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李宏逸
被 告 香山籐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木太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
民國104年7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之決議,
惟上開決議之撤銷
,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其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