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仁澤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聲 請 人 陳嬌香
林紅綢
陳富姿
原 告 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仁澤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仁澤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為
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
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第32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告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菱公司)於
民國103年8月1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府經司字第103517
167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惟因聲請人陳仁澤認於103年8月9
日股東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違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該院103年
度訴字第107號受理在案。
期間華菱公司股東會先後選任之
清算人張瑞榮、陳俊彥、陳嬌香等人,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全字第265號、362號、104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於
聲請人陳仁澤供
擔保後,該等選任之清算人在華菱公司103
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
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
嗣聲請人陳仁澤並已供擔保為
假處
分執行在案
等情,有被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
前
揭裁定3份及新北地院
執行命令3份在卷
可憑。以致被告華菱
公司現無人可任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認如不為
相對人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三、本件雖據聲請人陳嬌香、林紅綢、陳富姿具狀聲請選任被告
華菱公司
監察人陳富姿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陳仁澤則主張
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本件聲請人陳嬌香、林紅綢、陳
富姿以聲請人陳仁澤年紀老邁,生活均由其年紀相差42歲之
續弦黃美齡打理,恐無法作出正確妥
適決定,且聲請人陳仁
澤擔任董事長時有
侵占被告華菱公司之意圖,已屬不適任;
而聲請人陳仁澤則指稱聲請人陳仁澤之子女覬覦本件
買賣契
約之龐大買賣價金,由掛名監察人陳富姿違法召集股東會解
散華菱公司等語,惟此等理由顯係被告華菱公司股東間所涉
利害糾紛。本院審酌本件係原告基於與被告華菱公司關於坐
落臺中市○○區○○區○○路○○號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華
菱公司履行契約並移轉
所有權事件,關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締約過程,係由當時擔任被告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陳仁澤負責簽立及處理,
業據聲請人陳仁澤、陳嬌香均
陳明在卷,是聲請人陳仁澤自屬對本件因
上揭買賣契約履行
事項較為熟悉。
是以聲請人陳仁澤聲請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應較陳富姿為適合,
爰選定陳仁澤為被告華菱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