撐架拆除;國
登公司103年7月1日國發 C907字第11030055號函載明利安
通公司承包工程係於 102年2月25日全部施工完畢,有101
年5月至12月之工作日誌光碟可稽(詳原審卷第142頁),
凱格公司並主張R1U1是利安通公司自己施作的,有部分使
用凱格公司的支撐架,就是P19S到P2A至P3A兩跨是使用凱
格公司的支撐架,也就佳冬溪以北使用凱格公司支撐架,
應該是在101年11月17日全部拆除完,因為101年11月18日
記載施工地點已經到P3A至P4A這一段,但P3A至P4A這一段
不是用凱格公司的支撐架,而是用大陸工程的支撐架等語
,然此已與漢津公司函文、證人戴欽、陳文政證稱利安通
公司向凱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係用於 R2匝道及南下線U3S
,並不相符;而利安通公司除向凱格公司租用支撐架外,
另有向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祐彬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盛土木包工業、實固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支撐架等情,
業據證人李建勳、劉昱堅、陳怡斌於本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審卷第 118至120、159至160、
166至167頁)、並有利安通公司與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的租賃合約書、與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建材租賃
合約書、與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重型支撐設備合
約書、與長盛土木包工業簽訂的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與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
附卷可稽(詳本審卷第
133至153頁),
堪認利安通公司承攬國登公司系爭工程的
支撐架來源並非只有凱格公司,是上開國登公司施工日誌
的記載,並無法作為凱格公司尚有於101年7月至11月出租
支撐架給利安通公司,而得向利安通公司請求101年7月至
11月租金的證明。
⒎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用之支撐架既係用 R2匝道及U3S
,且已於101年6月底完工,101年7月歸還凱格公司,利安
通公司並已於 101年7月9日與凱格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戴欽
結算清楚,自無所謂利安通公司積欠凱格公司101年7月至
11月份租金,而得依租金保證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請求利
安通公司給付票款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用之支撐架,既已於10
1年6月底完工,101年7月歸還凱格公司,利安通公司並已於
101年 7月9日與凱格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戴欽結算清楚,並無
積欠凱格公司101年7月至11月份的租金,原判決認定被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 101年9至11月租金共計137萬1353元,
即有違誤,利安通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利安
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超過144萬0259元,及自102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
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凱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至於原判決駁回凱格公司其餘請
求部分,並無違誤,凱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