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議約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
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優先議約權存
在、第2項係被告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之財產權涉訟,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並未陳
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優先議約權存在之
標的物價額,請
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
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並
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
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認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內容則為7,080,000元(計算式
:720,000×9+72,000×1012=7,080,000)。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茲命原告應於5日內
應繳納裁判費71,092元及
前揭第1項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
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