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洪香珍
訴訟
代理人 鍾朝欽
被
上訴人 洪金生
訴訟代理人 洪政加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
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
理由補充理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報告
審判長,我講一句話,既然剩下七萬多塊錢,那我的部分,
就乾脆不要了」等語,就喪葬費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被上
訴人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原審仍就喪葬費
予以審理並命上訴
人分攤,顯
非適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支出明細表
所
載支出日期係自100年1月24日至100年2月16日,被上訴人並
提出洪清標子孫簽名確認喪葬費支出明細確與事實相符之簽
認單(104年11月26日民事
答辯狀㈡,本院卷第121頁),
惟
辦理喪禮
期間,先父遺族、子孫絕無每人每日均到場情事,
如何能確認「喪葬支出明細表」所載費用均實際支出,況如
確有支出,何以不請洪清標子孫在「喪葬支出明細表」上簽
名確認,反另立單據簽名,顯違常理。
㈡、被上訴人所列支出之喪葬費明細中,如附表一所列項目支出
或有不實,或非屬必要,應自喪葬費總額中予扣除,另附表
二所列項目所請領之補助足供辦理喪葬所需,自應自喪葬費
中予以扣除。其中被上訴人所領取喪葬補助費,按前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現併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局給與福利處)75局
四字第508號函示「查喪葬補助之申請依規定應以有無喪葬
事實與喪葬費用之支付為要件」及生活津貼眷屬喪葬補助之
應備相關證件
暨注意事項第3點「喪葬補助須先扣6%個人綜
合所得稅後入帳」等觀之,被上訴人所領取的喪葬補助費金
額在扣除6%後,即324,000元扣除19,440元(計算式:32400
0元×6%=19440元)後為304560元(計算式:324000元-19
440元=304560元),應支付先父洪清標之喪葬費用,原審
判決認「按公教人員保險…」等詞,違反前開前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75局四字第508號函示意旨,自非合法,應予廢棄。
㈢、為供
鈞院審酌,茲將比對被上訴人手寫治喪明細表(上證二
)與喪葬支出明細表(上證六)(下稱明細表)後,將別人
支付部分、虛報部分、非必要喪葬費用列表如附表一編號3
-12、編號14-16、編號18-19、編號22-43、編號45、編號47
-52、編號54-56、編號58-61、編號63-81所示,並結算上訴
人應分擔金額為28元。而
兩造同意扣除先父洪清標君所遺留
現金630,900元、及公家白包收入462,100元,計1,093,000
元(計算式:630900元+462100元=0000000元),因依
繼
承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可分得218600元(計算式:0000000
元/5=218600元);扣除上訴人應分攤之喪葬費28元後,被
上訴人尚須給付給上訴人218,572元(計算式:218600元-
28元=218572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一再爭執必要與非
必要費用,惟原審判決明白詳述,
顯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現又汙衊被上訴人虛列、偽造之不
實指控,被上訴人不願再與逞口舌之辯,特委請先父遺族(
即除上訴人外其他
公同共有人)、子孫等,於開支明細表上
具名簽署證明(本院卷第121頁),以證明所列條條明細皆
為實際開支。再者,依據
民法第81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
管理、保存共有物,只須共有人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過半數同
意即可,被上訴人確實得到兄長、姐過半數同意,逕得辦理
父親一切喪葬事務權利,
無涉必要與非必要費用及
不當得利
之情形。又關於上訴人所述之台灣地區殯葬費用是否屬必要
之見解,其內容文字明示為「參考價格」,然亦應考量喪家
之親友多寡及朋友交陪廣泛
與否,來權衡支出費用之多寡依
據,先父生前交遊廣闊,亦受眾親友之愛戴,喪葬期間捻香
親友多達上千人次,出殯當日與會弔念之鄰里、親友亦高達
700餘人,豈可依台灣地區殯葬費用參考價格來作為喪葬費
用之數據。又被上訴人已將白包收入納入喪葬支出所用,另
關於公務員喪葬補助爭議也於原審判決書內明述理由與依據
,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㈡、依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檢視費用後,並未
表示
異議,並同意前述金額等,顯見上訴人已於一審辯論中
同意、認同上開所有喪葬費用,先父往生後一切費用由被上
訴人代墊,先父之遺產所有應繳納稅金也由被上訴人代墊,
上訴人自應共同分攤。
㈢、關於霧峰區北勢段1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先父在世時(民
國70餘年間)同意被上訴人興建,地坪約為20坪,為合法申
請之建築,現該建物雖坐落先父所遺留約250坪之土地上,
惟按民法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依法亦有1/5(約50坪)之繼承
權,該筆建物之
所有權人、起造人皆是被上訴人,其租金絕
非遺產之收益。被上訴人使用先父遺產中土地未超出應分配
之1/5,況上訴人同樣使用上開土地停車,豈有僅要求被上
訴人將房屋租金作為公同共有土地收益之理,顯見上訴人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繼承先父之霧峰區北勢段209、139地號土地,依原審判
決書第13頁所示,該土地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取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此請求,自不得僅由上訴人自行
主張抵銷稅金款項,且其上訴主張與
本案無關,所有稅款係
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豈能以遺產作為抵銷,其租金收入亦
應由公同共有所有人共同請求,也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況
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
債權抵銷論述,亦未曾取得任何被上訴
人債權依據或判決,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債務抵銷之主
張,上訴人所請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洪金賢、訴外人
洪香桂、洪福寬為被
繼承人洪清標(於100年1月24日死亡)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清標死亡後,被上訴人籌辦治喪事宜
墊付費用共計支出1,340,320元(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
扣除大姑婆手尾錢100,000元、二伯母拜飯20,000元、毛巾
56,000元及被繼承人洪清標所留現金630,900元、白包收入
462,100元,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為70,520元,應
由繼承人5人平均分擔(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墊而應由
被繼承人5人分攤之地價稅、房屋稅共88,411元部分,上訴
人雖於
上訴聲明雖表明「原判決廢棄」,然上訴理由均僅就
喪葬費所列各項金額為爭執,仍應認係上訴範圍;至先祖父
母自97年至103年之茄荖山墓園維護費23,000元、先母洪陳
鸞自93至102年之六股墓園維護費46,000元、先父洪清標自
100至103年之茄荖山墓園維護費13,000元部分,僅向原審原
告洪金賢請求,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7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原審卷第83之1頁以下),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原審是
否已為
自認,又自認是否已合法撤銷,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
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
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則為自認
而非不爭執。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提出第一審
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
爭點整理狀中,陳稱:不爭執事項㈠
原證一合約書上原告及被告簽名係真正;
復於同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兩造於98年12
月1日簽立
系爭合約)沒意見等語(見一審卷184頁、202頁
背面),依上開說明,自係對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為自認,
而非擬制自認。原審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
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再為爭執,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
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
(參看本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又經法官整理
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
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
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洪香珍於104年6月24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在
場,於上訴人陳明喪葬費用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79大姑婆手
尾錢、編號80二伯母拜飯、編號81毛巾56,800元,另再扣除
現金(按指被繼承人洪清標所留現金)630,900元及白包收
入462,100元後,餘額為70,520元時,上訴人洪香珍之訴訟
代理人鍾承哲當庭表示:「被告(即上訴人)洪香珍不願再
爭執,同意前述金額70,520元」等語,經原審再次確認詢問
:「是否同意本件全部喪葬費用的部分依支付命令附表所載
金額扣除176,800元(即大姑婆手尾錢10萬,二伯母拜飯2萬
,毛巾56,800元),另外再扣除現金630,900元,再扣除白
包收入462,100元?」,上訴人洪香珍之訴訟代理人鍾承哲
明確表示:「同意,不再爭執支付命令所列附表的細項支出
」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總額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79大姑
婆手尾錢、編號80二伯母拜飯、編號81毛巾56,800元,另再
扣除現金(按指被繼承人洪清標所留現金)630,900元及白
包收入462,100元後,餘額為70,520元與喪葬費用明細部分
,已積極表明「同意」、「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㈢、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就喪葬費用總額及及明細已積極表明「同意」、「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提起上訴人復就喪葬費用總額及明細表示爭執,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於原審已自認之事實固可加以
爭執而主張撤銷自認,惟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本件上訴人就撤銷於原審自認喪葬費用總額及明細部
分,並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喪葬費用總額及明細所為自認仍屬有效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
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既仍有
效,本院即受其拘束,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因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12、編號14-16
、編號18-19、編號22-43、編號45、編號47-52、編號54-56
、編號58-61、編號63-81所示各項喪葬費支出不實或非屬必
要費用,而應予扣除
云云,顯
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分擔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則法院所應審查者,僅在於上訴
人是否確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等事實,至於該支出喪葬費
用部份是否必要,則非法院所應審酌者,本件被上訴所支出
之喪葬費用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所列各項依照臺灣習俗
係喪葬禮儀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喪葬費通常之支出,上訴
人主張扣除非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部分雖無單據,然
參諸民間習俗,對喪
葬事宜本諸多忌諱,喪家為此給付紅包予參與葬儀或因此受
影響者,亦屬常見,且一般於此情形下收受紅包者,均無開
立收據習俗之紅包支出,如強令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恐有
違國民法律感情,亦與現會通念不符,原審如數判准當無違
背
法令之處。又按奠儀之法律性質,雖未經實定法規範或相
關實務見解說明,然依民間習慣,可認係給付者基於與死者
本人或其繼承人間之人際關連,所為具禮儀性質之金錢給付
,收受者於給付者日後另有婚喪喜慶之時,則常以不低於原
收受金額之紅包或奠儀回禮;至喪家收受奠儀後之處理方式
,一般均係繼承人先各自將其親友所交付之奠儀取回,所餘
部份則視為公有,由繼承人依
應繼分分攤或
合意處理之。上
訴人主張奠儀應悉數充為被繼承人洪金標喪葬費用,顯違國
人之習俗,不足採認。
㈤、復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上訴人領取之喪葬
補助亦應提供作為被繼承人洪金標喪葬費用支出而予以扣除
云云。惟按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
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又被保險
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因其身分,得分別依公務人員保
險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等規定
,請領喪葬費補助(津貼),此部分補助(津貼)非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列入分配。因此,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
所領取之喪葬補助,亦應作為喪葬費支出之用云云,顯屬無
據。
㈥、又查被上訴人支出100-103年度土地及建物之系爭地價稅及
房屋稅合計為88,411元等情,業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
地價稅繳款書8件為證,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表示:「同意
」),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係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之事實
固可加以爭執而主張撤銷自認,惟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就撤銷於原審自認部分,並未舉
證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應認上訴人
於原審就此部分自認仍屬有效。至上訴人於於原審自認後,
於未撤銷自認而再主張:由被上訴人於另案曾陳明被繼承人
洪清標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為0,可推斷本案爭
執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係以洪清標之遺產支付;被上
訴人須提出洪清標所有存摺
正本,以查核本案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並無自洪清標帳戶轉帳扣繳云云,惟縱洪清標於彰化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為零,仍無從推斷本件房屋稅、地
價稅係由洪清標遺產所支出,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據被上訴人係以洪清標遺留之遺產支
出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此部分尚辯尚難採信。
㈦、末查,上訴人另以附表二編號1、4、5所示金額主張係他人
支付之喪葬費,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扣減云云。惟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
採信。
㈧、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報告審判長,我講一句話,既然剩下七萬多塊錢,
那我的部分,就乾脆不要了」等語,就喪葬費部分已生撤回
之效力云云。
惟查原審10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
訴人所指記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原審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結果:「被上訴人洪金生在錄音光碟的時間1時
23分6秒左右,曾發言『既然剩下7萬多塊,那我的部分就乾
脆不要了』。原審審判長有說『等一下,你如果。。。』,
審判長話尚未繼續說完時,洪金生說『不用了』。至原審審
判長休庭前,原審審判長有請洪金生再考慮看看,並向其他
人說明洪金生要不要撤回喪葬費的部分,他不知道,但是請
其他人想看看」等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
結果,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就喪葬費用總額扣除後所餘金額僅
7萬餘元感到不悅而出口稱「不要了」,其真意是否為減縮
喪葬費用之請求並非明確,況原審審判長亦請被上訴人再考
慮看看,如被上訴人確有減縮或拋棄之意,豈有未當場再一
次表示拋棄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稱「不要了」並無
拋棄或減縮之意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喪
葬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足採信。況縱或被上訴人於原
審曾提及上開言語,惟
嗣後仍可擴張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1,786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已判
駁回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
│附件一項次│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陳述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陳述 │
│、名稱 ( │ │ │
│支付命令卷│ │ │
│第 2- 3 頁│ │ │
│) │ │ │
├─────┼────────────┼─────────────┤
│1 仁愛醫院│同意分攤 │900元 │
│-ER 掛號費│ │ │
├─────┼────────────┼─────────────┤
│2 仁愛醫院│同意分攤 │1200 元。上訴人再有所質疑 │
│- 頸圈 │ │,實有悖於天地,此乃先父於│
│ │ │車禍受重傷時,仁愛醫院於急│
│ │ │救當下支撐先父重傷部位之醫│
│ │ │療器材,其開支皆於仁愛醫院│
│ │ │開立知名細所列。 │
│ │ │ │
├─────┼────────────┼─────────────┤
│3 午餐 - │0元。 │1200 元。便當一項,乃治喪 │
│池上便當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程序最後三天,供式場佈置工│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作人員及作法事之法師等人餐│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費,非被上訴人自家用。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
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4 文具行 -│未爭執,嗣改稱禮儀簿一本│100元。 │
│記帳本 │才25元,因此應扣減75元。│ │
│ │ │ │
├─────┼────────────┼─────────────┤
│5 壓驚紅包│0 元。參照最高法院 102 │2000元。 │
│- 爺爺事故│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 │
│現場 │判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均 │ │
│ │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 │
├─────┼────────────┼─────────────┤
│6 祭拜 - │0 元。由被上訴人於 │40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如│
│水果 │104.11.26 民事答辯狀(二│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是│
│ │)第六項前段陳「有關貼拜│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或│
│ │所請的孝女琴樂隊送葬、腳│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訴│
│ │尾飯、貼拜,均是其自願的│人自家用。 │
│ │,並無人強迫。」等詞,可│ │
│ │證實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有│ │
│ │多次準備腳尾飯至先父小靈│ │
│ │堂祭拜屬實;因此聲請鈞院│ │
│ │准予抵銷該表第 6 項:祭 │ │
│ │拜 - 水果 400 元 │ │
├─────┼────────────┼─────────────┤
│7
戶籍謄本│0元。 │900 元。「戶籍謄本」「土地│
│ │1. 所列戶籍謄本等乃辦理 │謄本」「除戶謄本」等,其請│
│ │ 遺產登記之用,非屬喪 │領對象為先父洪清標之名,皆│
│ │ 葬費用,應扣除之,否 │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證明,或│
│ │ 則日後被上訴人提起分 │遺產或農會會員資格或農民保│
│ │ 攤遺產登記費用時,將 │險等等事宜所用,上訴人坐享│
│ │ 使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之 │其成,等著分家產,不假思索│
│ │ 不合理情形發生。 │期間繁複之作業程序,反過頭│
│ │2. 因先父是車禍身亡,記 │來質疑費用開銷,豈不笑話哉│
│ │ 得死亡證明是檢察官於 │,請領對象名為洪清標不是被│
│ │ 100.1.24 下午在被上訴│上訴人,是辦理先父身後事所│
│ │ 人別墅驗屍後當場開立 │用,豈是虛報乎? │
│ │ 十份給被上訴人的。 │ │
│ │3.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 │
│ │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 │
│ │ 終於死亡。」,因此被 │ │
│ │ 上訴人是無法幫先父辦 │ │
│ │ 理農會會員或農民保險 │ │
│ │ 等事宜。 │ │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104. │ │
│ │11.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 │三項第 5 小項陳「……『 │ │
│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
│ │等……皆為辦理先父舉凡死│ │
│ │亡證明,…等詞,無理由不│ │
│ │足採信。因此該表第7、11 │ │
│ │、12、25 項等金額共計 │ │
│ │2000 元,乃虛報之項目金 │ │
│ │額。 │ │
│ │ │ │
├─────┼────────────┼─────────────┤
│8米 │0元。 │120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是 │ │
│ │ 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9 墓地紅包│0 元。參照最高法院 102 │2000 元。父親喪葬期間適逢 │
│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農曆年節,先父墓地趕施工,│
│ │判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為感念施工者,所以阿輝紅包│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均 │之金額,乃視賦予者心意所行│
│ │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扣除│,無絕對標準,被上訴人深信│
│ │。 │若為先父包授該項紅包款,只│
│ │ │會更多,因此絕無虛列、浮報│
│ │ │之事實。 │
├─────┼────────────┼─────────────┤
│10 錦村日 │0元。 │3672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常雜貨用品│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果│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11 土地謄 │0元。 │500 元。「戶籍謄本」「土地│
│本 - 農會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謄本」「除戶謄本」等,其請│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領對象為先父洪清標之名,皆│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證明,或│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或農會會員資格或農民保│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險等等事宜所用,上訴人坐享│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其成,等著分家產,不假思索│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期間繁複之作業程序,反過頭│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來質疑費用開銷,豈不笑話哉│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請領對象名為洪清標不是被│
│ │之。 │上訴人,是辦理先父身後事所│
│ │1. 所列戶籍謄本等乃辦理 │用,豈是虛報乎? │
│ │ 遺產登記之用,非屬喪 │ │
│ │ 葬費用,應扣除之,否 │ │
│ │ 則日後被上訴人提起分 │ │
│ │ 攤遺產登記費用時,將 │ │
│ │ 使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之 │ │
│ │ 不合理情形發生。 │ │
│ │2. 因先父是車禍身亡,記 │ │
│ │ 得死亡證明是檢察官於 │ │
│ │ 100.1.24 下午在被上訴│ │
│ │ 人別墅驗屍後當場開立 │ │
│ │ 十份給被上訴人的。 │ │
│ │3.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 │
│ │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 │
│ │ 終於死亡。」,因此被 │ │
│ │ 上訴人是無法幫先父辦 │ │
│ │ 理農會會員或農民保險 │ │
│ │ 等事宜。 │ │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104. │ │
│ │11.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 │三項第 5 小項陳「……『 │ │
│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
│ │等……皆為辦理先父舉凡死│ │
│ │亡證明,…等詞,無理由不│ │
│ │足採信。因此該表第7、11 │ │
│ │、12、25 項等金額共計 │ │
│ │2000 元,乃虛報之項目金 │ │
│ │額。 │ │
│ │ │ │
├─────┼────────────┼─────────────┤
│12 除戶謄 │0元。 │120 元。「戶籍謄本」「土地│
│本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謄本」「除戶謄本」等,其請│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領對象為先父洪清標之名,皆│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證明,或│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或農會會員資格或農民保│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險等等事宜所用,上訴人坐享│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其成,等著分家產,不假思索│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期間繁複之作業程序,反過頭│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來質疑費用開銷,豈不笑話哉│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請領對象名為洪清標不是被│
│ │之。 │上訴人,是辦理先父身後事所│
│ │1. 所列戶籍謄本等乃辦理 │用,豈是虛報乎? │
│ │ 遺產登記之用,非屬喪 │ │
│ │ 葬費用,應扣除之,否 │ │
│ │ 則日後被上訴人提起分 │ │
│ │ 攤遺產登記費用時,將 │ │
│ │ 使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之 │ │
│ │ 不合理情形發生。 │ │
│ │2. 因先父是車禍身亡,記 │ │
│ │ 得死亡證明是檢察官於 │ │
│ │ 100.1.24 下午在被上訴│ │
│ │ 人別墅驗屍後當場開立 │ │
│ │ 十份給被上訴人的。 │ │
│ │3.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 │
│ │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 │
│ │ 終於死亡。」,因此被 │ │
│ │ 上訴人是無法幫先父辦 │ │
│ │ 理農會會員或農民保險 │ │
│ │ 等事宜。 │ │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104. │ │
│ │11.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 │三項第 5 小項陳「…『戶 │ │
│ │籍謄本』、『土地謄本』等│ │
│ │……皆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 │
│ │證明,…等詞,無理由不足│ │
│ │採信。因此該表第7、 11、│ │
│ │12、25 項等金額共計 │ │
│ │2000 元,乃虛報之項目金 │ │
│ │額。 │ │
│ │ │ │
├─────┼────────────┼─────────────┤
│13 墓地使 │同意分攤 │10000元。 │
│用許可證 │ │ │
├─────┼────────────┼─────────────┤
│14 墓地工 │和第 75 項合計 16 萬元,│60000 元。關於先父墓地費用│
│程款 │扣除 2 萬元,餘 14 萬元 │,所列皆有該項工事收據
佐證│
│ │。 │ │
│ │記得造墓者曾說:「造嘎 │ │
│ │好的全部費用 13 萬多元。│ │
│ │」,及其所附證件,乃被上│ │
│ │訴人自製的喪葬支出明細表│ │
│ │,並非收據原本。可見左列│ │
│ │項目,虛增 2 萬多元,因 │ │
│ │此至少須扣除 2 萬元。若 │ │
│ │上訴人同意分攤本項金額,│ │
│ │則第 75 項「墓園費用(裝│ │
│ │飾) 000000 元」應扣除 2│ │
│ │萬元。 │ │
├─────┼────────────┼─────────────┤
│15瓦斯 │0元。 │1480 元。瓦斯費用 2190,為│
│ │1. 當時上訴人夫妻早晚都 │治喪期間洪氏家眷 (約四十人│
│ │ 有至先父靈前上香、在 │)所共用開支,皆為洪氏家眷 │
│ │ 現場協助招待親友(用 │等辦理先父身後事,守護、陪│
│ │ 親友贈送之杯水招待前 │伴先父人生最後一段路所用資│
│ │ 來捻香之親友)、及每 │費,乃喪務期間 (約十五天 )│
│ │ 五日上訴人夫妻輪流守 │另擺外面煮三餐及茶水所用,│
│ │ 靈二日,未曾見過其有 │使用者為洪氏家眷全體,及相│
│ │ 所謂於「治喪期間( 1 │關工作人員,非被上訴人自家│
│ │ 月 24 日至 2 月 12 日│用。 │
│ │ │ │ │
│ │ ,計 20 日,洪氏家眷 │ │
│ │ (約四十人)所共同開 │ │
│ │ 支,……另擺外面煮三 │ │
│ │ 餐及茶水所用,使用者 │ │
│ │ 為洪氏家眷全體及相關 │ │
│ │ 工作人員。」等情形。 │ │
│ │2. 三桶瓦斯要供四十位家 │ │
│ │ 眷及相關工作人員等煮 │ │
│ │ 三餐及茶水,使用 20 │ │
│ │ 日,絕對是辦不到的事 │ │
│ │ 。 │ │
│ │3. 手寫治喪明細表第一頁 │ │
│ │ 第 18 行記載「 1/28 │ │
│ │ 瓦斯家用瓦斯× 2 1480│ │
│ │ 元」等。 │ │
│ │綜上所陳,可證實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3 小項陳「明細表條 │ │
│ │列『瓦斯費用 2190 元』項│ │
│ │目……」等詞,無理由不足│ │
│ │採信,及左列瓦斯 2190 元│ │
│ │係被上訴人所虛增項目金額│ │
│ │。 │ │
├─────┼────────────┼─────────────┤
│16 祭拜 - │0元。 │6315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水果、菜、│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牲禮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 │ │
│ │ 時,供奉或擺設等祭祀 │ │
│ │ …」等詞,事實亦是如 │ │
│ │ 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17 鐵網 - │同意分攤 │1600元。 │
│圍欄 │ │ │
├─────┼────────────┼─────────────┤
│18 農用證 │0元。 │1120 元。申請遺產稅證明跟 │
│明 - 申請 │訴代鍾朝欽有問過霧峰區公│申請農用證明,試問上訴人這│
│遺產稅證明│所、稅捐處大屯分處,申請│是同一件事嗎?還是講到沒其│
│ │農用證明及申請遺產稅證明│他理由了,挖東牆補西牆了,│
│ │等皆免費;因此被上訴人 │申請該兩項證明文件皆是為了│
│ │104. 11.26 民事答辯狀( │辦理先父遺留財產之處份事宜│
│ │二)第三項第 4 小項陳「 │,被上訴不願坐視先父遺產放│
│ │申請遺產稅證明跟申請農用│任無人管理、繼承,因此辦理│
│ │證明…是為了辦理先父遺留│了共同繼承,這不是辦理先父│
│ │財產…」等詞,無理由,不│喪務所用嗎?不但是為先父後│
│ │足採信。是該表第 18 項農│事做妥善管理,亦為公同共有│
│ │用證明 - 申請遺產稅證明 │人全體奔走、代勞,上訴人亦│
│ │1120 元,非屬喪葬費之虛 │坐享其成,申請遺產稅證明 │
│ │增金額。 │1120 元,還有任何異議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錦村日 │0元。 │3812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常雜貨用品│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20金紙 │嗣改稱被上訴人有返還800 │800元。 │
│ │元予林惠珠君,上 │ │
│ │訴人同意分攤。 │ │
├─────┼────────────┼─────────────┤
│21金條 │同意分攤 │1280元。 │
├─────┼────────────┼─────────────┤
│22麵條 │0元。 │120元。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23素菜 │0元。 │330元。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24麵條 │0元。 │200元。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25 領謄本 │0元。 │480 元。「戶籍謄本」「土地│
│( 除戶 ) │1. 所列戶籍謄本等乃辦理 │謄本」「除戶謄本」等,其請│
│ │ 遺產登記之用,非屬喪 │領對象為先父洪清標之名,皆│
│ │ 葬費用,應扣除之,否 │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證明,或│
│ │ 則日後被上訴人提起分 │遺產或農會會員資格或農民保│
│ │ 攤遺產登記費用時,將 │險等等事宜所用,上訴人坐享│
│ │ 使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之 │其成,等著分家產,不假思索│
│ │ 不合理情形發生。 │期間繁複之作業程序,反過頭│
│ │2. 因先父是車禍身亡,記 │來質疑費用開銷,豈不笑話哉│
│ │ 得死亡證明是檢察官於 │,請領對象名為洪清標不是被│
│ │ 100.1.24 下午在被上訴│上訴人,是辦理先父身後事所│
│ │ 人別墅驗屍後當場開立 │用,豈是虛報乎? │
│ │ │ │
│ │ 十份給被上訴人的。 │ │
│ │3.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 │
│ │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 │
│ │ 終於死亡。」,因此被 │ │
│ │ 上訴人是無法幫先父辦 │ │
│ │ 理農會會員或農民保險 │ │
│ │ 等事宜。 │ │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104. │ │
│ │11.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 │三項第 5 小項陳「……『 │ │
│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
│ │等……皆為辦理先父舉凡死│ │
│ │亡證明,…等詞,無理由不│ │
│ │足採信。因此該表第 7、11│ │
│ │、12、25 項等金額共計 │ │
│ │2000 元,乃虛報之項目金 │ │
│ │額。 │ │
├─────┼────────────┼─────────────┤
│26 便當 │0元。 │600元。 │
│-10 個素食│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27 祭拜 - │0元。 │5184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水果、牲禮│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28 看風水 │0元。 │3600 元。父親喪葬期間適逢 │
│- 阿輝紅包│1. 由手寫治喪支出明細表 │農曆年節,先父墓地趕施工,│
│ │ 第 1 頁 11 行記載「 │為感念施工者,所以阿輝紅包│
│ │ 1/26 墓地紅包李文龍 │之金額,乃視賦予者心意所行│
│ │ 2000 元蘇麗洪君給付」│,無絕對標準,被上訴人深信│
│ │ ,得知被上訴人已請鄰 │若為先父包授該項紅包款,只│
│ │ 居李文龍地理師去看先 │會更多,因此絕無虛列、浮報│
│ │ 父墓園風水,事實也是 │之事實。 │
│ │ 如此。及上訴人夫妻曾 │ │
│ │ 造訪阿呆阿兄,得知先 │ │
│ │ 父墓地是被上訴人請阿 │ │
│ │ 呆阿兄建造,而阿呆阿 │ │
│ │ 兄再找阿輝阿兄一起來 │ │
│ │ 建造,及其 2 人有各拿│ │
│ │ 到被上訴人一份紅包, │ │
│ │ 且依常理同是造墓者紅 │ │
│ │ 包金額應是一樣,是第 │ │
│ │ 76 項阿輝紅包 6200 元│ │
│ │ ,乃屬虛增。因此被上 │ │
│ │ 訴人 104.11.26 民事答│ │
│ │ 辯狀(二)第三項第 2 │ │
│ │ 小項陳「……為感念施 │ │
│ │ 工者,所以阿輝紅包之 │ │
│ │ 金額,乃視賦予者心意 │ │
│ │ 所行…」等詞,無理由 │ │
│ │ 不足採信。 │ │
│ │2.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 │ │
│ │ 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 │
│ │ 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 │ │
│ │ 均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 │
│ │ 扣除。 │ │
│ │ │ │
├─────┼────────────┼─────────────┤
│29 益昇日 │0元。 │2924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常雜貨用品│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30 食品 - │0元。 │442元。 │
│紅豆及砂糖│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31 祭拜 - │0元。 │28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如│
│水果 │1.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是│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 │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或│
│ │ 額皆是 elsa 人士給付 │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訴│
│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人自家用。 │
│ │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 │
│ │ 院 82 台上 2110 判決 │ │
│ │ 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 │ │
│ │ 無權請求上訴人分攤此 │ │
│ │ 部分費用,因此,此部 │ │
│ │ 分費用應扣除之。 │ │
│ │2. 由被上訴人於104.11. │ │
│ │ 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 │ 六項前段陳「有關貼拜 │ │
│ │ 所請的孝女琴樂隊送葬 │ │
│ │ 、腳尾飯、貼拜,均是 │ │
│ │ 其自願的,並無人強迫 │ │
│ │ 。」等詞,可證實被上 │ │
│ │ 訴人自認上訴人有多次 │ │
│ │ 準備腳尾飯至先父小靈 │ │
│ │ 堂祭拜屬實;因此聲請 │ │
│ │ 鈞院准予抵銷該表第 6 │ │
│ │ 項:祭拜 - 水果 400 │ │
│ │ 元、第 31 項:祭拜 - │ │
│ │ 水果 280 元、第 34 項│ │
│ │ :祭拜 - 水果 330 元 │ │
│ │ 、及第41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元,合計金額 │ │
│ │ 1410 元,方符公平,否│ │
│ │ 則上訴人有準備腳尾飯 │ │
│ │ 等祭拜先父數次,又要 │ │
│ │ 分攤被上訴人的祭拜費 │ │
│ │ 用,實不合理也。 │ │
├─────┼────────────┼─────────────┤
│32 午餐 - │0元。 │1240元。 │
│披薩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33菜費 │0元。 │430元。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34 祭拜 - │0元。 │330元。 │
│水果 │1.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 │ │
│ │ 額皆是 elsa 人士給付 │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 │
│ │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 │
│ │ 院 82 台上 2110 判決 │ │
│ │ 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 │ │
│ │ 無權請求上訴人分攤此 │ │
│ │ 部分費用,因此,此部 │ │
│ │ 分費用應扣除之。 │ │
│ │2. 由被上訴人於 │ │
│ │ 104.11.26 民事答辯狀 │ │
│ │ (二)第六項前段陳「 │ │
│ │ 有關貼拜所請的孝女琴 │ │
│ │ 樂隊送葬、腳尾飯、貼 │ │
│ │ 拜,均是其自願的,並 │ │
│ │ 無人強迫。」等詞,可 │ │
│ │ 證實被上訴人自認上訴 │ │
│ │ 人有多次準備腳尾飯至 │ │
│ │ 先父小靈堂祭拜屬實; │ │
│ │ 因此聲請鈞院准予抵銷 │ │
│ │ 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第 34 項:祭拜 - 水│ │
│ │ 果 330 元、及第41 項 │ │
│ │ :祭拜 - 水果 400元,│ │
│ │ 合計金額 1410 元,方 │ │
│ │ 符公平,否則上訴人有 │ │
│ │ 準備腳尾飯等祭拜先父 │ │
│ │ 數次,又要分攤被上訴 │ │
│ │ 人的祭拜費用,實不合 │ │
│ │ 理也。 │ │
├─────┼────────────┼─────────────┤
│35 過年期 │0元。 │8400元。 │
│間 - 家人 │1. 親戚間婚喪喜慶,
彼此 │ │
│紅包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 疇。若不予扣除,日後 │ │
│ │ 被上訴人又提起分攤墓 │ │
│ │ 園維護費時,將使上訴 │ │
│ │ 人對同一項目金額須支 │ │
│ │ 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 │ 生。 │ │
│ │3. 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 │4.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 │ │
│ │ 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 │ 是在 100 年 2 月 28 │ │
│ │ 日結帳後,及洪意綺君 │ │
│ │ 於 104 年 6 月 24 日 │ │
│ │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 │
│ │ 示:「大小姑婆手尾錢 │ │
│ │ 是事後長輩同意給的」 │ │
│ │ ,且先父出殯日上訴人 │ │
│ │ 並沒有看到小姑媽,因 │ │
│ │ 此,可證實所謂「第 79│ │
│ │ 項小姑婆的手尾錢」是 │ │
│ │ 於 100 年 2 月 28 日 │ │
│ │ 以後,被上訴人自己給 │ │
│ │ 的紅包。綜上所陳,該 │ │
│ │ 表第 35 項:過年期間 │ │
│ │ - 家人紅包 840 0 元、│ │
│ │ 第 37 項:過年期間 - │ │
│ │ 家人紅包 800元、第 │ │
│ │ 38 項:墓園維護費 │ │
│ │ 11000 元、第 68 項: │ │
│ │ 治喪金 176 00 元及第 │ │
│ │ 79 項:小姑婆及家人手│ │
│ │ 尾錢 192000 元等,合 │ │
│ │ 計 229800 元,與喪葬 │ │
│ │ 無關(參照鈞院 96 年 │ │
│ │ 度家訴字第 404 號民事│ │
│ │ 判決意旨),應予扣除 │ │
│ │ 。否則,被上訴人有收 │ │
│ │ 取上訴人之上開賀禮, │ │
│ │ 卻要上訴人分攤該表第 │ │
│ │ 35、3 7、及 79 等項之│ │
│ │ 費用,而上訴人嫁女兒 │ │
│ │ 時(上證廿),被上訴 │ │
│ │ 人及小姑媽等人沒來祝 │ │
│ │ 賀,實不合理。 │ │
├─────┼────────────┼─────────────┤
│36 買菜 - │0元。 │4225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素食、水果│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牲禮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37 過年期 │0元。 │800元。 │
│間 - 家人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紅包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
│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 疇。若不予扣除,日後 │ │
│ │ 被上訴人又提起分攤墓 │ │
│ │ 園維護費時,將使上訴 │ │
│ │ 人對同一項目金額須支 │ │
│ │ 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 │ 生。 │ │
│ │ 3.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 │ 4.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 │ │
│ │ 姑婆及家人手尾錢」是 │ │
│ │ 在 100 年 2 月 28 日 │ │
│ │ 結帳後,及洪意綺君於 │ │
│ │ 104 年 6 月 24 日言詞│ │
│ │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 │
│ │ 「大小姑婆手尾錢是事 │ │
│ │ 後長輩同意給的」,且 │ │
│ │ 先父出殯日上訴人並沒 │ │
│ │ 有看到小姑媽,因此, │ │
│ │ 可證實所謂「第 79 項 │ │
│ │ 小姑婆的手尾錢」是於 │ │
│ │ 100 年 2 月 28 日以後│ │
│ │ ,被上訴人自己給的紅 │ │
│ │ 包。綜上所陳,該表第 │ │
│ │ 35 項:過年期間 - 家 │ │
│ │ 人紅包 840 0 元、第 │ │
│ │ 37 項:過年期間 - 家 │ │
│ │ 人紅包 800元、第 38 │ │
│ │ 項:墓園維護費 11000 │ │
│ │ 元、第 68 項:治喪金 │ │
│ │ 176 00 元及第 79項: │ │
│ │ 小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 │ 192000 元等,合計 │ │
│ │ 229800 元,與喪葬無 │ │
│ │ 關(參照鈞院 96 年度 │ │
│ │ 家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 │
│ │ 決意旨),應予扣除。 │ │
│ │ 否則,被上訴人有收取 │ │
│ │ 上訴人之上開賀禮,卻 │ │
│ │ 要上訴人分攤該表第 35│ │
│ │ 、3 7、及 79 等項之費│ │
│ │ 用,而上訴人嫁女兒時 │ │
│ │ (上證廿),被上訴人 │ │
│ │ 及小姑媽等人沒來祝賀 │ │
│ │ ,實不合理。 │ │
├─────┼────────────┼─────────────┤
│38 墓園維 │0元。 │11000 元。關於先父墓地費用│
│護費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所列皆有該項工事收據佐證│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
│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 疇。若不予扣除,日後 │ │
│ │ 被上訴人又提起分攤墓 │ │
│ │ 園維護費時,將使上訴 │ │
│ │ 人對同一項目金額須支 │ │
│ │ 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 │ 生。 │ │
│ │3. 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 │4.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姑│ │
│ │ 婆及家人手尾錢」是在 │ │
│ │ 100 年 2 月 28 日結帳 │ │
│ │ 後,及洪意綺君於 104 │ │
│ │ 年 6 月 24 日言詞辯論 │ │
│ │ 期日,當庭表示:「大小│ │
│ │ 姑婆手尾錢是事後長輩同│ │
│ │ 意給的」,且先父出殯日│ │
│ │ 上訴人並沒有看到小姑媽│ │
│ │ ,因此,可證實所謂「第│ │
│ │ 79 項小姑婆的手尾錢」 │ │
│ │ 是於 100 年 2 月 28 日│ │
│ │ 以後,被上訴人自己給的│ │
│ │ 紅包。綜上所陳,該表第│ │
│ │ 35 項:過年期間 - 家人│ │
│ │ 紅包 840 0 元、第 37 │ │
│ │ 項:過年期間 - 家人紅 │ │
│ │ 包 800 元、第 38 項: │ │
│ │ 墓園維護費 11000 元、 │ │
│ │ 第 68 項:治喪金 176 │ │
│ │ 00 元及第 79 項:小姑 │ │
│ │ 婆及家人手尾錢 192000 │ │
│ │ 元等,合計 229800 元,│ │
│ │ 與喪葬無關(參照鈞院 │ │
│ │ 96 年度家訴字第 404 號│ │
│ │ 民事判決意旨),應予扣│ │
│ │ 除。否則,被上訴人有收│ │
│ │ 取上訴人之上開賀禮,卻│ │
│ │ 要上訴人分攤該表第 35 │ │
│ │ 、3 7、及 79 等項之費 │ │
│ │ 用,而上訴人嫁女兒時(│ │
│ │ 上證廿),被上訴人及小│ │
│ │ 姑媽等人沒來祝賀,實不│ │
│ │ 合理。 │ │
├─────┼────────────┼─────────────┤
│39 田地整 │0元。 │2000元。 │
│復費 - 停 │1.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車場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 │
│ │ 是 elsa 人士給付,依民│ │
│ │ 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 │
│ │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2 台│ │
│ │ 上 2110 判決意旨,被上│ │
│ │ 訴人欠缺
當事人適格,即│ │
│ │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 │
│ │ 分攤此部分費用,因此,│ │
│ │ 此部分費用應扣除之。 │ │
│ │2.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 │ │
│ │ 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 │
│ │ 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 │ │
│ │ 均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 │
│ │ 扣除。 │ │
├─────┼────────────┼─────────────┤
│40瓦斯 │0元。 │710 元。瓦斯費用 2190,為 │
│ │1. 當時上訴人夫妻早晚都 │治喪期間洪氏家眷 (約四十人│
│ │ 有至先父靈前上香、在 │)所共用開支,皆為洪氏家眷 │
│ │ 現場協助招待親友(用 │等辦理先父身後事,守護、陪│
│ │ 親友贈送之杯水招待前 │伴先父人生最後一段路所用資│
│ │ 來捻香之親友)、及每 │費,乃喪務期間 (約十五天 )│
│ │ 五日上訴人夫妻輪流守 │另擺外面煮三餐及茶水所用,│
│ │ 靈二日,未曾見過其有 │使用者為洪氏家眷全體,及相│
│ │ 所謂於「治喪期間( 1 │關工作人員,非被上訴人自家│
│ │ 月 24 日至 2 月 12 日│用。 │
│ │ │ │ │
│ │ ,計 20 日,洪氏家眷 │ │
│ │ (約四十人)所共同開 │ │
│ │ 支,……另擺外面煮三 │ │
│ │ 餐及茶水所用,使用者 │ │
│ │ 為洪氏家眷全體及相關 │ │
│ │ 工作人員。」等情形。 │ │
│ │2. 三桶瓦斯要供四十位家 │ │
│ │ 眷及相關工作人員等煮 │ │
│ │ 三餐及茶水,使用 20 │ │
│ │ 日,絕對是辦不到的事 │ │
│ │ 。 │ │
│ │3. 手寫治喪明細表第一頁 │ │
│ │ 第 18 行記載「 1/28 │ │
│ │ 瓦斯家用瓦斯× 2 1480│ │
│ │ 元」等。 │ │
│ │ 綜上所陳,可證實被上 │ │
│ │ 訴人 104.11.16 民事 │ │
│ │ 答辯狀第五項第 3 小項│ │
│ │ 陳「明細表條列『瓦斯 │ │
│ │ 費用 2190 元』項目… │ │
│ │ …」等詞,無理由不足 │ │
│ │ 採信,及左列瓦斯 2190│ │
│ │ 元係被上訴人所虛增項 │ │
│ │ 目金額。 │ │
├─────┼────────────┼─────────────┤
│41 祭拜 - │0元。 │492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水果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4.由被上訴人於 104.11.26│ │
│ │ 民事答辯狀(二)第六項│ │
│ │ 前段陳「有關貼拜所請的│ │
│ │ 孝女琴樂隊送葬、腳尾飯│ │
│ │ 、貼拜,均是其自願的,│ │
│ │ 並無人強迫。」等詞,可│ │
│ │ 證實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 │
│ │ 有多次準備腳尾飯至先父│ │
│ │ 小靈堂祭拜屬實;因此聲│ │
│ │ 請鈞院准予抵銷該表第 6│ │
│ │ 項:祭拜 - 水果 400 元│ │
│ │ 、第 31 項:祭拜 - 水 │ │
│ │ 果 280 元、第 34 項: │ │
│ │ 祭拜 - 水果 330 元、及│ │
│ │ 第 41 項:祭拜 - 水果 │ │
│ │ 400 元,合計金額 1410 │ │
│ │ 元,方符公平,否則上訴│ │
│ │ 人有準備腳尾飯等祭拜先│ │
│ │ 父數次,又要分攤被上訴│ │
│ │ 人的祭拜費用,實不合理│ │
│ │ 也。 │ │
├─────┼────────────┼─────────────┤
│42 買菜 - │0元。 │478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豬肉、牲禮│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冬筍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43米 │1.本項於祭拜後,可作為 │120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 │ 100.02.12 散宴的材料。│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 本項應與第 42、60、61 │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 、71、72、73 等項合併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 計算,金額為45075元。 │訴人自家用。 │
│ │2.同第42項2理由。 │ │
│ │若同意分攤的話,則蘇麗紅│ │
│ │辦散宴的一萬元,剩下 │ │
│ │8800 元(計算式:10000 │ │
│ │元 -1200元=8800元) │ │
│ │ │ │
├─────┼────────────┼─────────────┤
│44 蓮花、 │同意分攤 │200元。 │
│蠟燭 │ │ │
├─────┼────────────┼─────────────┤
│45 流動廁 │0元。 │4000元。 │
│所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 上訴人於父喪期間,未 │ │
│ │ 曾看到被上訴人擺設流 │ │
│ │ 動廁所。因此該表第 45│ │
│ │ 項:流動廁所 4000 元 │ │
│ │ ,乃虛增項目金額。 │ │
│ │2. 訴代鍾朝欽曾電詢中國 │ │
│ │ 國民黨台中縣黨部,得 │ │
│ │ 知他們致贈喪家匾額是 │ │
│ │ 不收費的,及被上訴人 │ │
│ │ 提不出該收據或發票原 │ │
│ │ 本。因此被上訴人於 │ │
│ │ 104 .11.26 民事答辯狀│ │
│ │ (二)第六項中段改稱 │ │
│ │ 「馬英九總統布條加框 │ │
│ │ 匾額」等詞,無理由不 │ │
│ │ 足採信及該表第 56 項 │ │
│ │ :匾額 - 馬英九總統 │ │
│ │ 1700 元,乃虛增金額。│ │
│ │3. 法師作法事時,訴代鍾 │ │
│ │ 朝欽有向年輕的法師問 │ │
│ │ 費用多少?方知是 6 萬│ │
│ │ 元,是該表第 67 項師 │ │
│ │ 公費應扣減 3000 元。 │ │
│ │合計虛報金額為 8700 元(│ │
│ │計算式:4000 元+ 1700 │ │
│ │元+ 3000 元= 8700 元)│ │
│ │。 │ │
├─────┼────────────┼─────────────┤
│46 墓地用 │同意分攤 │2000元。 │
│零錢 │ │ │
├─────┼────────────┼─────────────┤
│47陣頭 │0元。 │3200元。 │
│ │1.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 │
│ │ 是elsa人士(即嫁出去的│ │
│ │ 堂表姊妹姪女)給付,依│ │
│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 │
│ │ 規定及最高法院82台上 │ │
│ │ 2110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
│ │ 欠缺當事人適格,即被上│ │
│ │ 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分攤│ │
│ │ 此部分費用,因此,此部│ │
│ │ 分費用應扣除之。 │ │
│ │2.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 │ │
│ │ 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 │
│ │ 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 │ │
│ │ 均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 │
│ │ 扣除。 │ │
│ │ │ │
├─────┼────────────┼─────────────┤
│48 指揮交 │0元。 │3600元。 │
│通人員紅包│1.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 │
│ │ 是 elsa 人士給付,依民│ │
│ │ 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 │
│ │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2 台│ │
│ │ 上 2110 判決意旨,被上│ │
│ │ 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即│ │
│ │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 │
│ │ 分攤此部分費用,因此,│ │
│ │ 此部分費用應扣除之。 │ │
│ │2.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 │ │
│ │ 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 │
│ │ 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 │ │
│ │ 均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 │
│ │ 扣除。 │ │
├─────┼────────────┼─────────────┤
│49 貨車紅 │0元。 │3200元。 │
│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50 大孫捧 │0元。 │20000元。 │
│斗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51 跟車人 │0元。 │1800元。 │
│員紅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52 曲管紅 │0元。 │600元。 │
│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53 搜救隊 │因先父洪清標君下葬時間被│6000元。 │
│照明 │上訴人擅自決定在晚上,同│ │
│ │意分攤。 │ │
├─────┼────────────┼─────────────┤
│54 遊覽車 │0 元。 │5200元。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55 小叔公 │0元。 │6000元。 │
│兒子紅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56 匾額 - │0元。 │1700 元。馬英九總統布條加 │
│馬英九總統│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框扁額 - 是另外加框所付的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費用。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上訴人於父喪期間,未曾│ │
│ │ 看到被上訴人擺設流動廁│ │
│ │ 所。因此該表第 45 項:│ │
│ │ 流動廁所 4000 元,乃虛│ │
│ │ 增項目金額。 │ │
│ │2.訴代鍾朝欽曾電詢中國國│ │
│ │ 民黨台中縣黨部,得知他│ │
│ │ 們致贈喪家匾額是不收費│ │
│ │ 的,及被上訴人提不出該│ │
│ │ 收據或發票原本。因此被│ │
│ │ 上訴人於 104.11.26 民 │ │
│ │ 事答辯狀(二)第六項中│ │
│ │ 段改稱「馬英九總統布條│ │
│ │ 加框匾額」等詞,無理由│ │
│ │ 不足採信及該表第 56 項│ │
│ │ :匾額 - 馬英九總統 │ │
│ │ 1700 元,乃虛增金額。 │ │
│ │3. 法師作法事時,訴代鍾 │ │
│ │ 朝欽有向年輕的法師問 │ │
│ │ 費用多少?方知是 6 萬│ │
│ │ 元,是該表第 67 項師 │ │
│ │ 公費應扣減 3000 元。 │ │
│ │合計虛報金額為 8700 元元│ │
│ │(計算式:4000 元+ 1700│ │
│ │元+ 3000 元= 8700 元)│ │
│ │。 │ │
├─────┼────────────┼─────────────┤
│57 換扶龍 │同意分攤 │300元。 │
│零錢 │ │ │
├─────┼────────────┼─────────────┤
│58 封燈紅 │0元。 │12000元。 │
│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59司儀 │0 元。 │3200 元。司儀許先生跟我們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非親非故,自行包奠儀 3000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元,因不願意給人家做白工而│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回包高於 3000 元之禮貌行為│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 │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若許先生的 3000 元奠儀禮│ │
│ │金,無記載在公家白包的奠│ │
│ │儀簿的話,即表示被上訴人│ │
│ │實際支付司儀費用是 200 │ │
│ │元屬實,及司儀於家祭時對│ │
│ │於上訴人姓名等隻字未提,│ │
│ │
是以此部分應扣減 3000 元│ │
│ │。 │ │
├─────┼────────────┼─────────────┤
│60 拜桌工 │0元。 │12200元。 │
│錢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蘇麗洪君於 104.07.29 辦 │ │
│ │理先堂叔的散宴,每桌包括│ │
│ │桌椅碗盤租金、辦桌工錢、│ │
│ │及魚肉菜等材料,才 2500 │ │
│ │元,而 100 年時並無油電 │ │
│ │雙漲 ' 食安風暴等問題, │ │
│ │物價不到現在八成,此乃眾│ │
│ │所皆知之事,因此蘇麗洪君│ │
│ │於 100.2.12 辦理先父的散│ │
│ │宴,每桌頂多 2000 元,當│ │
│ │時辦了五桌,頂多只需 1 │ │
│ │萬元,因此,該表第 60 項│ │
│ │辦桌工錢 12200 元、第 61│ │
│ │項牲禮 4500 元(告別式後│ │
│ │,可為散宴材料)、第 71 │ │
│ │項桌錢 6600 元、第 72 項│ │
│ │海產 5045 元、及第 73 項│ │
│ │雜貨 10750 元等,計 │ │
│ │39095 元,虛增 29095 元 │ │
│ │(計算式:39095 元- │ │
│ │10000 元= 29095 元)屬 │ │
│ │實。 │ │
├─────┼────────────┼─────────────┤
│61牲禮 │0元。 │450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訴人自家用。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蘇麗洪君於 104.07.29 辦 │ │
│ │理先堂叔的散宴,每桌包括│ │
│ │桌椅碗盤租金、辦桌工錢、│ │
│ │及魚肉菜等材料,才 2500 │ │
│ │元,而 100 年時並無油電 │ │
│ │雙漲 ' 食安風暴等問題, │ │
│ │物價不到現在八成,此乃眾│ │
│ │所皆知之事,因此蘇麗洪君│ │
│ │於 100.2.12 辦理先父的散│ │
│ │宴,每桌頂多 2000 元,當│ │
│ │時辦了五桌,頂多只需 1 │ │
│ │萬元,因此,該表第 60 項│ │
│ │辦桌工錢 12200 元、第 61│ │
│ │項牲禮 4500 元(告別式後│ │
│ │,可為散宴材料)、第 71 │ │
│ │項桌錢 6600 元、第 72 項│ │
│ │海產 5045 元、及第 73 項│ │
│ │雜貨 10750 元等,計 │ │
│ │39095 元,虛增 29095 元 │ │
│ │(計算式:39095 元- │ │
│ │10000 元= 29095 元)屬 │ │
│ │實。 │ │
├─────┼────────────┼─────────────┤
│62 便當 ( │因先父洪清標君下葬時間被│6000元。 │
│墓地用 ) │上訴人擅自決定在晚上,同│ │
│共 100 個 │意分攤。 │ │
├─────┼────────────┼─────────────┤
│63國樂 │0元。 │9000元。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64 大鼓陣 │0元。 │9100元。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65布帆 │0元。 │23000元。 │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由被上訴人 104 年 5 月 │ │
│ │28 日所附六福花藝社估價 │ │
│ │單影本(上證十九)記載「│ │
│ │告別式場佈置 86000 元 1.│ │
│ │式場 24 尺」等詞,可證實│ │
│ │該表第 65 項( 100 │ │
│ │.02.12)布帆 23000 元, │ │
│ │乃虛增項目金額。 │ │
├─────┼────────────┼─────────────┤
│66 貼拜紅 │0元。 │7400元。 │
│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由被上訴人 104.11.16 民 │ │
│ │事答辯狀第五項第 6 小項 │ │
│ │陳「…喪家有回敬感恩素淨│ │
│ │禮盒…」等詞,可證實被上│ │
│ │訴人自認僅回贈貼拜禮盒,│ │
│ │並無回贈貼拜紅包屬實;而│ │
│ │貼拜禮盒已列在第 78 項福│ │
│ │中禮儀費之簽單中,因此該│ │
│ │表第 66 項: │ │
│ │貼拜紅包 7400 元,乃被上│ │
│ │訴人虛增之項目金額
無訛。│ │
├─────┼────────────┼─────────────┤
│67 師公費 │0元。 │63000元。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 上訴人於父喪期間,未 │ │
│ │ 曾看到被上訴人擺設流 │ │
│ │ 動廁所。因此該表第 45│ │
│ │ 項:流動廁所 4000 元 │ │
│ │ ,乃虛增項目金額。 │ │
│ │2. 訴代鍾朝欽曾電詢中國 │ │
│ │ 國民黨台中縣黨部,得 │ │
│ │ 知他們致贈喪家匾額是 │ │
│ │ 不收費的,及被上訴人 │ │
│ │ 提不出該收據或發票原 │ │
│ │ 本。因此被上訴人於 │ │
│ │ 104 .11.26 民事答辯狀│ │
│ │ (二)第六項中段改稱 │ │
│ │ 「馬英九總統布條加框 │ │
│ │ 匾額」等詞,無理由不 │ │
│ │ 足採信及該表第 56 項 │ │
│ │ :匾額 - 馬英九總統 │ │
│ │ 1700 元,乃虛增金額。│ │
│ │3. 法師作法事時,訴代鍾 │ │
│ │ 朝欽有向年輕的法師問 │ │
│ │ 費用多少? 方知是 6 萬│ │
│ │ 元,是該表第 67 項師 │ │
│ │ 公費應扣減 3000 元。 │ │
│ │合計虛報金額為 8700 元元│ │
│ │(計算式:4000 元+ 1700│ │
│ │元+ 3000 元= 8700 元)│ │
│ │。 │ │
├─────┼────────────┼─────────────┤
│68 治喪金 │0元。 │17600元。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
│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 疇。若不予扣除,日後 │ │
│ │ 被上訴人又提起分攤墓 │ │
│ │ 園維護費時,將使上訴 │ │
│ │ 人對同一項目金額須支 │ │
│ │ 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 │ 生。 │ │
│ │3. 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 │4.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 │ │
│ │ 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 │是在 100 年 2 月 28 日結│ │
│ │帳後,及洪意綺君於 104 │ │
│ │年 6 月 24 日言詞辯論期 │ │
│ │日,當庭表示:「大小姑婆│ │
│ │手尾錢是事後長輩同意給的│ │
│ │」,且先父出殯日上訴人並│ │
│ │沒有看到小姑媽,因此,可│ │
│ │證實所謂「第 79 項小姑婆│ │
│ │的手尾錢」是於 100 年 2 │ │
│ │月 28 日以後,被上訴人自│ │
│ │己給的紅包。 │ │
│ │綜上所陳,該表第 35 項:│ │
│ │過年期間 - 家人紅包 840 │ │
│ │0 元、第 37 項: │ │
│ │過年期間 - 家人紅包 800 │ │
│ │元、第 38 項:墓園維護費│ │
│ │11000 元、第 68 項:治喪│ │
│ │金 176 00 元及第 79 項:│ │
│ │小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 │192000 元等,合計 229800│ │
│ │元,與喪葬無關(參照鈞院│ │
│ │96 年度家訴字第 404 號民│ │
│ │事判決意旨),應予扣除。│ │
│ │否則,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 │
│ │人之上開賀禮,卻要上訴人│ │
│ │分攤該表第 35 、37、及 │ │
│ │79 等項之費用,而上訴人 │ │
│ │嫁女兒時(上證廿),被上│ │
│ │訴人及小姑媽等人沒來祝賀│ │
│ │,實不合理。 │ │
├─────┼────────────┼─────────────┤
│69菜費 │0元。 │3287元。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70 竽糕、 │0 元。 │4344元。 │
│肉粽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 年 2 月 10、11、12 (│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 實亦如此。 │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 是如此。 │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 甚明。 │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 │、19、22、23 、24、26、 │ │
│ │27、29 、30、32、33、36 │ │
│ │、41、42、69、70 項金額 │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 │+4344 元= 4882 5 元),│ │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
│71桌錢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6600元。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蘇麗洪君於 104.07.29 辦 │ │
│ │理先堂叔的散宴,每桌包括│ │
│ │桌椅碗盤租金、辦桌工錢、│ │
│ │及魚肉菜等材料,才 2500 │ │
│ │元,而 100 年時並無油電 │ │
│ │雙漲 ' 食安風暴等問題, │ │
│ │物價不到現在八成,此乃眾│ │
│ │所皆知之事,因此蘇麗洪君│ │
│ │於 100.2.12 辦理先父的散│ │
│ │宴,每桌頂多 2000 元,當│ │
│ │時辦了五桌,頂多只需 1 │ │
│ │萬元,因此,該表第 60 項│ │
│ │辦桌工錢 12200 元、第 61│ │
│ │項牲禮 4500 元(告別式後│ │
│ │,可為散宴材料)、第 71 │ │
│ │項桌錢 6600 元、第 72 項│ │
│ │海產 5045 元、及第 73 項│ │
│ │雜貨 10750 元等,計 │ │
│ │39095 元,虛增 29095 元 │ │
│ │(計算式:39095 元- │ │
│ │10000 元= 29095 元)屬 │ │
│ │實。 │ │
├─────┼────────────┼─────────────┤
│72海產 │1、本項應與第42、43、60 │5045元。 │
│ │ 、61、71、73 等項合併計│ │
│ │ 算,金額為45075元。 │ │
│ │2.同第42項2理由。 │ │
│ │若同意分攤的話,則蘇麗紅│ │
│ │辦散宴錢剩下 3755 元(計│ │
│ │算式:8800 元 -5045 元=│ │
│ │3755元)。 │ │
├─────┼────────────┼─────────────┤
│73 什貨 ( │1.若本項是用於 100 年 2 │10750元。 │
│普桌 ) │ 月 12 日告別式用,可於│ │
│ │ 普拜後,作為散宴材料,│ │
│ │ 本項應與第 42、43、60 │ │
│ │ 、61、71、72 等項合併 │ │
│ │ 計算,金額為45075元。 │ │
│ │2.同第42項2理由。 │ │
│ │同意分攤,但因蘇麗紅辦散│ │
│ │宴錢剩下 3755 元,因此,│ │
│ │應扣減 6995 (計算式: │ │
│ │10750 元 -3755 元= 6995│ │
│ │元)。 │ │
│ │ │ │
├─────┼────────────┼─────────────┤
│74 六福佈 │0元。 │112500元。 │
│置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該表第 74 項六福佈置,因│ │
│ │告別式會場既有設置靈堂供│ │
│ │親友弔唁,應無舖張另設牌│ │
│ │樓之必要,故「牌樓 24 尺│ │
│ │1 組」顯非殯葬所必須、及│ │
│ │「造景淨水、羅馬柱 1 對 │ │
│ │」等與殯葬無直接關係,或│ │
│ │屬增加葬禮規模及鋪張儀式│ │
│ │之費用,應非屬收斂或埋葬│ │
│ │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 │ │
│ │第 165 號、102 年度上字 │ │
│ │第 4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 │
│ │照),
爰依比例扣除 30000│ │
│ │元;又回憶光碟乃被上訴人│ │
│ │之女洪意綺君所做,且回憶│ │
│ │光碟顯屬製作錄影帶費用,│ │
│ │參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 │
│ │第 1336 號民事判決意旨,│ │
│ │並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 │
│ │除 10000 元。是第 74 項 │ │
│ │的六福佈置 112500 元,應│ │
│ │扣除 40000 元(計算式: │ │
│ │30000 元 +10000 元= │ │
│ │40000 元)。 │ │
├─────┼────────────┼─────────────┤
│75 墓地費 │0元。 │100000 元。關於先父墓地費 │
│用 (裝飾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用,所列皆有該項工事收據佐│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證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記得造墓者曾說:「造嘎好│ │
│ │的全部費用 13 萬多元。」│ │
│ │,及其所附證件,乃被上訴│ │
│ │人自製的喪葬支出明細表,│ │
│ │並非收據原本。可見左列項│ │
│ │目,虛增 2 萬多元,因此 │ │
│ │至少須扣除 2 萬元。 │ │
├─────┼────────────┼─────────────┤
│76 阿輝紅 │0元。 │6200 元。父親喪葬期間適逢 │
│包禮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農曆年節,先父墓地趕施工,│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為感念施工者,所以阿輝紅包│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之金額,乃視賦予者心意所行│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無絕對標準,被上訴人深信│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若為先父包授該項紅包款,只│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會更多,因此絕無虛列、浮報│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之事實。 │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 │ │
│ │用,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 │
│ │除之。 │ │
│ │由手寫治喪支出明細表第 1│ │
│ │頁 11 行記載「 1/26 墓地│ │
│ │紅包李文龍 2000 元蘇麗洪│ │
│ │君給付」,得知被上訴人已│ │
│ │請鄰居李文龍地理師去看先│ │
│ │父墓園風水,事實也是如此│ │
│ │。及上訴人夫妻曾造訪阿呆│ │
│ │阿兄,得知先父墓地是被上│ │
│ │訴人請阿呆阿兄建造,而阿│ │
│ │呆阿兄再找阿輝阿兄一起來│ │
│ │建造,及其 2 人有各拿到 │ │
│ │被上訴人一份紅包,且依常│ │
│ │理同是造墓者紅包金額應是│ │
│ │一樣,是第 76 項阿輝紅包│ │
│ │6200 元,乃屬虛增。因此 │ │
│ │被上訴人 104.11.26 民事 │ │
│ │答辯狀(二)第三項第 2 │ │
│ │小項陳「……為感念施工者│ │
│ │,所以阿輝紅包之金額,乃│ │
│ │視賦予者心意所行…」等詞│ │
│ │,無理由不足採信。 │ │
│ │ │ │
├─────┼────────────┼─────────────┤
│77 阿呆紅 │0元。 │3200元。 │
│包禮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由手寫治喪支出明細表第 1│ │
│ │頁 11 行記載「 1/26 墓地│ │
│ │紅包李文龍 2000 元蘇麗洪│ │
│ │君給付」,得知被上訴人已│ │
│ │請鄰居李文龍地理師去看先│ │
│ │父墓園風水,事實也是如此│ │
│ │。及上訴人夫妻曾造訪阿呆│ │
│ │阿兄,得知先父墓地是被上│ │
│ │訴人請阿呆阿兄建造,而阿│ │
│ │呆阿兄再找阿輝阿兄一起來│ │
│ │建造,及其 2 人有各拿到 │ │
│ │被上訴人一份紅包,且依常│ │
│ │理同是造墓者紅包金額應是│ │
│ │一樣,是第 76 項阿輝紅包│ │
│ │6200 元,乃屬虛增。因此 │ │
│ │被上訴人 104.11.26 民事 │ │
│ │答辯狀(二)第三項第 2 │ │
│ │小項陳「……為感念施工者│ │
│ │,所以阿輝紅包之金額,乃│ │
│ │視賦予者心意所行…」等詞│ │
│ │,無理由不足採信。 │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78 福中禮 │0元。 │340000元。 │
│儀費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 │之。 │ │
│ │一、福中禮儀有限公司的委│ │
│ │ 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 │
│ │ 中,冷凍服務紅包 │ │
│ │ 1200 元、普施米包車 │ │
│ │ 工 3000 元、「靈厝、│ │
│ │ 金銀山、金童玉女、汽│ │
│ │ 車、紙櫃皮箱」 4500 │ │
│ │ 元、三藏取經 13000 │ │
│ │ 元 +1000 元= 14000 │ │
│ │ 元、牽亡歌 7500 元 │ │
│ │ +800 元= 8300 元、 │ │
│ │ 機車 0000 元、腳踏車│ │
│ │ 1500 元、電子琴孝女 │ │
│ │ 5100 元、500 元等部 │ │
│ │ 分,計 41100 元(計 │ │
│ │ 算式:1200 元 +3000 │ │
│ │ 元 +4500 元 +14000 │ │
│ │ 元 +8300 元 +3000 元│ │
│ │ +1500 元 +5100 元 │ │
│ │ +500 元= 41100 元)│ │
│ │ ,以上項目金額,皆非│ │
│ │ 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 │
│ │ 刪除(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中分院 10 3 年度醫上│ │
│ │ 更 (一 )字第 2 號、 │ │
│ │ 103 年度醫上更 (一 )│ │
│ │ 字第 2 號、94 年度上│ │
│ │ 字第 68 號、91 年度 │ │
│ │ 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
│ │ 意旨參照。 │ │
│ │二、福中禮儀公司簽單影本│ │
│ │ 中,100 年 01 月 2 4│ │
│ │ 日之黃絲帶 150 元、 │ │
│ │ 白毛巾 900 元(計算 │ │
│ │ 式:100 年 01 月 24 │ │
│ │ 日之 1000 元 +100 年│ │
│ │ 02 月 12 日之 1000 │ │
│ │ 元 -100 年 02 月 13 │ │
│ │ 日退回之 1100 元= │ │
│ │ 900 元)、陣頭毛巾 │ │
│ │ 2350 元(計算式:100│ │
│ │ 年 01 月 24 日之 │ │
│ │ 1750 元 +100 年 02 │ │
│ │ 月 10 之 3200 元 │ │
│ │ -100 年 02 月 13 日 │ │
│ │ 退回之 2600 元= │ │
│ │ 2350 元)、100 年 02│ │
│ │ 月 12 日之胸花 1500 │ │
│ │ 元等,非屬喪葬必要費│ │
│ │ 用。100 年 01 月 24 │ │
│ │ 日之文具組 350 元、 │ │
│ │ 白鐵盤 150 元等,屬 │ │
│ │ 與殯葬無關之支出。以│ │
│ │ 上總計 5400 元(計算│ │
│ │ 式:黃絲帶 150 元 + │ │
│ │ 白毛巾 90 0 元 + 陣 │ │
│ │ 頭毛巾 2350 元 + 胸 │ │
│ │ 花 1500 元 + 文具組 │ │
│ │ 350 元 + 白鐵盤 150 │ │
│ │ 元= 5400 元),
參酌│ │
│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 │
│ │ 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
│ │ 意旨,均應扣除。 │ │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 │
│ │喪葬費需再扣除 4 6500 元│ │
│ │(計算式:41100 元 +5400│ │
│ │元= 46500 元) │ │
├─────┼────────────┼─────────────┤
│79 大小姑 │0元。 │292000元。 │
│婆及家人手│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
│尾錢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 疇。 │ │
│ │若不予扣除,日後被上訴人│ │
│ │又提起分攤墓園維護費時,│ │
│ │將使上訴人對同一項目金額│ │
│ │須支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生。 │ │
│ │3. 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 │4.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 │ │
│ │ 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 │是在 100 年 2 月 28 日結│ │
│ │帳後,及洪意綺君於 104 │ │
│ │年 6 月 24 日言詞辯論期 │ │
│ │日,當庭表示:「大小姑婆│ │
│ │手尾錢是事後長輩同意給的│ │
│ │」,且先父出殯日上訴人並│ │
│ │沒有看到小姑媽,因此,可│ │
│ │證實所謂「第 79 項小姑婆│ │
│ │的手尾錢」是於 100 年 2 │ │
│ │月 28 日以後,被上訴人自│ │
│ │己給的紅包。 │ │
│ │綜上所陳,該表第 35 項:│ │
│ │過年期間 - 家人紅包 840 │ │
│ │0 元、第 37 項: │ │
│ │過年期間 - 家人紅包 800 │ │
│ │元、第 38 項:墓園維護費│ │
│ │11000 元、第 68 項:治喪│ │
│ │金 176 00 元及第 79 項:│ │
│ │小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 │192000 元等,合計 229800│ │
│ │元,與喪葬無關(參照鈞院│ │
│ │96 年度家訴字第 404 號民│ │
│ │事判決意旨),應予扣除。│ │
│ │否則,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 │
│ │人之上開賀禮,卻要上訴人│ │
│ │分攤該表第 35 、3 │ │
│ │7、及 79 等項之費用,而 │ │
│ │ 上訴人嫁女兒時(上證 │ │
│ │ 廿),被上訴人及小姑 │ │
│ │ 媽等人沒來祝賀,實不 │ │
│ │ 合理。 │ │
│ │兩造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拿公│ │
│ │家毛巾自用之費用 56800 │ │
│ │元、該表第 79 項之大姑婆│ │
│ │100000 元、及第 80 項二 │ │
│ │伯母拜飯 20000 元,合計 │ │
│ │176800 元(計算式: │ │
│ │56800 元+ 100000 元+ │ │
│ │20000 元= 176800 元)。│ │
├─────┼────────────┼─────────────┤
│80 二伯母 │0元。 │20000元。 │
│拜飯 │兩造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拿公│ │
│ │家毛巾自用之費用 56800 │ │
│ │元、該表第 79 項之大姑婆│ │
│ │100000 元、及第 80 項二 │ │
│ │伯母拜飯 20000 元,合計 │ │
│ │176800 元(計算式: │ │
│ │56800 元+ 100000 元+ │ │
│ │20000 元= 176800 元)。│ │
├─────┼────────────┼─────────────┤
│81毛巾 │0元。 │56800 元。有關毛巾一事,亦│
│ │1. 從手寫之治喪費用明細 │於前書狀中答辯多次,假若如│
│ │ 表(上證二)第三頁倒 │上訴人所言皆為被上訴人私人│
│ │ 數第四行記載「剩餘現 │交陪,那相對白包收入亦是私│
│ │ 金+毛巾(金生自用) │人交陪所得,同理這些錢為何│
│ │ +大小姑婆及家人手尾 │被上訴人要拿出來做為公家開│
│ │ 錢」及同頁倒數第三行 │支所用呢?那被上訴人自此主│
│ │ 記載「 95920 元+ │張白包收入 462100 元不應全│
│ │ 56800 元+ 292000 元 │數納公支出,請上訴人從中列│
│ │ = 139280 元」,得知 │舉哪些是其有交陪過的?甚或│
│ │ ,被上訴人使用了公家 │其認識幾個人?請
列舉後再將│
│ │ 毛巾 56800 元,即治喪│那些金額納公支出,可行嗎?│
│ │ 費用 997080 元,應扣 │不是很可笑嗎?舉例而言,試│
│ │ 除被上訴人使用的公家 │問上訴人,先父於草屯新庄的│
│ │ 毛巾 56800 元,則剩下│親朋好友,妳認識幾個?裡面│
│ │ 940280 元(計算式: │妳交陪過幾個?這些人都是被│
│ │ 997080 元- 56800 元 │上訴人承繼先父意志,獨力、│
│ │ = 940280 元);再扣 │獨資與他們紅、白帖來往,請│
│ │ 除爺爺付的「爺爺手尾 │問你們有嗎?被上訴人都把這│
│ │ 錢 20000 元、買菜用 │些收入拿出來於公用開支上所│
│ │ 5000 元、及代墊庫錢 │用,有跟上訴人計較嗎?毛巾│
│ │ 560 元」,剩下 914720│一項亦如判決書所示,56800 │
│ │ 元(計算式:940280 元│元全數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 │ - 20000 元- 5000 元│妳還要計較什麼呢? │
│ │ - 560 元= 914720 元│還要再強辯說它是虛列的嗎?│
│ │ ),再加上大小姑婆及 │顯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
│ │ 家人手尾錢 292000 元 │駁回。 │
│ │ 、二伯母拜飯2萬元、及│ │
│ │ 虛增第81項毛巾費用 │ │
│ │ 56800元【因毛巾費用已│ │
│ │ 包含於福中禮儀費 │ │
│ │ 340000元中(上證五之 │ │
│ │ 簽單影本)】,與虛增 │ │
│ │ 金生自用毛巾56800元後│ │
│ │ ,為0000000元(計算式│ │
│ │ :914720元+292000元 │ │
│ │ +20000元+56800元+ │ │
│ │ 56800元=0000000元) │ │
│ │ ,此即被上訴人所謂的 │ │
│ │ 喪葬費用0000000元的由│ │
│ │ 來;然原審只扣除被上 │ │
│ │ 訴人從公家毛巾拿去自 │ │
│ │ 用之56800元,因此被上│ │
│ │ 訴人虛增第81項毛巾費 │ │
│ │ 用56800元,應扣除之。│ │
│ │2. 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 │ │
│ │ 二)狀第三項陳述,喪 │ │
│ │ 葬期間捻香親友多達上 │ │
│ │ 千人次,大部分都是被 │ │
│ │ 上訴人夫妻的朋友同事 │ │
│ │ 」,並非說「皆為被上 │ │
│ │ 訴人私人交陪」,請被 │ │
│ │ 上訴人及其訴代洪政加 │ │
│ │ 君不要故意扭曲。 │ │
│ │3. 兩造同意扣除之白包收 │ │
│ │ 入 462100 元乃公家奠 │ │
│ │ 儀禮金,即被繼承人之 │ │
│ │ 奠儀禮金,參酌繼承法 │ │
│ │ 相關規定,應屬五兄妹 │ │
│ │ 所有。 │ │
│ │綜上所陳,可證實被上訴人│ │
│ │104.11.26 民事答辯狀第二│ │
│ │項第 3 小項陳「有關毛巾 │ │
│ │一事,…」及被上訴人之訴│ │
│ │代洪政加君於 105.3.22 準│ │
│ │備程序庭時,陳「毛巾的部│ │
│ │分…」等詞,無理由不足採│ │
│ │信。兩造同意扣除被上訴人│ │
│ │拿公家毛巾自用之費用 │ │
│ │5680 0 元、該表第 79 項 │ │
│ │之大姑婆 100000 元、及第│ │
│ │80 項二伯母拜飯 20000 元│ │
│ │,合計 176800 元(計算式│ │
│ │: │ │
│ │56800 元+ 100000 元+ │ │
│ │20000 元= 176800 元)。│ │
│ │ │ │
├─────┼────────────┴─────────────┤
│上訴人同意│630420 元(計算式:第 1 項 900 元 + 第 2 項 1200 元 │
│分攤之金額│+ 第 4 項 25 元 + 第 13 項 10000 元 + 第 14 項 60000│
│暫計 │元 + 第 17 項 1600 元 + 第 20 項 800 元 + 第 21 項 │
│ │1280 元 + 第 43 項 1200 元 + 第 44 項 200 元 + 第 53│
│ │項 6000 元 + 第 57 項 300 元 + 第 62 項 6000 元 + 第│
│ │67 項 60000 元 + 第 72 項 5045 元 + 第 73 項 3755 元│
│ │+ 第 74 項 90215 元 + 第 75 項 80000 元 + 第 78 項 │
│ │301900 元= 63042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部分)
┌─────┬────────────┬─────────────┐
│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金額及│被上訴人之抗辯 │
│ │其理由 │ │
├─────┼────────────┼─────────────┤
│⒈手寫治喪│1. 由被上訴 104.11.16 日│ 帳目明細表條列「爺爺付的 │
│支出明細表│ 民事答辯狀第五項,第 │買菜錢 │
│第一頁第七│ 1 點所陳「帳目明細表 │」 5000,該筆款項確由被上 │
│行:1/25爺│ 條列『爺爺付的買菜錢 │訴人小女洪意綺從先父遺留現│
│爺付的買菜│ 』,該筆款項確由小女 │金中所支付,用途為喪葬期間│
│錢-5000元 │ 洪意綺從先父遺留現金 │先父遺眷 (約四十餘人 )每日│
│。 │ 中所支付」,可證實被 │三餐共同於被上訴人家中共進│
│ │ 上訴人自認洪意綺小姐 │素食餐費所用,洪氏家眷每人│
│ │ 擅自挪用先父所留現金 │皆可證明確實於辦理喪務期間│
│ │ 5 千元,因此被上訴人 │共同支出之項目,而先父所留│
│ │ 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再 │現金亦為上訴人親自至先父生│
│ │ 扣除 5000 元。 │前往所之衣櫃夾層內取出,上│
│ │2.100.01.24 訴人在二哥 │訴人在語詞中挑毛病而已,先│
│ │ 洪金賢君拿工具協助撬開│父已死,怎會付買菜錢? │
│ │ 第三關衣櫃蓋拿出六個紅│ │
│ │ 包時,隨即被原告女兒洪│ │
│ │ 意綺拿走,其並無當著上│ │
│ │ 訴人的面點數金額,而 │ │
│ │ 630900 元乃是被上訴人 │ │
│ │ 於先父出殯後算出來的,│ │
│ │ 此可由其手寫治喪明細表│ │
│ │ 之記載方式證實之。 │ │
│ │3. 喪葬期間是從 100.01 │ │
│ │ .24 至 100.02.12 止,│ │
│ │ 計 20 日,而 5000 元 │ │
│ │ 要供四十餘人每日三餐 │ │
│ │ 食用 20 日,乃不可能 │ │
│ │ 之事;反之,若 5000 │ │
│ │ 元可供四十餘人每日三 │ │
│ │ 餐食用 20 日的話,那 │ │
│ │ 三嫂蘇麗紅君所辦理的 │ │
│ │ 散宴費用 500 元就夠了│ │
│ │ 。 │ │
│ │因此其後敘所謂「用途為喪│ │
│ │葬期間先父……」等詞,無│ │
│ │理由,不足採信。 │ │
├─────┼────────────┼─────────────┤
│⒉先父洪清│若被上訴人與大哥洪福寬及│ │
│標君的農保│大姐洪香桂等三人,無提出│ │
│喪葬補助費│「保證不向二哥洪金賢君索│ │
│153000元。│取先父洪清標君的農保喪葬│ │
│ │補助費 153 000 元。」的 │ │
│ │
公證書的話,被上訴人所主│ │
│ │張的喪葬費用,應扣除此 │ │
│ │153000 元;否則上訴人分 │ │
│ │攤喪葬費用後,他們若向二│ │
│ │哥索取,則對上訴人不公平│ │
│ │。 │ │
├─────┼────────────┼─────────────┤
│⒊被上訴人│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外關於公務員喪葬補助費之│
│以先父洪清│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 │爭議,也已在前開判決書內明│
│標君死亡名│民事判決意旨、及前行政院│述理由與依據,補助對象與用│
│義所請領的│人事行政局(現併入行政院│途,已在本事件判決理由詳述│
│喪葬補助費│人事行政總局給與福利處)│,被上訴人不再陳訴。 │
│324000元 │75 局四字第 508 號函示「│ │
│ │查喪葬補助之申請依規定應│ │
│ │以有無喪葬事實與喪葬費用│ │
│ │之支付為要件… │ │
│ │…。」,應優先支付先父洪│ │
│ │清標君之喪葬費用,以作為│ │
│ │被上訴人報答先父的
養育及│ │
│ │栽培之恩。 │ │
│ │2.原審違法認定被上訴人所│ │
│ │ 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不須│ │
│ │ 用於先父洪清標君之喪葬│ │
│ │ 費用,應予廢棄之。因此│ │
│ │ 被上訴人 104.11.26 民 │ │
│ │ 事答辯狀(二)第三項第│ │
│ │ 6 小項陳「另外關於公務│ │
│ │ 員喪葬補助費……」等詞│ │
│ │ ,無理由不足採信。 │ │
│ │因此,上訴人同意分攤喪葬│ │
│ │費用的部分,應扣減 │ │
│ │324000 元。 │ │
├─────┼────────────┼─────────────┤
│⒋他人支付│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準│ │
│的金額 │備書(三)狀第四項等陳「│ │
│23000元。 │大姊洪香桂拿給被上訴人之│ │
│ │貼拜金 11000 元、聲樂隊 │ │
│ │分攤費 90000 元,計 │ │
│ │20000 元,及叔叔的女兒洪│ │
│ │? 謙軍聲樂隊分攤費 3000 │ │
│ │元」,計 23000 元。及被 │ │
│ │上訴人於 104 年 11 月 26│ │
│ │日民事答辯狀(二)第六項│ │
│ │自認「有關貼拜所請的孝女│ │
│ │琴樂隊送葬、腳尾飯、貼拜│ │
│ │,均是其自願」。 │ │
│ │因為別人支付的金額 │ │
│ │,依法被上訴人是無權要求│ │
│ │上訴人分攤,且日後上訴人│ │
│ │也須回報人家。因此,上訴│ │
│ │人同意分攤喪葬費用的部分│ │
│ │,應扣減23000元。 │ │
│ │ │ │
├─────┴────────────┴─────────────┤
│上訴人暫分攤金額:26044 元【 計算式:( 000000 元- 153000 元- │
│324000 元- 5000 元- 23000 元= 124220 元) /5 = 26044 元】 │
├─────┬────────────┬─────────────┤
│⒌上訴人確│由洪意綺君於原審 104.08 │至於上訴人第六條明述依禮俗│
│實有依習俗│. 03 言詞辯論庭,原審問 │支出拜金之事,該項並未列入│
│支出11000 │ :「他說他拿了 1 萬 1 │開支明細支出中,實不知所爭│
│元貼拜金及│ 千塊貼拜金跟 9 千塊的 │為何,再者,所謂貼拜,講白│
│9000元聲樂│ 聲樂隊分攤費給蘇麗紅?│話即是至親包給喪家之白包,│
│隊分攤費,│ 」時,洪意綺君答:「對│而喪家有回敬感恩素淨禮盒之│
│共計20000 │ ,對。」、及被上訴人 │意,此包含於白包收入 40 餘│
│元(計算式│ 104.11.26 民事答辯狀第│萬元中,上訴人欲從開支扣除│
│: │ 六項陳「有關貼拜所請的│,相對白包收入亦要扣除,又│
│11000 元+│ 孝女樂隊送葬、腳尾飯、│不是單入被上訴人口袋中,所│
│9000 元= │ 貼拜,均是其自願的。」│有收入,上訴人要刪減推辭,│
│20000 元)│等語,可證實被上訴人自認│是何居心?上訴人玩弄文字遊│
│。 │上訴人確實有拿20000元給 │戲,被上訴人條條單據,據實│
│ │蘇麗紅(計算式:11000元 │詳列,絕無虛報。又有關貼拜│
│ │+9000元=20000元 │所請的孝女琴樂隊送葬、腳尾│
│ │)屬實。 │錢、貼拜,均是其自願的,並│
│ │ │無人強迫。 │
├─────┴────────────┴─────────────┤
│上訴人應分攤金額:28元 【 計算式:( 26044 元- 20000 元= 6044 │
│元)乘以 6700 元(乃上訴人所收禮金) / ( 6700 元+ 0000000 元(│
│是被上訴人所收禮金)=0000000元)=約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