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游振標
游振昌
游素雲
游錦綢
被 告 游藍秀燕
游金暖
游芬
游月香
林彥宏即淑華肉舖
宗唐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邱素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
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林彥宏即淑華
肉舖、宗唐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東側之房屋及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係以系
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依原
告所陳報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6,440元(計算式:000
0000÷5×2=426440),並提出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供參,是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440元。又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
告游藍秀燕、游金暖、游芬、游月香應給付原告等四人每人
各321,5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28,600元(計算式:321500×4=0000000)。依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2,440元(計算式:426440
+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費部分得
抗告,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