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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顏寬恒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相 對 人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條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之1 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由李金安變更為林樂怡,並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安居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第7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經核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99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予相對人 公司,並取得相對人公司百分之15股份,且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於99年底辦理增資事項,竟未通知聲 請人即逕行決議,並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將股份總數由50,0 00股增加為100,000 股,且增加之股份皆由相對人公司前任 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金安取得,致李金安持股數由17,500 股增加為67,500股,嚴重稀釋聲請人之股權。 (二)相對人公司於99年底通過上開增資案後,今未曾通知聲請 人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或根本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致使聲請人無從行使董事職權,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之 決策。其間,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支出明細表、預 定支出項目表、資金流量表等以供查閱,惟相對人公司皆罔 若未聞,致聲請人無從監督公司營運狀況,大筆資金陷於血 本無歸之高度風險中。 (三)聲請人雖已於10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 事,惟至今尚未處分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是聲請人仍 為繼續 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股東,又縱相對人 公司於99年間辦理增資合法,聲請人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 總數達百分之7.5(計算式:7500股÷100,000股×100=7.5 %),請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專案投資辦理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五即臺中市 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單元五重劃區)開發事務 ,並由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金安擔任臺中市高鐵新市 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目前已卸任)。於99年 間,前立法委員顏清標先生欲介入單元五重劃區開發,積極 與李金安接洽合作投資事宜,並表明出資入股意願,惟因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成立時並未對外募資,且股 東投資比例均已額滿,然因顏清標先生仍強烈表明參與投資 之意,相對人公司無奈同意於99年8 月30日,與以聲請人名 義所經營之苑裡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備忘錄,讓與百 分之15股份,更應顏清標先生要求,於99年9 月28日讓售 相對人公司股份7,500 股予聲請人,並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二)嗣因單元五重劃區已花費約二億餘元,相對人公司亟需增資 因應,於99年底通知各股東增資事宜,並多次向顏清標先 生說明增資事項,顏清標先生皆僅泛稱聲請人無興趣增資云 云,嗣因已逾股東認購新股之期限,重劃事務又需款孔急, 李金安無奈得籌款增資入股支應,致聲請人所持相對人公 司股份比率由百分之15減為百分之 7.5,引起聲請人與顏清 標先生不滿,雙方之投資理念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共識,而於 100 年間實質終止有關單元五重劃區之合作關係,並衍生多 件民、刑事訴訟。 (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第102 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內容,可知 相對人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 均有事先通知聲請人,且相對人公司曾發函予各股東通知增 資發行新股,並限定股東認購新股之期間,然該期間屆滿時 ,亦未見聲請人表示認購之意思,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未行 通知即逕行決議,並增資發行新股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聲請人於99年11月1 日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本 即有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並於權限範圍內得行 使監察權查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產帳冊資料,且每會計 年度終了時,亦得參與編造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會計表 冊。準此,聲請人自應依其董事之身份監督、查閱、知悉相 對人公司經營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而難謂為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況如前所述,聲請人於99 年間確實已知相對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乙案,僅表明不同意 增資便無下文。又自99年起至101年5月11日間,聲請人仍為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未見聲請人針對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有 何具體反對之意見,或本其董事身分行使執行業務、監察之 權限,聲請人竟捨棄行使上開權限,於一年餘後委託律師 發函追究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指訴因相對人公司未應聲請人 之要求提供公司相關之會計、財務表冊,致其無從得知公司 營運狀況並監督經營等語,實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 (五)聲請人辭任董事職務後,相對人公司仍於104年6月26日寄發 104年7月14日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新任董事、監 察人通知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未要求至相對人公司查閱相關 帳證資料,僅於104年7月14日委任何崇民律師到場參與股東 臨時會時,聲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 相對人公司應召開股東常會而非臨時會,並有報告公司資產 及財務情形之義務外,亦未要求訂期至相對人公司查閱相關 帳證資料,是聲請人既從未基於股東身分,要求至相對人公 司查閱相關帳證資料,相對人公司亦從未拒絕其行使少數股 東職權查閱相關帳證資料,聲請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顯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本件請求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亦應限 於就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 檢查之權。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 由公司負擔,然因公司之收支最終將反應於各股東之利益上 ,各股東乃最終負擔檢查費之人,此對相對人公司及其他無 異議之股東,顯失公平。本件聲請人未指明其聲請應受檢查 之年度、期間及資料範圍為何,倘若檢查範圍過大,致生檢 查費用過鉅,有失公平於其他股東。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 司之財務狀況有疑義,原自得依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時之 權限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表示意見,而非逕自辭任董事職位後 ,再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使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付出 龐大檢查費用之方式,遂其個人目的,是本件實無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 (七)再者,聲請人發見其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權因增資而僅占相 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 7.5,又與李金安關係交惡,即開 始著手謀劃爭奪單元五重劃區之利益及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 。聲請人於101年間,先以李金安涉嫌於99年11月1 日、100 年7月5日及100年9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簽到簿,偽 造聲請人之簽名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1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2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處分而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請人復以李金安為被告,以未受相對人公司辦理增 資發行新股通知,致其股權遭稀釋,亦未受通知參與董事會 及股東會影響其發表意見之權益云云,提出刑事背信告訴, 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所依據之理由相同。聲請人一再以相 同之理由興訟,不當干擾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又企圖聲請選 派檢查人,藉以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治理,進而影響正常營業 運作,純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核閱屬實,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 無不合。 (二)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本有參與公司業 務執行之權限,並於權限範圍內得查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財產帳冊資料,亦得參與編造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會計 表冊,聲請人應依其董事之身份監督、查閱公司經營之業務 及財務狀況,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少數股東 權之人云云。惟聲請人既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 ,自不因其曾經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 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 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 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 非無疑。 (三)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基於股東之身分要求至相對人公司 查閱相關帳冊資料,其逕自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且 未敘明、舉證檢查之項目及必要範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顯無理由,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股東非必為具有查 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 會提出報告,不能以聲請人未曾基於股東之身分要求查閱公 司業務、財產帳冊資料,即認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 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 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正當而 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 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 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 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 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 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 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 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 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 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 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 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 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謂聲請人藉由檢 查程序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云云,自不足採。 (四)末按,公司法第245 條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 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 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故應依個案事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 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 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 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 檢查成效,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 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本件聲請人雖未敘明應受檢查 之年度,惟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 延伸性,如發現有爭議事項,則就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以聲 請人未敘明檢查之項目及必要範圍,即謂其聲請顯無理由云 云,亦屬無據。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有 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3年7月 8 日以中市會字第104222號函推薦洪孟欽會計師(事務所設 :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 000 )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洪孟欽會 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 及實務經驗兼備,乃屬相當優秀之會計師,且經由臺中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 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 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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