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吳青縢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揚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
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部分屬
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