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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阿員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相 對 人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冬茂 相 對 人 何穎輝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0三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利 台公司)、何穎輝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 鐵局)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案經鈞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利台公司、何 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2899-1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 186.0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高 鐵局,而相對人高鐵局執上開確定之判決向鈞院聲請拆屋交 地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惟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號房屋,乃坐落在聲請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3、92 -1號土地)上,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占用毗鄰地即系爭 2899-1號土地,如貿然拆除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 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0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刻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及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縱嗣後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遭執行拆除,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 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自有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 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 ,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 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高鐵局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31,676元〔計算式:(381.25+186.08+12.61平方公尺 )×5400平方公尺/元=3,131,676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0000000元,又系 爭地上物之現值為3,186,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宗可稽, 故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逾150 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 到之可能受到之損害為678,530元(3,131,676元×5%×〈4 +1/3年〉=678,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78,53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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