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
代理人 吳清龍
被
上訴人 陳澤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獨資開設桂冠行,被上訴人自92年起
受雇於上訴人並自95年起擔任店長,於97年8 月前,上訴
人監督被上訴人執行職務
期間,桂冠行之貨款是由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胞妹陳欣儀所保管之桂冠行收入現金所支應。
嗣於97年8 月間上訴人因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課業繁
重,始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財務。
詎料,被上訴人在未經上
訴人授權之情形下,
乃以桂冠眼鏡行之名義向光學產品與
鏡框供貨廠商訂貨,廠商將被上訴人所訂之貨物送至桂冠
行交付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其個人設於華南銀行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支
票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取得貨物後,將貨物變賣獲利,被
上訴人再使用桂冠行現金收入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支
票票款。且被上訴人不但改以其個人支票去支付貨款,並
夥同陳欣儀將桂冠行現金收入據為己有,存入被上訴人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與陳欣儀為避免
上開行為遭上訴人發現
,遂藉由陳欣儀擔任桂冠行會計職務之便,仍於桂冠行每
月貨款支出表上之現金支出欄位記載現金支出金額,而未
記載被上訴人個人支票支付貨款之情事,以此規避上訴人
抽查。是被上訴人在開立支票時已經將桂冠行原本用以支
付上游廠商貨款之現金
侵占為己,支票到期後再次侵占桂
冠行之現金用以支付票款。
(二)
惟於101 年10月31日,因被上訴人個人支票票款債務累積
已達3 、4 百萬元,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以桂冠行現金收入
去支付票款,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母親陳李
明珠向銀行貸款400 萬以償還賭債,然陳李明珠無法負擔
貸款,因此被上訴人乃以桂冠行之營業收入代為償還,且
被上訴人之配偶康媚蕾又不時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花用,
被上訴人遂亦挪用桂冠行營業收入予康媚蕾花用,因而累
積大筆票款債務未償。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其系爭帳戶之
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後續用以支付桂
冠行貨款,以抵償被上訴人業務侵占桂冠行之營業收入。
上訴人因念及被上訴人在桂冠行工作近十年之情誼,遂未
及時追究被上訴人業務侵占之刑責,參以被上訴人交出系
爭帳戶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以為被
上訴人會如實清償,上訴人遂陸續使用,並為其墊付支票
票款。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因事蹟敗露不告而別
,離開桂冠行,將桂冠行97年7 月到101 年10月底之貨款
支出表攜走,並
旋即於102 年6 月1 日於桂冠行對面開設
宏利眼鏡行。
(三)經上訴人比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發現97年10月
、12月間,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桂冠行收入現金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05,663 元(下稱系爭存入款項,明
細如附表編號1 、2 、5 、6 、11、13所示),顯係被上
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擔任桂冠行店長期
間侵占桂冠行現金收入,即侵害桂冠行實際負責人連玉蓉
之財產權,其侵害金額即如附表存入金額總計欄所示之20
5,663 元,其中除97年8 月21日現金存入10,000元外,被
上訴人在2 個月內存入195,663 元,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存
入款項之來源負
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其個人支
票支付貨款,且將應交給桂冠行之貨物擅自出售牟利,應
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於
委任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以其個人開銷係由桂冠行之收入支付,及須於帳
冊簽名確認為由,主張
兩造為合夥關係
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之,蓋被上訴人
所稱者實乃被上訴人一家多次向桂冠行
借款之紀錄,而在帳冊上簽名則係為表示負責之意,蓋店
長不同於員工,必須簽名以示負責,而桂冠行之店長僅有
一名即被上訴人,故僅由被上訴人簽名。是不能以被上訴
人在帳冊上簽名逕認兩造具有合夥關係。
2.被上訴人以其負責經營桂冠行業務,為利於店內資金週轉
調度而使用支票,符合商業經營模式為由,主張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
非桂冠行之
合夥人,毫無
義務提供其支票供桂冠行使用,且依常理一般人不會積極
主動負擔不可預期之大筆票款債務,又被上訴人明知桂冠
行每月均有盈餘,卻在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不使用現金
支付貨款,反而以其支票作為付款工具,顯不尋常。更何
況,兩造並無約定借票之行為,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
戶之時點,卻恰巧是在上訴人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委
由
被告管理財務之時,又被上訴人使用支票延遲付款,而
本應用以支付貨款之桂冠行現金去向不明,
顯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得上訴人同意開立支票將桂冠行收
入存入其私人帳戶,已逾越委任權限。兩造既無融通票據
契約關係,則兩造自始欠缺金錢給付目的,故無法律上原
因。
3.被上訴人受任當店長期間,對內需與上訴人結算利潤分配
,對外則開立跨年度遠期支票,其中有長達20個月者,豈
有不做帳之理。且由原審卷內被證一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
冊影本,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桂冠行沒有做帳習慣,不可採
信。
4.原審卷內原證四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話是「全部」都是用
桂冠行的收入去支付,而被上訴人回答「是的」,承認拿
桂冠行的錢去支付支票款,如今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舉證
,顯不
適當,應該由被上訴人舉證何者是支付私人款,何
者是支付貨款,存進去行庫的支票帳戶錢,何者是私人的
,何者是桂冠行的。
(五)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就
前揭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6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5,663 元,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故上訴人起訴範圍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91年間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桂冠行,並協議由被
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利潤由雙方均分。97年起,桂冠行
之貨款等支出,即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支票及被上訴人
母親即陳李明珠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后里農會之支
票作為付款工具。由於被上訴人並無會計經驗,於是在雙
方合作期間,並未對相關收支作帳,雙方亦從未曾對帳,
期間僅有上訴人會至桂冠行拿現金支用。而由於雙方未約
定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
報酬,故被上訴人之私人開銷
亦由桂冠行支付,且依照桂冠行帳冊其中
所載之學貸、慈
濟捐助、澤民信用卡費等,
可證兩造確實係合夥關係。其
後因投資經營之吉星眼鏡行營收不如預期,影響桂冠行之
資金調度,上訴人遂於101 年11月接管經營,並要求被上
訴人繼續提供支票使用,直至101 年4 月30日下午,華南
銀行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足,被上訴人母親陳
李明珠即向上訴人要求返還支票及印章,上訴人拒不返還
,被上訴人乃報案並協同警員向上訴人取回支票簿及印章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作為,認為無法繼續合作,乃
央請家人資金支援,籌設宏利眼鏡行,上訴人知悉後即要
求被上訴人搬離桂冠行,被上訴人在警員見證下將鑰匙交
予上訴人後搬離。
嗣後兩造間即生多件民刑事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2月間,以桂冠行收入
之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支票票款205,663 元,屬不
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負責經營桂冠行業務,則為利
於店內資金週轉調度而使用支票,符合商業經營模式,而
系爭存入款項並非桂冠行之收入,上訴人不能因為款項不
明就認為係被上訴人拿去使用。其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2076 號102 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被上訴人係回答桂冠行的貨款用桂冠行的錢去支付票款
,而私人的票款則是用私人的錢去支付。再者,被上訴人
否認欺瞞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且長期以來桂冠行並沒有
紀錄收入支出做帳的習慣,上訴人所指之帳冊只是被上訴
人用來提醒自己下個月支票付款的金額,而所謂的流水帳
只是紀錄每個月要支付多少貨款給廠商的紀錄,並不是收
入支出的紀錄。
(三)系爭帳戶所申請支票是被上訴人私人之支票,而支票等同
現金,做生意用支票是很正常事情,是被上訴人之金錢要
如何使用與上訴人無關,如同上訴人私人金錢或支票,與
被上訴人
無涉。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股東即上訴人在刑事庭
已承認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所有店務,因此被上訴人支
票開立予廠商時,當以桂冠行之金錢支付桂冠行之貨款,
除給予廠商貨款以外便是被上訴人私人用途,當以被上訴
人自己之金錢支付,亦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四)至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侵占行為,其所言不實且無憑無
據,縱調出帳戶明細,亦僅是記載著支付廠商貨款亦或被
上訴人私人用途之
記錄,舉凡保險、修車、購買私人用品
等,是何來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情形。蓋會造成如此局
面均因上訴人開了一間大雅分店,造成資金周轉不靈,致
幾十年情同姐弟之情誼變調,被上訴人不得已才獨立開店
,然上訴人卻濫行訴訟,之後在自知理虧情形下撤告更不
下數十件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6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 頁):
1.被上訴人於92年間開始擔任上訴人所經營桂冠行之店長,
迄至101 年間止。
2.對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12月8 日函及所附之存款往
來明細
暨對帳單、交易憑證及支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282 頁正面至反面):
1.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入系爭
帳戶之金額205,663 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2
、5 、6 、11、13號所示),是否為上訴人桂冠行之現金
收入?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存入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205,663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入系爭
帳戶之金額205,663 元,是否為上訴人桂冠行之現金收入
?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
台上字第899 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
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存入款項乃係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害,或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
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桂冠行聘有會計陳欣儀記帳,且每月上游
廠商貨款已在桂冠行貨款支出表上以現金列支,顯示該筆
貨款已經支付完畢,沒有需要被上訴人以其支票支付桂冠
行廠商貨款,足見被上訴人乃係將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廠
商貨款之現金侵占入己,再開立其支票予廠商,支票到期
後又全部侵占桂冠行現金以支付票款;系爭帳戶如附表編
號4 、11所示之40,800元、20,000元票款支出,提示人分
別為弘國光學有限公司、固德崴國際有限公司,均為桂冠
行之上游廠商,然依桂冠行97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貨款支
出表,桂冠行均已以現金認列並支付完畢,至其餘7 張支
票提示人均為上訴人不認識之訴外人,與桂冠行貨款無關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頁全部(見原審卷第43頁)、上證18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36
、22076 、他字第5985號102 年11月4 日
訊問筆錄(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上證27即桂冠行92年度8 月份、97年
5 月份貨款支出表(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上證28
即桂冠行97年度6 月份貨款支出表(見本院卷第276 頁)
、上證32即桂冠行92年度8 月份及97年5 、6 月份盈餘損
益表(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上證33即桂冠行97年
7 、8 月份貨款支出表及97年7 、8 、9 、10、11、12月
份盈餘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90 至297 頁)為證。
惟查:
⑴依照上證18訊問筆錄所載:「(問:開給廠商支票款項
是誰支付?)由我付款。(問:是你個人付款還是用『
桂冠眼鏡行』付款?)是用的支票支付給廠商,再以『
桂冠眼鏡行』收入的現金去支付支票款項。(問:所以
你個人或你媽媽開出去的支票款項都
是以『桂冠眼鏡行
』收入去支付?)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足見檢察官係先訊問被上訴人開給廠商支票款項如何
支付,接續訊問被上訴人支票款項係被上訴人個人付款
或以桂冠行收入現金付款。依其前後脈絡觀之,確有可
能使被上訴人認知檢察官訊問之範圍乃係限定在開給桂
冠行廠商之支票款項,故
難認被上訴人係
自認系爭帳戶
所有票款均係以桂冠行之現金收入支付。是本院尚無從
據上證18及原審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⑵上訴人既
自承被上訴人係自92年起受僱於原告,95年間
開始任職店長,97年8 月中旬要求被上訴人兼管財務(
見起訴狀,即原審卷第5 頁反面)。另參照附表編號4
、11所示之票款支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97年
12月15日,均係於被上訴人受命兼管財務之後,則被上
訴人縱係以桂冠行現金收入支付附表編號4 、11所示之
40,800元、20,000元票款支出,亦屬被上訴人管理財務
之權限,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何不法。上訴人雖主張附
表編號4 、11所示貨款均已於97年5 、6 月分別以現金
認列並支付完畢等語。惟依照桂冠行97年5 月份貨款支
出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8 頁),於「鏡片支出」欄固
有「弘國25500 」、「弘國22000 」、「弘國18000 」
、「弘國2000」等記載,另依桂冠行97年6 月份貨款支
出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6 頁),於「鏡框支出」欄固
有「固德崴20000 」之記載,然亦無從證明上開貨款支
出表所記載之鏡片或鏡框支出,與附表編號4 、11之貨
款支出係屬同一,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桂冠行
現金重複支付貨款,並從中侵占入己,況附表編號4 之
金額亦與桂冠行97年度5 月份關於弘國部分記載之貨款
支出金額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以現金認
列並支付貨款後,又以開立支票方式重複侵占桂冠行收
入現金,尚難採信。
⑶至上證27、28、32、33之貨款支出表或盈餘損益表,或
能證明桂冠行曾有各該貨款支出,然尚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存入款項即附表編號1 、2 、5 、6 、11、13所示之
存入金額,均屬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桂冠行現金收入。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存入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侵占桂冠行
收入現金,
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存入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205,663 元
,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間即受任兼管桂冠行
之財務,故被上訴人縱以桂冠行現金支付附表編號4 、11
之票款,亦屬被上訴人受任之權限;至附表編號1 、2 、
5 、6 、11、13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系
爭存入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桂冠行現金收入。是以
,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存入款項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
入款項即205,663 元,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
聲請傳訊證人即桂冠行之前任會計陳欣儀,以證
明桂冠行確有製作流水帳登載每日現金收入與支出,然縱
認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項為真,亦無從證明系爭存入款項
均屬被上訴人侵占桂冠行現金收入所得,理由業如前述,
故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原因事實之爭點乃係被上訴人於
97年8 月21日開設系爭帳戶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
帳戶所存入之205,663 元,是否應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
人所提上證8 、9 、10、11、12、13、14、17、19、20證
物,係有關101 、102 年間支票票款糾紛,與本件原因事
實尚屬無涉,爰不一一審酌。另兩造間究屬合夥關係或委
任關係,因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亦不在本件審認範圍,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間即受任兼管桂冠行之財務
,故被上訴人縱以桂冠行現金收入支付附表編號4 、11之票
款,亦屬被上訴人受任之權限;至附表編號1 、2 、5 、6
、11、13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存入金
額均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之桂冠行現金收入。從而,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存入款項即205,66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單位:新臺幣)
┌──┬──────┬────┬────┬────┬────┐
│銀行│ 日期 │支票號碼│支出金額│存入金額│ 備註 │
│序號│ │ │ │ │ │
├──┼──────┼────┼────┼────┼────┤
│1 │97年8 月21日│ │ │10,000 │現金開戶│
├──┼──────┼────┼────┼────┼────┤
│2 │97年10月28日│ │ │46,950 │ │
├──┼──────┼────┼────┼────┼────┤
│3 │97年10月30日│0000000 │15,500 │ │ │
├──┼──────┼────┼────┼────┼────┤
│4 │97年10月30日│0000000 │40,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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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2月1 日│ │ │1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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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2月1 日│ │ │83,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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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1 日│0000000 │49,2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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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1 日│0000000 │13,7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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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2月1 日│0000000 │13,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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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2月1 日│0000000 │2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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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2月15日│ │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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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2月15日│0000000 │2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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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12月31日│ │ │3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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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12月31日│0000000 │17,9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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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12月31日│0000000 │13,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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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金額總計 │205,6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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