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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石睿婕 訴訟代理人 吳志鈞 被 上 訴人 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淑湘 訴訟代理人 許維星       朱昌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簽訂承攬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 攬銷售被上訴人所代售之佳福御璽個案房屋。依系爭合約 第六條約定,個人佣金:銷售一至十戶,以房屋加車位總 價千百之四計算;銷售十一至二十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 千百之四點五計算;銷售二十一戶以上,以房屋加車位總 價千百之五計算。不累計回溯。依第七條約定,簽約完成 撥放佣金百分之五十(下稱第一次佣金),交屋完成後撥 放佣金百分之四十(下稱第二次佣金),餘百分之十(下 稱第三次佣金)待全案銷售完畢且向建設公司(即訴外人 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全額請領後一次 撥放。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民國102年第三次佣金新臺 幣(下同)30,464元;103年第一次佣金46,025元、第二 次佣金36,820元、第三次佣金18,040元,合計131,349元 (未扣稅,計算式:30464+46025+36820+18040=1313 49),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31,349元, 及自103年8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佣金為131,349元,被上訴人計 為107,252元,顯有錯誤: ⑴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上訴人可領佣金共有三種版本,金 額分別為254,048元(扣稅,未扣除5萬元)、72,903 元(扣稅,未扣稅為82,845元,不含第三次佣金48,5 04元)、107,252元(扣稅,未扣除5萬元)。被上訴 人如願給付254,048元,則上訴人同意扣減5萬元。 ⑵兩造無爭議之戶別共十一戶,被上訴人未付佣金計 104,809元(未扣稅),有爭議戶別共二戶即A1-1F及 A1-3F,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佣金計26,540元( 未扣稅),被上訴人則辯稱計15,437元(未扣稅)。 ⑶上訴人主張A1-1F未付金額為4,990元,被上訴人辯稱 4,662元,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前簽認之明細表 來核對,便知是否正確。 ⑷上訴人主張A1-3F未付金額為21,550元,被上訴人辯 稱10,775元,兩者差異在於第一次佣金10,775元。又 被上訴人辯稱A1-3F之佣金已於103年3月31日將第一 次佣金6,499元匯予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獎金 明細所載9,698元不符,而被上訴人確未給付上訴人 銷售A1-3F之佣金,上訴人所提之獎金明細表也是被 上訴人六月預放款給上訴人之核對明細表,6,479元 並非按A1-3F成交價862萬乘以百分之0.5除以二計算 (即21,550元),所以是錯誤的。再者,102年9月25 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佣金,103年3月25日給付第二 次佣金,嗣同年6月才須再給付第三次佣金,被上訴 人若有給付第一次佣金,為何未給付第二次佣金,請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前簽認之明細表來核對便知被 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第一次佣金。 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私下轉讓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俗 稱紅單),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條第二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減佣金5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仲介佳福謙邑個案A2-8F房屋(下稱A2-8F房屋 )由訴外人涂佩君轉讓給訴外人張云喬,被上訴人卻 欲扣減上訴人銷售佳福御璽個案房屋之佣金,顯無理 由。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上訴人不得協助買方轉讓紅 單權利之約定,被上訴人不應與張云喬私自協議,以 私自紅單轉讓協議書來亂扣上訴人之佣金。 ⑶紅單權利轉讓本即被上訴人所鼓勵允許之業務範圍, 因轉讓成功被上訴人一樣能向佳福公司申請該戶之銷 售佣金,而上訴人也才能有佣金可以領取,被上訴人 認同紅單轉讓,連佳福公司也認同,因紅單轉讓最終 還需要佳福公司認同後,始能簽訂佳福公司與買方之 房屋買賣合約書,不僅佳福謙邑個案有轉讓紅單,連 同佳福御璽個案等佳福公司旗下之所有建案,及普遍 現有房屋市場預售個案皆存在紅單轉讓之現象,被上 訴人及佳福公司皆默認銷售個案可紅單轉讓,若佳福 公司有規定禁止,將無法訂定建設公司與買方之房屋 買賣合約書,張云喬也不會明知不可簽訂房屋買賣合 約之情況下,願意承接紅單轉讓,A2-8F房屋由第一 買方涂佩君下定金12萬元取得紅單,欲轉讓紅單權利 給第二買方張云喬,張云喬便已知悉涂佩君賺走價差 5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明顯讓涂佩君與張云喬皆知可 紅單轉讓之事宜,A2-8F房屋若順利成交且簽約完成 ,則佳福公司順利將A2-8F房屋銷售給張云喬,被上 訴人則可請領該戶總價款約百分之六之銷售佣金,而 上訴人則跟佳福御璽領同等約總價千分之四之銷售佣 金,上訴人何來私下承攬業務? ⑷A2-8F房屋交易所有過程都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主 管即訴外人許維星所經手,事後張云喬反悔不願購買 A2-8F房屋,不願認賠價差5萬元,揚言告到消基會, 許維星以威脅逼迫方式恫稱上訴人若不個人給付張云 喬5萬元,將不給付上訴人銷售佳福御璽個案房屋所 有佣金約37萬8千元,上訴人一時害怕,始簽發17萬 元之支票給張云喬,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即訴外 人吳健華及許維星簽收並交付給張云喬。 ⑸涂佩君賺張云喬5萬元,屬渠等間之債務糾紛,張云 喬要主張損害賠償亦應針對涂佩君,怎可與被上訴人 達成協議便要亂扣上訴人之佣金,上訴人沒有賺走張 云喬5萬元之價差,何來債權轉移? ⑹佳福御璽個案上訴人服務期間,所知道紅單轉換成功 並且簽約完成案件計有:D3-7F黃秀鳳轉讓給林郁如 ,C2-12F魯淑湘轉讓給許瓊文,E2-12及E3-4F皆由許 維星轉讓給詹小姐,訂購單上皆一樣有載明:本預約 單不得轉換於第三人否則本公司逕行退訂不承認訂單 效力,連現場之銷售經理許維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魯淑湘,都在從事紅單轉讓,更甚當起訂購人再轉 換給買受人賺取轉換之價差,上開訂單之備註條款只 是印證被上訴人是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在銷售房屋,紅 單轉換成功賺取佣金及價差,不成功推卸所有過錯給 銷售業務。 ⑺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不實說明」,主要是規 範銷售人員不能以誇大或隱瞞事實之方式銷售房屋, 並非規範訴外人涂佩君與張云喬間之債務糾紛,更非 隨便讓被上訴人引用來亂扣上訴人佣金之帝王條款。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雙方切結內容為:「石 睿婕擔任佳福御璽銷售一職,六月份獎金共254048元整。 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先行 代付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伍萬始可領204048元。石睿婕放 棄一切法律訴訟權,公司撥款204048元,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查該切結書的由來,乃被上訴人公司欲發放 上訴人六月份獎金,於6月14日之前被上訴人即透過被上 訴人代理人許維星表達要扣除5萬元,上訴人也表明若執 意要扣5萬元,將訴求法律判決,不准扣除5萬元;嗣於6 月14日上訴人便收到被上訴人核發獎金明細表,該明細表 明確記載上訴人可領282,276元,扣除10%稅28,228元後 ,實領252,048元,且要求需簽認切結書使得撥發獎金, 此為第一份切結書,上訴人因「給付大於所得」的情況下 ,便簽立該第一份切結書。後於6月20日又收到第二份核 發獎金明細表之傳真,並稱因第一份切結書之金額有誤, 希能再次簽立第二份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石睿婕 擔任佳福御璽銷售一職,六月份獎金共128668元整。因涂 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先行代付 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伍萬始可領78668元。石睿婕放棄一 切法律訴訟權,公司撥款78668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惟上訴人因認「給付已小於所得」,便拒絕簽立 該第二份切結書,被上訴人乃拒絕給付上訴人銷售獎金, 是上訴人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銷售獎 金。 ⒉被上訴人未給付的獎金尚有58,867元整,主要的差額共有 三部分: ①關於被上訴人所代售之佳福御璽個案房屋Al-lF部分, 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42元給上訴人,此為錯 誤計算之判決: ⑴該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最後百分之10 獎金為4,990元(含稅,稅金499元),扣稅後為4,49 1元,有被上訴人所發給核發獎金核對之獎金明細表 為證,依該表清楚可看出戶別、車位編號、客戶姓名 、房價、車位價、房車總價998萬、獎金成數0.5%、 銷售獎金、第一次50%發放時間及金額、第二次40% 發放時間及金額、最後10%未發放金額。 ⑵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於本件佳福御璽方案之獎金明 細,辯稱已給付37,762元,未給付4,662元含稅,然 依該表僅能看出Al-lF、103年3月25日已給付37,762 元(已扣稅10%),未領金額4,662元含稅,計算式 已不復見。原審法官乃要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釐 清應領及未領的差異金額。嗣上訴人仍以同上獎金明 細表為證,並整理出差異表提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佳福御璽-石睿婕個人銷售獎金計算總表」(參 原審被證一)所載Al-lF之成交總價已由998萬元變為 1036萬元(需扣含38萬元裝潢),獎金成數以百分之 0.5計算的計算式被惡意遮蓋住,致使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Al-lF的獎金金額有所差異,如此惡質的答 辯狀,原審竟也採用被上訴人之辯詞,逕行另創錯誤 的計算式,取上訴人成交總價998萬元的低值,再以 被上訴人較低的獎金成數百分之0.45,計算出被上訴 人只要給付上訴人4,491元含稅,稅金449元扣稅後為 4,042元的第三版本給付金額,如此錯誤判決毫無依 據。 ⑶依上,被上訴人擅自變動且不說明計算方式,反而為 原審判決採信且獲利,現上訴人請求上訴審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第一份跟第二份獎金明細表為證,改判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1-1F最後百分之10獎金為4,990 元含稅,稅金499元,扣稅後為4,491元。因被上訴人 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上訴人4,042元,是尚有差額449 元應給付。 ②另就被上訴人所代售之佳福御璽個案房屋Al-3F部分, 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77元給上訴人,此為錯 誤計算之判決: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該戶之總價及獎金計算為百分之 0.5計算獎金,本無爭議。爭議在於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上第一份跟第二份獎金明細表為依據,主 張被上訴人就關於A1-3F部分,不論是第一次50%款 項或第二次40%款項及最後10%款項都未給付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所稱已先付第一次50%款9,698元(已扣 稅10%),並當場提出給予上訴人獎金明細為證,嗣 經原審法官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次釐清兩者的差 額明細表,上訴人還是依上開第一次跟第二次獎金明 細表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50元( 含稅金2,155元)、扣稅後為19,395元;而被上訴人 則變更為已給付第一次50%款項為6,982元,但當場 拿出單據反而是6,479元,最後又傳證人柯姿秀證明 第一次50%款項是6,479元。 ⑵茲因A1-3F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成交,業績 掛在柯姿秀名下,故由上訴人與柯姿秀獎金各分一半 ,以獎金成數0.5%計算獎金,成交總價862萬元全戶 獎金含稅43,100元,10%稅4,310元,扣稅後38,790 元,是以上訴人與柯姿秀獎金各一半為19,395元(計 算式:38790÷2=1939 5)。第一次50%應發款9,69 8元(計算式:19395×50%=9698),與被上訴人出 庭當下提出之「佳福御璽石睿婕獎金明細表」及被上 訴人交給上訴人的第一份獎金明細表均相符。 ⑶若如被上訴人出庭所稱第一次50%獎金,已匯給上訴 人所提出的影印單據6,479元;或證人柯姿秀所言, 該戶第一次50%獎金全部都先匯給柯姿秀,伊再返還 一半獎金6,479元給上訴人。然依上所述可知A1-3F的 獎金絕非柯姿秀所證言之6,479元,可能是漏掉的另 一戶即買方為阮家鳳之成交戶別E3-3F(按:上訴人 記得當時掛在柯姿秀名下的業績共有兩戶,另一戶即 為E3-3F,關於第一次50%及第二次40%和最後的10 %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因上訴人手上無資料,無法 查證,而被上訴人不願提出成交訂早佐證,是以柯姿 秀對自已成交的戶別該領的獎金都不知道,也不願釐 清),柯姿秀明知掛在伊名下的獎金戶別有兩戶,且 上揭6,479元部分絕對不是A1-3F之獎金,對照上訴人 獎金明細表第一次款項50%也無6,479元的金額,竟 仍證述上訴人所應領的獎金須先扣6479元。 ⑷兩造及證人柯姿秀對A1-3F成交總價為862萬元,獎金 成數以百分之0.5計算都無爭議,然原審竟又另創計 算式,總價862萬獎金以百分之0.45計算,而算出獎 金34,911元(計算式:862萬元×0.45%=38790元含 稅,10%稅3879元,扣稅後為34911元),是上訴人 之一半業績即為17,455元(計算式:34911÷2=17456 ),再扣除6,479元為10,977元(計算式:00000- 0000=10977)的錯誤判決。 ⑸依上,被上訴人提出的數據由全部未給付到已先給付 第一次50%款項,數據也是由9,698元變為6,982元, 最後再改為6,479元,其提出的數據一變再變,不願 說明也不願提出佐證,所傳的證人證詞也是明明錯誤 百出。然原審還是採用被上訴人的說詞,錯誤判決被 上訴人只需再給付上訴人A1-3F獎金10,977元。是上 訴人請求上訴審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1-3F獎 金21,550元、稅金2,155元、扣稅後為19,395元。因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上訴人10,977元,尚有 差額8,418元。復依本件上訴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 所提出被證一也清楚載明103年12月25日柯姿秀A1-3F 領取50%獎金19,395元,匯款予上訴人6,479元,以 上所說19,395元跟6,479元被上訴人撥款都是扣10% 稅後金額,在在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是對的。準備程 序中法官雖要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A1-3F的獎金需 扣除6,479元需提出說明,被上訴人當庭雖稱會提出 證據,最後也不了了之。再再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A1-3F獎金21,550元、稅金2,155元、扣稅後為 19,395元且不得扣除6,479元,被上訴人給付10,977 元,尚有差額8,418元尚未給付。 ③被上訴人一直存在著惡意扣款的意圖,不斷引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二項之 約定,欲惡意扣除上訴人之銷售獎金【第八條、違約處 理:營業員如有違約或配合度不佳之情事時,可解除承 攬合約,除扣發特別佣金外,並扣減營業員之其他銷售 相關佣金(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若惡意違約,則 公司得不支付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相關銷售佣金。何謂 違約之定義,何謂配合度不佳之定義皆由雇主即被上訴 人任意解釋,無依據,更毫無標準,輕者扣二分之一佣 金,重者全扣佣金,這種惡劣不對等合約,可引用為扣 款依據嗎?)。第十條、其他:(2)引起售屋糾紛時 ,若為該執行業務人員為銷售房屋而做不實說明所造成 ,該營業員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所引致之損失,公 司得保留法律追訴權。】: ⑴查被上訴人要扣除上訴人5萬元部分,所引用的是雙 方所簽立的系爭合約,然查合約書條款中並無約定「 預約單(即紅單)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否則本公司得 逕行退定」,也就是限制權力轉換的約定條款;且查 日後上訴人又有轉換成功的案例,如D3-7F黃秀鳳轉 讓給林郁如,被上訴人也依系爭合約計算獎金,是以 紅單既能轉換,則上訴人怎有不實說明的責任,被上 訴人引用上揭合約書第八條與第十條,不外乎還是想 惡意扣款的意圖。 ⑵上訴人前已傳喚證人林郁如,證明D3-7F是由紅單轉 換購買該屋,並與佳福建設簽立買賣合約書完成買賣 合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銷售現場是有在作紅單轉讓 的業務;然被上訴人嚴重否認銷售現場有承作紅單轉 讓的業務,並主張該戶前手黃秀鳳是已與佳福建設先 簽立買賣合約再轉賣給林郁如,也當庭提出要法院出 具調查公文向佳福建設申調黃秀鳳的房屋買賣合約書 ,以證明現場並無承作紅單轉讓的業務,後又稱不用 申請調查,說並無該項資料而不了了之。 ⑶本件紛爭取決於訴外人涂佩君與張云喬的房屋權利轉 讓,也就是紅單轉讓。訴外人張云喬下訂金時,既已 知涂佩君賺走價差5萬元整,僅因其日後反悔不願購 買,怎可透過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債權轉讓書,就可 扣除上訴人的銷售獎金,此案例若開,恐生日後協議 的甲跟乙便能透過代銷公司扣除善意第三人的銷售獎 金,而代銷公司只要協議甲跟乙便能不用發放銷售獎 金。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A1-1F部分獎金差額為449元; A1-3F獎金差額為8,418元;另惡意扣款5萬元,是合計尚 有58,867元(計算式:449+8418+50000=58867)未給 付給上訴人。並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867元整及自 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之佣金計107,252元(已扣稅,詳如個人獎金計算 總表所載),惟應扣減5萬元,故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為 57,252元: ①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或配合度不佳 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可解除承攬合約,除扣發特別佣金 外,並扣減上訴人之其他銷售相關佣金(以不超過二分 之一為限)。若惡意違約,則被上訴人得不支付相關執 行業務所得及相關銷售佣金。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引 起售屋糾紛時,若為上訴人為銷售房屋而做不實說明所 造成,上訴人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所引致之損失, 被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 ②被上訴人銷售房地,為避免客戶投機炒作,與客戶簽訂 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俗稱紅單)時,均不准紅單轉讓 ,上訴人亦知悉此規定,故於所承接之紅單上特別註記 :「此訂單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等語。詎上訴人於銷售 房地予訴外人涂佩君時,不僅未於紅單上註記上開字樣 ,竟還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取價差5萬元之方式將紅單 轉讓予張云喬,致最後由被上訴人賠償張云喬5萬元。 就此,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曾簽立切結書,載明:「 …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即上訴人)轉賣紅單給張云喬 一案,讓公司(即被上訴人)先行代付五萬元,故獎金 扣除五萬始可領…」等語(按:切結書中獎金金額記載 有誤,其實際可領金額以被證一為準),故不問依系爭 合約第八條約定或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均得 自上訴人佣金中扣減5萬元。 ③不問佳福謙邑或佳福御璽個案獎金,均為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依法及依切結書(協議)均可扣抵(抵銷) 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5萬元。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為57,25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57252),須於銷售結案時始可領取, 被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支付上訴人,上訴人顯無訴訟請求 之必要。 ⒉上訴人陳稱於佳福御璽個案服務期間知道有紅單轉換成功 且簽約完成云云,並非事實。蓋: ①D3-7F根本非訴外人黃秀鳳購買,而係訴外人林郁如購 買,該戶銷售人員即上訴人在客戶對保時表示林郁如因 某種因素無法對保,對保當天突然帶了陳小姐來現場要 求轉換合約,嗣經洽詢建設公司同意轉讓合約,其乃於 簽約後辦理轉讓合約並非簽約前擅自更換紅單。 ②C2-12F非訴外人魯淑湘所有,也非魯淑湘所售,係其他 銷售人員所售,購買人為李小姐,李小姐因個人因素亦 係於簽約後經建設公司同意轉換合約給許瓊文,亦非簽 約前擅自更換紅單。 ③佳福御璽E2棟只有蓋到八樓,並無十二樓,所以根本沒 有原告所稱之E2-12F。 ④至於E3-4F從頭至尾都是張小姐所購買,從無許維星轉 讓給詹小姐之情事。 ⒊上訴人以自行整理製作之獎金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131,349元,被上訴人否認該表實質之真正,上訴人 又請求「或判決204,048元」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銷售獎金為107,252元(尚未 扣除5萬元違約賠償)。 ⒉關於上訴人之銷售獎金應扣除5萬元之理由如下: ①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營業員如有違 約或配合度不佳之情事時,可解除承攬合約,除扣發特 別佣金外,並扣減營業員之其他銷售相關佣金(以不超 過二分之一為限)。若惡意違約,則公司得不支付相關 執行業務所得及相關銷售佣金。」。 ②詎料,上訴人於銷售房地予訴外人涂佩君時,不僅未於 訂購預約單上註記:「此訂單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等字 ,竟然還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取價差5萬元之方式將訂 單轉讓予張云喬,導致最後由公司賠償張云喬5萬元。 就此,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時並曾簽立「切結書」書 明:「…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 讓公司先行代付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五萬始可領…」等 內容(註:切結書中獎金金額記載有誤,其實際可領金 額以被證一為準。) ⒊至於佳福建設公司與林郁如簽約之後,林郁如曾有申請轉 換合約予第三人之舉,此與林郁如之前透過上訴人違規自 其他第三人處受讓紅單而與不知情之佳福建設公司簽約, 乃屬不同階段之情事。被上訴人原欲聲請調查林郁如轉換 合約之證據,然因核對乃屬不同對象與階段之情事,故無 聲請之必要,特此敘明。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郁如欲 證明佳福御璽D3-7F曾以紅單轉換予林郁如云云,然查, 林郁如之紅單轉讓正係上訴人私下違規所為,此僅證明上 訴人曾有違規之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佳福建設公司 有同意紅單轉換。此由佳福建設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不知 悉也沒有同意紅單轉換益可證之,併此敘明。 ⒋綜上,不論佳福謙邑或佳福御璽個案獎金,均為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依法及依切結書(協議)均可扣抵(抵銷 )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5萬元。為特狀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並聲明: 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28元,及自10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一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 ,867元整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其中2,654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合約,由上訴人承攬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 銷售之佳福玉璽個案房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個人佣 金:銷售1至10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4計算;銷售11 至20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4.5計算;銷售21戶以上 ,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5計算。不累計回溯。依第7條約 定,簽約完成撥放佣金百分之50(即第一次佣金),交屋完 成後撥放佣金百分之40(即第二次佣金),餘百分之10(即 第三次佣金)待全案銷售完畢且向佳福公司全額請領後一次 撥放。 ㈡兩造無爭議之戶別共11戶,佣金計104809元(未扣稅),有 爭議戶別共二戶即: ①A1-1F戶:第三次佣金。 ②A1-3F戶: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三次佣金。 ㈢A1-3F 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該戶佣金由 上訴人與柯姿秀平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867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金額為何? ①A1-1F 戶:上訴人未領之第三次佣金之金額為何? ②A1-3F戶:上訴人未領之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 三次佣金之金額共為何?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違約轉讓紅單,致其損失5萬元 ,其得自上訴人佣金中扣減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承攬系爭合 約,由上訴人承攬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佳福御璽個案 房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個人佣金:銷售1至10戶,以 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4計算;銷售11至20戶,以房屋加車 位總價百分之4.5計算;銷售21戶以上,以房屋加車位總價 百分之5計算。不累計回溯。依第7條約定,簽約完成撥放佣 金百分之50(即第一次佣金),交屋完成後撥放佣金百分之 40(即第二次佣金),餘百分之10(即第三次佣金)待全案 銷售完畢且向佳福公司全額請領後一次撥放。又兩造就上訴 人銷售之房屋為13戶,其中除A1-1F戶第三次佣金,及A1-3F 戶之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三次佣金計算有爭議外, 另11戶佣金計104809元,並無爭議。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 紅單轉讓5萬元不應自上訴人之佣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則抗 辯應予扣除。是本件主要爭執厥為:前述兩造爭議之A1-1 F 戶第一次佣金,及A1-3F戶之佣金(第一次至第三次佣金) 應為何?系爭紅單轉讓之5萬元是否應自上訴人之佣金中扣 除? 二、關於上訴人應領之佣金究應為何? ㈠上訴人銷售之房屋計13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原告之佣金應依房屋加車位之銷售總價千分之 4.5計算。 ㈡兩造除前述A1-1F戶及A1-3F戶外,就另11戶佣金計104800元 ,並不爭執。 ㈢就A1-1F戶第三次佣金,上訴人主張4990(含稅)元,被上 訴人則主張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即4491(含稅)元。經查 : ⑴上訴人主張A1-1F戶之房屋售價為874萬元,車位售價為12 4萬元,總價為998萬元(參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對 此於上訴審已無爭執,即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售價為核 算標準。 ⑵上訴人主張該戶之總售價為998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依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銷售之房屋計13 戶,則上訴人之佣金應為總售價之千分之4.5即44910元( 計算式:0000000×4.5/1000=44910),再依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第三次佣金為總售價之百分之10即4491元(計 算式:44910×10/100=4491),預扣百分之10稅額即449 元(4491×10/100=449)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第三次佣金為4042元(計算式:0000-000=4042)。上 訴人主張該屋之佣金應依房屋總售價之千分之5計算,顯 有違誤,洵無足採。 ㈣就A1-3F戶部分,分論如下: ⑴兩造主張總售價均為862萬元(參原審卷第74頁、第44頁 被證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銷售之房屋計 13戶,則上訴人之佣金應為總售價之千分之4.5即38790元 (計算式:0000000×4.5/1000=38790),又依系爭合約 第7條約定,上訴人之第一次佣金為百分之50即19395元( 計算式:38790×50/100=19395),預扣稅額百分之10即 1940元(計算式:19395×10/100=1940,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計為17455元(計算式:00000-0000=17455) 。惟因該戶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第一次佣金計為8728 元(計算式:17455÷2=8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二次佣金為百分之40即15516元(計算式:38790×40/1 00=15516),預扣稅額百分之10即1552元(計算式:155 16×10/100=155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為13964元 (計算式:00000-0000=13964)。惟因此戶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被上訴人應發上訴人之第二次 佣金計為6982元(計算式;13964÷2=6982)。 ⑶第三次佣金為百分之10即3879元(計算式:38790×10/10 0=3879),預扣稅額百分之10即388元(計算式:3879× 10/100=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為3491元(計算 式:0000-000=3491)。惟因此戶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柯 姿秀共同銷售,故被上訴人應發上訴人之第三次佣金計為 1746元(計算式;3491÷2=1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此部分之佣金合計為17456元( 計算式:8728+6982+1746=17456)。上訴人主張該屋 之佣金應依房屋總售價之千分之5計算,顯有違誤,洵無 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1-3F戶之佣金業由與上訴人 共同銷售之柯姿秀於103年3月31日匯款6479元,業據證人 柯姿秀於原審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 參原審卷第77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存簿提交易明 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2頁)堪認為真實。上訴 人雖否認該筆款項為系爭A1-3F戶之佣金,並主張可能是 漏掉的另一戶即買方為阮家鳳之成交戶別E3-3F之佣金云 云,然查上開E3-3F並非上訴人所銷售乙節,已據被上訴 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為憑(參本院卷第66頁),反觀上 訴人對此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此 部分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是前述6479元自應 由上訴人佣金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尚應發給上訴人之佣金 計為10977元(計算式:00000-0000=10977)。 ⑸依上,被上訴人就A1-1F戶及A1-3F戶應發給上訴人之佣金 計為15019元(計算式:4042+10977=15019)。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銷售之13戶,應發給上訴人之佣金 合計為: ⑴A1-1 F戶及A1-3F戶:計為15019元。 ⑵另11戶:104809元。 ⑶合計金額為119828元(計算式:104809+15019=119828 )。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違約轉讓紅單,致其損失5萬元, 其得自上訴人佣金中扣減5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於銷售系爭A2-8F房屋予訴外 人涂佩君時,違反紅單(即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俗稱紅單 )禁止轉讓之規定,竟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取價差5萬元之 方式將紅單轉讓予訴外人張云喬,導致最後由被上訴人賠償 張云喬5萬元,上訴人私下轉讓紅單之舉,顯已違約,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減佣金5萬 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 為證(參原審卷第50頁),復主張依切結書所載,系爭紅單 轉讓之5萬元已先由被上訴人代付,亦應由上訴人領取之佣 金中扣除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扣減上訴人佣金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 ㈡按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違約處理:營業員如有違約或配 合度不佳之情事時,可解除承攬合約,除扣發特別佣金外, 並扣減營業員之其他銷售相關佣金(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 )。若惡意違約,則公司得不支付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相關 銷售佣金。」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其他:…(2 )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該執行業務人員為銷售房屋而做不 實說明所造成,該營業員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所引致之 損失公司得保留法律追訴權。」。稽上法文,本件被上訴人 欲扣減上訴人佣金5萬元,必須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違約 」或「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該執行業務人員為銷售房屋而 做不實說明所造成」之要件,始得為之。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銷售系爭A2-8F房屋予訴外人涂 佩君時,違反紅單禁止轉讓之規定,竟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 取價差5萬元之方式將紅單轉讓予訴外人張云喬,構成違約 乙節,固據其提出承攬銷售合約書、債權移轉切結書及上訴 人於103年6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佳福謙邑其他承購 戶簽訂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即紅單)4份為憑,復有其 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劉炳宏及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柯姿秀於原審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是否知張云喬與許維星所立「債權移轉切結書」 ,與原告所立「切結書」,關於5萬元是否扣除之意義?提 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劉炳宏答:我不清楚它的意義。提出一 張空白房屋土地預購單,一式4聯。我們都會在上面蓋本預 約單不得轉讓與第三人,否則本公司得逕行退定,不承認此 單的效力。我們給被告的預約單也會蓋這個章。我們與被告 關係是所蓋的房子給被告來賣。蓋這個章的意思是紅單不能 轉讓。至於紅單的意義,由銷售公司自己去訂定。證人柯姿 秀答:我知道,意義是不能轉讓紅單。公司在所有買賣的時 候都會在訂單上註明紅單不能轉讓給第三人。至於原告這邊 有無註明我不清楚,但我們公司都會要求。…」等語(參原 審卷第77頁)。然觀諸上開卷附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即紅 單)4份內容所載,其上均有訂單編號,對照卷附證人即佳 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劉炳宏當庭提出之空白房屋土地訂 購預約單(一式4聯)亦印有訂單編號,顯示被上訴人使用 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應係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所交付之制 式文書。又依上開4份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之記載,顯示上 訴人及證人柯姿秀等人僅為代銷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接待人員 ,而真正有權收款核章之人則為經理許維星等人,足認上訴 人主張系爭A2-8F房屋交易所有過程都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 場主管許維星所經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倘被上訴人公 司確有執行紅單禁止轉讓之規定,依上開4份房屋土地訂購 預約單之簽訂程序,固先由上訴人及證人柯姿秀等接待人員 與承購戶洽談,復須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維星等人收款核 章(即蓋有佳福謙邑保管章等字樣),該房屋土地之訂購預 約始完成。其後,如欲紅單轉讓,依經驗法則,勢須於上開 已完成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上為轉讓之註記,而依上開簽 訂、收款、核章等程序觀之,不可能由上訴人單獨為之,衡 情亦須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始能完成轉讓行為;況依證人 即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劉炳宏當庭提出之空白房屋土 地訂購預約單之制式文書,其為一式4聯,其中3聯固均蓋有 「本預約單不得轉讓與第三人,否則本公司『得』逕行退訂 ,不承認此單之效力。」等字樣,獨漏紅單之客戶聯為蓋上 開字樣,顯示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與代銷之被告公司,均保 有同意紅單轉讓或承認紅單轉讓效力之核定權,亦即紅單轉 讓不一定無效,上開證人劉炳宏及柯姿秀所證,尚無得採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憑據。又綜據前述,依系爭房屋土地訂購預 約單之簽訂程序,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僅上訴人一人, 實無可能完成紅單轉讓之行為,再參諸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A2-8F房屋交易所有過程都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主管(即 經理)許維星所經手等情,益見系爭A2-8F房屋之紅單由涂 佩君轉讓予訴外人張云喬,應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僅因上 開紅單轉讓事後生變,致引發糾紛。又系爭紅單轉讓行為既 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所為即不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 之違約;又上開紅單轉讓行為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僅因上 開紅單轉讓事後生變,致引發糾紛,此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 2項所云「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該執行業務人員為銷售房 屋而做不實說明所造成」之要件,亦有未合。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此部分仍應以上訴 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減上訴人佣金5萬元 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復 主張依切結書所載,系爭紅單轉讓之5萬元已先由被上訴人 代付,亦應由上訴人領取之佣金中扣除云云。然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 ,雙方切結內容為:「石睿婕擔任佳福御璽銷售一職,六月 份獎金共254048元整。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 喬一案,讓公司先行代付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伍萬始可領20 4048元。石睿婕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公司撥款204048元,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查該切結書的由來,乃被上訴 人公司欲發放上訴人六月份獎金,於6月14日之前被上訴人 即透過被上訴人代理人許維星表達要扣除5萬元,上訴人也 表明若執意要扣5萬元,將訴求法律判決,不准扣除5萬元; 嗣於6月14日上訴人便收到被上訴人核發獎金明細表,該明 細表明確記載上訴人可領282,276元,扣除10%稅28,228元 後,實領252,048元,且要求需簽認切結書使得撥發獎金, 此為第一份切結書,上訴人因「給付大於所得」的情況下, 便簽立該第一份切結書。後於6月20日又收到第二份核發獎 金明細表之傳真,並稱因第一份切結書之金額有誤,希能再 次簽立第二份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石睿婕擔任佳福 御璽銷售一職,六月份獎金共128668元整。因涂佩君藉由石 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先行代付伍萬元,故獎 金扣除伍萬始可領78668元。石睿婕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 公司撥款78668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惟上訴人 因認「給付已小於所得」,便拒絕簽立該第二份切結書,被 上訴人乃拒絕給付上訴人銷售獎金等語,並有其提出前後二 份不同內容之切結書附卷為憑,審之上開二分切結書內容,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六月份獎金二者差距竟達125380 元,即減少將近一倍,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一份切結書( 即10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佣金為254048元,因 「給付大於所得」,其始同意讓被上訴人扣5萬元,而簽立 切結書等語,應符一般常情,而為可採。嗣被上訴人欲將佣 金減為128668元,上訴人既不同意此金額,而不再另簽第二 份切結書,而被上訴人又迄未依照第一份切結書所載254048 元履約,上訴人自亦可拒絕履約,況於上開第一份切結書簽 立後,被上訴人既先行否認上開切結書所同意給付之佣金, 兩造就佣金數額再生爭執,進而興訟,則上開切結書已因被 上訴人毀諾而失效,則其再執上開切結書,主張依切結書所 載,系爭紅單轉讓之5萬元已先由被上訴人代付,應由上訴 人領取之佣金中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銷售之13戶,應發給上訴人之 佣金合計金額為119828元(計算式:104809+15019=11982 8)。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828元,及自原審 103年8月8日收狀之民事準備書狀(按上訴人載為民事答辯 狀,參原審絹第24頁)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19 日(參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8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假執行 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119,828-69,828 =50,000),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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