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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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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五二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甘林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因租賃物(營業小客   車)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    」計算裁判費,並命原告應於伍日內繳納之。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    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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