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亞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孟傳
被 告 吳明秋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理由
略以:被告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保管原告印章及支票存摺等物,
詎被告曠職後,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流向不明等語,是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
涉訟甚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以下之規定核定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未於
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返還支票之金額為何,亦未依
本院通知補正之,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
起增加至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