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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文智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銀龍 訴訟代理人 呂孟興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秀李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892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360條規定之瑕疵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見本院卷31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為法之所許。就上 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不同意 云云,容有誤解,而無足採。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上訴時聲明原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9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專業之鑄鐵加工及五金零件加工廠商,被上訴人則 為從事翻砂鑄造之鑄鐵原料加工廠商。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 即長期接受上訴人之定作購買,承攬鑄鐵成形之工作,其鑄 品之正式名稱為締板斜削即訂購編號HA1至HA8、HD2- HD9之 鋼材鑄品(下稱系爭鑄品),系爭鑄品鑄造後尚須交付上訴 人打磨貼皮後始可交貨予客戶。於102年2月到4月間,瀧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鋒公司)下單向上訴人採購各項 鋼材鑄品,上訴人分別將該批訂單發包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明德企業社完成鑄鐵成形之工作。詎上訴人受領系爭鑄品並 打磨貼皮加工後,交付予訂購之廠商瀧鋒公司,該公司嗣發 現其中一批鋼材鑄品之硬度未達FC25,材質不良不能使用而 退貨,並出示證明退貨係被上訴人材質不良,與上訴人加工 無關。瀧鋒公司並於102年7月22日將歷年來所有硬度不足之 鑄品全數退回上訴人,由瀧鋒公司退貨數量可反推被上訴人 公司交貨日期,非僅限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4月3日間,應 追溯到更早之前,詳細被上訴人交付數量與上訴人出貨數量 見原證12附表,即自100年間起之出貨即有硬度不足之瑕疵 。由於該批貨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 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亦承認瑕疵係於工作 時有疏失,才導致材料硬度不足而遭退貨之情事,同意修補 之,並願意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遂將各尺寸之退 回數量傳給被上訴人核對,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即另行 交付無瑕疵貨品,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貨單即係回補此部分 瑕疵貨品。自102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重新提供新鑄品,陸 續送貨到上訴人處以補足被瀧鋒公司退回之部分(惟至今仍 有不足,被上訴人未再補齊)。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鑄品硬度不足,致經上訴人加工後,瀧鋒 公司無法使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製作時之疏失,業經瀧 鋒公司證實,被上訴人亦已承認。上訴人於獲知消息後即告 知被上訴人,並通知其交付一批新鑄品。上訴人收到被上訴 人送來的新鑄品後便開始再次加工,於102年7月24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上訴人代購克普典(加工所需),並承諾 會開出給付克普典費用之支票新臺幣(下同)11萬2770元。 詎隔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電,要求上訴人簽同意書放棄 請求其他相關賠償之權利,並表示不簽同意書即沒有前述11 萬2770元支票。然上訴人既未有可歸責之處,且其所受損失 慘重,亦非此金額即可補足,自不願簽署該同意書。雙方無 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買賣,上訴人可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 即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本件上 訴人因該項瑕疵而必須重新加工一次,所付出的成品價格45 萬2993元、刮花費用4000元及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共計 56萬9763元,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102年6、7月份鑄品貨款20萬083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抵銷,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8928 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36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加工之成 品價格45萬2993元、噴漆費用2萬元、刮花費用4000元及克 普典費用11萬2770元,共計58萬9763元;於扣除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102年6、7月份鑄品貨款20萬0835元後,上訴人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928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噴漆費用2萬元部分 撤回請求並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64、65頁〉,故就原審 判決駁回該2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 ㈠兩造間之交易係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且上訴人既同時 向多家廠商採購鑄品,如有不良品,上訴人應予以證明究係 何家廠商所交付,竟一口咬定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不良,實有 違事實。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遭瀧鋒公司退貨均為被上訴人所 為交付而應負全責,容有疑問。上訴人所主張遭其客戶瀧鋒 公司所退貨之鑄品,究係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 訴人係於何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又係何時再將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鑄品交付予瀧鋒公司等,均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上 訴人所為主張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陳稱模具上均有標示FC25之硬度,並舉模具照片乙 只,進而謂模具上均有標示FC25之硬度,藉以主張被上訴人 必須依此標準交貨。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鑄品,兩造交 易已數年,均未就買賣鑄品之硬度提出任何意見,更無訂立 買賣硬度標準。上訴人不得以與瀧鋒公司之交易硬度未達FC 25標準,遽以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交付硬度FC25之鑄品,上訴 人遽以認定為不良品,實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偶有交易,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長期 配合廠商。而兩造自99年起即有生意往來,迄至102年均未 曾有瑕疵問題,詎於102年7月16、18,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 訂貨送貨時,上訴人竟於出貨單上註明「回補」。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質問何以註明「回補」不入帳,上訴人始表示要補 這一、二年之不良品。被上訴人為殷實之廠商,遇到上訴人 反應不良品,即當表示願予以配合更換重新提供新鑄品。然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將所交付之鑄品材質不良品返還與 被上訴人,以釐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 未曾提出任何數據與不良品,供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稱 均非事實為無理由。且經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數量與上 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品如原證8所示,兩相比較,被上訴人「 回補」數量較上訴人所稱之暇疵多出部份為HA1=20個、H A8=12個、HA5=54個、HA2=6個、HD=5個、HA7=28個、H D2=13個、HD3=13個、HD4=15個、HA8=9個、HD5=2個、 HD7=5個,如此「回補」數量與瑕疵數量明顯不相符,上訴 人主張為被上訴人願「補正瑕疵」,係為詐取被上訴人之鑄 品,與瑕疵無關。 ㈣本件如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 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見本院10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8928元,及自102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HA1至HA8、HD2- HD9之鋼材鑄品(即系爭鑄品),被上訴人將系爭鑄品交付 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加工即打磨貼皮後再交貨(下稱加工後 鑄品)予客戶即瀧鋒公司。 ㈡嗣瀧鋒公司將上訴人交付瀧鋒公司之部分加工後鑄品(下稱 系爭退貨鑄品)退貨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5日傳真原證五之同意書予上訴人, 惟兩造就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 ㈣被上訴人就102年6月至7月交付之貨品對上訴人有20萬0835 元之貨款債權。 五、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訂購鑄品,被上訴人自100年 間起所交付上訴人之鑄品有硬度不足之瑕疵,致上訴人就系 爭鑄品加工出貨給瀧鋒公司,遭瀧鋒公司退貨,致上訴人受 有損失,依法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鑄品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 爭鑄品有無約定硬度應達FC25?若有約定,則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鑄品有無硬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有無約定硬度應達 FC25?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鑄品有無硬度不足之瑕疵? 1.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鑄 品,每件鑄品依鑄品之重量計算價金,每公斤約為46元左右 ;如約定硬度25度以上則原則上以每公斤50元計價,但仍須 視鑄品困難度而定;如約定硬度30度以上,則原則上以每公 斤55元計價,但作須視鑄品困難度而定;又硬度因鑄品之厚 度有關,厚度越薄硬度越高,反之,厚度越厚硬度越低等語 (見原審卷141頁、本院卷43頁)。則在由上訴人提供模具 ,每件鑄品之體積已確定,並按重量計算價金之情況之下, 衡諸常情,雙方應有約定系爭鑄品之硬度,始能進一步確定 價金? 2.依卷附102年7月11日電話譯文可知,上訴人方面曾明確告知 被上訴人方面,因被上訴人之材料有問題,所以加工後沒有 辦法用,被上訴人方面表示先補生仔(按指鑄品),加工費 找被上訴人要等語(見原審卷17頁)。而被上訴人亦承認該 102年7月11日之電話譯文為真(見原審卷66頁)。再者,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於102年7月24日之通話中陳稱: 「大家講要幾度的要講好,沒有要求要到那個程度,我們不 知道」。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羅淑惠答以:「沒有沒有,其實 當初就講好,而且是人家介紹的,大家也跟他(按:指張忠 勝)說硬度要FC25,我們還有請人家用標準表,FC25硬度要 多少,結果變成他承諾材質會到哪,結果不足」。張廖秀李 陳稱:「如果是這樣,那就是我們不對」等語(見原證4錄 音譯文,原審卷18、19頁)。又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25日 傳真同意書給上訴人,該同意書載明「有關所有鑄件問題, 本公司已重新提供新鑄件,不足部份本公司將予以補足鑄件 數量,關於克普典要求部份本公司將處理支付費用,支票開 立現金票支付共$112770元整,後續鑄件有任何問題,本公 司將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模具部份將請貴公司全數取回…… 」等語(見原審卷23頁)。是若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之鑄品未約定硬度,何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通知被上 訴人此事,及於102年7月24日聯繫後,被上訴人同意補正無 瑕疵之鑄品,並同意賠償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 ?另本件兩造就該同意書之內容最終雖未能達成協議,然此 僅係就如何賠償及賠償之數額部分,兩造間未有協議達成和 解而已,對於被上訴人出具該同意書之原因,及本件認定兩 造間對系爭鑄品是否有約定硬度標準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鑄 品硬度是否未達標準等事實,該同意書仍可作為證據使用, 此不可不察。 3.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102 年7月23日傳真給被上訴人,告知瑕疵貨品之數量,並於102 年7月24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之所以有三次傳真數量不同 係因瀧鋒公司先前未將瑕疵貨品完全清點出來,故應以最後 一次傳真(102年7月23日)所記數量為準等語,有上訴人之 傳真及102年7月24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證8、原證4 ,原審卷72、18至22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 於102年7月24日之錄音譯文確實陳稱:「那天傳真我有看到 ,皮仔攏總幾米」等語。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傳真的內容就是原證8的三份資料 ,請被上訴人法代看一下資料,時間點再跟當事人確認等語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則當庭陳稱:有傳真給付我 們,但沒有給我們看到瑕疵成品,傳真資料就是原證8的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152頁)。核係自認已收到上訴人傳真原 證8之退回數量表,該退回數量表詳細記載退回鑄品之木模 編碼及編號、數量等,兩造係多年合作廠商,被上訴人自不 能諉為不知。且其中102年7月16日之傳真表上附記:加工完 硬度儀測試值為180等語(見原審卷72頁)。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9日之傳真表則附記克普典1.2鐵弗龍所需長度 及克普典AB糊所需罐數等內容(見原審卷73、74頁)。此外 ,由上訴人最後一次於102年7月23日傳真與被上訴人確認瑕 疵品數量後,被上訴人始於102年7月25日傳真同意書,表示 已重新提供新鑄件、願意支付11萬2770元克普典費用觀之, 足證被上訴人已知瑕疵鑄品種類及數量,否則無法計算出11 萬2770元之克普典金額,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承認其交付予上 訴人之鑄品有瑕疵,且同意補正無瑕疵之鑄品、賠償新鑄品 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時,業已充分明瞭其交付 之鑄品有瑕疵之種類及數量等細節。 4.綜上,從上開兩造之協商過程及被上訴人所為,足認兩造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確有約定硬度應達FC25之 標準。猶有進者,被上訴人所交與上訴人之系爭鑄品確存在 硬度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始可能出具同意給上 訴人,明確表明願重新交付新鑄品,並且就上訴人對新鑄品 為加工時所須之原料(克普典)費用,被上訴人願意支付。 同時就兩造間就有瑕疵之鑄品數量為何,於102年7月11至 102年7月24日之間,應已有所商談確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同意書始會載明「有關所有鑄件問題,本公司已重新提供新 鑄件,不足部份本公司將予以補足鑄件數量」等語,且具體 同意上訴人所請求克普典之費用為11萬2770元。是故,本件 應認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確有約定硬度 應達FC25之標準,且被上訴人所交與上訴人之系爭鑄品確存 在硬度不足之瑕疵,而對於瑕疵之數量,兩造已有合意確認 ,並為被上訴人所確知。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2種,瑕疵給付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給付之法則行使其 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另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確有約定硬度 應達FC25之標準,且被上訴人所交與上訴人之系爭鑄品確存 在硬度不足之瑕疵,而對於瑕疵之數量,兩造已有合意確認 ,並為被上訴人所確知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鑄品係由被 上訴人所製造,對於硬度不足之瑕疵,自難謂被上訴人無可 歸責之事由,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給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部分,因本件被上訴 人已明確陳稱:本件如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行 為必須重新加工一次,所付出的成品價格45萬2993元、刮花 費用4000元及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共計56萬9763元乙節 ,自屬有據。又兩造就被上訴人102年6月至7月交付之貨品 對上訴人有20萬0835元之貨款債權乙節,已不爭執。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上開56萬9763元之損害,扣除應付給被上訴人之 20萬0835元之貨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892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6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確定部分除外),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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