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聖豐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枝 相 對 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 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得提存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D019071面 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CDF028392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存單號碼CDL009941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各壹紙)。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 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 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 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 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判決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5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爰聲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D019071面額500萬元 、存單號碼CDF028392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CDL009941面額 10萬元各壹紙)供擔保等語。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判 決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相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