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聲 請 人 陳嬌香       林紅綢       陳富姿 原   告 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仁澤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仁澤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為 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第32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菱公司)於 民國103年8月1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府經司字第103517 167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聲請人陳仁澤認於103年8月9 日股東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違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該院103年 度訴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期間華菱公司股東會先後選任之 清算人張瑞榮、陳俊彥、陳嬌香等人,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全字第265號、362號、104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於 聲請人陳仁澤供擔保後,該等選任之清算人在華菱公司103 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 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聲請人陳仁澤並已供擔保為假處 分執行在案等情,有被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前 揭裁定3份及新北地院執行命令3份在卷可憑。以致被告華菱 公司現無人可任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認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三、本件雖據聲請人陳嬌香、林紅綢、陳富姿具狀聲請選任被告 華菱公司監察人陳富姿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陳仁澤則主張 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本件聲請人陳嬌香、林紅綢、陳 富姿以聲請人陳仁澤年紀老邁,生活均由其年紀相差42歲之 續弦黃美齡打理,恐無法作出正確妥決定,且聲請人陳仁 澤擔任董事長時有侵占被告華菱公司之意圖,已屬不適任; 而聲請人陳仁澤則指稱聲請人陳仁澤之子女覬覦本件買賣契 約之龐大買賣價金,由掛名監察人陳富姿違法召集股東會解 散華菱公司等語,惟此等理由顯係被告華菱公司股東間所涉 利害糾紛。本院審酌本件係原告基於與被告華菱公司關於坐 落臺中市○○區○○區○○路○○號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華 菱公司履行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事件,關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締約過程,係由當時擔任被告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陳仁澤負責簽立及處理,業據聲請人陳仁澤、陳嬌香均 陳明在卷,是聲請人陳仁澤自屬對本件因上揭買賣契約履行 事項較為熟悉。是以聲請人陳仁澤聲請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應較陳富姿為適合,選定陳仁澤為被告華菱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