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亞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傳 被   告 吳明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理由略以:被告擔任原告   公司會計,保管原告印章及支票存摺等物,詎被告曠職後,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流向不明等語,是本件係因財產權而   涉訟甚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以下之規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返還支票之金額為何,亦未依   本院通知補正之,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   起增加至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