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台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仁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代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慶汽車商行即莊優莉等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