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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李宏逸 被   告 香山籐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   民國104年7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之決議,惟上開決議之撤銷   ,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其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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