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大興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甘林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請求係因租賃物(營業小客
車)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
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並
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
」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繳納之。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
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