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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茗登興業有限公司、張漢宇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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