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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林群淵 訴訟代理人 林昱慈       許崇賓律師 相 對 人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4號事件民國104年4月15日、104年 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司法院就原「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為: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昱慈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8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3 日之庭期發言內容,皆為關於系爭工程過程之陳述事實用語 ,並無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中所述有不當 言詞誹謗言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認為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林昱慈於開庭時有誹謗之嫌,聲請人認有明瞭上開2次 開庭內容之必要,以維護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權利等語。 查聲請意旨已就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理由,核與 前揭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合,且本件係有關室內裝修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前 述二次開庭內容,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予許可。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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