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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淵 訴訟代理人 林昱慈       許崇賓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事件民國104年4月15日、104年 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司法院就原「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為: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3日庭期開庭內容;且該2次 開庭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昱慈皆有以不當言詞來誹謗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法庭錄音光碟,藉此 以明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昱慈誹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用 詞,以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名譽權等語。查聲請意旨已就 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理由,核與前揭修正後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本 件係有關室內裝修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前述二次開庭內容 ,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予許可。 三、至於本院前依修正前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之規定,通知開庭在場陳 述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固曾以書面表示 不予同意。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尚未終結時, 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 意」已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是相對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所為不予同意之表示,就本院用裁定當時之修正後 規定而為本件許可之裁定即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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