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賴建雄
訴訟
代理人 邱顯智津師
被 告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志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一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
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1)原告
訴之聲明壹、單純合併部分:係請求被告志祥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志祥公司)給付短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75,18
3元、特別休假工資177,650元、返還代墊勞健保費230,532
、賠償損害10,800元,合計794,165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94,165元(含給付工資部分為552,833元)。
(2)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一、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志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2,700元之薪資,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
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
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志祥工司違法自104年6月1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
等情,故起訴確認與被告志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核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時
即109年7月10日之期間為5年1月又10日,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以5年1月又10日作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
月薪為62,7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600元
(計算式:62,70012(5+1/12+10/30/12)=0000000)
。
(3)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二、第一
備位聲明係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志祥公司、志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侶公
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各請求自104年7月1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31,350元之薪資,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二公司期間內按
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同前(2)段說明,應以5年1月又10日
作為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月薪合計為62,700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600元(計算式:62,70
012(5+1/12+10/30/12)=0000000)。
(4)原告訴之聲明貳、預備合併部分:三、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志祥公司給付預告工資56,430元、
資遣費903,925元及
退休金1,818,300元,合計2,778,655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778,655元(含給付工資部分為56,430元)。
(5)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即前開第(2)、(3)
、(4)項部分,自應以其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前開第(
2)或(3)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845,6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
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加計前
開第(1)項單純合併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94,165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應核定為4,639,76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
三、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本件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工資部分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5,600元,請求給付工
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2,833元,兩者共計4,398,4
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22,280元(計算式:44560
×1/ 2=22280)。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扣除上述
暫免徵收部分22,280元後,起訴時應繳納24,656元(計算式
:00000 -00000=24656)。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656元,
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