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陳智凡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旭德汽車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漢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2,519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   計5,958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專戶。三、被   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目的係作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   得請求之價額約為69,379元一節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79元。則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   187,856元(計算式:112,519+5,958+69,379=187,856),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請求   包含有給付工資,分別為:預告期間之工資9,980元、預扣   工資3,000元及加班費70,359元,合計為83,339元(計算式   :9,980+3,000+70,359=83,339),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   為500元(計算式:1,000×1/2=500)。是本件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應繳   納1,490元(計算式:1,990-500=1,49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9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