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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包括新臺幣27,090,306元及美金40,216點9元,其 中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日期為民國103年11 月26日,有蓋用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點092 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40,730元【即該美金40,216點9元 部分,換算新臺幣為1,250,424元(40,216.9×31.092=1,250,4 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新臺幣27,090,306元、新臺幣1, 250,424元二者合計為新臺幣28,340,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 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 260,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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