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淵
訴訟代理人 林昱慈
許崇賓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事件民國104年4月15日、104年
6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
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
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
抗告。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司法院
乃就原「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為: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是
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應依前揭規定為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3日庭期開庭內容;且該2次
開庭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昱慈皆有以不當言詞來誹謗
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法庭錄音光碟,藉此
以明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昱慈誹謗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用
詞,以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名譽權等語。查聲請意旨已就
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理由,
核與前揭修正後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
本
件係有關室內裝修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前述二次開庭內容
,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
爰予許可。
三、至於本院前依修正前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之規定,通知開庭在場陳
述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固曾以書面表示
不予同意。
惟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尚未終結時,
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
意」已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是相對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所為不予同意之表示,就本院
適用裁定當時之修正後
規定而為本件許可之裁定即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