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陳智凡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旭德汽車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漢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2,519元,及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
計5,958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三、被
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目的係作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
得請求之價額約為69,379元
一節,
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
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79元。則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
187,856元(計算式:112,519+5,958+69,379=187,856),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請求
包含有給付工資,分別為:預告
期間之工資9,980元、預扣
工資3,000元及加班費70,359元,合計為83,339元(計算式
:9,980+3,000+70,359=83,339),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此部分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
為500元(計算式:1,000×1/2=500)。是本件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應繳
納1,490元(計算式:1,990-500=1,49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90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