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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賴建雄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津師 被   告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志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一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   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1)原告訴之聲明壹、單純合併部分:係請求被告志祥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志祥公司)給付短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75,18   3元、特別休假工資177,650元、返還代墊勞健保費230,532   、賠償損害10,800元,合計794,165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94,165元(含給付工資部分為552,833元)。 (2)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一、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志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2,700元之薪資,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   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   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志祥工司違法自104年6月1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故起訴確認與被告志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核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時   即109年7月10日之期間為5年1月又1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以5年1月又10日作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   月薪為62,7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600元   (計算式:62,70012(5+1/12+10/30/12)=0000000)   。 (3)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二、第一備位聲明係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志祥公司、志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侶公   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各請求自104年7月1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31,350元之薪資,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二公司期間內按   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同前(2)段說明,應以5年1月又10日   作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月薪合計為62,700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600元(計算式:62,70   012(5+1/12+10/30/12)=0000000)。 (4)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三、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志祥公司給付預告工資56,430元、資遣費903,925元及   退休金1,818,300元,合計2,778,655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778,655元(含給付工資部分為56,430元)。 (5)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即前開第(2)、(3)   、(4)項部分,自應以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前開第(   2)或(3)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845,6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   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加計前   開第(1)項單純合併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94,165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應核定為4,639,76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三、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用。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600元,請求給付工   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2,833元,兩者共計4,398,4   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22,280元(計算式:44560   ×1/ 2=22280)。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扣除上述   暫免徵收部分22,280元後,起訴時應繳納24,656元(計算式   :00000 -00000=24656)。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656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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