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總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湞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