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何秉峯
被 告 宜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
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
請求權,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稽,再佐以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及其於請求薪資之始點104 年8
月1 日時,年滿3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
首揭
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96
0,000 元(計算方式:33000 1210=00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
惟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
,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
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66元(計算方式:37531 2
=187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