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阿員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胡湘麟
相 對 人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冬茂
相 對 人 何穎輝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0三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相對人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利
台公司)、何穎輝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
鐵局)前因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涉訟,案經
鈞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利台公司、何
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2899-1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
186.0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高
鐵局,而相對人高鐵局執
上開確定之判決向鈞院聲請拆屋交
地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
惟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號房屋,
乃坐落在聲請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3、92
-1號土地)上,
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占用毗鄰地即系爭
2899-1號土地,如貿然拆除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
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
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0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
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刻由本院審理中,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及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縱
嗣後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遭執行拆除,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
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自有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
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
適當擔保
,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
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高鐵局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31,676元〔計算式:(381.25+186.08+12.61平方公尺
)×5400平方公尺/元=3,131,676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0000000元,又系
爭地上物之現值為3,186,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宗
可稽,
故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逾150
萬元,依法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
到之可能受到之損害為678,530元(3,131,676元×5%×〈4
+1/3年〉=678,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78,53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