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併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
7,6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888平方公尺×7,7
00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37,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68,716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