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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正 相 對 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 司執字第七七二三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係相對人與訴外人 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間之給付貨款強制 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之堆高機、打包機、空壓 機、磁力測試機、飲水機、發電機、消防設備、冷氣機、磁 鐵(強力磁石)等財產誤為吉碩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是以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存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確實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以上開執行程序應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 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 持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之動產,惟相對人將聲 請人所有之堆高機、打包機、空壓機、磁力測試機、飲水機 、發電機、消防設備、冷氣機、磁鐵(強力磁石)等財產誤 為債務人吉碩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由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 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 四、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執行標的物為堆高機、打包機、空壓機、磁力測試機、飲 水機、發電機、消防設備、冷氣機、磁鐵(強力磁石)等財 產,而聲請人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審理中主張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91萬2044元,而上開執 行標的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 屬民事通常程序,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且本件訴訟尚在第一審審理中,則本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 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5萬2,007元【91萬2,044×5 %×(3+4/12)=15萬2,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5萬2,00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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