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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併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 7,6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888平方公尺×7,7 00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837,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68,716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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