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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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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議約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議約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優先議約權存 在、第2項係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並未陳 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優先議約權存在之標的物價額,請 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 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並按其陳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併依92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10分之1」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 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認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內容則為7,080,000元(計算式 :720,000×9+72,000×1012=7,080,000)。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茲命原告應於5日內 應繳納裁判費71,092元及前揭第1項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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