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華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倍詮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孟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於10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493條第1、2 項
、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1,910元本息,
嗣於本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 項
不完全
給付之
法律關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承攬訴外人
易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28間套房裝修工程,於102年11月27日
將
上開裝修工程其中管線路、衛浴燈具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交由訴外人余文淵承攬施作,訴外人余文淵再將系
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嗣於103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實際由其承攬施作,為方便系爭工程進行
及請款作業程序,請求將上訴人與余文淵間之承攬合約轉由
其承受,上訴人取得訴外人余文淵同意後,於103年3月26日
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並由訴外人余文淵
與訴外人林楌楟擔任
擔保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底完成熱
水器安裝,上訴人於103年5月7 日會同業主即訴外人易昇公
司前往工程地點驗收,發現被上訴人之熱水器安裝錯誤(熱
水器為壁掛式,被上訴人卻安裝為吸頂式),造成熱水器內
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且致天花板、壁紙、管線
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上訴人當日即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
並於103年5月8 日會同被上訴人、訴外人佳龍發展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熱水器廠商,下稱佳龍公司)到場會勘,確認熱
水器安裝錯誤導致熱水器及水管爆裂,上訴人、訴外人佳龍
公司及被上訴人並達成協議,訴外人佳龍公司願意提供一批
新的熱水器,由被上訴人無償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然被
上訴人事後卻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
依約進場施作,遭被上訴人以重新施作需花費工資,要求上
訴人預先支付款項,被上訴人始會重新施作,
惟被上訴人裝
設熱水器錯誤,致熱水器、相關水管破裂、以及天花板等裝
修工程因漏水損壞,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
,被上訴人應負有修繕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修繕
義務,且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僅得委請其他廠商
進行熱水器裝設及相關修繕工程,支出承攬工作本身瑕疵修
補費用12萬4800元及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修補費用17萬2610元
,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
瑕
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29萬7410元,另就
上開其他財產損害修補費用17萬2610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又
依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就委由
第三人修
繕所生之費用由未撥款項支應,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4
萬6000元(其中工程總價100 萬元、追加工程14萬6000元)
,上訴人已支付107萬0500元,尚有工程餘款7萬5500元未支
付,以未撥款項7萬5500元扣抵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2
2萬191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910 元並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工地主任林俊助指示進
行安裝,且係依熱水器安裝設計圖進行安裝,被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事後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要求訴外人林楌楟
請被上訴人降低重新安裝費用,以避免給付二次安裝費,如
第一次安裝問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無須與訴外人林楌楟為此協商,上訴人既未給付重新安裝
熱水器及修繕費用,則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為重新
安裝熱水器及修繕之對待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萬1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承攬訴外人易昇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28間套房裝修工程,於102年11月
27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余文淵承攬施作,訴外人余文淵
再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嗣於103年3月間,上訴人
取得訴外人余文淵同意後,於103年3月26日另與被上訴人簽
訂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擔
承攬契約,並由訴
外人余文淵與訴外人林楌楟擔任擔保人,有裝修工程合約書
、承攬工程合約書、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9頁)。
㈡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4萬6000元(其中工程總價100萬元、
追加工程14萬6000元),上訴人已支付107萬0500 元,尚有
工程餘款7萬5500 元未付,有請款單及付款簽收簿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29-33頁)。
㈢被上訴人安裝熱水器發生錯誤(將橫掛式熱水器安裝為吸頂
式),造成熱水器內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且致
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此據證人蕭金地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反、84頁),並有相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4頁)。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無償修補本件承攬所致生承攬本身瑕疵及
其他財產損害,因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將橫掛式熱水器安裝為吸頂式之安裝錯誤,是否係
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生?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該熱水器之性質或
上訴人之指示不
適當?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瑕
疵擔保權利?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林彥楟於原審證稱:「(法官:有討論到重新安裝嗎
)是原告老闆說要重新換,但是被告的報價太高了,要我跟
被告說能不能把價錢降低一點…」,「(法官:原告林老闆
有要求被告重新裝設熱水器並修繕現場要免費嗎)沒有,原
告是說被告重新安裝的費用太高,請我去殺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林俊助於原審證稱
:「(法官:有去瞭解爆裂的原因)當天有叫被告到現場瞭
解爆裂的原因,被告來了之後,沒有說爆裂的原因,隔天叫
佳龍廠商來,佳龍來看了之後說安裝不對,我跟被告及佳龍
的蕭先生三人在工地協調,佳龍要再出一批新的熱水器,被
告同意進場維修,但是是要另外收錢。」,「(原告訴訟代
理人:請問證人為何後續被告沒有進場維修)被告說要先拿
到錢才要進場維修。被告之前同意先維修再收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依證人林彥楟、林俊助證詞,被上訴人
同意重新裝設熱水器及進場維修,但要另外收取費用,即並
無被上訴人承諾無償修補本件承攬所致生承攬本身瑕疵及其
他財產損害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無償修補乙節自
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基於上訴人承諾無償修補,因其
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云云,並
無理由。
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
承攬人明知
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之瑕疵,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
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係指工作之瑕疵,全部歸因於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而言,若承攬
人就工作瑕疵之發生亦有歸責原因,其本應負擔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能以工作瑕疵原因包括定作人所供
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遽謂其得不負承攬
瑕
疵擔保責任。查證人即佳龍公司業務員蕭金地於原審證稱:
「(法官:原告公司有跟你購買一批熱水器安裝在長安路28
間套房)有,這批熱水器是我經手的,是JS12的直掛式,送
到工地後,工地主任說他要放在天花板裡面,而且要橫的,
所以我就趕快重新作一批,隔幾天送到工地,送到工地時,
是由工地主任簽收,這次就沒有退貨了」,「(法官:你後
來送的橫式的型號是什麼)JS12橫掛式的熱水器,JS12橫掛
式的熱水器只能橫掛,不能直掛也不能吸頂」,「(法官:
103年5月間,原告是否通知你們這批熱水器爆裂)原告電話
中是通知熱水器漏水,後來我趕過去看…我到現場發現熱水
器的安裝位置不對,本來應該要橫掛的卻變成吸頂,所以就
會漏水,水管因此爆裂,熱水器的加熱器也因此空燒,流出
黑水」,「(法官:後來就這件事,原告公司如何處理)…
原告要求我趕快換一批吸頂式的熱水器給他…」,「(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去現場時,熱水器管路的設計應該是要裝橫
掛式或是吸頂式熱水器)我在熱水器壞了去看現場,依照現
場設計是要掛吸頂式,不能安裝橫掛式的。現場是套房,四
面的隔間根據工地主任說不能承受重量,且因為管路的關係
,只能做吸頂式。」,(法官:請證人確認你回答被告訴訟
代理人的,到底是橫掛示熱水器裝成吸頂式是錯誤的,還是
現場設計吸頂式買橫掛式的熱水器是錯誤的)我們出貨橫掛
式安裝成吸頂式是錯誤的,至於現場到底要裝吸頂式或壁掛
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依證人蕭金地之
證詞,系爭工程所在之套房根據工地主任說不能承受重量,
且因為管路的關係,只能做吸頂式等語,
參諸上訴人於橫掛
式熱水器燒壞後,要求證人蕭金地改送吸頂式熱水器至現場
,足見系爭工程現場情況僅能裝設吸頂式熱水器,則上訴人
供給橫掛式熱水器予被上訴人實施安裝,依其供給材料之性
質即屬不適當。次查,證人陳雍和於原審證稱:熱水器的工
作有分熱水器本體的吊掛、冷熱水管、電源的連接,伊是由
胡育彰指派負責冷熱水管、電源的連接,至於熱水器本體的
吊掛是胡育彰做的,胡育彰安裝時伊不在,伊並無聽到林俊
助指示胡育彰如何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林俊
助於原審證稱:「(法官:上開現場安裝熱水器你在場否)
有,壹個人來安裝,那個人是胡育彰,我有看過陳雍和去工
地,負責裝盒子和電源。,「(法官:胡育彰安裝熱水器之
前有跟你討論要安裝在哪裡嗎)沒有,他是看設計圖決定要
安裝在哪裡。」,「(法官:你在現場看到胡育彰安裝時,
是否糾正他)我本身不是做水電的,對熱水器的安裝不在行
,有跟他說有問題要問佳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
人胡育彰於本審證稱:「(法官:你到現場安裝熱水器,有
無看到熱水器要放在那裡的設計圖)沒有設計圖,他叫我裝
我就裝。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我安裝的地點。」,「(法官:
橫掛、直立、吸頂式熱水器你是否有安裝過)吸頂式的沒有
安裝過。」,「(法官:你是否將廠商送來橫掛的熱水器,
以吸頂式的方式安裝)我是全部安裝成吸頂的。裝在天花板
上,我是聽被上訴人說把熱水器全部裝在天花板。」,「(
法官:你安裝熱水器的時候,有無看所附的說明書安裝在那
裡)我有看說明書,只有看進出水而已,沒有詳細看安裝方
式,被上訴人叫我裝,我就裝了。」,「(法官:你要安裝
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在現場嗎)沒有,貨是設計公司叫的貨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指示你安裝的內
容,指示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打電話講的,他叫我先裝,我
就裝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在現場的時候這
些位置誰告訴你的)現場的人他們說直接鎖在天花板,我就
鎖在天花板上,上訴人現場人員阿助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講
,阿助叫我把熱水器鎖在天花板上,被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
,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照現場的人員指示去鎖,被上
訴人沒有反對安裝的方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在安裝熱水器之前,被上訴人有無看過那些熱水器)安裝
熱水器之前,被上訴人沒有看到熱水器,都是電話聯絡的。
」,「(被上訴人代理人(提示105年1 月14日
陳報狀附件錄
音譯文 )是否你與阿助之間的對話)是的。」,「(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當時阿助有無跟你說,熱水器要藏在輕鋼架上
面)沒有,他直接叫我鎖在天花板。」等語(見本審卷第85
- 88頁)。證人林俊助證稱被上訴人指派安裝熱水器之胡育
彰係依設計圖決定安裝在哪裡,安裝之前並未與其討論要安
裝在哪裡等語,證人胡育彰則證稱:
渠係依林俊助指示將熱
水器鎖在天花板上等語,二人證詞顯然迥異。參諸上訴人提
出「現場燈具配置圖」僅標示熱水器安裝在廁所內,並未載
明應掛立於牆面(橫掛式)或固定於樓頂版(吸頂式),有
現場燈具配置圖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34頁),證人林俊助
證稱胡育彰係依設計圖決定安裝位置云云,顯與卷證不合;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林俊助與胡育彰間通話譯文,胡育彰表明
係依林俊助意思將熱水器吊上天花板,渠有先提醒型號有點
問題且出水口的位置不對,是林俊助說要裝在天花板
等情,
有該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6- 67頁),而林俊助
於該通話中就胡育彰所言並未駁斥或反對,
堪認胡育彰於通
話中所言應係當時情況;且系爭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確實僅能
裝設吸頂式熱水器,
堪認證人胡育彰證稱渠係依林俊助指示
將橫掛式熱水器鎖在天花板上等語,較屬可信。依此足堪認
定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俊助指示胡育彰將所供給橫掛式熱
水器安裝成吸頂式,則上訴人工地主任林俊助所為指示亦屬
不當。又證人胡育彰於本審證稱:渠未曾安裝過吸頂式熱水
器,係林俊助教渠直接將熱水器鎖在天花板上,被上訴人有
打電話來說照現場人員指示去鎖,渠有看熱水器說明書,只
有看進出水而已,沒有詳細看安裝方式,渠事先不知這樣裝
熱水器會損壞等語(見本審卷第86-88 頁),而依前開證人
林俊助與胡育彰間通話譯文,胡育彰陳稱渠係第1 次看到人
家爐子(熱水器)吊在天花板,林俊助亦有埋怨胡育彰說明
書都沒有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指派到場施工之胡育彰,
並無安裝吸頂式熱水器經驗,不知將橫掛式熱水器安裝成吸
頂式將導致橫掛式熱水器損壞,且於安裝時疏於檢視熱水器
說明書,導致熱水器安裝錯誤。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完成承攬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義務,為達成
承攬目的,自須具備相當專業能力、技術及經驗始能確保承
攬工作得依債務本旨完成。被上訴人
自承其知悉橫臥式熱水
器(按:指橫掛式及吸頂式)有二種,安裝方式不同,惟其
不知胡育彰不知橫臥式熱水器二種安裝方式不同,事先亦未
提醒胡育彰安裝時應注意,本人於安裝
期間始終未曾到場,
未能及早發現熱水器安裝錯誤,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具備
專業能力、技術及經驗之技師履行其應完成之承攬工作,致
使本件熱水器安裝錯誤致生損害,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
工作瑕疵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固可歸咎
於上訴人所供給材料性質及其指示不當,然被上訴人就瑕疵
之發生亦有歸責原因,揆之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能解免其
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熱水器
安裝發生錯誤,導致熱水器損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
述,上訴人曾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不修補,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自行修補,於修補後,援前揭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
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承攬瑕疵支
出承攬工作本身瑕疵修補費用12萬4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4頁),該估價單蓋有廠商群頂工程行統一
發票專用章,右下角並有「5/18現金已付清」簽收記載,自
堪認上訴人確有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金
額之真正,並無理由。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完成承攬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如更發生超過
履行利益之損害,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未提供具備專業能力、技
術及經驗之技師履行其應完成之承攬工作,致安裝熱水器發
生錯誤(將橫掛式熱水器安裝為吸頂式),除造成熱水器內
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之承攬工作本身瑕疵外,更
致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其於履行契約
中過失造成上訴人其他財產損害,該當加害給付,上訴人援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其他財產損害支出修補
費用17萬2610元,有貨物單、工程請款單及報價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37 頁)。而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不以實際上已經支出修補費用為
必要。被上訴人受有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
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提出貨物單、工程
請款單及報價單所列項目,經
核與其主張損害相符,足認屬
其他財產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縱尚未實際支付,仍
非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之
真正,並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
照)。又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雙務
契約及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工地主任林俊助疏未注意系爭工程所在之套房
僅能安裝吸頂式熱水器,竟供給被上訴人橫掛式熱水器,並
指示被上訴人指派安裝之胡育彰依吸頂式熱水器安裝方式安
裝在天花板,就本件熱水器安裝錯誤所致損害
顯有過失,林
俊助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承擔林俊助之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應負承
攬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屬雙務契約,亦有此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本院斟酌本件承攬瑕疵及加害給付造成損害始末,認
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負1/2之責任,方屬公允,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00000元+172610元)×
1/2=148705元)。又上訴人尚有工程餘款7萬5500元未付給
被上訴人,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05
元(000000元-75500元=73205元)。
八、從而,上訴人援民法第493條第第1、2項、第495條第1 項、
第227條第1、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2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9 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