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總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湞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