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靜喃
訴訟
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賜
鴻煜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俊儒
上
聲請人聲請取回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保證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
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3
年5月29日出具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
第10306003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天賜、鴻煜工程有限公
司、及陳俊儒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
98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306003號保證書,承諾:前述假扣
押之
本案訴訟如聲請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因該假扣押之執
行而遭受損害,並對聲請人起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同意在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
,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由聲明人持該保證書,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執全字第6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及
強制執行在案,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現聲請人
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之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
上開保證書,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撤
回狀等為證。茲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卷
、103年度執全字第648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聲
請人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