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冠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秋遠
被 告 永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武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3年
度司促字第3625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14,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
,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