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展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華
被 告 張林秀枝
被 告 吳孟珊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於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3年10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
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
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有
新臺幣(下同)3,107,070元【計算式:(系爭546地號土地公
告28,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8.73平方公尺=3,098,8
05元)+(系爭54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500/平方公尺X土地
面積0.29平方公尺=8265元】、臺中市○里區○○段○○○號
房屋價額為54,100元(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
4年12月2日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合計3,161,170元,
顯低於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61,170元。另備位之訴部分,則基於
詐害債權之規定,
聲明請求塗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日所為之
抵
押權設定登記,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準,又原告之債權
金額876,017元顯低於先位聲明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161,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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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 │108.73 │ 全部 │
│ │ │ │ │
├──┼─────────────┼────────┼─────┤
│土地│臺中市○里區○○路○○○○號 │0.29 │ 全部 │
├──┼─────────────┼────────┼─────┤
│建物│臺中市○里區○○段○○○號 │62.4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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