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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游振標       游振昌       游素雲       游錦綢 被   告 游藍秀燕       游金暖       游芬       游月香       林彥宏即淑華肉舖       宗唐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   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林彥宏即淑華   肉舖、宗唐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東側之房屋及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係以系   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依原   告所陳報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6,440元(計算式:000   0000÷5×2=426440),並提出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供參,是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440元。又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   告游藍秀燕、游金暖、游芬、游月香應給付原告等四人每人   各32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28,600元(計算式:321500×4=0000000)。依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2,440元(計算式:426440   +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費部分得抗告,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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