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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陳廖秀香 被 上 訴人 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元輔 訴訟代理人 陳永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7 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於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向上訴人 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至101年1月8日租期屆滿後,再續租至103年1月8日止,兩造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萬6,000元,要實付清房租,不可扣稅,惟被 上訴人每月僅給付租金2萬3,400元,將2,600 元拿去繳稅, 上訴人曾質問被上訴人為何租金短少,被上訴人稱報稅時會 退還,惟上訴人還要補繳稅款,被上訴人辯稱可退稅並非真 正。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 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補貼。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 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依此應自行負 擔稅額,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未出租前所得稅率為百分之6 ,出租後為百分之20。被上訴人每月短付租金2,600元,4年 租賃期間共短付租金12萬4,800 元;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 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之 後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有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有容公司)支 出1樓整修費用2萬8,000元,並扣1個月租金2萬8,000元未付 ,上訴人並委請訴外人立崴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崴公 司)就系爭房屋2樓估算回復原狀所需進行之工程費用為1萬 9,500元(含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 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另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廢 棄物處理費8,000元;又上訴人代墊水電費1,692元;再者,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 樓轉租他人,且於租約期滿逕自將房 屋鑰匙託交鄰居,而未將房屋點交予上訴人,顯已違約,依 約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經扣除2個月押金5萬2,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2萬9,992元(124,800+28,000+19 ,500+8,000+1,692+100,000-52,000=229,992元),爰 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已將系爭房屋點交歸 還上訴人,而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除水電費外,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均否認。依系爭租約第3條明定,每月租金為2萬6, 000元,被上訴人依法應先於租金扣繳10%之稅金向稅捐機關 繳納,再於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交付上訴人申報扣繳退回,是 上訴人每月租金所得仍為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短付租 金。另上訴人雖提出有容公司及廖志雄分別開立之證明書2 紙欲證明確有支出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用2萬8,000 元及系爭 房屋之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用8,000元,然該2紙證明書並 未記載日期,且字跡相同,顯然非有容公司及廖志雄親自開 立,被上訴人否認該 2紙證明書為真正,亦否認上訴人確有 支出該2 筆費用。何況被上訴人本欲將系爭房屋整理後交還 上訴人,但系爭房屋後續承租人有容公司表示要自行裝潢整 修,因此該整修費用2萬8,000元與上訴人無關。又立崴公司 所出具之估價單僅為估價性質,況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3 年12月22日距離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03年1月8 日, 將近1 年,顯係臨訟補據。至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萬元之 依據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該條文已明白規範其適 用範圍為「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方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既 已準時交還房屋,即無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萬9,992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月9日起至10 1年1月8日屆滿後,再續租至103年1月8日止,約定每月租金 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給付保證金5萬2,000元,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頁)。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㈢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滿即日將房(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即上訴人) …」。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店)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 」。 ㈤被上訴人為支付租金每月匯款2萬3,400元至上訴人帳戶,另 按月代上訴人扣繳稅款2,600 元,並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26、194-201頁)。 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負擔系爭房屋2樓回復原狀費用1萬9, 500元(含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 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系爭房屋之清 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及水電費1,692元,有估價單、 證明單及水電費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10-11 頁)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是否有較出租前之稅額 增加,其增加部分為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短付租 金2,6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年積欠租金12萬4,800元, 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系爭房屋1樓回復原狀費用2萬8,00 0元,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 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又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另案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5萬2,000元及自103年1月9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上訴人即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9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5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2樓整修費1萬9,500元(含2樓樓 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2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 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及水電 費1,692 元之債權存在,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 爭房屋1樓整修費2萬8,000元、短付房租12萬4,800元及違約 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抵銷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2萬2,808元及利息(52,000元-19,500元- 8,000元-1,692元=22,808元),復經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 第1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9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5-87 頁),並據本院調 取前揭案卷核閱確實。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有5萬2000 元押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供作抵銷之 債權逾5萬2,000元,依上說明,僅在本訴請求有理由5萬2,0 00元之範圍內,抵銷抗辯發生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2 樓整修費1萬9,500元(含2樓樓梯貼塑膠地板處理3,000元、 2 樓房間貼塑膠地板處理7,500元、壁面油漆處理9,000元) 、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及水電費1,692元之債權存在,洵堪 認定為真正,以上合計為2萬9,192元(19,500元+8,000 元 +1,692元=29,192 元),且此亦經兩造列為本件不爭執事 項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2萬 8,000元、短付房租12萬4,8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債權,雖 亦曾經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惟此部分債權數 額超過前開確定判決本訴請求有理由5萬2,000元之範圍部分 ,尚不生既判力,上訴人自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債權之 存否更為爭執。 ㈡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而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 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除兩造別有約定外,依前揭所得 稅法之規定,系爭房屋租金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扣繳 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本件租屋 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 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既然系爭租約約定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補貼」,顯然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 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得稅,僅上訴人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較 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其增加稅 額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不含稅云云,核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尚難採取。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征機 關負責繳納。」,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21 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將所扣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並開立扣繳憑單 予上訴人,亦無約定將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轉由被 上訴人負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按月匯款2 萬3,400元至上訴人帳戶,另按月代上訴人扣繳稅款2,600 元,並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抗辯其依系爭租約約定扣繳上訴人租金所得之稅款,核與系 爭租約約定並無不符。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 店屋之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 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 頁)。被上訴人係依所 得稅法之規定扣取上訴人租金所得之稅款,並非繳納其營業 上必須繳納之稅捐,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此 部分稅款云云,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租期自99年1月9日起至101年1月8日屆滿後,再續租至1 03年1月8日止,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每月欠繳房租2, 600元之事,至101年1月8日止租期2年合計欠租達6萬2,400 元(2,600元×24月=62,400 元),已逾被上訴人所付押租 金5萬2,000元,上訴人何以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欠租,反於10 1年1月8日屆滿後同意被上訴人續租至103年1月8日止,益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租金 所得稅款,故被上訴人每月均短付租金2,600元,合計4年積 欠租金12萬4,8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 判例參照)。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因本件租 屋之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補貼。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貼 稅額,自應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其應繳綜合所 得稅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及增加之金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僅主張系爭房屋未出租前所得稅率為百分之6 , 出租後所得稅率為百分之20,並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國稅局97年度、98年 度、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94-201 頁)。依前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上訴人係由其配偶陳金廷為納稅義務人主體而辦理夫妻合 併報繳(所得稅法第15條參照),98年度年度其夫妻核定所 得額101萬7,398元,綜合所得淨額39萬0,398 元,稅率為百 分之6;99年度其夫妻核定所得額163萬8,717 元,綜合所得 淨額101萬1,717元,稅率為百分之12;100 年度其夫妻核定 所得額191萬4,898元,綜合所得淨額124萬6,898元,稅率為 百分之20;101年度其夫妻核定所得額166萬1,292 元,綜合 所得淨額99萬3,292元,稅率為百分之12 ;而上訴人98年並 無申報所得額,99年至101年申報租賃所得均為17萬7840 元 ,因上訴人係由其配偶陳金廷為納稅義務人主體而辦理夫妻 合併報繳,夫妻申報所得大多屬其配偶陳金廷之所得,則上 開綜合所得稅稅率增加,應係因上訴人配偶陳金廷申報所得 增加所致,尚難遽認係上訴人申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緣故。 參諸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得先扣除因租賃而發生合理、 必要損耗及費用,包括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 附加捐、以出租財產為標的物的保險費、貸款購屋而出租所 支付的利息等始為租賃所得,而此租賃所得加計上訴人其餘 收入後,尚應扣除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後,始得決定上訴人 是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其稅額,依上開上訴人所提書證, 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本件租屋而致其綜合所得稅稅額增加 情事,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扣繳稅額,亦屬無 據。綜上所述,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短付租金12萬4,800 元 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12萬4,800 元, 即為無理由。 ㈣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並 應負責回復原狀。」,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 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店屋,或因可歸責 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 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 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又「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房屋1 樓裝修費用,僅泛言被上訴人嚴重損壞系爭 房屋1 樓未回復原狀,水泥牆壁嚴重損壞,之後承租人有容 公司承租後整修1樓並扣1個月房租2萬8,000元為整修費用云 云,並提出有容公司出具證明及上訴人與有容公司租賃契約 記載「1月份房租補貼1樓整修費用」為證(見原審卷第9-2 、98頁),惟未明確表明有容公司整修系爭房屋之原因及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費用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官履勘 現場,亦未指明系爭房屋1 樓有何毀損或未回復原狀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 頁)。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清潔系爭房屋之廖志雄於原審證稱:「一樓沒有甚麼用 ,因為有容廣告公司已經有用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48 頁反面),究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 樓,有無未依通常方 法為使用,並因其故意過失而致租賃物毀損及毀損情況,均 未見上訴人進一步具體表明並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系爭房屋1樓整修費用2萬8,000 元云云,已乏依據。 證人即有容公司員工黎美慧並於原審證稱:「我們本來就要 裝潢,所以我們並不介意屋況,我們只看空間夠不夠。」, 「是因為裝潢期間所以要扣1 個月裝潢期間的費用,其實我 們裝潢費用不只2萬8,000元」,「(法官:你們一開始要承 租時,就打定要重新裝潢嗎)是的。因為我們要當接待館用 ,一定要用全新的裝潢。」,「(法官:當時那1 個月的時 間,是否有跟被告說裝潢要扣1個月)我們是跟房東說,我 們需要一定時間裝潢,是否這段時間不要算租金,類似是這 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反-139 頁)。證人黎美慧 與兩造非親非故,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理。依上開證人黎美 慧證詞,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通常方法為使用而毀損 系爭房屋1 樓,而有容公司係因自行裝潢需要,而與上訴人 商議給予1 個月裝潢時間不計算租金,自與被上訴人有無毀 損承租系爭房屋無關,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屋1樓整修費用2萬8,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2 樓轉租其他公司 ,且於系爭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應支 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店屋全部或一部分轉 租…」,違反此約定方法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於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被上訴人願聽從上訴人賠償損 失,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店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若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應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 屋2 樓轉租其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店)屋 ,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證人黎美慧於原審證稱:「 房屋鑰匙是原告交付給我」,「房屋是房東交給我們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37反-138 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亦稱: 「被告交付鑰匙給鄰居,鄰居交給我,我再交給有容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 確有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有容公司,即無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乙節,當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 ,192元(系爭房屋2樓整修費1萬9,500元、廢棄物處理費8,0 00元及水電費1,692 元)為有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 欠租金12萬4,800元、系爭房屋1樓回復原狀費用2萬8,000元 及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曾 給付上訴人押租金5萬2,000元供作系爭租約不履行之擔保, 經依此押租金扣抵後,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 ,192元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 求。 七、從而,上訴人援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9,99 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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