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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蔡全榮 被    告 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照 被    告 江慶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居間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富華股份有限 公司、洪瑞照、江慶庭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6455號) ,惟被告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照、江慶庭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77萬2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 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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