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戴發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裁判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格公司)部分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9年7月7日簽訂支撐架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承租重型H型鋼支撐架 及千斤頂等設備,做為利安通公司施作其向訴外人國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包C907標桃園蘆竹段 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租金於每月 月底計價1次,次月20日前付款,100%30天期票,並由利 安通公司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付 款地:臺中市○○路○○○號)、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 票日99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凱格公司,做為履約保證。 ⒉利安通公司為支付101年2至5月份租金,雖曾簽發4張支票 交予凱格公司,然僅其中2張支票有兌現,至其餘2張支票 包含以國泰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AG0000000 號、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面額 60萬9004元之支票,因 利安通公司要求延後付款,而另簽發以國泰銀行健行分行 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 、面額 60萬9004元之支票1紙與凱格公司換票,因該支票 上記載受款人與凱格公司名稱不符,致凱格公司無法兌現 ,及以國泰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AG0000000 號、發票日 101年11月30日、面額83萬1255元之支票,經 凱格公司於102年9月14日持該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⒊利安通公司另積欠101年9至11月租金共計 244萬1153元, 凱格公司要求利安通公司更改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之發票 日期,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遂將上開履約保證支 票之發票日期變更為102年8月31日,然凱格公司於102年9 月 9日持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⒋綜上,利安通公司今積欠租金共計 388萬1412元,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針對上開支票號碼AG00 00000號支票部分請求票款 83萬1255元,其餘針對上開支 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部分請求票款305萬0157元等語。 並聲明: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388萬1412元及自102 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於二審補充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為:利安通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就 101 年2月至5月份租金尚應給付凱格公司 144萬0259元,另應 給付凱格公司101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137萬1353元: ⑴凱格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設備予利安通公司,利安 通公司即持續承租使用於系爭工程,直至 101年11月17 日,始將其向凱格公司承租之系爭設備全部拆除完畢, 並於隔日返還予利安通公司,亦即 101年7月及8月之兩 個月期間,利安通公司仍使用系爭設備,此觀證人戴欽 於原審之證詞甚明。 ⑵利安通公司於原審雖辯稱於 101年7月9日結算時,利安 通公司曾表示 U3S完工後,雙方租約即終止,且101年6 月底 U3S完工後所承租之系爭設備即返還凱格公司等語 ,利安通公司前開抗辯均遭證人戴欽所否認,證人戴 欽之證言亦為原審所採信,足徵 101年7、8月間,兩造 間仍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則利安通公司自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租金予凱格公司,至為。 ⑶基上所述,凱格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利安通公司自 101 年2月至11月17日有租金請求權389萬0796元(60萬9004 元+83萬1255元+51萬5592元×4+9萬6000元= 389萬 0796元),然原審既認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所承租系 爭設備,係於 101年ll月17日始全部拆除完畢,且無終 止系爭合約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於 101年7、8月期間 ,利安通公司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凱格公司,但原審卻 僅判決命利安通公司應給付101年2月至5月、9月至11月 份之租金共計 281萬1612元,而漏未審酌利安通公司關 於101年7、8月兩個月所承租系爭設備之租金107萬9184 元,是故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⒉利安通公司抗辯證人戴欽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而與 凱格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 之虞等語,然證人戴欽與凱格公司之負責人雖為親屬關係 ,但並無法從該事實推論其證詞有偏頗,反而,證人戴欽 為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指揮管理,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流程進度、工程現場施作材料及機具使用情事均知悉甚詳 ,更能依其所知為完整及真實之陳述,以利法院釐清本件 全盤事實,不能謂其與凱格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 即認定其具結證述有偏頗而不足採。 ⒊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所提之手寫文件(即原審之證物 3)係 就之前月份,利安通公司積欠租金所為之請款單,並結 算表,證人戴欽與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核對請款 單內容及金額無誤後,雙方簽名於其上。而證人戴欽所簽 之請款單,原本並未記載如利安通公司原審所提之請款單 右上角小字部分,此觀證人戴欽所拿回之請款單即明,顯 見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所提之請款單右上角之小字部分,係 利安通公司於證人戴欽簽完名後所增加。何況,利安通公 司自承此部分內容係其承辦人邱文明之內部簽核意見,既 為內部簽核意見,即公司內部之作業指示意見,具有隱密 性,揆諸常情,豈會讓外人知悉?是以證人戴欽從未見過 該部分文字,且亦未曾承諾如該部分之內容。是故利安通 公司抗辯以其會公開該內部簽核意見,而證人戴欽既於請 款單上簽名,表示其知悉並接受結算結果等語,顯違背常 理,亦與事實相違。 ⒋利安通公司辯稱系爭工程R1U1所使用之支撐架係承租自訴 外人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格公司),然系爭工 程R1U1部分位於佳冬溪以北,地勢較高,平均約有 2、30 公尺高,而以南地勢較低,約10幾公尺左右,得格公司所 提供之設備為50mm鋼管鷹架,並不用於佳冬溪以北之地 勢高度,必須使用凱格公司提供之 H300mm×300mm型鋼支 撐架,準此足徵,利安通公司於系爭工程R1Ul佳冬溪以北 部分,使用凱格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佳冬溪以南則租 用得格公司之設備。再者,由於工程實務上,每一跨可各 別獨立使用不同材料、規格之支撐架,是系爭工程R1U1佳 冬溪以北之P2A至P3A兩跨即使用凱格公司之H型鋼支撐架 ,佳冬溪以南則使用得格公司之鋼管鷹架,並無混用問題 ,是以證人戴欽證稱不同規格支撐架不可混用,其意係指 於系爭工程之同一跨中不能混用凱格公司之H型鋼支撐架 與得格公司之支撐架而言,但系爭工程之不同跨仍可分別 使用凱格公司及得格公司之支撐架。故依前述,證人戴欽 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利安通公司抗辯原審既同意不同規 格支撐架不可混用,卻認定利安通公司混用凱格公司及得 格公司之支撐架,屬論理前後矛盾等語,自有誤解。 ⒌由證人陳文政證稱系爭工程R1U1部分用的支撐架,印象中 有跟訴外人大陸工程租用,凱格公司也有提供支撐架,其 印象中現場有金色及灰色的支撐架,金色的屬大陸工程所 有,但不記得灰色屬誰所有等語觀之,證人陳文政僅表示 憑其印象現場有金色與灰色支撐架,其意並未排除系爭工 程R1U1部分現場有凱格公司提供之系爭設備。是以,證人 陳文政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 U3S段完工後 即終止,並歸還系爭設備予凱格公司。 ⒍據上所述,凱格公司除原審所判決應給付利安通公司281 萬1612元之外,應再給付103萬1184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⒈利安通公司簽發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凱格公 司,做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當時該支票上記載發 票日為 99年8月31日,利安通公司從未更改發票日期。且 利安通公司僅於系爭工程U3S、U3N部分,向凱格公司承租 重型H型鋼支撐架使用,至於系爭工程R1、U1部分則係向 訴外人得格公司租用設備使用,於101年6月30日系爭工 程 U3S部分完成後,利安通公司即與證人即代表凱格公司 實際負責系爭租賃契約之戴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凱格公 司並將該等設備挪至系爭工程 U3N部分,供訴外人漢津重 工有限公司(下稱漢津公司)使用。另證人戴欽於101年7 月9日與利安通公司結算系爭租賃契約之101年2至7月份租 金共計305萬9458元,利安通公司並簽發4張支票交予證人 戴欽以給付租金,其中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12月31日、面額60萬9004元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G0000 000號、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面額83萬1255元之支票, 因受凱格公司延宕交付設備拖累,致利安通公司受有損失 及週轉困難而迄未兌現。 ⒉凱格公司先交運一部分安全品質虞,且扭曲變形不合安 全法規之設備,經勞動檢查所多次勒令停工,並要求更換 設備,嗣後凱格公司即延宕設備交租,直到100年8月20日 才完成大部分應交租數量,造成利安通公司之系爭工程U1 S、U2S、U3S、U8S部分工期延宕 8個月之久,利安通公司 不得已而向他人承租設備及購買模具設備,因利安通公司 尚未與訴外人國登公司辦理結算,故正確損失金額尚於評 估中,迄未向凱格公司提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二審補充略以: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30日即已終止,此觀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支撐架於101年7月間挪於他處使用即可為佐證: ⑴本件工程為「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 C907標 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係由國登公司向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攬後,再 將C907標工程之部分路段轉包給利安通公司公司,利安 通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遂於 99年8月31日與凱格公司 訂定系爭租賃契約。 ⑵依證人陳文政、李建勲(雖證人李建勲有參考邱文明所 提供之彙整表,惟乃係日久記憶不清須參考資料所致, 但利安通公司確實有向祐彬公司、長盛公司租賃支撐架 ,且其使用期間與凱格公司所稱之期間101年7月起至12 月係重疊,則利安通公司顯無必要重疊租賃支撐架甚明 )、劉昱堅、陳怡斌、邱文明證詞足徵,利安通公司僅 有於C907標工程U3S段、U3N段,始使用凱格公司之H型 鋼,而非利安通公司所承攬工程全部範圍,皆使用向凱 格公司租用之支撐架。而系爭工程係利安通公司向凱格 公司承租H型鋼等支撐架,再由訴外人漢津公司施工搭 設支撐架,則可知漢津公司所使用之支撐架,係由凱格 公司所提供,支撐架於兩公司間互有流用。漢津公司與 國登公司間嗣後於10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 書,由國登公司接手 C907標U3N段之施作,而漢津公司 負責搭建支撐架,用於 U3N段工程支撐架之來源,即係 因101年6月底 U3S段工程完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 ,漢津公司將原用於U3S段工程之支撐架,挪至U3N段工 程使用,此由證人陳文政之證詞可資佐證。另可參被上 證5之租賃支撐架合約亦可明見,利安通公司在 101年7 月以後,即未再租賃使用凱格公司之支撐架,而係向他 人租賃。 ⑶基上足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 101年6月底U3S段工程 完工後即終止,且利安通公司在101年7月以後即未再租 賃使用凱格公司之支撐架使用。 ⒉系爭契約於 101年6月30日終止後,於101年7月9日結算完 畢: ⑴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之 U3S階段工程在101年6月 底完工之後,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已達,則系爭租賃契 約即告終止。凱格公司持2月至7月之請款單向利安通公 司請款,兩造遂於 101年7月9日進行結算。經雙方進行 結算之結果如下: ①101年2月份: C907標主線:29天計,72萬6620元。 R2U1鋪面型鋼:每月2970元。 L3U6鋪面型鋼:每月1萬1970元。 總計:74萬1560元(未稅)+3萬7077元營業稅=77 萬8637元。 ②101年3月份: C907標主線:31天計,77萬6732元。 R2U1鋪面型鋼:每月2970元。 L3U6鋪面型鋼:每月1萬1970元。 總計:79萬1672元(未稅)+3萬9583元營業稅=83 萬1255元。 ③101年4月份: C907標主線:30天計,75萬1676元。 R2U1鋪面型鋼:每月2874元。 L3U6鋪面型鋼:每月1萬1584元。 總計:76萬6134元(未稅)-18萬6129元+3萬8306 元營業稅=80萬4440元。 ④101年5月份: C907標主線、R2U1鋪面型鋼、L3U6鋪面型鋼: 5月份 計算1/2個月,6月份計算1/2個月,併入6月份帳款合 計1個月。 ⑤101年6月份: C907標主線、R2U1鋪面型鋼、L3U6鋪面型鋼:U3S於6 月24日最後一跨(註:兩橋墩間為一跨)完成,已與 戴欽終止合約,5、6月份併計1個月租金,計算: 79 萬1672元(未稅)。 總計:79萬1672元(未稅)+3萬9583元營業稅=83 萬1255元。 ⑥101年7月份: C907標主線、R2U1鋪面型鋼、L3U6鋪面型鋼:戴欽減 免,其自行拆架期間不必給予安排,其自行控管,往 後不再計現金。 7月份經上訴人減免而不請求租金。 ⑦以上合計324萬5587元,因100年8月份桁架延誤進場 ,故予以扣減18萬6129元。 ⑧基上,合計共305萬9458元。 ⑵經兩造結算後,利安通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核對無誤,並 由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及凱格公司代理人戴欽分別 於結算紀錄上簽名後,利安通公司即分別開立2月至6月 份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包商工程計價表,並同時開立支票 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 0000之支票 4紙交由凱格公司之代理人戴欽收執,並於 估驗計價單上簽收在案,用以支付 101年2月至7月之租 金。至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30日,即因目 的已達而終止,並於同年7月9日結算及給付同年2至7月 之租金完畢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已履行完畢。 ⑶觀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所提之結算明細表(詳原審被證 3 )中,除記載「老戴減免,其自行拆架時間不必給予安 排,其自行控管,往後不再計租金。」外,另記載「U3 S6月底已前,已經全部完成,與老戴終止合約,前 6月 初已事先與老戴溝通OK」等語,而該結算明細表係兩造 就系爭租賃契約進行結算時,用以會算兩造間有多少金 額未給付等之明細,該結算於 101年7月9日完成,此觀 結算明細表上,有證人戴欽及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 之簽名,並押有日期乙節即知。 ⑷兩造既對系爭租賃契約進行結算,並當場開立票據充作 租金,由戴欽代凱格公司收受,並於結算明細表及工程 估驗計價單(即收據)上簽名確認。雖結算明細表之記 載為利安通公司之承辦人邱文明之內部簽核意見,惟兩 造進行結算時,承辦人邱文明之內部簽核意見亦會一併 公開,俾利兩造進行結算,否則光是結算明細表上僅記 載月份及金額,如何能確定該筆金額是如何計算?又若 僅記載金額而未詳述金額之計算方式,如此不明不白之 結算結果,戴欽亦不可能會在結算明細表上簽名。職此 足知,戴欽既於結算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其知悉並且接 受結算之結果。易言之,對於系爭契約於 U3S段工程完 工後即已終止,兩造並進行結算乙節,若戴欽認為結算 之結果不正確,即不會於結算明細表及結算後之工程估 驗計價單上簽名,甚至拒絕收受票據,然戴欽既簽名於 其上,又豈容凱格公司事後反覆,藉詞辯稱系爭租賃契 約尚未終止,要求利安通公司仍應給付租金而恣意興訟 。 ⒊凱格公司需就101年9月至11月之租約存在、租賃物使用、 租金計算等租賃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凱格公司在原審雖主張為給付票款,惟經利安通公司以 兩造係直接前後手,而抗辯原因關係即實為租金請求權 不存在,是依法凱格公司即應就租約存在、租賃物使用 、租金計算等負舉證責任。然凱格公司並未就租約存在 、租賃物使用、租金計算等有舉證,雖以證人戴欽為證 ,惟證人戴欽雖證述證物 3之手寫單據為其所書寫,實 則證物 3之手寫單據並非證人戴欽所書寫,且經原審法 院命證人戴欽當庭書寫 「8月份減半」、「因架延誤 進場」、「發票尚缺」、「票開」等字各 3遍後,原審 法院亦認定當庭書寫之文字與證物 3之手寫單據之文字 ,二者迥不相同,顯見證人戴欽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⑵依 103年5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凱格公司之 負責人為鄭嘉文,為證人戴欽之姪,漢津公司負責人為 鄭卓漢,為證人戴欽之子,而二間公司實際出面與利安 通公司接洽者則為證人戴欽。於施工期間,無論是工程 施作、安排支撐架之料件進場或是施工進度之控管、支 撐架料件施用之設計與規劃,皆由證人戴欽負責指揮調 度。若兩造間就工程產生爭執時,係由戴欽代表凱格公 司出面與利安通公司進行協調,且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皆 由戴欽經手,相關單據亦由戴欽所簽收,此情亦由凱格 公司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自承。則雖凱格公司之負責人 為鄭嘉文,惟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顯為證人戴欽,且 凱格公司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鄭戴發為證人戴欽之血緣 兄弟(鄭戴發為戴欽之同胞兄弟,僅因故二人姓氏不同 )。是以證人戴欽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與凱 格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則其所為之證詞亦顯有 偏頗之虞。 ⑶綜上所述,證人戴欽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且顯有偏頗 之虞,其證詞竟仍由原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顯與事實相佐,而於法有違。 ⒋據上以言,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30日即已終 止,並於 101年7月9日完成結算,凱格公司起訴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至 101年11月底始結束,顯與事實不符,且未就 其所主張101年9月至11月之租約存在、租賃物使用、租金 計算等租賃要件負舉證責任,顯見其主張不實,顯無理由 。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 281 萬1612元,及其中83萬1255元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98萬0357元自10 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凱格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4萬1775元,其中3萬 0078元由利安通公司負擔,其餘 1萬1697元由凱格公司負擔 。㈣本判決凱格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利安通公司以 281萬1612 元為凱格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凱格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凱格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利安通公司應再給付凱格公司 103 萬 1184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之請求,凱格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利安通公司負擔。利安通公司不服亦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 超過144萬0259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凱格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凱 格公司負擔。綜合兩造之上訴聲明,就票號AG0000000號、 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 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租金支票票據請求 權及其利息部分;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利安通公司、 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健行分行之支撐架租賃合約履約保證金支票票據請求權 ,凱訴人凱格公司請求之305萬0157元,其中60萬9004元及 其利息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內。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有於99年8月31日簽訂支撐架租賃合約書,租金於 每月月底計價1次,次月20日前付款,100%30天期票。 ⒉利安通公司確有交付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 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99年 8月31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給凱格公司,作為履約保證。 ⒊利安通公司交付凱格公司之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 通公司、發票日 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元、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租金支票屆期退票;另票 號AG0000000號、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0月31 日、金額60萬9004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租金支票,經利安通公司以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 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 60萬9004元、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換回後,屆期亦退票 。 ⒋利安通公司另開立票號 AG0000000、金額77萬8637元;票 號AG0000000、金額83萬1255元之支票業已兌現。 (二)主要爭點: ⒈利安通公司所交付之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 、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其發票日是由何人將 99年8月 31日更改為102年8月31日?該更改有無經合法授權? ⒉利安通公司開立票號 AG0000000、金額77萬8637元;票號 AG0000000、金額83萬1255元;票號AG0000000、金額60萬 9004元;票號 AG0000000、金額83萬1255元,是要給付何 時的租金? ⒊兩造係在何時終止租賃契約? ⒋利安通公司是在何時全部歸還承租的支撐架給凱格公司? 有無相關證明? ⒌利安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凱格公司租金?若有,係積欠何 時的租金?積欠的租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凱格公司主張其拿到利安通公司所交付之票號 AG0000000 、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 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時,原發票 日為99年8月31日,因為支票有效期限為1年,在支票快到 期時,工程還在進行,凱格公司要求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 人詹寶治要更改日期,由鄭戴發拿該支票至利安通公司桃 園的工務所,請詹寶治更改日期,詹寶治有更改日期為10 2年8月31日,並且在支票上蓋章等語。而該支票原本與利 安通公司提供之利安通公司的大章及法定代理人詹寶治的 小章,經原審依利安通公司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支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欄內,利安通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印文,與上開利安通公司的大 章及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小章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 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支票之右上角發票日期欄內 「詹寶治」印文,與「詹寶治」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支票 右上角發票日期欄內「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右下 角發票人欄「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詹寶治」之印文 ,因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3005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詳原審卷第 187頁),足見凱格公司主張其要求利安 通公司更改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經利 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將該支票之發票日期變更為 102年8月31日等情,應堪採信。 (二)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提出被證 3(詳原審卷第46頁)有利安 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與證人即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 欽簽名的文件,主張兩造於 101年7月9日即已終止租約, 且利安通公司已將支撐架全數返還凱格公司等情,雖為凱 格公司所否認,然查: ⒈利安通公司曾經簽發下列支票支付凱格公司租金: ⑴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 元支票,支付 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金,該 支票於 102年9月4日提示退票,凱格公司雖主張該支票 是支付101年7月份租金;然依原審卷第55頁利安通公司 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 )記載,確實是支付 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 金。 ⑵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60萬9004 元支票,支 付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因 利安通公司寫錯受款人凱格公司的全名,因而不能兌現 ,凱格公司雖主張該支票是支付101年8月份租金,然依 原審卷第56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格公司工地 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 101年4月1日 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且原係簽發票號 AG0000000、 發票日 101年10月31日、金額60萬9004元之支票,嗣經 利安通公司以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 、金額60萬9004元支票換回前張支票。 ⑶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 9月30日、金額83萬1255 元支票,依原審卷第57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 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10 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租金,且屆期有兌現。 ⑷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 8月31日、金額77萬8637 元支票,依原審卷第58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 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10 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之租金,且屆期有兌現。 ⒉此4張支票對應被證3的文件記載2月778637、3月831255、 4月804440、5月831255,其中5月831255實係101年5月1日 至101年6月30日租金、而4月租金是以 80萬4440元,扣掉 8月租金減半18萬6129元,而後簽發兩造認同之 60萬9004 元租金支票支付,足以認定兩造於101年7月9日簽訂被證3 文件時,已結算租金至101年6月30日。 ⒊證人戴欽於原審證稱:「當初邱(文明)先生說他虧本, 我就把100年8月的租金減半,這部分他已經付的錢,所以 我就拿100年8月份已經付的錢的一半18萬6129元,從 101 年2月到5月份的租金中扣除。」;「我只有同意減免 101 年6月份的租金」等語(詳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背面) ,對照被證 3的文件及原審卷第55頁利安通公司包商工程 計價表記載,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2個月之租金83 萬1255元,相當於 1個月的租金,亦足認證人戴欽有減免 101年6月的租金,堪以採信。 (三)凱格公司主張利安通公司尚積欠101年7月至11月的租金, 而依票號 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2年8 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 行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請求利安通公司給付表彰101年7月 至11月租金債權之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參照)。兩造就利安通公司簽發上開支票給凱格 公司,係作為保證利安通公司就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等情 ,並不爭執,利安通公司就基礎之原因關係之確立,已無 需再行舉證,而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揆 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審判決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101年9月至11月租金 共計137萬1353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凱格公司則上訴主張利安通公 司應再給付凱格公司101年7至8月租金103萬1184元,及自 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利安通公司則抗辯兩造的租約至101年6月即已終止, 已於101年7月9日進行結算,並提出被證3之文件資為佐證 ,此部分自應由凱格公司就兩造於101年7月至11月間,仍 有支撐架的租賃關係、凱格公司出租多少數量的支撐架給 利安通公司及租金數額為何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凱格 公司固提出原證3至5之請款明細、請款明細表、租金請款 單(詳原審卷第15至25頁),然此均為凱格公司片面所製 作之文書,並未經利安通公司確認,且經利安通公司所否 認,已難逕信為真實。且凱格公司於原證3、4內,更夾雜 與本件無關之 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租金請款單, 復未說明各該資料何以能證明其對利安通公司有各該租金 債權之存在,顯然並未盡到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更難信為 真實。 ⒊凱格公司於原審另提出其工地負責人戴欽製作之利安通公 司6月份-10月份租金明細,主張其對利安通公司的租金債 權,然該租金明細記載6月優待免計、7月515592、8月515 592、9月515592、10月515592、千斤頂80個×10×30天× 4個月=96000等(詳原審卷第 109頁),且證人戴欽另證 稱未經凱格公司的同意,將101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含千 斤頂)21萬58368元乘以 2分之1作折讓給利安通公司(詳 原審卷第101頁),更與凱格公司主張其對利安通公司101 年9月至101年11月的租金債權數額完全不同,且自相矛盾 ,難以採信作為判斷基礎。原審雖以證人戴欽製作之上開 租金明細,作為凱格公司得對利安通公司主張租金債權之 證明及計算租金數額的基礎,然該租金明細已為利安通公 司所否認,且該租金明細為戴欽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 何各月租用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之記載,且10 1年7月至10月的每月租金,均同為51萬5592元,與之前每 月租金數額均不相同相較,顯有不合理之處,且該租金明 細內亦未記載到 101年11月的租金,更無任何經利安通公 司確認之證明,難以作為凱格公司得對利安通公司主張10 1年7月至11月租金債權之證明及計算租金數額的基礎。 ⒋依凱格公司提出原證3至5之請款明細表,其上均載工程地 點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顯然凱格公司自己主 張其對利安通公司支撐架租金債權,其支撐架施作的位置 即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而由漢津公司103年8 月16日漢津103字第005號函可知,凱格公司與利安通公司 的租約分為兩部分,一為 R2匝道部分,二為南下線U3S, 其中R2匝道工程,已於101年1月底完成,R2匝道支撐架於 101年1月底即已結租,空置於R2橋下,101年4月因國登公 司趕工需要,已轉租國登公司,故與本件無關,而 U3S備 有2.5大跨材料,計有18米高24座(詳原審卷第207頁); 證人戴欽亦證稱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的支撐架用在R2 (P4D至P7D)及U3S。R2是在101年1月底完工, U3S於101 年 7月完工等語;證人陳文政於原審證稱:「(被告辯稱 上開工程的U3S階段工程於101年6月底完工?) U3S是指1 個單元,這個單元有6跨,P18S至P19S是這個單元最後1跨 ,這個單元完成是在101年6月底。」;「U3S部分的最後1 跨在 101年6月30日頂板澆置完成後,5天內可以施拉預力 完成,這是正常速度,施拉預力完成之後H型鋼應該就可 以拆。」;「據我所知,被告(利安通公司)使用原告凱 格工程有限公司的H型鋼,只有 U3S、U3N、U2S一部分。 」等語(詳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足證利安通公司向凱 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是用在 R2、U3S,且分別於101年1月 底及 101年6月底完工(U3N嗣已由國登公司自行施作)。 ⒌由漢津公司所提之手繪圖面(詳原審卷第213、214頁), 說明凱格公司未請款的部分,係屬R1U1部分之P2A、P3A, 及U1S部分之P5、P6,與凱格公司提出原證 3至5之請款明 細表,其上均載工程地點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 不同,亦與漢津公司、證人戴欽、陳文政證稱利安通公司 向凱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係用於 R2匝道及南下線U3S,均 不相同。可知 U3S部分確實在101年6月底即已完工,至於 R1U1部分之 P2A、P3A,及U1S部分之P5、P6,與利安通公 司無關。證人戴欽雖又證稱U3S支撐架全部拆除後轉至R1U 2、 R1U1搭設,然此為利安通公司所否認,亦與凱格公司 在原證3至5所記載的施工地點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陳 文政雖證稱: R1U1匝道是U3S隔壁的匝道,至於它用的支 撐架,我印象中我有跟大陸工程租用,利安通公司也有提 供支撐架,我印象中現場有金色跟灰色的支撐架,金色的 是大陸工程的,灰色是誰的我忘記了(詳原審卷第 174頁 背面)。然凱格公司於原審同次庭期審理時自承其支撐架 是藍色跟橘紅色的等語(詳原審卷第 174頁背面)。顯然 證人陳文政就記憶中R1U1匝道利安通公司有提供凱格公司 支撐架的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⒍至於卷附國登公司施工日誌 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2 日記載R1U1(P2A-P3A)之養護及降架、外翼模拆除、支 撐架降架及托架拆除、支撐架降架拆除、支撐架拆除;國 登公司103年7月1日國發 C907字第11030055號函載明利安 通公司承包工程係於 102年2月25日全部施工完畢,有101 年5月至12月之工作日誌光碟可稽(詳原審卷第142頁), 凱格公司並主張R1U1是利安通公司自己施作的,有部分使 用凱格公司的支撐架,就是P19S到P2A至P3A兩跨是使用凱 格公司的支撐架,也就佳冬溪以北使用凱格公司支撐架, 應該是在101年11月17日全部拆除完,因為101年11月18日 記載施工地點已經到P3A至P4A這一段,但P3A至P4A這一段 不是用凱格公司的支撐架,而是用大陸工程的支撐架等語 ,然此已與漢津公司函文、證人戴欽、陳文政證稱利安通 公司向凱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係用於 R2匝道及南下線U3S ,並不相符;而利安通公司除向凱格公司租用支撐架外, 另有向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祐彬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盛土木包工業、實固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支撐架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勳、劉昱堅、陳怡斌於本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審卷第 118至120、159至160、 166至167頁)、並有利安通公司與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的租賃合約書、與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建材租賃 合約書、與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重型支撐設備合 約書、與長盛土木包工業簽訂的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與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詳本審卷第 133至153頁),堪認利安通公司承攬國登公司系爭工程的 支撐架來源並非只有凱格公司,是上開國登公司施工日誌 的記載,並無法作為凱格公司尚有於101年7月至11月出租 支撐架給利安通公司,而得向利安通公司請求101年7月至 11月租金的證明。 ⒎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用之支撐架既係用 R2匝道及U3S ,且已於101年6月底完工,101年7月歸還凱格公司,利安 通公司並已於 101年7月9日與凱格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戴欽 結算清楚,自無所謂利安通公司積欠凱格公司101年7月至 11月份租金,而得依租金保證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請求利 安通公司給付票款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用之支撐架,既已於10 1年6月底完工,101年7月歸還凱格公司,利安通公司並已於 101年 7月9日與凱格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戴欽結算清楚,並無 積欠凱格公司101年7月至11月份的租金,原判決認定被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 101年9至11月租金共計137萬1353元, 即有違誤,利安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利安 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超過144萬0259元,及自102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 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凱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至於原判決駁回凱格公司其餘請 求部分,並無違誤,凱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