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聖豐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添枝
相 對 人 王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
命供
假執行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得提存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D019071面
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CDF028392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存單號碼CDL009941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各壹紙)。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
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
祇係
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
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
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
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判決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5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爰聲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發行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DD019071面額500萬元
、存單號碼CDF028392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CDL009941面額
10萬元各壹紙)供擔保等語。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以
上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判
決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
擔保金相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