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景維
被 告 鋐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5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扣除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已繳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